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除按规定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外:
1、据伤残程度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2、因工死亡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没参保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3、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1)5-6级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以上两金总额的25%;
2)7-8级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以上两金总额的20%;
3)9-10级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以上两金总额的15%。
见图5.6
(二)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的待遇:
1、停工留薪期待遇:
(1)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因伤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除外。
(4)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満,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
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五级——每満一年发1.4个月;
六级——每満一年发1.2个月;
七级——每満一年发0.8个月;
八级——每満一年发0.6个月;
九级——每満一年发0.4个月;
十级——每満一年发0.3个月。
不満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 —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 — 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 — 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厦门市2004年度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3.49/ 女性80.93(平均77.37周岁)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社平工资: 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按1585元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按1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