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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化”:清季康藏地区的法律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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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化’’:清季康藏地区的法律治理 杜文忠 [提要]从清初直至时期,对康藏地区的治理皆以“内地化”为导向。清初表现在承认“土俗’’调整 民间细故的效力之同时,扩大了国家权力对康区的介入,即实行所谓“王化”。到了清季中国法律近代化时 期,力图以西方式法律系统治理康区,但仍无法消除“土俗”的强大影响;并且因为近代化与内地化的叠加, 形成了一些新问题。 [关键词]清季;康藏;法律治理;内地化;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18)O3—O078—08 基金项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法俗史研究”(17XFXO1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杜文忠,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民族大学边疆法政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法史学。四J 成都610041 对于清代的边疆治理而言,邻近四川的藏人 聚居区——康区是与内地的毗邻区域,处于 进入的交通咽喉地带。这一带有众多的寺 庙,有清朝册封的土司,是清治理的藏区 中,最有可能实行“内地化”改革的地域。 卡、乍丫、察木多并移驻后藏各营汛台站,统归驻 藏大臣总理。”_2] ’( 其巴塘、理塘安设塘汛官兵,就近归阜和协副 将兼辖。打箭炉出口以至,向于文职内委派 州县丞停,武职内捡派游击、都司、守备、千总分驻 办理,均三年一次更换。[ 在被称为打箭炉的地方,明朝时就已为土司 所属,地高寒,因山为城,西通里塘、巴塘,达, 康熙三十八年(1699年)四川提督唐希顺击败和 硕特部营官后,“以其地为番夷互市,通贡汇总,入 所谓“巴塘迤东土司地方”正是进入的交 通咽喉地带。在清朝的文献中,这些地方的土司 被称为“四川沿边土司”,他们同其它地方的土司 一藏驿路所经,因定界中渡。”E1 3 · 1700年时清朝 将其归入四川省并派军驻守。1701年横跨大 样,都有官职、品级。 四川边外各土司,所戴帽项,自应照阿桂等所 奏,各按品级戴用。[ ]‘ 196) 乾隆四十一年,朝廷对于在征剿两金川叛乱 渡河两岸的铁索桥——泸定桥建成,沟通了打箭 炉到成都的交通,这为清朝治理这一区域提 供了便利。由于属川藏毗邻地方,相对于藏区的 其他地方,在清朝时就已属于较为内地化的藏区 了。经过乾隆时期大小金川之战后,康区社会的 局势也基本稳定。此时,对于这一地方土司的法 律治理是稳定康区的关键。 一过程中有功劳的土司均加恩赏戴,以示优奖。 所有伊等官阶,仍照原品级外,著加恩均赏戴 二品红顶,并令子孙承袭后,一体戴用。至随来之 土舍头人,向有于本职上越级带用帽顶者,亦著加 恩仍旧赏戴,以示优奖。[。]‘ 196) 、清朝前期强化康区土司案件的司法处理 其次,要求速决土司私仇互控案件,尤其是那 些延阁多年的案件,及时化解其内部矛盾以稳定 康区。 首先,清将康区与在行政管辖上进 行了分治,将康区划归作为内地省份的四川,由四 川行省直接管辖。按照乾隆时期的划分,“口外至 一切事务,向归住藏大臣管理。其巴塘迤东 土司地方,归川省将军督提衙门就近管理。至江 比如“四川土司沙金龙弟兄争控案”,该案从 乾隆四年到乾隆四十六年,一直持续了四十多年 都“延阁未结”;又如“会理州知州徐士勋于土司抢 法学79 劫牛羊谷石之案”也是“复延玩二年不办”。因此, 乾隆四十六年十二月才经皇帝降旨,“将案犯解 京,令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反复研鞫,讯得实情,按 律定拟。”[ ∞ 讼,即悬为例禁。” ‘ 鲫’七年地方失治,白玉 县地方的一切事务逐渐又恢复昔日之旧。时 期白玉地方实际上同时存在两套司法系统,一是 县府;二是德格土司。县府有监狱一所 (囚粮由犯人自备),有官方法律,有部颁的统 一针对上述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乾隆皇 帝于四十六年十二月丁酉,专门谕军机大臣等,对 于“土司以私仇互控,地方官置之不问”的现象,批 评藏区历任总督,不及时督促下属早行审结,指责 地方“竞不以事为事”,“安知不酿成事端”。 要求对于土司争控之案,必须“即时秉公审断,迅 制式的诉讼状纸以及明确规定的诉讼费;德格 土司则有自己的一套“村保”系统,有自己的诉讼 程式以及的习惯法适用。由于的控制能力有 限以及地方人民的习惯,直到1941年时由地方保 村受理案件,仍被人们视为当然,“小事诉诸村保, 速办理。”同时,还将藏区这一土司案件的处理情 况,传谕各督抚严饬所属,留心体访,要求对各省 苗疆及番夷地方的土司案件也要做到“一有此等 控案,一面奏闻,一面秉公办理。”I2 2(P.204) 在平定两金川后,清对该处降番就近安 插,对于该处降番生活区域发生的钱粮命盗案件 均交由地方行政处理,并不再让军事越 俎干预。在乾隆四十八年十一月,军机大臣批准 成都将军特成额的奏折中,就规定了对于大、小金 川地方钱粮命盗案件的处理,必须交给美诺地方 同知(土官)办理。_2](P,2o5) 上面强调的需要强化处置的案件只是针对土 司争控案件,因为这关系到康区政治大局的稳定。 为进一步理解清朝法制与藏区“土司”旧法之间的 关系,这里特别对清季到法制“转型”时期康 区地方适用“土司”旧法的情况作一研究。 二、清季康区地方适用的土司旧法 在土司治理时代,康区的一般案件则由地方 头人、土司自行处理。这里我们以白玉、炉霍、德 格为例,可见其一斑。 白玉地处德格和巴安要交通冲,近邻甘孜、瞻 化县的白玉县,明时为甘朵思,雍正六年内附于清 朝设置的打箭炉厅。白玉从雍正六年至清末赵尔 丰改土归流之前,一切均由土司管理,其辖区内土 目又分内官和外官,由叫做“六戈”、“翁乍”的 土员进行分治。此外,汉官对于白玉地方的治理只 是限于在巴安设置了粮道,但是由于相距太远,权 力也有限,与当地人民之问毫无关系。_3 J( ) 在几乎整个清代,白玉地方都属于“土目管理 时代”,其民问诉讼亦由土司及其所属的“六戈”、 “翁乍”等地方头人自行处理,没有流官干预。宣 统二年的清末改土归流后才设治,至于二年 正式治县,“设治以后,始由官府处理,头人干预词 大事则诉诸德格土目”,当地人民很少到县提 出诉讼,根据当时的调查,每个月仅一二案而已。 民间诉讼案件,在土目管理时代,纯由地方头 人自行处理。设治以后,始由官府处理,头人干预 词讼,即悬为例禁。然自民七失治,地方一切,渐 已恢复昔日之旧。驯至今日,村保受理诉讼,则视 为当然,人民至县府起诉者,月仅一二案而 已 [ . 当地司法基本上是依其土俗。所谓“土俗”, 不过是依据过去德格土司自定的民刑法“十三 条”,亦称为“德格土目自定之民刑法十三条”。所 谓的“十三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即是一般先由村 保进行判决,判决后发给判牌,双方画押,如果有 一方不满意,可以向德格土司上诉,德格土司对之 进行判决后,双方必须遵行。 即传集双方对审,根据地方习惯,及此项法律 为之判决,判决有判牌,双方并须具结,以资信守。 若系村保判决之案,一方认为不满意时.则可至德 格土目处上诉,一经彼处判决,无平与否.双 方则须绝对服从也。[3J( J 至于实体法律适用方面,其刑事犯罪仍然依 其“土俗”。如由土司系统进行的判决,对于劫杀、 偷盗案件的就没有死刑,仍然适用其“赔命价”旧 俗,可以采用赔款来了结,依据被劫杀、被偷盗之 人的身份而定赔偿价格,具体如下: 劫杀案件,旧俗无死罪,可以赔款了息。劫案 则视被劫人之身份,而定赔偿。如所劫为人民,则 照原物赔三倍,头人为六倍,公务员则增至九倍 矣,盗案亦然。命价亦以被害人之身份为准,由五 百元起,至一千元为止。而普通事件亦多以罚款 行之。普通罚款,分为九元,六元,四元,二元四 等。而额外罚款,不在此列。[ ]( -100) 如果属于劫杀案件,被害者如果是一般百姓, 80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入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则照原物赔进行三倍赔偿;如果被害者是头人,则 照原物赔六倍进行赔偿;如果是被害者是公务人 员,则增至九倍进行赔偿。如果是因偷盗的案件, 同样按命价进行赔偿,也是以被害人的身份为准。 其所定之命价,一般是从五百元起价,以至于一千 元为止。如果属于普通案件,则同样多以罚款来 进行处理,罚款的一般价格分为九元,六元、四元、 两元四等,而额外罚款不包括在内。 如果属于徒刑案件,按照“土俗”之法来处理, 却没有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分,而只有拘役之 刑,一般是少则数日,多则三年。其刑罚有皮鞭, 脚镣,悬吊之属。“无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亦只拘 押,少至数日,多至三年。刑有皮鞭、脚镣、悬吊 之属。’’ 。 。。’ 如果属于疑难案件且又不能依据“土俗”法理 来解决,则双方互相邀往寺庙,在佛像面前进行诅 咒裁判以求解决。藏人历来崇信佛教,视此为最 严重,非至万不得已时,不诉诸诅咒裁判。此外, 寺庙也受理藏人之间的诉讼,但是只对其所辖佃 民行之。 疑难之案,若非法理所能解决时,双方则邀往 寺庙诅咒,以求解决。盖康人视此为最严重,非至 万不得已时,不如此也。此外,寺庙亦受理诉讼, 惟对其所辖佃民行之。[ ’ 无论何种地方,司法总是“官”与“民”之间社 会法律关系的中介。康区藏人社会从清末改流以 至于时期,一直存在着两个司法系统、两种法 律适用,且基本上是以土司、喇嘛的司法系统和 “土俗”适用为主。因此,时期作为已经在体 制上内属了的藏人地区,其司法状况的确有特别 之处。 不仅白玉地方如此,炉霍县及其他康区地方 亦然。根据时期尹子文在《炉霍概况》(1945) 一文中的记载 J,时炉霍县同整个康区一样, 有由兼理,问由秘书代审、一所监狱、士兵办 理的管押室组成的地方司法系统,同样其地 汉民甚少且人民基本不知晓国家法律。因此,遇 有诉讼纠纷,人们仍然习惯于诉之于喇嘛寺及头 人按照“土俗”处理。 县府管理诉讼,无论民事刑事,均以现行法令 参酌地方习惯处理,如完全反其习惯,则困难之处 必多。一切诉讼事宜,由兼理,间由秘书代 审。地方案件极少,每月至多一二次。有监所一, 管押室一,禁、释时均由县府收发室派士兵 办理。 ]( · 一 ∞ 这里有“如完全反其习惯,则困难之处必多” 一句,这说明即使是县府处理民刑案件时,如果依 据现行国家法令,亦难以平息。不仅如此,根据尹 子文的记载,当时炉霍县的处理办法是:“无论民 事刑事,均以现行法令参酌地方习惯处理。”这显 然是不得已而又十分明智的做法。这里的“参酌” 二字不十分具体,如何“参酌”,以什么标准来“参 酌”,则只能是“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意思。 在二元司法系统并存在的实际格局下,藏民 之所以不到县进行诉讼,一则是习惯使然,二 则是碍于有头人“重重积威”,虽土司、头人判决不 公,也有不敢径行向申诉。在文阶发表于 1940年的《德格写真》中,就描述了在时期, 康区藏人诉讼畏惧土司、头人的这一情况。 喇嘛土人等之讼事,概由土司头人处理,虽经 迭次严禁,而人民等在土头重重积威之下,不敢径 行向申诉。 对于土司、头人来说,受理诉讼不仅是传统权 力的象征,还是一笔不少的额外收入。 土司受理案件,由其属下之二三大头人办理, 其程序先由原告以口头或书面之陈述,向土司起 诉。经批准后,即派差拘传被告对质,由办理之大 头人,讯明判结,发给断牌,以案情之大小,征收讼 案费,数元数十元或数百元不等。原被两造,有平 均负担者,有以曲直情形,分高低成分担任 者。[ ]( 由于碍于有头人“重重积威”,当事人一般先 到头人处控告。然而当遇有办案头人处置不公平 的情况时,尽管当事人不服,非万不得已,绝不敢 到县府提出上诉,因此县作为头人、土司司法 的上诉机构的情况十分少见。如果有县受理 的此种上诉案件,县也只是转而特饬办案头 人另行秉公判结并报府备案而已。 间有办案头人,判结失平,当事人不服,而向 县府上诉者,但为数极少,非万不得已,不敢出此。 县府受理上诉后,或提案审讯,或饬该土司特饬办 理头人,另行秉公判结,报府备查。I 梳理这段文字,可以见德格县司法之大概: (1)统由县府监理案件:任审判长,临时 指派县府科秘担任或检查等任务,法警即由 政警兼充。但是“人民等在头人重重积威之下,不 法学81 敢径行向申诉。” 清在康区实行的改土归流实际上是与清末的 法律改革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是清末对康区实行 的改土归流,还是在这些地方适用的新 (2)土司受理案件:喇嘛士人等之讼事,概由 土司头人处理。土司受理案件,由其下属之二三 大头人办理。 法,这些都属于中国边疆法律治理近代化的一个 组成部分,都属于从传统的“总督式”治法和向近 代国家法治转型的内容,在同时也是地方藏人习 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一个调适过程。 三、作为“内地化”的康区存在的司法问题 (3)县府受理上诉案件:偶尔有办案头人的判 结失平,所以当事人不服而向县府上诉,县府受理 上诉后,会责令土司指示办理该案的头人另外秉 公判结,并报县府备查。但此类情况为数极少,非 万不得已,当事人绝不敢这样做。 从上述分析看,当时德格县的情况土司的“余 有了近代化的司法,不等于就有了“法 威”尚存。习惯了土司时代的法律统治,人们不敢 冒然向官府控诉。那么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在 1940年以前,当地绝大多数案件是属于由土司受 理案件。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德格土司受理案件的程 序。其程序如下:(1)先由原告以口头或书面之陈 述,向土司起诉;(2)土司批准后,再派差拘传被告 对质;(3)土司指派办理案件的大头人来进行审 判,得出判决结果,发给断牌(判决书);(4)以案 情之大小,征收讼案费。诉讼费有平均负担得,也 有以依照胜诉或败诉讼情况而分按高低进行分 担的。 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见时期, 在国家(县府)司法权力之外,土司司法权仍然十 分强大,绝大多数案件仍然是由土司所掌控。尽 管国家司法已经深入到了县府一级,但是康区人 民的法律生活显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革”。那 么,土司司法的公正性又是怎样的呢? 从上述程序看,德格土司在整个案件审理判 决过程中,居于主动地位,主要有以下表现:(1)土 司拥有传统的力量和传统合法性,以至于诉之县 府的案件极少,因为人们畏惧土司已成为习惯; (2)土司并不直接审理判决案件,而是由头人负责 审理并做出判决;(3)即使是发生当事人向县府上 诉的情况,土司也不承担对案件审理判决的责任。 虽然康区藏民根本不谙官方法律、人民很少 到官府进行诉讼、基本上仍是由当地喇嘛寺庙及 头人自行处理案件,但是在时期,康区由县府 监理诉讼的国家司法已经得以确立,在法律 适用方面开始适用国家制订法,与清朝宣统二年 改土归流之前相比,这些都是近代化的表现。 从上述清朝乃至的康区司法情况来看, 作为在行政上已经内地化了的康区,清末在 治”。时期康藏地区存在的司法问题主要是 治理司法、摸索法律适用及解决司法中汉藏 语言翻译这三个问题。 (一)司法中汉藏语翻译问题 时期藏区的司法还存在语言上的障碍, 由于汉藏文字不一,康区又是汉藏交汇之地,但凡 遇有诉讼,其语言交流上的难题有二:一是由于改 土归流,多用汉族,法庭调查审判,语言不通; 二是若是涉及汉藏之间的纠纷,其交涉、文字翻译 和法庭辩论困难。揆此二者,语言因此成为康区 司法的障碍,要实现国家法真正在康区的贯彻,必 须要有效解决康区司法面临的这一问题。 从现有历史资料看,根据朱增望的《川边政 屑》,在治理康区的过程中,语言障碍造成康区案 件审理中,出现搁置或积案的重要因素。I6_( 121)任 乃强在其《西康札记》中言西康从清代到时 期,都存在“通译”诈索的现象,其记云: “盖夷人与汉官对面不能达情,通译当面诈 索,毫无障碍。夷人见汉官只知要钱,故呼为‘汉 叫花子’。其实官吏亦有贤者不要钱,通事尽藉官 要钱耳。” _【 ’ 朱增望在其《川边政屑》中对于当时司法中发 生的语言障碍问题有这样的描述和评价: 据知事审查,蛮民性格,愚陋可哂,而朴实却 可钦。地方官因语言未晓,文字难通,则于所呈讼 词案件,搁置不理。夷人望之俨然,未敢催问。而 即如我家被彼家盗去牛马,此村被彼村支过站头, 或有保正通兵等估要支差,扣食脚价等弊,居官者 全部理料,而民心由热而冷,公事由成而败也。知 事窥悉此中艰苦,故语通事中,除准一名由粮税开 支外,雇用四名,而又防伊等隔绝民膜,乃时向大 堂上下巡视。遇有呼冤者,当即堂讯,随指通事一 名,督令照翻,理曲者斥之使去,理直者随下朱单 追究。蛮民最敬服官,亦最爱惜钱。若果随讯随 82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断,无论不准索贿,为伊等所感激,即免其牵缠,少 在城中花消银钱,耗用面粑,已觉感戴不忘。知事 素性无欺,精力颇健,且又以大府厚望勉旖之褒 语,更应仰体鸿慈,勉尽职守,无负裁成。所有呈 报夷民逃走暨拟办招抚及地方庶政各缘由,理合 具文呈请,云云。… 。’ 分析朱增望的这段话,我们可以了解当时司 法因为语言障碍而存在问题,具体可归纳如下: (1)地方官因语言未晓,文字难通,则于所呈讼词 案件,搁置不理;(2)由于搁置不理,加之当地藏民 朴实却可钦,因此只是望之俨然,不敢催问;(3)如 此以往,民心由热而冷,公事由成而败也。 这就不仅是司法问题,而是影响到民心了。 当地知事显然为此十分苦恼,可能是因为翻译人 手不济,如果雇更多的翻译人员,又还需经济上的 开销。为此,知事应对的办法是:除准一名由粮税 开支外,又多雇用四名通事,这可能多是应急的办 法。由于通事人多了,知事不能亲历案件,且又恐 责任分散,因此还需要防止这些通事“隔绝民膜”, 擅自枉法。因此知事不时向大堂上下巡视,遇到 呼冤者,随指通事一名(以免有私),督令照翻,随 讯随断。其结果是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藏民因打 官司而滞留在城中的银钱花消以及耗用面粑。 在这里我们似乎看到的是一位身处汉藏杂居 之地,努力排除语言困难,勉尽职守,廉洁高效的 好法官形象。增加四名通事(翻译)的目的,不仅 仅是为了提高效率,因为在处理完过去的积案后, 康区的案件同中国的其它边疆地方一样,案件一 般是比较少的,因此至少这里增加通事员额的目 的是为了“公正”,是为了防止这些通事“隔绝民 膜”、擅自枉法。 同样,许多关于这一时期康区法律的记载,都 提到了司法中翻译的问题,看来即使是时期, 这个问题仍然是存在,因为当时的汉语言教育仍 然无法与今日相比。 翻译还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成本问题。当时诉 讼翻译费的规定在许多康区文献记载中都大同小 异。据尹子文的《炉霍概况》一文记载,“诉讼手 续,汉文呈状不征费,藏文呈状收翻译费藏洋三 元。”[41 ·140)由此看到,炉霍县的做法是用汉文书 写的诉状,不收翻译费。用藏文书写的诉状,则收 藏洋三元。看来这是一项具有普遍性的规定,因 为在其它地方我们同样看到类似的记载。吕国璋 在《道孚公牍》中的记载了道孚县当时处理案件的 “计开”规定,即“民刑诉讼应守规则十二条” 。 具体内容如下:(1)凡收发处收呈词一张,由诉讼 人给与挂号钱二百四十文;(2)凡正副队长传达呈 词一张,由诉讼人给与传达钱二百四十文;(3)凡 汉夷民民事诉讼案件,缉勇执票传唤两造,先由原 告给与传脚钱每名二百文,按日推算。如格外需 索,指控查究;(4)凡夷民民事诉讼案件,照汉民规 定之数,发给此项传脚,但应归通事执票传唤;(5) 凡夷民呈词,传到公署,翻译汉文,每张由诉讼人 给翻译费藏洋一元;(6)凡民事诉讼,履勘田地,每 造每日各给缉勇口食钱三百文;(7)民事诉讼,无 论汉夷人等,应先呈缴讼费藏洋八元,交收发处暂 存,俟判决后,由败诉人担任,以备缉捕之需;(8) 凡民事诉讼,无论汉夷民等,应先缴格式纸张费藏 洋一元;(9)民事诉讼,无论汉夷民等诉讼,一经准 理送审,均先缴开单纸张费二百四十文;(10)民事 诉讼,无论汉夷民等,一经审结,两造各缴结状钱 二百四十文;(11)刑事案件,如系夷民,应缴翻译 汉文笔墨费藏洋一元。汉民自书呈递者,不缴; (12)凡汉夷民等,遇有抢劫刃伤案件,来署喊冤, 一概免费,以示体恤。 在该“应守规则十二条”中详细规定了诉讼费 用的收取。其中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 (12)条均涉及如何收取翻译人员和翻译费用。 “应守规则十二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 是针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第(4)条规定:“凡夷民 民事诉讼案件,照汉民规定之数,发给此项传脚, 但应归通事执票传唤。”第(5)条规定:“凡夷民呈 词,传到公署,翻译汉文,每张由诉讼人给翻译费 藏洋一元。”这里所谓的“传脚”是指给“缉勇”的 “传脚钱”,相当于原告给“缉勇”的跑路费之类, 其费用是“每名二百文”。这在第(3)条中有明确 规定:“凡汉夷民民事诉讼案件,缉勇执票传唤两 造,先由原告给与传脚钱每名二百文。”这里“应归 通事执票传唤”,是说凡涉及藏民的民事诉讼案 件,其传唤原被告仍需要经过通事,而不仅仅是缉 勇执票传唤。这表明在传唤过程中,仍然需要“通 事”的参与,而且这显然也是通事在诉讼中的一项 权利。“通事”收取的诉状翻译费是“藏洋一元”, 这同在刑事案件中的价格是一样的。按照“应守 规则十二条”中第(11)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如 系夷民,应缴翻译汉文笔墨费藏洋一元。汉民自 法 学83 书呈递者,不缴。”这与上述尹子文的《炉霍概况》 记载的炉霍县的做法是一样的,即如果是藏民呈 递的文状,收翻译成汉文的笔墨费为藏洋一元,而 汉族人提交的“自书呈状”,则不用缴翻译费。而 另在其第(12)条中也有变通的规定:“凡汉夷民 等,遇有抢劫刃伤案件,来署喊冤,一概免费,以示 照得为政之道,首在剔弊除奸;保民之原,尤 重扶良安善。视小民为鱼肉,固多出自棍徒;藉朋 比为狼贪,亦半由乎衙蠹。所谓荆榛不去,无以茂 其芝兰;害马不除,奚能安其良骥。此本知事外则 对于奸宄,内则对于蠹役,不惜尽力设法,冀决根 株。原以保民生而端政本也。查县属一般人民, 体恤。”根据该条,无论是汉民还是藏民,如果属于 遇到强人而被“抢劫刃伤”的情况,一概收免费用。 在过去的土司时代,藏区的司法权控制在土 司手中,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即使是涉及汉藏之问 其安分自爱,各安生业者,固不乏人。而平日专以 包揽词讼,勾串衙役,蹂躏平民者,亦复不鲜。 ……既有为虎作伥之人,遂肆乘骥探珠之手,凡民 间一事到官,案前则讹诈百端,案后则索酬不已。 的纠纷,司法翻译问题也并不十分严重,因为“县 汉民甚少”f4“ ,土司“法官”懂藏语,至少熟悉 当地情况。“改土归流”后这一问题已然突出,国 家派遣的“县知事”,往往都不懂藏语,如果涉及藏 民,司法过程中就完全依赖“通事”进行翻译,于是 因为翻译过程中的舞弊,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就可能影响“知事”判决的公正性。 (二)棍徒和衙蠹及国家司法力量的弱势 时期康区的司法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司 法部门缺乏财政供养,又兼有棍徒和衙蠹扰乱枉 法,“案前则讹诈百端,案后则索酬不已”,造成“差 役之腹未果,为民家之产已倾”,影响了司法活动 的正常运行。 道孚县的司法“计开”有“民刑诉讼应守规则 十二条”,该“计开”相当的合理性。具体、实用而 有变通性。只是这些规定中收取的费用过于繁 杂,甚至很不合理。这里稍加计算可知:(1)挂号 钱二百四十文收发处收呈词;(2)传达钱二百四十 文正副队长传达呈词;(3)传脚钱每人二百文缉勇 执票传唤;(4)翻译费藏洋一元(民刑) 公署(夷 民呈词);(5)缉勇口食钱三百文(每天) 履勘田 地(田地纠纷);(6)讼费藏洋八元(败诉人支付) 以备缉捕之用;(7)格式纸张费藏洋一元公署; (8)开单纸张费二百四十文一经送审;(9)两造各 缴结状钱二百四十文一经审结 这些项目给人以十分浩繁的感觉,不得不让 人怀疑这些规定之于上级机关是否具有合法性。 它不像是我们理解的诉讼程序,倒像一本行政与 司法合一的敛财价目表,否则就是这些缉勇、通事 都缺乏财政供养,甚至整个公署也尚未有足够的 财政收入②。此外,该“民刑诉讼应守规则十二 条”是道孚县自订的,还是当时省级规定 的?如果我们再看晓喻告示,就可以明白许多。 大抵差役之腹未果,而民家之产已倾。甚或良懦 者无事安居,因其肥而罗织其罪。黠滑者满盈恶 贯,受其托而反饰其奸。或包庇洋烟,按月收 费;或容隐小偷盗窃,暗地分赃。凡此惨无天日, 淆乱是非,在浅者见,以为奸民蠹役之所为;而卓 识者,实则身膺民社之放弃责任矣。昔汉延立法, 凡官吏诈赃,至匹绢以上者,弃市。是官吏贪墨, 尚且按法行诛,而况在公人役,大肆贪婪。若不预 为设法,痛绝弊端,则国家设官为民,直反以害民 耳。本知事做宰是邦,亟应力除其弊,合行示谕。 为此示,仰军民人等知悉,倘有本署人役,以及外 间痞棍,敢于勾串连结,妨害治安,如有以上包庇 烟赌,藉案(磕)索各情事,无论军民人等,果具有 真知灼见,准其指明证据,来署投诉。本知事讯系 确凿,定予按照军法,从严惩治,绝不稍涉徇纵。 惟尔人民,断不可存公门如海之心,惧城狐社鼠之 势,宁可含冤负屈,弗肯蹈虎涉冰,则又未视本知 事为俗吏矣,其各遵照特示。[ ]( ‘ 。 这份告示用道孚县知事自己的口气发布,让 人想起秦简之《语书》和东汉会稽太守第五伦之晓 喻,这一告示显然是为了达到威慑的效果,亦反映 当时社会的积弊。这里知事强调了两个问题:一 是“视小民为鱼肉,固多出自棍徒”;二是“藉朋比 为狼贪,亦半乎衙蠹。”一个是棍徒为霸,另一个是 衙蠹为贪。棍徒视小民为鱼肉,衙蠹朋比为狼贪, 则所谓“奸民蠹役”。这种口气描述的情况与清朝 衙蠹当道、包揽词讼、勾串衙役的现象很像,给人 以社会法制状况很糟糕的感觉。衙蠹之行为,“平 日专以包揽词讼,勾串衙役,蹂躏平民者,亦复不 鲜”。造成的结果是“凡民间一事到官,案前则讹 诈百端,案后则索酬不已。”当差役的可能是因为 经济困难,则利用职权,致使“民家之产已倾。甚 或良懦者无事安居,因其肥而罗织其罪。黠滑者 84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满盈恶贯,受其托而反饰其奸。或包庇洋烟, 按月收费;或容隐小偷盗窃,暗地分赃。”“凡此惨 无天日,淆乱是非”。由此可见,当时司法中的枉 法现象已十分严重。 政拮据,社会快速变化,这一切都聚焦于康区的法 律转型,表现出社会法律生活的新旧混杂,也反映 出当时“民族”关系缓慢发生着变化。据时期 的调查,康区社会的分化和纠纷本没有想像 的那么复杂,如任乃强1929年至1930年对西康边 地风俗的调查札记中言其系类似西周“均田之 制”,且无土地兼并之事,任乃强说: 汉以后儒者穿凿附会,实未得周礼真解。今 日西康夷户,殆真行此制者也。其法田地不准买 从该告示表达的道孚县知事的认识来看,这 不仅仅是奸民蠢役之所为,更是“实则身膺民社之 放弃责任矣。”该告示列举汉朝惩治官吏贪墨的法 律,强调要“预为设法”,以法治官、以法治吏。具 体应对办法一是鼓励人民指准明证据,前来投诉; 二是讯系确凿后,定予按照军法,从严惩治。在告 卖分割,传之长子,或赘一婿承受,余子不得受田 示的最后,该县知事再次强调了自己“做宰是邦, 亟应力除其弊”的决心,号召人们不要“含冤负 屈”、“蹈虎涉冰”,有冤必诉,更不可“视本知事为 俗吏”。 这里提到“大抵差役之腹未果,为民家之产已 倾。甚或良懦者无事安居,因其肥而罗织其罪。” 联系上述道孚县的司法“计开”之“十二条”,有可 能确实存在“差役之腹未果”的情况。相应的,弱 财政现象和弱司法现象也是司法的原因。然 而对于康区这样一个汉藏、新旧混杂的地方来讲, 弱财政现象和弱司法现象在那个国事唐蜩的时代 是难以一时改变的。一如吕国璋于《道孚公牍》中 所说:“窃维财物为国家命脉,庶政赖以敷施,报销 为整理权舆,计政凭以审定。川边自前清末极具 规模。旋乘改革,元二等年……而军费、收支又复 牵混,边地财政,遂至纷如乱丝。” ’ 道孚县知事在告示中的语气和思维方式,并 不像一个晚清以来学习“西法”,实行法律改革后 的法官。倒像一个旧式法律体系下从事司法活动 的“县太爷”,他需要用很多形容词来表达他对 “恶”的愤怒,需要用威慑性的口气来斥责司法的 。这一切显然表明在他的手中没有健全而理 性的法律,有的只是“军法”,“定予按照军法,从严 惩治。”在他的背后也没有足够的财政支撑, 甚至一份开单纸张,也要收取二百四十文钱。因 此,他需要一份像“民刑诉讼应守规则十二条”这 样的价目表来收取费用,以维持“公署”的运转,保 证司法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在这样的条件下,他 在告示中强硬的口气,只能说明他因缺乏制度保 障和财政的支撑而底气不足。 上述知事所面临的,正是在以后,国家司 法在藏区通常会面临的问题。 首先,时期,康区财政混乱,司法、财 也。土司如古之国王,彼有汤役田、打役田、乌拉 田,由当差者耕之,此即公田也。故夷贵富之差甚 微,无田连阡陌之事。 · ’ 任乃强又言其“税赋徭役”与殷周无异:“夷民 之税,有米粟之征,有力役之征,一切与殷周 无异。”[ “ 康区受五百余年土司之统治,时期其民 仍极敬土司而避汉官,土民把对土司的役供仍视 为当然的义务。“又闻土司与人涉讼,无论何所 为,讼费皆部民担之。其土木与丧葬、婚娶事,皆 役部民,不给一钱。”l 7_(P挖’ 元年改制,改土司为土保,根雀为副总 保,当时任命前来改制者系“设治委员”,康区 土民闻之大骇,于是有“三土司之乱”,乱定之后, 仍不敢严惩土司,只是处以罚金而已。 坦 在康区设治,进行司法管辖,在实体法和 程序法上,力图奉行晚清法律改革以来的“西法” 原则,实现康区社会法律治理的转型,但是地方政 府的“新法”介入又多引发新的矛盾。 在实体法方面,即使是对恶性命案,在康 区的地方知事也基本上认同其“命价”的习惯,不 仅如此,有时还会因为不了解命价计算方法而纠 缠不清,导致抗拒官府的现象。如时,曾有大 盖喇嘛寺凶杀三人性命,并掳其财产拘其家属一 案。此案经县署张知事派员处断,放出其家属缴 还其财产,同时按康区习惯,赔三人命价3000元 藏洋,县署外罚100秤。但是该喇嘛寺并不遵从 此判决,认为“命价赔到一千元一人,瞻对向来没 这规矩。” ‘ ’此后该案的处理越来越复杂,是 言“瞻对娃之蛮横,大抵如此。” 1( ㈣ 时期并没有彻底完成这样的转型,呈现 出“强势的告示和弱势的司法力量”,没有健 全而理性的法律、没有足够的财政支撑、名目 法 学85 繁多的诉讼费用、没有律师参与的旧式诉讼模式, 因土民不通汉语,情不能达于官府,一切由番绅包办, 这一切造成了案件的稀少,司法水平低下,人员很 “故官自为官,民自为民,令教隔阂,” ‘ 其法治、 教化皆无由见也。 不专业。文阶撰写的《德格写真》(1940年)中就 记录了当时司法人员和案件数量的情况: 司法情形,引录县府答覆司法调查专员印润 深之答案,以见一斑。(一)甲、本县司法,统由县 府兼理,无一定之组织。乙、本县情形特殊,民刑 案件极少,司法事务,未设专人办理,遇有案件时, 由任审判长,临时指派县府科秘担任,或 检查等任务,法警即由政警兼充。l 5l‘ 。 这里没有讲述“民刑案件极少”的原因何在, 总是说“本县情形特殊”。由于“民刑案件极少”, 德格县就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但是,同样的情 况在康区其它地方并不鲜见。上述道孚县同样是 由“知事”担任“法官”,这里德格县由任审判 长也是自然。由此可见,在清末民初之时,康区地 方的国家司法财政力量是十分薄弱的,导致行政 与司法合一未设专门的,往往又没有专业的 司法人员和监督机制,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法治之 中没有“人治”。 此外,改制以来,诉讼状况相比于清朝没 有发生根本变化,一般土民有案,决于土司,依其 向例,很少诉于官府。因此县知事处理的案件基 本上是土司与头人之间的案件,以及涉及汉人的 案件。土司、头人、汉人多是有钱人,争讼中不免 形成以贿官求胜的局面,加剧了边吏操纵司法的 现象。 每有讼案,向例皆以贿官求胜。管吏以番家 有无讼案,定官运好否。关外各县,几成通病不仅 丹巴然。汉人好讼者多,负讼,则换官家复告,能 饱吏欲,无塞官囊者。[ 因此,时民间有“不愿为边地官,愿为边 地吏”[’ ·蛇 之说,而所派亲民之官,不谙民情, 深居高拱,且不顾及区化之道,徒以饱填宦囊为事,又 注释: ①吕国璋:《道孚公牍》,此系吕国璋担任道孚知事时的公牍 杂件集,为未刊文稿。此处根据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社会历 史调查资料辑要》(上),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民族出版社, 2004年版,第246—247页。 ②“边民受经济压迫的情形,前面已略略说过。我们来解除边 民的痛苦——经济的束缚——就非着手于统一财政不可。财政若 不统一,遇事都要发生障碍,我们进行治边,一定要限于动弹不得 的境遇。我们知道从前边地的财政是非常紊乱的,是无法统一 的。”刘文辉领导的二十四军政治部:《国民军第二十四军川 康边务宣传辑要》,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社会珍稀资料辑 要》,成都:巴蜀书社,2006年版,第311页。 参考文献: 【1](清)王之春著,赵春晨点校.清朝柔远记(卷3)[M].上 海:中华书局,1989. [2](清)张其勤原稿,吴丰培自辑 清代藏事辑要(卷3) [M].拉萨:人民出版社,1983. [3]傅真元.三十年来之白玉[A]//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 社会历史调查资料辑要[c].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民族出版 社,2004. [4]尹子文.炉霍概况[A]//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社会历 史调查资料辑要[c].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民族出版社, 2004. [5]文阶.德格写真[A]//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社会历史 调查资料辑要[C].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民族出版社,2004. [6]朱增望.川边政屑[a]//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社会珍 稀资料辑要[c].成都:巴蜀书社,2006. [7]任乃强.川边游踪之西康札记[M].北京:中国藏学 出版社2010. [8]吕国璋.道孚公牍[A]//赵心愚,秦和平.康区藏族社会珍 稀资料辑要[c].成都:巴蜀书社,2006. 收稿日期2017—12—11责任编辑苟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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