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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丽君、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九壹网


孟丽君、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 【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4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英左秀宏王旭丽 【审理法官】梁英左秀宏王旭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丽君;孟丽娟;孙悦;赵翠红 【当事人】孟丽君孟丽娟孙悦赵翠红 【当事人-个人】孟丽君孟丽娟孙悦赵翠红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旭肖爽

【代理律所】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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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孟丽娟;孙悦;赵翠红

【本院观点】孟丽君提交的三张欠(借)条,只有孟丽娟在欠款人处签字,孟丽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也均认可三笔借款的履行方式是现金交付,孟丽君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但取款时间、金额与欠条时间、金额并不一致,孟丽君对于出现时间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所做出的解释前后不一,缺乏客观真实性,借款发生时间金额应以欠条记载为准。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代理合同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孟丽君提交的三张欠(借)条,只有孟丽娟在欠款人处签字,孟丽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也均认可三笔借款的履行方式是现金交付,孟丽君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但取款时间、金额与欠条时间、金额并不一致,孟丽君对于出现时间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所做出的解释前后不一,缺乏客观真实性,借款发生时间金额应以欠条记载为准。三笔借款虽发生在孟丽娟与孙连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是否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由债权人孟丽君承担证明责任。孟丽君提供的欠条没有孙连庚本人签字,从常理讲,如孙连庚因工地施工需要借款,孟丽君考虑其与孟丽娟的亲姐妹关系,也应当要求孙连庚进行签字确认,而不是仅仅只让孟丽娟为其出具欠条。另外,欠条虽写明用于工地等费用,但没有确实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直接转给孙连庚,且用于工地施工。孟丽娟称借款均用于孙连庚的工地建设,但孙连庚本人持有银行卡,案涉借款通过转账交付更为合理,孟丽娟称工人要求支付现金,但款项支付非一次性,是多次发生,其以此为由而长时间保管大量现金,不合常理。孟丽娟提供的汇款凭证等,只能证明汇款事实,而不能必然证明所汇款项就是来自于本案借款。综上,孟丽君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孙连庚承包的工程,为孟丽娟与孙连庚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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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孟丽娟,孟丽君要求孙悦、赵翠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00元,由上诉人孟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4:1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孟丽君与孟丽娟系亲姐妹关系,孙悦系孟丽娟与孙连庚婚生了女,赵翠红系孙连庚母亲。2018年4月12日,孟丽娟为孟丽君出具一份金额为130000.00元的欠条,该份欠条注明“上款系用于工地启动资金\",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8年5月6日,孟丽娟为孟丽君又出具一份金额为60000.00元的欠条,欠条注明“工地打油款\",该份欠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被告孟丽娟为孟丽君再次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工地费用、工人工资\",该份借条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上述款项共计340000.00元,此款孟丽娟至今未给付孟丽君。另查明,孙连庚于2019年3月8日去世。孙连庚的遗产继承人有母亲赵翠红、妻子孟丽娟、长女孙悦。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丽娟先后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或借条,无论欠条或借条均应系被告孟丽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孟丽娟对三笔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还款,故被告孟丽娟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孙悦、赵翠红是否在在继承孙连庚遗产范围之内承担还款责任,亦即被告孟丽娟在原告处的三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因本案中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孟丽娟与孙连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三笔借款金额共计340000.00元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对三笔借款是否系被告孟丽娟与孙连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三笔借款均系被告孟丽娟为原告分别出具,虽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为是亲属关系,因孙连庚常年忙于工地,借款时只是知情,并不在场,故而没有让其签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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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孟丽娟系亲姐妹关系,但被告孟丽娟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借条,原告在此期间完全可以要求孙连庚与被告孟丽娟就借款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直至孙连庚去世被告孟丽娟的三笔借款并未获得孙连庚的追认。其次,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系孙连庚工地建设用款,仅被告孟丽娟向本院提供了39张存款凭条(其中一张为手写),而被告孟丽娟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凭条载明的金额均系原告的借款并用于孙连庚工地建设,且有部分存款凭条的时间发生在本案三笔借款之前,并有部分存款凭条的收款人并非孙连庚本人。另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交易明,其中有两笔借款(49000.00元、150000.00元)与被告孟丽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或时间上并不一致,被告孟丽娟自认2018年8月22日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条系其本人重新为原告出具,但被告赵翠红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所以,本案的三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连庚对三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是被告孟丽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悦、赵翠红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赵翠红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孙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孙悦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丽君借款3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丽君对被告孙悦、赵翠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此款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孟丽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丽君上诉请求:双方系亲属关系,因孙连庚经营的工地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孟丽娟也承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经营的工地,因有孟丽娟借款向孙连庚转款的记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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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在继承孙连庚遗产范围内优先偿还340000.00元借款,或发回重审。孟丽娟、孙悦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丽君、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4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军,富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军,富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赵翠红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孟丽娟、孙悦、赵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2019)黑0227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丽君上诉请求:双方系亲属关系,因孙连庚经营的工地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孟丽娟也承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经营的工地,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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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丽娟借款向孙连庚转款的记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孙连庚遗产范围内优先偿还340,000.00元借款,或发回重审。

孟丽娟、孙悦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翠红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上诉状不生效,原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孟丽君向一审提交的上诉状,并非孟丽君本人签名,而是孟丽娟亲笔签的自己名。故该上诉状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发生上诉的法律效果,应当认为一审判决已生效。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丽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1、孟丽君提供的由孟丽娟为其出具的2018年4月12日130,000.00元欠条、2018年5月6日60,000.00元欠条、2018年8月22日150,000.00元借条,孟丽君称系孙连庚经营的工程用款,但却没有孙连庚出具借据,也未在出具借据后得到孙连庚本人的追认,因出具借据人孟丽娟与孟丽君系亲姊妹关系,孟丽娟又与赵翠红同为遗产继承人,且孟丽娟与赵翠红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已由另案受理,尚未审理完毕,故孟丽娟与孟丽君、赵翠红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在孙连庚去世后,完全可能是由孟丽娟出具的其本人书写的借据,以伪造债务的发生,故仅凭该据无法证实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据不具有证明力。2、孟丽君向一审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孟丽君在其银行账户上提取了现金,并不能证明提取的现金交付给了孙连庚和孟丽娟。3、孟丽君与孟丽娟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上,双方的习惯是银行转账,在另一案的证据中已得到证明。如果存在本案孟丽娟向孟丽君借款的情况,这么大的数额应通过银行转账,故孟丽君主张的其全部提取现金借给孟丽娟的情况不真实。4、在一审庭审中,孟丽君的代理人称2018年8月22日150,000.00元的借条,是2017年8月22日所借,因借款满1年,孟丽君向孟丽娟主张权利的时候,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让孟丽娟重新出的借条,该理由不成立,因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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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期间为3年,借款才1年的时间一般不存在重新换条的问题,只能说明该借条不真

实,举证动机是与孟丽君2017年8月22日的银行流水相对应。三、在一审庭审中,孟丽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借款的用途。孟丽娟提供的39张银行存款凭条,欲证明本案借款去向,但孟丽娟的说法不符合通常借款的逻辑关系。理由一是孟丽君提供的3份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工人工资、工地用款、工地打油款,但39张银行存款凭条体现的款项内容,并非是3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用途,而大部分是孙连庚账户上的存款,该存款与孟丽君所称的借款用途不搭界。二是按孟丽娟证明的问题,其三次借了340,000.00元放在自己手中,然后在2年内分39笔付出(实际是288,600.00元),这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如真是孙连庚借款用于工地建设,且在孙连庚常年不在家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不是更方便,更稳妥。三是孟丽娟提供的39张银行存款凭条中,有9张是在孟丽君自称的第一次借款时间之前的孙连庚银行存款50,000.00元,这与孟丽君及孟丽娟举证证明的问题相矛盾,怎么可能用后来的借款去办理借款之前的银行存款呢?孟丽娟的陈述与其所举的证据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鉴于孟丽娟与孙连庚为夫妻关系,其能够提供此类银行流水并无任何困难,在此情况下,其更应当提供比普通债权人或是举证责任人更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孟丽娟向一审提供的证据,疑点重重,完全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所谓借款用途。综上,孟丽娟为孟丽君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孟丽君与孟丽娟诉讼目的是为达到赵翠红的继承权利无法实现,相互串通,虚假诉讼。如果孟丽娟认可本案债务的存在,正如一审所判,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他人不予干涉,但不存在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孟丽君的上诉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首先,孟丽君代理人二审当庭陈述,孟丽娟是在2017年8月22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孟丽君实际借款250,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2017年8月26日支付马义工程款257,600.00元。后因诉讼时效问题且孟丽娟已经偿还100,000.00元,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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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具150,000.00元借条。其该陈述事实并无相关依据,其目的在于恶意混淆事实,因

根据孟丽君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述,“上述可以证明2017.8.22被告借款用于孙连庚工地费用及工资150,000.00元,因借款满一年,原告向孟丽娟主张权利的时候,为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让孟丽娟重新出具借条\",其当庭陈述与一审法庭陈述完全相反,虽现在其称在一审庭审时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并未询问孟丽君本人,但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那么应当认定孟丽君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为孟丽君本人陈述。且其在一审的陈述与孟丽娟在一审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孟丽娟一审答辩称“我同意还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7年,借款是150,000.00元……\"及“出示银行汇款小票共计39张……,因为我在原告处借款,我分多笔将借款汇给孙连庚本人\"及第7页“?被告孟丽娟,你为原告分别出具的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上述三笔款项是否是你一次性分别向孟丽君所借。被告:是\"。如孟丽娟作为借款人本人,其应当是对于借款事实最清楚明知的,但其在二审调查所述与在一审答辩完全相悖,因此通过孟丽君代理人与孟丽娟一、二审时的陈述,答辩人有正当理由怀疑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其二人虚构该笔债务的目的在于使该笔借款与其向法庭提交的马义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相一致,使之成为孟丽娟与孙连庚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孟丽娟坚持认可该笔债务存在,那么该笔债务应当仅为孟丽娟个人债务,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依据孟丽君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孟丽君于2017年8月22日当天多次分多笔取款,如真如孟丽娟以及孟丽君所言,借款250,000.00元且需要现金,为何要分多次多笔取款,且依据孟丽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孟丽君在2017年8月22日当天转存300,000.00元,如借款需以现金方式,那为何还要转存,还要分多笔取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通过孟丽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于孟丽君与孟丽娟所称的2018年5月6日借款60,000.00元,孟丽君在银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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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49,000.00元现金,又支付了11,000.00元现金,但孟丽君银行明细中体现2018年5

月6日当日,孟丽君除取出一笔49,000.00元外,还有多笔取款记录,其中包括一笔11,000.00余元取款,如孟丽娟借款60,000.00元,且要求现金,依照常理,其应该一次性取出,没有必要分笔取款,孟丽君分开取款的行为,只能证明该笔借款并非为孟丽娟所取,且如孟丽君代理人在调查时所言,孟丽君因经营需要每天都有交易发生,在此情况下,孟丽娟与孟丽君又系亲姊妹关系,孟丽君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比普通债权人要求更为严格,其更应当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客观真实存在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孟丽君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又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依据其与孟丽娟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又与一审相矛盾,其亦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答辩人认为,其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明显。

原告诉称 孟丽君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在继承孙连庚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债务340,000.00元;2.被告孟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孟丽娟欠工地启动资金130,000.0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孟丽娟欠工地油款60,000.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孟丽娟欠工地费用、人工费15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0,000.00元。因欠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置,被告孟丽娟的丈夫孙连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连庚于2019年3月8日死亡,被告孟丽娟、孙悦、赵翠红应在继承时优先偿还孙连庚的债务。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孟丽君与孟丽娟系亲姐妹关系,孙悦系孟丽娟与孙连庚婚生了女,赵翠红系孙连庚母亲。2018年4月12日,孟丽娟为孟丽君出具一份金额为130,000.00元的欠条,该份欠条注明“上款系用于工地启动资金\",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8年5月6日,孟丽娟为孟丽君又出具一份金额为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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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欠条,欠条注明“工地打油款\",该份欠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

日,被告孟丽娟为孟丽君再次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工地费用、工人工资\",该份借条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上述款项共计340,000.00元,此款孟丽娟至今未给付孟丽君。另查明,孙连庚于2019年3月8日去世。孙连庚的遗产继承人有母亲赵翠红、妻子孟丽娟、长女孙悦。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丽娟先后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或借条,无论欠条或借条均应系被告孟丽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孟丽娟对三笔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还款,故被告孟丽娟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孙悦、赵翠红是否在在继承孙连庚遗产范围之内承担还款责任,亦即被告孟丽娟在原告处的三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因本案中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孟丽娟与孙连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三笔借款金额共计340,000.00元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对三笔借款是否系被告孟丽娟与孙连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三笔借款均系被告孟丽娟为原告分别出具,虽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为是亲属关系,因孙连庚常年忙于工地,借款时只是知情,并不在场,故而没有让其签字\",而原告与被告孟丽娟系亲姐妹关系,但被告孟丽娟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借条,原告在此期间完全可以要求孙连庚与被告孟丽娟就借款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直至孙连庚去世被告孟丽娟的三笔借款并未获得孙连庚的追认。其次,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系孙连庚工地建设用款,仅被告孟丽娟向本院提供了39张存款凭条(其中一张为手写),而被告孟丽娟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凭条载明的金额均系原告的借款并用于孙连庚工地建设,且有部分存款凭条的时间发生在本案三笔借款之前,并有部分存款凭条的收款人并非孙连庚本人。另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交易明,其中有两笔借款(49,000.00元、150,000.00元)与被告孟丽娟为原告出具的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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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或时间上并不一致,被告孟丽娟自认2018年8月22日金额为

150,000.00元的借条系其本人重新为原告出具,但被告赵翠红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所以,本案的三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连庚对三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是被告孟丽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悦、赵翠红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赵翠红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孙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孙悦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丽君借款3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丽君对被告孙悦、赵翠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此款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孟丽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孟丽君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孙连庚与孟丽娟共同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收据、工资表,共计32份。用以证明第18、20-22、24-28、32页,其中第32页发生在2017年8月26日,由孟丽娟直接向马义支付工程款257,600.00元,该工程款项其中250,000.00元部分是向孟丽君借取的,该证据能与孟丽君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7年8月22日支付的25万现金相对应。第二组证据:2018年孙连庚和孟丽娟共同经营的工程工资发放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共计31份。用以证明孙连庚和孟丽娟共同经营的工程,其中第7、8、10-31页,都是由孟丽娟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以上证据都可以证明工程是由孙连庚和孟丽娟共同经营的工程,其中在富路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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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所及富裕县人民执行局调解的时候都有孟丽娟在场,她拿着现金直接向工人和要

账的工程分包人支付过工程款以及工资,可证明孟丽娟和孟丽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确实是用于孙连庚和孟丽娟共同经营的工程,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 孟丽娟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赵翠红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是否为合法取得。其次,该证据仅能证实孟丽娟部分存在付款行为,其中大多收据并未写明付款人身份,并且2017年收据中多笔发生在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之前,就上诉人主张的向马义支付的257,600.00元付款,结合其刚刚的陈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明细,其仅在2017年8月22日取现150,000.00元,与其刚刚陈述的向马义付款中的250,000.00元,是在银行取的250,000.00元后,和孟丽娟直接给付马义的相矛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未附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也无法证实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且上诉人刚刚陈述的在富路镇派出所以及执行局直接付款的来源是向孟丽君所借,但在我们与吴桂军案中,孟丽娟陈述其向吴桂军借款是在富路镇派出所和执行局用于给付工人的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因此恳请法庭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孟丽君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名称为收据、收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内容只能体现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收到款项的事实。对于孟丽君主张的由孟丽娟直接向马义支付工程款257,600.00元中的250,000.00元,是向孟丽君借取的,孟丽娟和孟丽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实际用于孙连庚和孟丽娟共同经营的工程,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显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丽君提交的三张欠(借)条,只有孟丽娟在欠款人处签字,孟丽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也均认可三笔借款的履行方式是现金交付,孟丽君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但取款时间、金额与欠条时间、金额并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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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孟丽君对于出现时间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所做出的解释前后不一,缺乏客观真实

性,借款发生时间金额应以欠条记载为准。三笔借款虽发生在孟丽娟与孙连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是否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由债权人孟丽君承担证明责任。孟丽君提供的欠条没有孙连庚本人签字,从常理讲,如孙连庚因工地施工需要借款,孟丽君考虑其与孟丽娟的亲姐妹关系,也应当要求孙连庚进行签字确认,而不是仅仅只让孟丽娟为其出具欠条。另外,欠条虽写明用于工地等费用,但没有确实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直接转给孙连庚,且用于工地施工。孟丽娟称借款均用于孙连庚的工地建设,但孙连庚本人持有银行卡,案涉借款通过转账交付更为合理,孟丽娟称工人要求支付现金,但款项支付非一次性,是多次发生,其以此为由而长时间保管大量现金,不合常理。孟丽娟提供的汇款凭证等,只能证明汇款事实,而不能必然证明所汇款项就是来自于本案借款。综上,孟丽君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孙连庚承包的工程,为孟丽娟与孙连庚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为孟丽娟,孟丽君要求孙悦、赵翠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上诉人孟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左秀宏 审判员 王旭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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