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国际思想的法律表达
作者: 卢玮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4期
卢 玮
(上海学院 社会管理学院,上海 201701;华东大学,上海 200042)
摘 要:《战争与和平法》是格劳秀斯最伟大的代表作之一,其中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思想和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也因此著作被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
关键词: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价值评析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053-03
一、国际法理论源流分类梳理
国际法理论,最早以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为代表,该学说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继而又将实体法分为物法、人法,以分别决定何种法则必须在域内适用,何种法则亦可适用域外。随后,西班牙学者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苏哈利兹都对国际法基础概念进行了阐述。其中“西方政治学之父”尼科洛·马基雅维利在“性恶论”基础上构想出国与国之间势所难免的冲突应当以机敏甚而残酷的手段处理,具有理性主义国际法思想的特征[1]。主权理论是国际法基本且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博丹是“国家主权理论”流派的缔造者,他在《国家论》中首次提出“主权”这一法学概念,认为“主权者就是立法者,法律则是表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主权者的意志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来源”[2]。17世纪初,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将国家主权延伸至领海主权,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3]。
关于国际战争理论,西班牙学者对该理论作了大量论述和共享。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阿亚拉、苏哈利兹等都在各自著作中加以阐述。此后,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出版了《战争法三论》,这本书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然而,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
在古代罗马、古代中国等都有外交使节方面的制度和惯例。“两国交兵,不斩来使”便是这方面的例证之一。而近代意义上的国际使节制度的理论探讨也从未中断。1548年,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1585年,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出版了著作《外交官论》,也是就使节问题作了专门论述。
二、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理论的阐述
关于国际法概念,格劳秀斯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他认为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各国在条约中明示或者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形成惯例中默示的协议。这些协
议均基于利益的考虑。格劳秀斯把国际法具有的条约性质放在第一位,从而准确地划清了国际法同国内法的界限。
关于国际关系思想,格劳秀斯主张用“正义战争”规定国家的战争权,用旨在维护人的根本自然法权利并经严格限定的国际干涉,制约国家的对内统治权,用普遍道德与义务国家的中立权。“格劳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在其内容、思想方式和情调风格上,都是一种理性主义的二元论。”[4]他承认国家之上并无最高权威,但同时又认为,国家间仍应有共同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来约束各国行为,并由此形成有较高程度秩序的国际交往;既注重国家利益,又强调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于主权思想,虽然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法国思想家让·布丹,但是,将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原则,主权表现为一国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不受他国控制。这是主权理论的基础和前提。2.国家的主权是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3.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重点放在国家的对外主权上,并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
关于战争及其合法性,是《战争与和平法》理论论述的一个基础和重点,格劳秀斯从自然法出发,从论战争与法到战争的合法性之考察,再进一步对公战与私战进行论述。他的这些论述被后人总结为道德主义战争理论。他一方面承认战争本身在无的国际社会中不可避免,另一方面试图战争,尽可能减少其频繁程度、烈度和破坏性。而要战争,则首先要分辨战争目的是否道德,亦即判断一场战争的各个交战方之所以发动或进行这场战争,是不是为了履行那些构成自然法基本内容的伦理权利和义务。如果不是,那么发动或进行这场战争就是不正义的,就应当被禁止或受到惩罚。
关于使节及其权利。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他系统地记述了17世纪初以前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惯例,并指出使节具有两项基本权利:(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格劳秀斯认为,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合理的做法是将其遣送出该境或者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
关于战争惩罚。格劳秀斯的“惩罚论”是作为发动战争的原因来加以论述的[5]。因此,这是一种“攻击性”的——攸关“开战权”——法理秩序,既要发动战争的原因,又要鼓励发动战争。因为唯有通过惩罚,正义才能实现。格劳秀斯将发动战争的原因与正义相联系,惩罚论正是由此展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格劳秀斯关于惩罚的论述确实体现了与传统自然法的决裂[6]。因为,在传统自然法那里,惩罚并不来自于自然本身,而是来自于约定,或者说来自于人定法。
关于财产权利。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二编中,用了大量的篇幅论述了财产权的保护、共有物权、财产的原始取得以及无主地的所有权等。从其内容上,不难看出格劳秀斯著作的时代背景和他的政治思想的出发点,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格劳秀斯对私法理论的重要贡献。这个方面的研究和理解,可以参阅金可可教授《论格劳秀斯对私法体系的贡献——兼论近代自然法学的方法与意义》[7]一文。
三、《战争与和平法》国际法思想的价值评析
(一)国际关系领域法律至上的思想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当然,格劳秀斯所说的法律是指符合自然法思想的一些制度。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含义等。
(二)自然法思想引入国际法领域,并与实证主义方结合
自然法理论是格劳秀斯国际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不同于阿奎那的神权自然法思想,格劳秀斯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使这个神权思想体系中的自然法概念重返世俗领域,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并以人的理性作为新型自然法体系的理论基础。
格劳秀斯的新型自然法理论认为,世界存在两种类型的法:一是自然法。它导源于人的理性,是其它一切法律的基础。虽然他也承认自然法符合上帝意志,但坚持自然法永恒不变,即使是神命之法也不能改变。既然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唯有自然法才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人定法也自然应当服从于自然法。二是意志法。它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前者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来、尤其是耶稣降临之后给予人类的;后者则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的法律体系。作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应当履行诺言、应当遵守契约、应当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违法犯罪应当接受惩罚等内容,都是所有的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则。
正如这本著作的导论中所言,《战争与和平法》的创作灵感来自格劳秀斯对和平和人类理性的热爱与思考。然而,他绝不是一个一味地谴责使用武力并视所有战争为非正义和不必要的空想家,他一直在争取以一个实在的法律体系为基础建立一门法律科学。
格劳秀斯在这本著作中将自然法思想和对现行法即实证法的研究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所依据的是对法律现象进行哲学研究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研究的统一。因此,它赋予国际法学以坚实的方基础,同时又同国际法律生活的现实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历史上,这种态度不仅从科学(理论认识)意义上说是进步的,而且从社会意义上说也是进步的[8]。
其实,从格劳秀斯自身的生活经历来看,他能够将实证主义方与自然法结合,并运用在国际法理论体系中,这也并不是一个偶然。格劳秀斯曾经做过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律师,而东印度公司在资本主义早期扩张时期,主要从事的就是远东海上贸易。格劳秀斯正是由于东印度公司当时遇到的一个法律案件才偶然涉猎国际法而成名的。包括《捕获法》以及随后的《海洋自由论》,也都显现了实证主义方法的论证特点。
(三)奠定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三大领域的制度基础
格劳秀斯理想主义国际关系及国际法理论,虽然在18—19世纪,随着国际法实证主义的兴起和盛行,几乎被弃置或被遗忘。但是,在20世纪初,随着世界政治的巨大变化以及经济全球化时代的需要,“向格劳秀斯的回归”成为国际关系思想和国际法领域的一个基本趋势。其中特别重要的首先是向主权和国家行动自由的思想的回归。而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开始和结束,格劳秀斯关于区分正义战争与不正义战争的思想,连同禁止或制裁不正义战争、同时限定正义战争之合理理由的观念,都被写入了国际公法有关条约,并构成其中至关重要的部分。
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主权平等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武力和武力解决原则、善于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获得确认,而对这一个和约产生影响和推动则是格劳秀斯国际法理论产生的一个实际驱动。另外,现
代国际法的三大领域,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和贸易法,其中的许多制度和原则,都可以溯源至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四)时代因素的局限性不成其存有缺憾的理由
评价任何一个作者的著作,都不应该离开他所处的时代环境以及他个人的经历。就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而言,也曾有学者提出了历史的局限性一说,例如,格劳秀斯关于海洋自由理论的转变(从《捕获法》中的无限自由到本书中的有限自由),确实存在着他作为荷兰人为争取本国海洋贸易自由权的辩护。另外,还有关于战争的合法性理论与书中开战权论述也有分歧等。但是,这些只是体现了作者的时代背景特点,而并不能反过来证明他的缺点,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更加彰显了这本著作的意义。
(五)行文修辞有碍于其伟大思想的传播
正如《战争与和平法》英文版导论中所言,格劳秀斯的伟大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并非凭借着经典作品通常所体现出的写作风格而被列入通常经典学术丛书系列。该书修辞欠佳,推理繁琐,表达晦涩,因此,人们难以将其视为一部雅作。
当然,这份缺憾对于中文版本的读者来说减少了许多,因为我们有幸能从各位翻译老师的笔下,酣畅阅读并清晰地理解了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但是,我想,在这本著作出版至今,在大部分时候是孤独和不被理解的,尤其对于法学研习者之外的普通读者而言。因为,就这本书的内容而言,其实是一本闪烁着法学光芒的工具书,应该被更多的法学之外的读者阅读。
四、《战争与和平法》引发的思考
格劳秀斯关于国际战争的基础论述是战争的正义性或合法性问题,他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的战争视为正义战争,享有开战权。但是,这在现代国际法上似乎有些模糊。现代意义的战争不再只限于双方间持续的状态而随着全球化越来越紧密的结合,一场局部区域的战争,也会影响全球各国的神经。因此,战争不再是双方是否正义的事情,而关乎全球安全的问题,因此,现代国际社会中,全球安全与战争的正义性,到底哪一个是更为重要的国际法价值取向?此外,格劳秀斯时代的战争的正义性,判断标准(为了公共利益而战)可能相对简单,而现代战争的正义性基础已经淡化,或者说其是否正义的界限已经模糊。正如二战中英国首相丘吉尔所言: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只有永远的利益。全球化的视野下,国际关系的原点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益。按照格劳秀斯的说法,现在我们如何理解公共利益?关于上述两个问题,自然法思想和实证主义或者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正如何勤华先生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文译著中序言所言——“尽管世界上最强大的力量是时间,然而,世界上有一样东西可以战胜时间,这就是爱。它可以超越时间,可以脱出时间的羁绊,永垂不
朽。”[9]《战争与和平法》正是格劳秀斯爱这个世界的一种方式。这个世界就是我们共同的利益,就是全球安全。
参考文献:
〔1〕尼科洛·马基雅维利.君主论.商务印书馆,1985.
〔2〕博丹,富兰克林.国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战争与和平法.序言部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劳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6).
〔5〕卡尔·施密特.陆地与海洋:古今之“法”变.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44.
〔6〕庄瑞.格劳秀斯的惩罚理论的法理探析.西南大学,2010.12.
〔7〕金可可.论格劳秀斯对私法体系的贡献——兼论近代自然法学的方法与意义.法学研究,2008,(6).
〔8〕何其生.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武大国际法评论,2004,(00).
〔9〕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