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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范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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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范问题浅析

【摘要】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经过几年的发展,理财产品日益丰富,市场规模和客户基础快速增长。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零利率、负利率甚至清盘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冲击,投资者的基本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文章详述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监管法律法规的演变,并从进一步完善监管法规、加强投资者自身教育以及强化理财产品托管机制入手,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提出对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范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理财产品;投资者保护;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在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过程中,能为商业银行及客户带来价值变化的载体。

普通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即是在相关契约的规定下,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商业银行代为管理,形成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会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商业银行由于拥有个人投资者乃至监管部门不具有的信息优势,为追逐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业银行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按照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这使得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与实际收益率不符、投资过程不公开、侵占投资者个人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法规建设、切实推进投资者自身教育、强化第三方托管人交易监督力度等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范工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制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的主要依据。2005年11月1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生效,这是我国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第一部法规。该办法对理财业务进行了分类和定义;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并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同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开始生效,该指引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以及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三项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首次提出了资产托管的概念,要求对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2006年6月21日,《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生效,该通知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机制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将其看作是控制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的重要措施。该通知同时对代客户境外理财允许的投资标的进行了说明,既主要投资于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禁止直接投

资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

2006年6月23日,针对个人理财产品诉讼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以及产品结构过于复杂和投资对象的多元化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上升,银监会颁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向投资者充分、清晰和准确地解释相关风险,不得用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宣传。

伴随着国内各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广大投资者对海外投资标的逐渐适应。2007年5月10日,银监会对《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投资标的扩大为境外股票、结构性产品以及用于避险的衍生产品。“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成为了这一时期风险监管的导向。监管机构要求各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要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在对收益率以及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上,也进一步明确了要求。

2007年11月28日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将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并对相关报送程序进行了简化或降低了要求。此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数量和规模迅速膨胀。

然而,伴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到来,部分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理财产品由于诸多原因,出现巨额亏损,甚至被迫清盘,对银行和投资者均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2008年4月3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

2009年7月6日,针对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标的混乱、风险控制措施不力的倾向,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权益类理财产品被全面抑制。

纵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相关监管法规的演变过程,不论监管法规的导向、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及理念,还是理财产品的设计、募集、运作投资都在逐步走向成熟,对投资者的教育和保护工作也日益强化。然而现有的监管法规仍然

无法对某些存在的问题提供有效监管:如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运作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引入资产托管机制,通过第三方托管人对投资管理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也是防范理财产品风险的有效手段。但目前,除QDII类产品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托管外,其他类型的理财产品是否需要托管,完全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监管法规的建设,从制度上加强理财产品的风险防范。

二、加强投资者自身教育

投资者作为理财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和最终持有人及受益人,应进一步强化自身教育,在充分了解不同类型银行理财产品的特点的基础上,根据自身风险偏好和资产状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投资者首先应了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分类。按照投资标的不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可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权益收益类理财产品两大类。前者又可细分为货币市场类、债券市场类、票据资产类和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从收益类型即对本金损失承诺的不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三类: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而根据流动性的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带有提前赎回及提前终止条款和不带有提前赎回及提前终止条款两类。

其次应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普遍具有以下风险。

1.流动性风险:大部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都不能提前支取,虽然有部分产品设计了提前赎回或终止条款,但投资者在选择提前赎回或终止后,其实际所获收益率比原预期收益率会有很大幅度的下降。在产品存续期内如果投资者产生流动性需求,可能面临理财产品持有期与资金需求日不匹配的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如果在投资期间急需资金,则只能通过质押贷款的方式获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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