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间,新干县村民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肖某、陈某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三人共同至云南省昆明市,期间路费、食宿费均由杨某提供。肖某、陈某二人给杨某介绍了当地的一位姑娘,在未到过女方家中了解的情况下,杨某遂要家人从新干汇款2万元至肖某银行卡中作为结婚礼金,该女子随即就与三人一起回到新干。在新干杨某家中住了两晚之后,杨某提出要与其打结婚证,该女子借口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2008年元月6日,杨某找到肖某、陈某,二人于是向杨某出具了收条,证明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结婚礼金,并承诺在120天内为杨某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所收2万元礼金。但肖某、陈某既未为杨某介绍对象,也未退还2万元,肖某更是不知所踪。
这个案件需要从多个角度来考虑,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本案中,杨某是将2万元钱汇入到肖某的银行卡上,而肖某、陈某二人在与杨某介绍对象不成后,向杨某出具了代为收取2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在120天内如若不能为其介绍对象则退还2万元礼金,故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肖某、陈某的不同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会出现不同的案件归属问题。 如若是肖某、陈某二人并不是出于故意的心态,而是无法达成起先定下的承诺的情况下,本案件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即主要的问题所在是无法达成协定这里,然而,相反的,若肖某、陈某二人原本就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本就想从杨某处骗取财物,那么,这个案件就不应该立为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并且属于诈骗犯罪。
通过对此案件的进一步了解,发现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后,知其想找个对象成家,于是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杨某骗至云南,以向杨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杨某则应听信二人之言,盲目将2万元彩礼汇入肖某银行帐号上,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欺诈行为,使得被陷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最终“自愿”交付财物,使得其利益受损而另一方,即被告者受益,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首先,是犯罪客体的受侵害的对象是杨某合法的2万元收入;犯罪的客观要件上,杨某陷入了一定的认识误区,从而被肖某与陈某二人骗取了结婚礼金;犯罪主体上肖某、陈某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负全部的法律责任;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肖某、陈某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肖某、陈某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同时,两人或两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行为的故意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此为共同犯罪。从主体条件上来看,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而肖某、陈某明显被包括在其中。从主观条件上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最后的客观条件上看来,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由上看来,肖某与陈某的行为也属于共同犯罪。
而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
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肖某与陈某的案件行为属于
一般共犯,两者均需受到全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