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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

来源:九壹网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

目 录

一、 国际贸易术语 二、 合同的标的物 三、 国际货物运输 四、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五、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 六、 国际货款的收付

七、 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八、 进出口合同的商订 九、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十、 国际贸易方式

一、 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1】CIF合同风险承担 [案情介绍]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小公牛,按CIF莫桑比克港口条件成交。合同规定:“半数价金在装船时支付,以换取装运单据;其余半数价金在到货时付清。”后来货物因风险而损失,未能到达目的港。买方则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余数货款,双方发生激烈争论。

[案例焦点]

CIF合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谁承担,买方有无拒付余数货款的权利? [分析述评]

买方无权拒付余数货款。因为:

(1)CIF条件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失由买方负责。

(2)CIF属象征性交货,卖方已提供符合规定的全套单据,买方就应按规定支付货款。

(3)合同规定“半数价金……到货时付清”,只是对付款时间和方式的规定,而不是以到货为付款的性条件。

(4)合同规定另一半货款是在货到目的港时支付,而货未能到达,则应按一般预计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由买方支付另一半货款。

【案例2】CIF合同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情介绍]

有一份CIF合同,日本公司出售450吨洋葱给澳洲的公司,洋葱在日本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明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公证行并出具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澳洲港口时,洋葱已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因此买方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

[案例焦点]

卖方是否需要承担货物变质的损失?买方有无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3】进口合同采用CFR术语时的运输风险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进口一批高级产品,按CFR上海,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承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偿付。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上海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破产倒闭,承运船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

[案例焦点]

如何防范CFR合同中的运输风险?

【案例4】FOB合同的租船责任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定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对方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消合同。

[案例焦点]

FOB合同中卖方委托买方租船时,责任由谁承担? [分析述评]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消合同。

【案例5】CIF合同的交货性质 [案情介绍]

买卖双方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案例焦点]

CIF合同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什么?

【案例6】“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F还是CIP [案情介绍]

某出口公司A同新加坡的客户因价格条款发生了一些分歧,一直争执不下。A和这个客户做的业务是空运方式进行运输,A认为“CIF”只是用于“海运及陆运方式”而不是用于“空运方式”,所以坚持用“CIP”条款(并且银行方面也坚持按照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可客户坚持要用“CIF”,他们认为“CIP”比“CIF”多一个费用。

[案例焦点]

到底“CIP”和“CIF”在费用上有什么区别?A的做法是不是正确? [分析述评] 解决方案一:

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规定)如: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 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 Pudong 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 Lukou 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 to 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解决方案二:

CIF是在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也就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CIF在理论上来说,适合的是水上运输方式,并采用的是象征性交货方式,即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装运港港口家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在CIF条件下,为了避免一些费用上可能出现的分歧,CIF有一些变形,如:CIF Liner Terms,CIF Ex Ship’s Hold, CIF Landed等。也有的买卖双方索性用文字在合同中注明各自承担什么费用,以防日后矛盾的发生。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相对于CIF来说,CIP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扩式联运,保险也就相应的可以是各种运输险。在CIP条件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第一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任务,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买方承担除了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货物从交货地到指定目的地为止的各种费用。

但在实践中,由于CIF过于“深入人心”,所有许多的实际业务,按照理论应该是用CIP术语的,仍然是用了CIF。比如,CIF的目的地是某个内陆城市,那么联运就在所难免,但是此时用了CIF而没有用CIP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比如空运,应该使用CIP,但是大多是使用的是CIF。因此,我个人认为,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者实际业务的惯例中,一经互相都明白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费用的分担方式,那么,是使用CIF或者CIP,没有必要做过多的争执。当然,能完全按照国际商会的相关条款正确使用贸易术语是最好的,但是,如果对方不理解或者无端坚持,该用CIP的时候偏要用CIF,我方也可以答应,关键是合同中有关费用、责任、义务的划分写明白,没有什么漏洞留给别人就行了。

【案例7】CIF术语风险划分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径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

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

[案例焦点]

CIF合同的交货性质和风险转移界限?

【案例8】FOB合同买方租船违约的责任 [案情介绍]

有一笔新闻纸进出口交易,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FOB合同,港口为伦敦,装运期为9月份,进口商指派的船舶在9月30日之前没有能够抵达伦敦港,实际船舶10月5日才到。正巧10月3日一场意外火灾让货物损失80%。出口商让进口商赔偿损失,进口商说货物没有装船,不属于进口商承担的风险,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案例焦点]

FOB合同,买方违反租船义务时责任范围?

【案例9】CIF合同的货款支付与保险索赔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装船完毕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案例焦点]

CIF条款下保险事故是否影响货款支付

【案例10】真假CIF合同争议案 [案情介绍]

H进出口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H公司向D公司出口一批轻工业产品。合同订有两项特殊条款:(1)货物于2001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利物浦(Liverpool)港,H公司保证货物不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取消合同,如果届时D公司已付款,则H公司须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性质发生了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订有两项特殊条款,但仍属CIF合同。因为(1)该合同是按CIF贸易术语签订的,而贸易术语通常表明合同性质;(2)D公司的特殊要求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已;(3)该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符合CIF贸易术语凭单付款的基本特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变了合同的性质,成为一个假的CIF合同,违背了H公司的成交意图,应修改合同。

[案例焦点]

1.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有哪些? 2.合同性质对买卖双方的影响?

【案例11】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案情介绍]

2001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Quebec)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装运和转船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哈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时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我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上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焦点]

1.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CIF合同? 2.魁北克有哪些特点?

3.承运人有权擅自改变目的港吗? 4.该合同标的有什么特点? 5.有哪些避免损失的做法?

【案例12】大宗货物出口慎用FOB [案情介绍]

青岛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水泥10000公吨,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方租用越南籍货船将整船货从青岛运至韩国港口,即期信用证支付。因国内货源紧张,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遂请求韩方延迟派船,对方同意延迟派船,但提出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未表示反对。

在信用证过期后,青岛公司方备齐货源,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的单据送交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付款交单方式代收货款。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物已失踪。后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过中国港口,我方无法据以申请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最终钱货两空。

[案例焦点]

1.货源紧张时,如何处理FOB合同的船货衔接问题? 2.使用FOB术语应如何监控承运人?

【案例13】 大宗货物进口慎用CIF [案情介绍]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我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我方:“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万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我方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G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我方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使得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我方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后,我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我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我方拒收该批货物。由于我方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物卖与另一买主。

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我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案例焦点]

1.CIF下的卖方交货义务?

2.SKG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是否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3.我方可否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收货物?

【案例14】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案情介绍]

甘肃省兰州市某出口公司于2000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公吨甘草膏,每公吨40箱共1200箱,单价为FOB Tianjin USD 1800 per MT,总值为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25日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兰州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失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兰州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但兰州公司总部已无现成货源。

[案例焦点]

1.FOB合同卖方的风险防范? 2.贸易术语选择的原则?

【案例15】 使用D组术语别忽视细节 [案情介绍]

最近,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11月上旬,我机械进出

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相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方称该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卖方承担卸货费用,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

[案例焦点]

1.本案对交货时间应如何处理? 2.本案关于卸货费用应如何规定? 3.本案对买方检验问题的规定是否欠妥? 4.使用D组术语,卖方应如何控制物权? 5.使用D组术语,卖方还应注意哪些细节?

【案例16】条款变更与CIF合同性质 [案情介绍]

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 AVONMOUTH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案例焦点]

条款变更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17】CIF合同保险索赔责任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该批交易按CIF伦敦条件成交,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焦点]

CIF合同保险索赔责任及对付款义务的影响?

【案例18】贸易术语的选择 [案情介绍]

我国北京A公司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和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案例焦点]

不同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影响?

【案例19】CIF的合同性质 [案情介绍]

汉堡某商人向纽约出口一批货物,交易双按照CIF贸易术语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订有一些与CIF合同性质相抵触的条款,例如:“保险是为了卖方的利益”,“船到时凭装运单据付现”。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从汉堡运抵纽约后,买方拒绝凭单付款,卖方因此向纽约起诉,要求买方付款,如何判定?

[案例焦点]

条款变更对CIF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20】CIF条件与卸货港滞期费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显著特征。相关原则与规定则是调整航次租船合同法律的精髓。如今由于港口拥挤等原因导致数十万美元的滞期费实属常事。所以,在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中,最多的就是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速遣费的计算。而在CIF条件买卖中,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卖方有时以航次租船方式及承运人不负责装卸工作的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船舶在装货港产生滞期费,依买卖合同,自应由卖方承担。 如果船舶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但是,卸货工作实由买方承担,卖方对卸货港状况及卸货工作无法控制。有鉴于此,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我们先看两个事实相近但是结果截然不同的。

[案情介绍]

(一)“X”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申请人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

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起诉申请人,索赔\"X\"轮在仰光滞期费。

后经海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赔偿承运人。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申请人即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

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申请人在锚地递交NOR时被申请人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即使不考虑除外情况,该时间也未超过货物买卖合同附加条款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二)“Y”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1月27日,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EXSHIP'S HOLD仰光(等同于CIF FO仰光)。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Y”号船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申请人追索滞期费,并于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申请人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申请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承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申请人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本案中,申请人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班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990)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的规定,则买方应支付自申请人按约定交付货物时起,即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其中即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例焦点]

CIF合同中为何附加滞期费条款?应当如何附加此类条款?此类条款如何解释?两案孰是孰非? [分析述评]

在CIF合同中附加滞期费条款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

(一)尽管通则1990和通则2000未予强制,但是买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附加此类条款一般而言,依CIF类合同,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买卖双方以CIF条件、CIF FO条件或CIF undischarged条件订立买卖合同,则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中的\"free out\"or \"liner out\"条款相配合,在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可依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因为,在某种意义上,CIF就意味着运输合同中可有\"free out\"or \"liner out\"条款。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卖方应订运输合同种类、目的港费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则买方应当承担此种卸货费用。 CIF FO意味着买方授权卖方可以订立条款对卖方最有利的运输合同,而由买方支付卸货费。当然,这一术语表达模糊,其效力可能被卖方原来的租船行为或目的所超越,不若代之以CIF undischarged条件。在CIF undischarged条件,除非该术语另加明确规定,运费应当付给班轮承运人,则

该术语别无他意,其唯一的含义就是,卖方不承担船舶抵达卸货港并使其准备得适于卸货后的任何费用,所有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不过,该术语不能用于班轮运输,或买方可以期望卖方订立班轮运输合同的情况。 据此所有CIF条件或类似条件,滞期费一般由买方承担,实无必要附加所谓致使买方承担滞期费的特别条款。承运人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CIF合同或类似条件即有权向买方追偿。

相反,如以CIF landed条件而非CIF、CIF FO等条件签订,则卸货费用仍应由卖方承担。因为CIF landed术语意味着卖方承担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即须将卸货费用包含在卖方支付的运费中,或另外支付。这时,为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卖方只应订立班轮运输合同,而班轮承运人通常将卸货费用包括在运费之中,由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卸货中的时间损失、卸货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liner terms\"),从而实际上不会发生卸货滞期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或者卖方以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且租船合同约定承运人承担装卸工作(\"gross terms\"),从而也不会产生卸货港滞期费由谁承担问题。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卸货港滞期实质上已由卖方承担。此际,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买卖合同不得向买方追偿。实际上,这种买卖合同是对CIF条件的修改,而且是对买方有利的修改。实质上,它对费用承担作了重新划分,即卸货费用不再由买方负担,而转由卖方负担。

然而,买卖双方有时并不欲使卸货费用非全由卖方承担,即转全由买方承担,而是欲有更为具体的安排。尤其是在订立买卖合同当时已经同意或者预见到卖方可能订立包含\"free out\"或类似条款的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就想知道船舶可能获得的卸货时间(即所谓\"滞期\"),以及如果超出滞期,买方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支付补偿或赔偿(滞期费)的风险。 这时,当事人尤其是买方会在买卖合同中专门解决有关问题,即在买卖合同中以具体规定考虑这一问题,从而尽极大可能地明确,买方能有多长时间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 尽管,由于费用的确切划分只能发生在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时、甚至费用已经发生之时, 而且,租船合同的术语关于装卸货物费用和装卸货时间往往更加具体(所谓'滞期'条款),而买卖合同通常远早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运输合同签订,此时,买卖双方不可能根据租船合同对有关费用进行划分,而仅能依买卖合同条款本身划分。这样,费用、滞期费的分担就可能与租船合同等发生出入。

总之,一般而言,CIF合同中不必附加滞期费条款。因为,CIF术语与所有术语遵守同样规则:费用划分点是货物交付点。 CIF术语的实质在于,卖主在履行其合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免除卖方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在货物装船或发货后的事件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必须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按照跟单信用证得到货款或在货物起运或发货后以其他方式得到货款后,仍承担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就与跟单信用证的中心目的背道而驰了。根据通则1990CIFA6和B6对CIF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费用的划分规定,除B6的规定外,卖方应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为止,以及按照A3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班司可能收取的装船费用和卸货港的卸货费用。除A3的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自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用,除非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这类费用已为班司所收取。通则2000也有类似规定。可见,C组术语下,买方承担在目的港的与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卸货费用,除非这种费用已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由班轮承运人收取(通则1990),或者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通则2000)。而且,由于通则1990和通则2000提到的是\"一切费用\",并未明示或默示排除滞期费。通则2000在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更是明确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

义务,就可能要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滞期费以使承运人放货。因此,滞期费属于装船启运后产生的额外费用。CIF术语中的费用划分不包括滞期费,甚至排除滞期费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或学说根据。CIF条款具有确定的含义,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不得另作解释。基此,卖方有权以含有FO条款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

但是,对买方而言,针对含有FO条款的租船合同,它确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对卸货费用和滞期费承担进行适当的重新划分,以自己此后可能承担的有关责任,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通则1990引言:港口或特定行业的惯例第6规定,当事人在每一合同中规定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变更各种通则1990对有关规则的解释;通则2000引言:12、港口或特定行业的习惯作法规定,在具体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改变通则规定的任何解释规定,所以,这买方所订的特别条款具有效力。当然,通则1990引言第15实际上只是是提醒当事人注意用专门条款将滞期费等费用分界点划分明确,提醒买卖双方将复杂而昂贵的滞期及费细化,否则,费用尤其是滞期费将一概转由买方承担。通则2000也建议当事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 但是,它们并不强制买卖双方作此种重新划分。我国也无相关强制性要求。因此,在我国,如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买方必须附加此类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就直接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处理。

(二)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及英国判例法,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包括滞期费责任

尽管依据通则1990和通则2000,在CIF条件买卖,装货港费用由卖方承担,卸货港费用包括滞期费由买方承担。但是,二者的支付仍有不同。对装货港滞期费,承运人可依租船合同等直接向卖方索赔。其承担与买卖合同一致。而就卸货港滞期费,一般仍由承运人直接依租船合同等向卖方而非买方索赔。这就与买卖合同发生错位。本应由买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费用,却先由卖方支付。而通则1990没有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滞期费损失的权利。通则2000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卖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它也未明确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滞期损失的权利。这时,卖方有必要通过附加的特别条款进行补救。

同样,依据英国判例,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或滞期费责任。在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FO Lorient, France,其卸货特别条款约定:每晴天工作日卸每舱400公吨。除非实际使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每天最多2 000公吨。滞期费每天3 500美元,速遣费减半。买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应与GAFTA100(以CIF条件买卖散装饲料的标准合同)第16条一致。而第16条规定:卸货――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但在据提单装船的情况下,则据提单规定尽速卸货。从船舱到船舶甲板栏杆的卸货费用由卖方承担,从船舶甲板栏杆至船舷外的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如单据未如上规定卸货或有相反规定,卖方应对买方就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负责。

船于1987年9月30日1745时抵达Lorient,并提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港口拥挤,船舶直到10月13日1318时才靠泊。卸货于1330时开始,于10月23日1750时结束。到港与进泊之间的滞期费是否由买方向卖方补偿?

法官判决:(1)整个GAFTA及第1并不使买方承担任何有关卸货的责任。在CIF合同下买方仅支付货款并接受单据。卸货是买方和承运人的事。(2)其\"不足(deficiency)\"条款规定:交货数量少于提单的由卖方偿付,超者则由买方依合同价格支付,除非比例条款适用。因此,卖方不仅要交提单,且要在目的港卸货时,交付

一定重量的货物。不过,一般认为,除称重外,卖方仍不对买方承担其他卸货义务。

同样,在Congimex Compannia Geral De Comercio Importadora Exportadora,S.A.R.L.v.Tradax Export S.A.案中,据四份买卖合同,卖方向买方以CIF Lisbon FO条件出售货物。货物分批装运。前三份合同货款以信用证支付。第四份合同货款在纽约凭单付现。最后据卸货后称重认定的交货数量结算。合同插入了GAFTA100的条款。

法官认定并判决:(1)CIF卖方或自己装运至约定目的地的货物,或从已装运货物的他人取得提单并向买方提交提单及其他适当单据。买方则取得单据并为此付款。买卖合同并不使任何一方向他方承担卸货或促成卸货义务。卸货不是CIF合同履行行为的构成部分。卸货是CIF合同完全履行后买方和承运人的安排。因此,除称重条款确使买方承担在卸货港称重的义务这一极其微小的方面外,在Lisbon卸货并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部分。(2)GAFTA100合同中有关卸货的规定,在CIF合同中很常见。但它涉及的只是卖方提交单据的性质,即卖方提交的提单必须以该条款规定的方式处理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卸货责任。言外之意,该合同中有关卸货的规定仍不使买卖双方承担卸货义务。(3)尽管确在Lisbon卸货,但其仍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部分,因为买方本可接受单据并指示船舶改驶他港。

在前述Mallozzi v.Carapelli S.P.A. 案中,法官又判决买卖双方互不负担滞期费责任。

从这些判例可知,既然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卸货是买方和承运人的事,买卖双方也互不负担滞期费,那么,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就不能以买方违反卸货义务及滞期费负担义务为由向买方追偿。这时,为了追偿,卖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

(三)依英国判例法,如买卖合同未特别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不定卸货时间或习惯卸货时间,而租船合同关于卸货时间等的约定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一般而言,租船合同对买方没有约束力,除非买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示受租船合同约束。

如果卖方不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一旦船舶发生若干滞期及滞期费,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向买方索赔,买方会反问:我哪里同意过在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卸毕?此时,英国普通法则认卸货时间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 这样,买方就可不慌不忙地卸货。一般地,由于买方对港口拥挤、罢工、港口当局干预等没有过错;或者买方合理卸货,而延误由第三人引起,买方没有过错;或者即使买方对产生滞期有过错,如买方未备妥必要进口手续、未及时安排驳运或转运等,致卸货时间变为不合理,卖方也难能证明此种转变,从而卖方不能或难以买方违约为由索取滞期费。而承运人绝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不定滞期(unfixed laytime)或习惯滞期(customary laytime)条款,从而卖方就要面对可能的巨额滞期费。

在Tradax Internalional S.A.v.R.Pagnan and Fratell案中,两份LCTA第41号格式买卖合同CIF Genoa。合同约定:船舶依港口习惯,或者约定以通常航线驶向卸货港的有效提单规定的条件卸货。如单据未作如上约定或包含相反约定,则卖方应负责买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额外费用。又印戳条款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如货物或任何部分包括在更大数量的提单中,则凭提货单付款。纠纷发生后,卖方主张,如提交了提单,买方本应负责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而且双方并无意使买方责任依提交的单据变化。

法官判决:(1)买方与承运人间从来没有合同。而买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承诺船舶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卸毕。尽管卖方争论显然合理,但合同并不期望提交提货单,而印戳条款并不能改变印刷条款的解释。(2)印刷条款并未使买卖双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卸货的义务,它只是规定承运人据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规定的速度下解

除,而提交使承运人有卸货义务提单的话,则在不同的速度下解除。而买方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卖方补偿。如买方接受要求较港口习惯更高的卸率的提单,就会产生此种额外的滞期费或为免此滞期费责任而发生额外开支。(3)本案并非买方、卖方、承运人缺乏谨慎导致迟延卸货,而是港口拥挤导致不可避免的迟延。卖方应据租约向承运人承担滞期费。买方则仅向卖方支付参照此迟延计算的数额,如果买方据买卖合同明确承诺船舶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时间(较租约略长)内卸毕的话。然而买方未承担此义务。

此判例进一步表明,买卖合同未提及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对于滞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实应依普通法解释;港口拥挤等并非买方过错,由此造成的滞期费不应由买方承担。

(四)依英国货物买卖法,如欲买方负担货物的有关费用,买卖合同应当明示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2)规定,在一买卖合同中,除了下列第(3)款适用外,还包含一默示条款――(a)直到所有权转移,货物没有且保持没有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的任何费用或负担。据此推论,就卸货港滞期费而言,如果卖方欲使买方承担滞期费损失,就须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示,而不论租船合同在买卖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论滞期费发生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之后。否则,买方就不承担任何此类费用或负担,包括滞期费。

(五)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买卖合同应有附加条款我们知道,合同当事人对因为合同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到当事人合理预见的。买方的合理预见范围应当局限在买卖合同所带来的风险。买方据买卖合同仅能知道,卖方应当\"自负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但决不能因此认为,运输合同的风险就成为买方应当预见的损害赔偿范围。因为,运输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其依据买卖合同而负有的义务。买方不能对其负责。所以,如欲买方承担卖方滞期费损失,必须在买卖方合同中加以约定,或订定达到相同效果的有关条款。

再者,卖方关注卸货港是否拥挤等,卸货是否迟延,避免或转嫁滞期费责任是属正当。但应防止卖方损害买方利益。如不使买方知悉可能承担的滞期费责任,或对卖方可能的追偿范围加以明确约定或,则难免卖方放纵租船合同中出现过高的滞期费,损害买方利益。

综上所述,为使CIF买方根据买卖合同有义务支付严格说来不构成货价之一部分的滞期费,卖方须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要求买方在某特定时间内卸完货物,否则买方应承担滞期费。

二、附加条款的种类

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数月后才签订租船合同,而在此期间租船市场可能发生很大波动。为此,通常采取两种附加条款。

一是补偿性条款,就是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的租船合同包括已经存在的或此后卖方可能接受的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并入买卖合同,如约定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及滞期费依租船合同(Laytime and Demurrage:as per charterparty)或租船合同中所有有关滞期计算及滞期费的条款和条件依应视为并入本买卖合同(All the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laytime calculation and demurrage in the charterparty shall deem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sale contract)。这时,卸货时间、滞期或滞期费率就依租船合同。依此约定,卖方支付承运人滞期费后,买方应当补偿卖方。在此,卖方支付多少,买方补偿多少。如果卖方据租船合同对滞期费无责任的情况下,买方就无任何滞期费责任。必须注意,如果合同或滞期条款的起草基于某种补偿,则应默示或明示地参照租船合同。

二是绝对责任性条款,具体情形有:(1)如果买卖合同仅约定滞期费依租船合同(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订明的滞期费率(at the rates indicated in the charterparty),则卸货时间依买卖合同计算,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如买卖合同未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2)如果买卖合同虽附特别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卸货时间即\"fixed laytime\"或\"permissible laytime\",而仅约定习惯速遣(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CQD)或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with all despatc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则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这样,由于承运人极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CQD条款,卖方就要负责巨额滞期费。因此,为免(1)与(2)情形,CIF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卸货的具体时间。买方未在允许的时间内卸毕即构成违约,就要赔偿卖方的滞期费损失,而不论阻止合同履行,导致船舶滞留的障碍的性质如何。(3)卸货时间或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但又明确约定至少给买方若干的卸货时间或至多不超过每天若干数额。(4)不以任何方式提及将来的租船合同,而对卸货时间、滞期及滞期费作出特别约定。在上述所有情形之下,可能由于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关于卸货时间、滞期费率、滞期费约定不一致,从而导致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数额多于或少于与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数额。例如,CIF合同约定,卸货时间的起算,以船舶到达、通过卫生检疫为前提,而租船合同约定,船舶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不论进港与否,不论是否检疫。如果船舶在港外等待,则依租船合同,可以递交通知书并计算卸货时间。而依买卖合同则不能计算。这样,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就要多于买方赔偿卖方的滞期费。相反,则为另一结果。有认为认为,如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依照租船合同”,同时约定最低装卸时间、最高装卸率或最高滞期费率,则其仍属补偿性条款而非绝对性条款,因为卖方不能计算赚取差额。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不论买方如何,只要卖方能够以更优越的条件订立租船合同,卖方仍然可能赚取差额。反之,也然。

一旦买方同意补偿性条款,则不论以后的租船合同如何约定,买方均应接受,因为买方毕竟早有预见。这就使卖方以后订立租船合同时有极大的选择余地,即使租船时市场极利于承运人,承运人明知卸货港拥挤而要求较高滞期费时,卖方也可以租船。然而,约定补偿性条款后,买方就要补偿卖方支付的任何滞期费,可能承担极大的责任,而且,难免卖方为了获得较低的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而抬高或至少不尽量压低卸货港滞期费。为此买方一般不应接受补偿性条款。

三、附加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一)附加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及费用承担重新划分条款

在附加此类特别条款后,如果买方违反此条款,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应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这些违约金就是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滞期费,或卖方支付给承运人而意欲从买方获得弥补的部分滞期费。正如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该条款规定,买方依约定速度卸货,如未达此速,则须付滞期费。该附款实质是在强调,买方据此附款履行相应义务,买方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避免滞期费的发生,从而避免承运人依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如果产生滞期费,即意味着买方违反附加条款,在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可据此向买方索赔。这样,买卖合同通过特别条款与租船合同达到相当的配合或衔接,使在卸货港滞期费问题上发生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扭转。解释上,此类条款并不能使买方直接承担滞期费,它实乃以买卖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制度间接补救卖方滞期费损失。因此,卖方据租船合同承担滞期费实为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此种损失能否向买方追偿,关键要看买方是否违约。该款在于确定如果根据租船合同产生了滞期费,则根据买卖合同,该滞期费应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故在本质上该条款仍属于费用划分条款。

(二)附加条款于租船合同

尽管英国判例将附加条款分为补偿性条款与绝对性条款,但是,二者都属性条款,也就是,二者的效力都于租船合同条款。正如通则2000年言,在卖方和买方引用班轮和租船合同的商业惯例时,需要明确区分当事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和彼此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在解释上,补偿性条款既然引用租船合同,当然应依其进行解释。绝对性条款除了援引租船合同并加以改变外,有时也可能使用租船合同的术语,例如约定卸货时间多少,如何起算,如何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滞期费率多少等。此时,也应对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作同样的解释。 但这都不影响附加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条款的性质。况且,在附加条款未以任何方式提及租船合同时,其解释根本与租船合同无关,尽管有时仍须考虑当事人的习惯或港口习惯。

正因为如此,在绝对条款才会发生所谓买卖双方或赚或亏的情形。有人认为,补偿性条款下,买卖双方无亏无赚。即使在性条款,买卖双方也不应有赚或亏。因为它与补偿性条款都是解决已经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然而,该条款可能完全未涉及租船合同,或对租船合同作了某些改变,因此,自然与租船合同不一致。而且,附加条款的属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违反该条款就要支付约定的违金。而补偿性条款与性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依前者,买卖双方都无所谓赚与亏,而依后者,买卖双方则有赚或亏。不过,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视补偿性条款为性条款,只不过它是使卖方对承运人的支付与买方对卖方的赔偿一致而已。

下述情形更加显示了附加条款的性:为了直接避免滞期费责任和损失,避免卖方承运人索赔后,再向买方追偿,卖方可在租船合同中订入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使承运人直接向买方(收货人)索取滞期费,而不得向卖方(托运人)索取。此时,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必再有滞期费特别条款。但是,考虑到承运人有时不能通过行使货物留置权成功地向买方索赔滞期费,从而回头向卖方索取,卖方可能仍会在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条款。这样,即使承运人成功地向买方索取了滞期费,卖方仍可依约向买方索赔。相反,如果买卖双方订立CIF CQD合同后,卖方以较高的滞期费条款订立了租船合同。 这一租船合同条款被并入提单。船舶因卸货港拥挤发生滞期费。承运人依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向买方索赔了滞期费。买方依买卖合同本不必承担该滞期费。为此买方可据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赔偿。当然,为防止发生此类后果,买方可以要求提单也注明CQD,从而超越较高的滞期费条款。

(三)卸货时间的起算

附加条款约定了卸货时间,但是,卸货时间的起算、中断、除外和终止等也必不可少,尤其是,合同必须对船舶抵达的目的地作出明确指定,即明确约定航程结束和卸货作业开始的时间。否则就会引发争议,甚至导致对卖方不利的结局。定明装卸时间的合同在传统上分为泊位合同、码头合同和港口合同。

但是,买卖合同中涉及港口,并不就意味着是港口合同。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起初,仲裁庭作出了对卖方有利的裁决。这一裁决得到谷物和自由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支持,它判定该特别卸货条款取代了GAFTA100第16条,使买卖合同变成了“港口目的地合同(port destinaton contract)”,而滞期时间从提交NOR的下一个工作日即10月1日开始。买方上诉。法官判决:根据对该合同的适当解释,买方卸货责任直至货物在卸货泊位已准备好卸货时开始;该条款并不使买方在较货物从船舶实际卸下的确切阶段更早的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时间或迟延的任何风险;卸货时间直至10月13日船舶抵达泊位时开始计算。

卖方上诉。法官认定并判决,卸货时间从靠泊开始计算。理由如下:(1)这是买卖双方间的合同。尽管它对卸货问题显然有所期待,但未直接参照租船合同或有关条款,如NOR的提交。(2)卖方及上诉委员会曾认为特别条款应认作租船合同条款,而且由于它仅提及目的港,故其为港口租船合同。卸货时间从到港计。然而,此与租

船合同无关。更非港口CIF或泊位CIF。它就是CIF。它未明示提及租船合同或有关意图。买方未涉入卸货港代理、须指定泊位或使船靠泊费用等问题。合同无任何条款涉及滞期、提交准备就通知书、船舶成为\"到达船舶\"时至卸货义务时之间的时间经过、滞期的推移、开始。上诉委员会认为此合同好象包含某滞期条款,规定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提交,且在准备就绪通知书提交后某时间间隔滞期开始,令人迷惑。(3)卖方提交提单履行其义务。买卖合同未期待提单以外的单据,未提到租船合同。故卸货时间的起算与租船合同无关。(4)GAFTA100显然期望仅填入港口名称,未要求买方指定卸货泊位或卸货地点。(5)卖方说如果意图滞期始于靠泊,买方在GAFTA100中填入具有此种含义的明示条款本来很简单。但习惯仅仅是,买方只须指定港口而非泊位为目的地。(6)在买卖双方间就卸货时间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本质含义是该时间应从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的当时开始计。当卖方可执行的使买方承担责任的卸货特别条款存在时,它意味着在一个卸货是于泊位进行的港口时,义务生效的时间是船舶抵达买方货物于此卸载的泊位。(7)承担船舶抵港候泊期间的滞期责任,在购买的可能必须是部分货物的买卖合同中是个无尽头或无限大的责任。对整批货物也然。因为收货人一般不能控制港口的拥挤。然而,仍有许多商人作此承诺。在部分货物,情况更严重也更反复无常。如果货物须在不同泊位间两个买方卸货,则其计算不仅涉及靠第一泊前的任何最初的迟延,还涉及从一泊到另泊的任何期间的迟延。买方货物仅为船运货物的一部分,如买方未依速度卸货,仅按比例承担滞期费。在订约时,买方不知装了多少其他货物及其责任比例――除非部分或全部货物在前一目的港卸掉。故在判定买方承担了此种责任时,须要求更清晰的词句。(8)合同未加诸买方在实际从船卸货的确切阶段前的较早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或迟延的任何风险。特别条款未改变合同意图。(9)合同完全可以参考根本改变本买卖合同的租船合同,或扩张卸货条款,如\"不论靠泊与否\"、\"等泊时间视作卸货时间\",或扩张成包括NOR的纯滞期条款。

相反,在SOCIETE COMMERCIALE DE CERALES & FINANIERE S.A.v.ANDRE ET CIE案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货物,价格条件C&F Bandar Shapour。合同规定:买方保证每24小时晴天工作日平均至少卸1 000公吨,除非使用,周五及节假日除外。不论是否进泊。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计算。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费率计并由买方承担,且由买方或收货人直接与承运人结算。

法官判决:(1)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买方保证卸率;滞期费由买方承担;其他条件依租船合同,因此,不可能将该条款解释成表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买方退出而决不承担保证支付由其承担的滞期费。(2)买方未向承运人支付或保证支付卸货港滞期费构成违约,仅买卖合同卖方有权获得该违约赔偿。

从两案可见,前案买卖合同尽管填入港口名称,但并不能解为卸货时间从进港开始计算。特别卸货条款相当于CQD,从而等泊时间不计滞期费。由于双方明确涉及候泊不计卸货时间,故依此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支付此时间内的滞期费,不得向买方索赔。尽管,卖方并不必须以CQD条款租船。在后案中,由于附加条款使用\"不论进泊与否\",所以候泊也计卸货时间。如卖方支付此期间的滞期费,可向买方索赔。看来,如欲卸货作业始于港口或码头,必须作出明确约定。

(四)卖方须依附加条款租船?

我们知道,如果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订立特定运输合同,而卖方却未订立此各运输合同,则买方就不承担两种运输合同所致滞期费的差额。可是,一旦买卖合同就滞期费订立有附加条款,卖方是否必须据此租船?并不必然。这要看附加条款有没有明确规定卖方应定运输的种类。如果买方特别地希望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包含或排除一特定条款,最好是确保货物买卖合同中适当而明确地对此作出规定。否则,衡量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标准就是

货物运输合同是否为Incoterms下的\"通常\" 的合同。例如,在一特定温度对货物进行冷藏对买方至关重要,对下述要求的最好保障是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将订立对此种冷藏作出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将在该温度被运输,而更重要的是,如果货物未在该温度进行冷藏,对于承运人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这样,衡量的标准就是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定要求。同样,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当在或据GAFTA100第3条仅指定一个港口时,当事人并不意图达到这样的结果:只要一港口被指定为目的地,就须用租船合同保证卸货时间从船舶抵港起算。也即,除非明确规定,当事人仍不必订立港口租约。由是推之,如果买方希望卖方以班轮方式或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要求卖方不得订立以CQD方式计算滞期的租船合同,则应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卖方有权以其他方式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

五、对两个案例的简要评析及若干结论 (一)简要评点

“X”裁决注意到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并准确地把握了它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即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条件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卖方只应向买方追偿部分滞期费。

该裁决还正确地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事认定存在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当然,即使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也应作如是解。

另外,可能有人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使得卖方承担了保证船舶及时到港的义务。该条款的内容为交付的规定,船在锚地无法进港时,不能认为此时已为交付。因此,买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滞期费。尽管这种观点推导出的结论可能与裁决结果巧合,但是该观点本身仍属错误。一方面,此种条款可能并未明确卖方的此种义务。另方面,如有此种约定,也是不当。C组术语的买卖合同不是到货合同,而是装运合同。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是,卖方通过托运货物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卖方安排直到目的港的运输和支付主要运输费用的义务,仅仅是托运货物这一基本义务之外的义务。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卖方在目的港交货后才算履行合同义务的认识,以及在合同中规定卖方应不迟于特定日期于目的港交货作法,都是错误的。再者,如果合同使用C组术语,同时规定货物应于特定日期到达目的港,则合同就就不明确了:它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图是,如果货物未于特定日期前到达目的港,则卖方构成违约;或是意味着,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超越上述解释。如属后者,卖方的义务限于在使货物能够于约定日期到达目的港的范围内托运货物。也即,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Y”裁决只看到附加条款的前半部分,并正确地指出,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是,裁决没有对附加条款的后半部分即\"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分析。而这恰恰涉及卸货时间及卸货时间的开始及其计算,关系到滞期费承担的重新划分,尽管其中未出现任何\"滞期\"或\"滞期费\"等术语。它对于附加条款乃至整个买卖合同,都非可有可无。仲裁庭不置一词,是有意回避,或无意疏漏?

当然,该仲裁案中附加条款也有不足之处,易滋歧见。一是,附款明确约定买方“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

由于\"负担其他费用\"是对CIF条件无意义的重复,从而容易使人误以为“并保证……”也是对CIF条件的无意义的重复,不必加以考虑。二是,由于买方除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因此,即使认此附款是对滞期费的特别约定,也会使人以为此乃对滞期费责任的补充性或强调性规定,从而买方据此也应承担滞期费。可见,买方最好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仅保证……”、“买方不承担因船舶不能及时到港引起的滞期费”或“买方不承担任何滞期费”等。

(二)几点结论

由于种种原因,买方或卖方有时应当在CIF条件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滞期费负担的特别条款。该条款无论为补偿性或绝对性,均是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条款。它通过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对CIF条件费用负担重新划分,并与租船合同配合。这对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附加条款应当就卸货时间、卸货时间起算和中断及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中仅填入港口名称,并不意味着卸货时间从进港时开始。卸货时间仍从停泊时开始计算。如附加条款欲使卖方承担订立特定运输合同的义务,附加条款必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涉及港口名称或进港问题的附加条款也不能致卖方必须保证船舶及时到港或及时交货。

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有关术语可以变更,而买方欲或免除滞期费责任,必须对CIF术语明确变更。依英国法律,卖方欲买方承担一定滞期费损失,也须对CIF术语明确变更。无论买方或卖方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都包含双方的特别意思,即就滞期费的分担重新划分。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甚至不使特别有意义有所显现。须知,在起草合同时当事人不会无目的地使用词汇。因此,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而且,附加条款应优于一般条款,即CIF术语通常条款。

二、 合同的标的物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 商品数量短缺买方拒收案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商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 未按期完成全部货物导致客人取消合同案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

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4】 彩卡(销售包装)上带有“828”字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国内公司A与国外客户B在2000年12月份下了1X40’集装箱产品P1(货号为828-12)的订单。客户在E-MAIL上要求所有包装上不能显示货号“828”,由于此次进口国海关对于“828”等几种产品征收很高的反倾销关税,所以客户有此要求。而公司A在给供应商下订单上仅仅注明了在货物的外箱上不能注明“828”,其它具体要求跟此客户以前的出货一致(以前订单的彩卡包装上都有“828”),所以造成彩卡包装生产下来都有“828”字样。客户在收到公司A寄来的货样照片时,发现彩卡上仍有“828“字样,随即提出去掉“828”,由于我们的货物已全部完成,若换彩卡会造成 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将推迟20天。A公司告诉客户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若返工将造成5万元并希望客户接受有“828”的彩卡。最后客户答应愿意接受我们货物,但是客户疏通海关需要USD2000.OO的费用,我司只好同意接受了。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从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以吸取的教训:

1.在客户下订单时,对于一些合同的细节问题要询问清楚,尤其对于客户特殊要求要特别重视; 2.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对于产品的细节要求不可写于以前订单一样(草草了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注明清楚。

3.生产前将生产样品给客户确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案例5】 唛头未标明具体的箱号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侧唛: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口布匹以信用证结算,买方银行来证规定,数量大约为5000码,每码1美元,但金额注明为不超过总额5000美元,

[案例焦点]我某公司如何掌握装运数量? [分析述评]

【案例7】 [案情介绍]

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成交一笔黄豆出口交易。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每袋黄豆净重100公斤,共1000袋,合计100吨,但货物运抵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海关检查,每袋黄豆净重只有96公斤,1000袋共96吨,当时正遇市场黄豆价格下跌,俄罗斯公司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请问:俄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若该例黄豆不是用袋装而是散装,则结果又如何?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8】货物品质争议引起的货款纠纷 [案情介绍]

申请人(卖方)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买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26日、1996年9月2日、1996年9月17日和1996年9月20日订立四份售货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汗衫、背心等物,四份确认书的金额分别为52l14美元、28344美元、1107美元和12800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d ay s。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积极而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则仅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经交涉多次无结果,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①支付货款59094美元;②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②本案的仲裁费及申请人的代理费等由被申请人负担。

此案被仲裁庭受理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文件中辩称: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货款仅为32114美元,而非59094美元,因为SH96CH—8合同项下金额为26980美元的货物订单申请人已同意取消,不需再支付货款;二、申请人根据SH96CH—1合同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与规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货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被申请人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申请人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并声称,如不按被申请人的建议予以解决,被申请人将在新加坡提起诉讼,以解决本案。

申请人在庭后的补充材料中又作了如下的说明:SH96CH—1合同的货款为52 l14美元,后被申请人提出货物存在色差及重量问题,申请人出于今后继续合作的考虑,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少付4320美元的要求,并同意将货款推迟到1997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该4320美元由于牵涉到外汇核销问题,并没有在上述合同的货款中一次扣除,而是在以后的几次贸易款中分批扣除。关于SH96CH—8合同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取消,原规定供货1600打,后因被申请人的要求,分割成三个合同,分别提供1000打,100打和1000打,合计2100打,货款总计为26980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案例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①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②被申请人应付的货物究竟是多少。 [分析述评]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到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的四份确认书中,双方对检验条款均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条款未做约定时,应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

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三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未在检验后的三日内发出上述通知,而且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述货物质量不符的检验证书,由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1997年5月13日致被申请人函件提及的“取消SH96CH—8(USD26980.00)请贵司将单据退回我司……”的内容,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故不存在欠付货款问题。申请人则称,SH96CH—8合同实际上并未取消,而是分成三个合同来履行了。经庭审及核实,仲裁庭查明:SH96CH—8合同订立后,经被申请人的要求,供货量由原规定的1600打改为先供货1000打,后又与被申请人补签了ZSH96CH—8及SH96CH—9合同,供货数量分别为100打及1000打,三者共计2100打,货款合计为26980元,该三批货物的单价、数量、金额不仅与NO.916NNCH—8上所列完全相吻合,而且与经被申请人承诺后又被银行退回的汇票的金额相符合,由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货款为32114美元+26980美元=59094美元,而非32114美元。

关于货款的利息,仲裁庭认为,两张汇票的金额及到期日均不一样,故应该分别计息而不应将两张汇票合起来统一计息,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2719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被申请人全部负担。

【案例9】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案情介绍]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 more or less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 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 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 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

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 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曾经这样规定过,但已经失效。即使1983年旧修订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证不应该使用“立即”这样不明确的词语。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利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缺点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要求,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 more or less accen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 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数额在内。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USD1,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 USD 1,293,600.00,这样当然也可以。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XXXX,余额XXXX。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不做这样注明,则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被作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案例10】 [案情介绍]

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部分制造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为手工制造,对方要求我方赔偿,而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是:

(1) 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关键工序完全采用手工。

(2) 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且实际货物品质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所交货物与商品的品质一致。

[案例焦点]

上述案例,判断责任在哪方,并说明理由。 [分析述评]

【案例11】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卖方交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磬,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不另收费”。

[案例焦点]

卖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12】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国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25千克双线新麻袋装,信用证付款方式。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对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

[案例焦点]

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并说明理由。 [分析述评]

【案例13】 [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某农产品,合同数量为100万吨,允许溢短装5%,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120万吨,对多装的15万吨,

[案例焦点] 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述评]

【案例14】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公司对外出口一批罐头,合同规定数量为454克X24听纸箱1000箱。我方根据库存情况,实际出口454克X48听纸箱装500箱。外商我方包装不符为由拒收货物。问:外商拒收是否有理,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15】 [案情介绍]

国内某贸易公司向俄罗斯出口大豆,合同中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用麻袋装。出口方在装运中由于麻袋数量不足,有100公吨的货物改用了塑料袋装。

[案例焦点]

试分析,若进口方收到货后发现这一情况,应如何处理? [分析述评]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公司在一笔出口业务中,合同规定由买方指定唛头。尔后,在开来信用证的第一页最下行“Shipping Mark”处填有P.T.O三个英文字母。

[案例焦点]

问这是不是唛头,买方应如何操作? [分析述评]

【案例17】 [案情介绍]

某外商欲购我“菊花”牌电钻,但要求改用“鲨鱼”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 [案例焦点]

问我是否可以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分析述评]

【案例18】 [案情介绍]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富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

[案例焦点] 问其故何在? [分析述评]

【案例19】 [案情介绍]

某口岸过去出口手绢是12打一包,后改为5打一包,而后又改为一打一盒,进而又改为半打、5条、3条一盒,结果销售大增。

[案例焦点] 问这是什么道理?

[分析述评]

【案例20】 [案情介绍]

我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公吨。合同与来证均规定为麻袋装。但我到装船发货时发现麻袋装的货物只够450公吨,剩下的50公吨便以塑料袋装的同样货物充抵,问这有无问题?

[分析述评] 【案例21】 [案情介绍]

我出口水果罐头一批,合同规定为纸箱装,每箱30听,共80箱。但我发货时改为每箱24听共100箱,总听数相等。

[案例焦点] 问这样做妥当吗? [分析述评]

【案例22】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初,山东某乡镇企业与A国的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吨,采用纸箱装,每箱装10袋,每袋450克。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前,目的港为A国S港。由于M贸易公司对货物的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不很理想,于是签约时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因此,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内包装由A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中文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A方抓紧运送包装袋。中文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A方包装袋到位,但A方包装袋始终未到。中文多次催促之后,A方提供的内包装终于在4月24日到货。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中方于28日致电A方公司,指出由于A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将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

29日,对方回电说:“由于贵方延迟交货已成事实,我方不同意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但我方考虑到贵方的实际困难,要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拒绝改期交货。”中方加工厂在接到对方的电函后,与对方交涉,对方作出让步,同意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中方价格减让了8%。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而且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市场行情不断看跌,没有别的选择,只好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案例焦点] 发生纠纷的原因。 [分析述评]

【案例23】 [案情介绍]

我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含量为14%,杂质不超过2.5%。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抵达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具相应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10%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

[案例焦点]

我方能否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赔?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24】品质不符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公司与德商签订出口合同,数量为100公吨,CIF Bremen GBP 80 per MT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对方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公吨减价6英镑。我方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由拒绝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我方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已将留存的复样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案例焦点]

1.你认为本案表示品质的方法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 2.凭样品买卖对卖方有什么要求?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述评]

【案例25】利用品质条款行骗案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某公司向某商行按FOB xx USD 610 per MT出口铸铁井盖5000公吨,合同规定整批货物分10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公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1。铸件表面应光滑;2。不得有气孔、裂纹、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还规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第一批500公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可在5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卖方很快将保证金约25万元人民币汇交港商,然后按其提供的图样,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试生产。当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卖方电告买方按合同约定前来验货,一旦验收合格,立即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先是借口工作繁忙,一拖再拖,迟迟不来验货,在卖方再三催促后,买方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为及时取得合格确认书,保证按期交货,卖方无奈之下请求当地商检局检验货物。当检验人员赶赴现场并仔细审查合同后发现品质条款中所谓“光洁”概念十分含糊,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存在着引起纠纷的可能,第二条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我商检人员立即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利用品质条款的欺诈案。于是检验人员立即封存样品,并让卖方再次通知港商按合同规定由其前来验货,在未得到品质合格结论之前,卖方决不可贸然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接到通知后,不仅不来验货,反而回函称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并声称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至此,卖方彻底醒悟,后经多方查证,该港商采用上述手段已经诈骗多家企业,此次卖方虽及时停止生产,避免了更大损失,但被骗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却无法追回。

[案例焦点]

1.规避合同(指买卖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对合同的某一项或几项规定根本无法实现,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这种所谓的合同)通常具有哪些特征?

2.应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分析述评]

【案例26】进口商品质量不符索赔成功案 [案情介绍]

1997年某公司与德国某钢铁公司新加坡公司签订了进口1万公吨拉丝盘条(WIRE ROD FOR DRAWING)合同,金额为USD314万美元。付款方式为L/C 180 DAYS SIGHT。货物产地为保加利亚,材质为美国标准SAE1008。检验条款以SGS(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验货报告为付款依据,以CCIB(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为索赔依据。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以法律为准。

买方开证后,卖方及时出运货物,并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交开证行,并催促承兑。我公司审单时,虽发现一些不符点,但考虑对方为世界著名企业,双方有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相信货物质量应无问题。尽管市价已经比签约时下跌了很多,我方还是接受了单据,并指示银行承兑。

然而货到后,我方派人到港口接货时却发现货物外观及包装极差;同时港务局理货时也发现,货物件数与单据件数不符,缺少180余件;天津CCIB验货后,出证表明货物短重140余公吨,材质与合同相符,但有“耳子”(EARS)、“飞边”等缺陷。另外,我方还发现实际炉号与对方所提供的SGS报告完全不同。

基于以上情况,我方立即通知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提出质量异议,并寄上相关样品、照片和录像,希望对方即刻派人查验货物,以便双方协商解决。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此也很重视,即刻派人来我公司面谈 ,并表示尽快报告总部,派人解决。这时,我方自信此事会有一个解决。但一周后,对方德国总部通过北京转来一份措辞“轻浮”的传真,称件数短少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关于“耳子”他们不知为何物;至于短重,他们认为CCIB的检测方法有问题,他们只知道所供货物与合同相符。对此,我方据理力争,回复如下:1、货物件数短少一事,我们将与保险公司交涉,但最终应由造成短少一方赔偿;2、关于“耳子”指轧钢未被切掉的多余部分,

一般的英文技术词典都有解释,作为一个专业经营钢材的商业公司,不应该不明白;3、关于短重一事,请遵守合同条款。然而,对方迟迟不予回复,又过了两周,经多次催促,方给予一简短回复,大意是他们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去验货。至此我方清醒的意识到对方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只有采取索赔措施。

经反复研究我方制订了如下索赔方案:1、根据其材质缺陷和炉号不符,申请天津CCIB复验,同时请工厂做拔丝试验,测试其是否是“拔丝盘条”;2、向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3、向国际海事局提出申请,调查这批货物的装船时间、地点,希望能找到对方欺诈行为的证据;4、向当地高院通报此案,以寻求支持,因为根据以往经验,仲裁机构是不会受理此案的。

一切均按计划进行。我方业务员会同天津CCIB对这批货物做了更为仔细的检验,对于其中有“飞边”、“耳子”的盘条,以及椭圆度超过2mm(盘条直径应为6.5mm)的具体数量做了测算;请工厂现场做拉拔实验,记录其在拉拔过程的断裂次数;同时取样拍照,得出详细报告,说明货物不适合拔丝,且炉号与进口商提供的单据完全不符。

果然不出所料,国际仲裁中心很快明确回复,说明由于合同未讲明双方所共同接受的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根据法律,此仲裁无法受理。我方立即告知对方,说明根据合同已向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该中心要求双方必须明确仲裁规则,并提出了A、B、C三种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其中包括新的仲裁协议),请对方公司任选一种,作为双方共同的选择(只需划一个勾),并请尽快回复。但对方仍迟迟不复,为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公司再次用电传催问此事,并限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这样,对方公司不得不回复,称他们没有义务做这种选择,一切都应照合同办理。

这时,海事调查局的报告也收到了,但很遗憾,一切都无懈可击,为此我公司付出了约2千英镑的调查费。 根据以上结果,我方公司向当地高院提出诉讼申请,理由是货物与合同不符,完全无法使用,系欺诈行为;对方和仲裁机构均拒绝仲裁,当地高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又由于对方一再拖延,毫无理赔的诚意,为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我方公司向申请诉讼保全,并请签发止付令,命令开证行暂时停止支付该案项下全部货款。高院法官仔细审核了双方的往来传真后,报请上级批准,项开证行出具了止付令。开证行对此提出反对,但坚持,因为任何一个银行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至此,情况急转直下,我方公司已完全变被动为主动。当对方银行提示付款时,开证行回复:由于接到止付令,该笔货款已被冻结,请速洽出口商,尽快解决其法律纠纷。这时,对方公司自然也积极起来,每天电话传真不断,并派人来我公司面谈,强烈要求我公司撤诉,以仲裁方式解决,对于没有及时验货表示道歉。其总部也派人来天津,委托天津SGS并邀请我公司三方共同验货,其结果与天津CCIB几乎一致。最后,对方公司新加坡总裁飞抵北京,邀请我公司做最后谈判。经过大约连续10个多小时艰苦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对方公司同意退货50%,其余货物每公吨降价69美元了结。

[案例焦点]

1.签订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如何规定? 3.本案给我们哪些启发? [分析述评]

三、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案情介绍]

国外开来不可撤销L/C,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1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2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

问:银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案例2】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因与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纺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向广州海事起诉。广州海事受理后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纺织原料公司诉称:1980年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深圳公司供应1908吨苏丹棉花。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945吨苏丹棉花开出信用证。原告租船将5,023包、963,583公斤苏丹棉花从苏丹港运抵湛江港。承运人签发ZHAN/1号提单。湛江船代是承运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1991年3月1日,中国银行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原告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单向湛江船代提货时被告知,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湛纺公司凭保函提走。湛江船代与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提单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损失,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纺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纺公司承担。

被告湛纺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纺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745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

IF湛江。

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PTE·)LTD·),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 OF: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1204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职员于敦在深圳公司职员周钢亮、罗邕生、许朝阳,湛纺公司职员陈瑞敬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推存、保管情况,发现已有39包原棉被提离该仓库。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并通知原告:“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原告与深圳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广州海事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

了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

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

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应视其自愿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据此,广州海事于1993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美元由原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3】误解装运条款引起争端 [案情介绍]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贸易。总数量为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ons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ow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ean September 15 ,1994.380M/Tons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oder 15,1994. \"(840公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公吨于1994年9月15日前至伦敦,380公吨于1994年10月15日前至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埔港装305公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公吨至伦敦的余数,9月末再装至利物浦的380公吨.第一批305公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

“1.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o lots)装运,即460公吨至伦敦,380公吨至利物浦.你于8月3日只装305公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公吨准备继续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Loading port:Guangzhou),根据你提单上记载,其装运港为黄埔(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以上二项不符点,请速告你方处理的意见。”

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认为是故意挑剔,于8月19日对开证行作出如下答复: \"关于第XXX号单据,你行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完全单证相符:

1.关于分批装运问题,你信用证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ons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ober 15,1994.\"上述\"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即在二批之中又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就是在460公吨至伦敦和380公吨至利物浦的二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in two lots\"是指在二批之中.故我在至伦敦460公吨之中分305公吨和155公吨而批装运,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

2.信用证规定装运港:广州,我们就是从广州的黄埔(Huangpu)港装运的,黄埔港是广州的一个具体港口.我们的黄埔港装运,并未超出你信用证规定的广州范围内,故仍然符合信用证要求.

以上二项我们认为单证相符,请你行按时付款.\"

粮油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8月26日又接到开证行的答复:\"你8月19日电悉,并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兹答复如下:

1.对于分批装运问题,我们信用证条款原文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ons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ember 15,1994.380M/Tons to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ober 15,1994.\"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只允许分二批装运,即分460公吨至伦敦,380公吨至利物浦,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错误的,是对原条款错误理解.按你方解释则变成多批装运,如果是这样多批装运,而信用证又何必规定分\"二批\"?

2.装运港问题,据我们了解,从港口名称来说,广州与黄埔同样是二个港口名称。我们信用证规定“Loading port:Guangzhou\"其意即装运港是在\"Guangzhou port\".我信用证所指的广州是港口名称-----广州港,而你8月19日电中解释为广州市,显然是错误的.根据UCP500规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就是单证不符.我信用证为\"Guangzhou \你提单为\" Huangpu\两者表面上相差甚远,就是单证不符.

根据以上所述,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确实无法接受你方单据.请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意见后,即邀请几个单位的单证专业人员共同探讨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所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粮油进出口公司以前向开证行所提的反驳意见是错误的.粮油进出口公司 只好向买方乔治贸易有限公司商洽,由于没有按对方要求分批装运,最后答应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信用证尚未装运的余额由对方负责进行适当修改信用证条款,才告结案.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本案例的粮油进出口公司对于信用证条款的理解比较差.信用证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 .\"就是允许分二批装运,意思很明确,其实就是\"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only in two lots.\" 的意思,怎能理解为分三批以上装运?开证行第一次提出异议时,粮油进出口公司 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反而认为对方无理挑剔.他们以自己主观的理解向国外提出反驳,其处理问题态度是不够慎重的.

单据做到单与证相符,尤其表面上与证相符,是信用证项下的制单最根本的要求.如本案例的装运条款,信用证规定装运港:\"Guangzhou\"(广州),而单据是\" Huangpu\"(黄埔).不但两者在文字表面上下不一致,而且实质上还是两个不同的港口,所以显然是单证不符.

造成本案例的单证不符,主要由于审查信用证时对条款掌握不严,对信用证条款理解模糊。例如装运港问题,虽然“广州”这个名称既是城市名,又是港口名。信用证明确规定\"Loading port:Guangzhou\"(装运港口:广州),当然是指广州港口装运,不可能指在广州城市内装运。由于在审证时没有注意这个问题,所以装船时才决定在黄埔港装。其次,公司有关的单证人员在缮制单据时也没有发现这个问题。信用证规定广州,你提捉单为黄埔,从表面上看两者完全不符。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唯一要求就是掌握表面上单与证完全相符,单证人员直至文单议付后仍未发现这个问题,议付行也没有察觉这个问题,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所以审证工作是一项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的程序从成文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每一个程序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装船时错在黄埔港装船,由于审证人员没有理解\"Loading port:Guangzhou\"就是指广州港口装船,并非指广州市。如果审证时能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就不致于造成如此损失。

据了解粮油进出口公司当时在装船前由于货物库存仓接近黄埔港,所以有关储运人员提出能否船靠黄埔港装船。问题提到审证人员,要审证人员核对信用证是否允许?审证人员认为信用证要求在广州装运,黄埔港属于广州市,我在黄埔港装运并未超越信用证规定的范围,则答复:信用证允许在黄埔港装船。所以,在装运这个环节没有做好工作,是受审证这个环节影响,最后又落在单证工作上,造成单证不符。分批装运问题也同样由于货源和船舱不足,但审证人员认为可以再分批,所以又造成违背信用证规定,又是一个单证不符。

总结起来,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后主要须抓四项工作:即货、船、证、款。上述本案例的问题就是\"货\"、\"船\"与\"证\"没有衔接好,最后造成\"款\"无法收回。如此看来,审证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是中心工作。审证工作没有做好,条款理解不清,往往就造成产重损失,应引以为戒!

【案例4】不可分批装运和转运,溢短装数量的纠纷 [案情介绍]

A进出口公司与国外C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7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数量增加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

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 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交单议付。A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 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开证行对于分批装运问题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 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 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 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100 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妥当的办法。因为根据 UCP500惯例第9条d款第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0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 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

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100 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妥当的办法。因为根据 UCP500惯例第9条d款第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0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 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口公 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 许分批装运。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 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 复存在,原信甩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 运。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 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贷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 而喻。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 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据 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 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 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 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 合同交货条款。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 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

【案例5】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及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NF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转船,的船名为Sa fe 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 fe 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案例焦点]

争议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②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

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申请人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烂变质,5包原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原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被申请人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分析述评]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 co te rm s1990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申请人。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93美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6】倒签提单 卖方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1999年3月20日,某外国公司(卖方)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签订一项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卖方擅自变更为托收形式付款。买方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载往中国大连港,并注明合约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买方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买方以外方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合同作废。外方(卖方)不服,双方协调无效,外方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案例焦点]

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受法律保护吗?如果中方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以什么事实为由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分析述评]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后本公约中的应尽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卖方交货时间仅仅迟延一天,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所以,买方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既然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拒付与拒收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提出何种理由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倒签提单是卖方串通船方来欺骗买方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国际惯例,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即使货款已经支付,买方也可以要求卖方退还。据本案提供的材料表明,该货轮通常航行于——大连航线,该船曾于6月5日进大连港,10日出大连港,不可能于6月7日在码头装船并签发提单,随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不真实的。

由此证据可以表明,外方串通船方以倒签提单装船日期的欺骗行为对买方进行欺诈,依据国际惯例,中方有充分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案例7】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案情介绍]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AXING”轮

300公吨;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4月14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 X X 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4月17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4月21日”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4月28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行在4月17日电文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一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O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O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况,一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

【案例8】共损案的处理及其启示 [案情介绍]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因此,保方紧急指示律师积极与船方接触,争取以较有利的条件使船方放货,并及时组织货物转运,以便尽早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坚持以货方赔偿其数额巨大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并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作为放货的先决条件,并

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以致于保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也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保方不得不设法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案情分析] 本案有如下几点发现:

1.“ARTI”轮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开始装货,同时租船人检验师登轮进行承租检验,检验结果以及事故后的检验结果均证明该轮开航前已处于不适航状态。

2.该单货5月28日开始装船,5月31日装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所有货物均有锈蚀并曾被水浸泡,捆带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断裂,船方对货物状况和质量概不负责”。这一批注也经由租船人保协检验师验货确认,船长也曾多次传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该单货于5月31日装船完毕后,由租船人代理签发了第一份清结提单。该提单有租船人代理和托运人正式签章和背书,并贴有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为中国外运,卸货港为上海。

4.“ARTI”7月2日轮启航,当日卖货人将买卖合同传给买方签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锈和风化锈’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这一条款。

5.“ARTI”轮7月4日发生事故,7月6日进入避难港并宣布共同海损。7月7日租船人代理对该单货签发了第二份清洁提单提交议付,该提单与第一份清洁提单明显不同之处是没有加贴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则为我国汕头建筑材料企业集团公司,卸货港为汕头。

6.卖货方事前未向买方提供租船合约,但从有关往来函件中可以确定,卖货方同时也是“ARTI”轮的期租人。

[案例焦点]

第一,承运船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第二,提交议付的清洁提单不实;第三,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有欺诈。

[分析述评]

保方对本案提出了三种可能的处理方案:

第一个方案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保方考虑到这一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尽管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承运船舶的适航性是海上保险最重要的默示保证内容之一,但从保方承保的这单货的具体情况来考虑,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获知该承运船舶不适航的情况,而且船舶不适航也是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当时他们并未违反告知和保证的诚信原则,保方也就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故此,简单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势必将保方拖入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官司中去,而结果完全可能以保方败诉终局。

第二个方案以运输合同起诉承运方,保方胜诉的可能性是较大的。从收集到的“ARTI”轮承租检验报告和该船出险后的船检报告中可以证实,该轮于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以提供不适航船舶起诉承运方,根据《海牙规则》,作为船舶期租人的卖方应同船东一样负连带责任。但是,“ARTI”轮船东是一利比里亚籍单船公司,除了这一条船外别无其它资产,而卖方实际上只是一空头的贸易公司。暂且抛开船舶本身债务和抵押权不说,无论是船东还是卖方都没有太多可供扣押的有价值的资产,货方利益事实上得不到保全。如果在别处申请扣押其保赔协会的其它船只,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ARTI”轮本身不适航,其保赔协会一直未肯确认其保赔保险是否仍然有效,故其保协是否会提供我们所要求的担保?而且,如果采取这一类做法,开证行都必须按事

先承兑按时支付货款。由于装货港在印度,提单签发地也在印度,“ARTI”轮目前也还挂靠在印度港口避难;如果对承运方采取法律行动,在该提单无管辖权条款的这种情形下必然适用印度法律。对于保方来说,如果付出大笔货款后再在印度打一场马拉松式的官司,其结果只能是给保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不会有好结果,这对保方是极不利的,因此,这一方案实无可取之处。

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海口海事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要求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本案的启示]

本来保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额为150万美元的货物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而在发案之初立即委请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并与船方交涉,要求放货并转运。如果当时与船方谈判成功,货物能顺利换船转运至目的地,保方也得为此付出一大笔费用;如果船舶在锚地海面上漂泊时在当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不幸倾覆、沉没,保方也将不得不对货物的全损负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又将是一场又一场耗费时日、耗资费力的官司。但保方紧紧抓住了

开证行尚未到期付款这一有利条件,从收集的材料、证据中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说服被保险人向申请止付令,冻结贷款、争得了主动权;随之以贸易合同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胜诉。保方也解脱了巨额赔偿责任和诉讼缠身的烦恼。本案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说服被保险人用法律手段止付了货款,从而把一个可能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运人之间多角纠纷的矛盾顺利转化成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纠纷,既帮助被保险人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保险人自身的利益,双方对此结局都感到满意。而作为保险人一方,我们也从中得到不少启示:

1.海上货运险是风险较大而且较集中的险种,对海上货运险的承保绝不能简单、草率从事。在本案所涉货物承保之前,如果我们调查一下船东、船舶本身及货物装船等方面的简单情况,就可能会从中发现一些疑点,承保中就会变得慎重一些;同时也可告诫买方慎重签约,这为我们今后业务承保核保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2.贸易公司所签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对保险人所负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在承保大宗业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有为企业当好顾问的义务。在本案中,如果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即期信用证付款的话,那么货款付出之后,即使这时发现卖方或船方有欺诈,我们也为力。

3.租船合约是确定承运人和各方面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承保大宗货运险业务时,必须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租船合约作为以后理赔追偿的依据。在本案中,如果不是事后拿到租船合约并得到租船人和船方的往来函电,保方也就无法确认卖方同为租船人的身份,对本案的处理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决断。

4.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随时都有发生形形色色的欺诈的可能。因此,防止欺诈、化解贸易风险,不仅仅是外贸公司本身的职责,而且也与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这方面保险人可利用其具有世界范围的业务网络这一有利条件,更为有效地进行了风险防范。在保险业务的内部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核保制度,做好大笔业务承保前的各项调查工作,这也是控制承保风险、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一项必要措施。

【案例9】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许多国际骗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下的国际著名案例便是一个典型。

[案情介绍]

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防范

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而索马里就心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后来希腊通过领事出现交涉,索马里亦不予理会,最后鉴于国际及外交压力,才迫使索马里把船、人释放,但船东已遭受到很大的损失,该船的船长亦在返抵希腊时心脏病发身亡,这样一场无妄之灾就是由国际骗子一手造成了。

诸如这类骗案的受骗对象大都是些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原因是:(1)他们买货都喜欢用投标的方式来获得最低价,住住忽略了对于卖方的认识,乱签买卖合约,忽视对卖方的信用调查,就贸然开出信用证证给没有“信用\"的人。这样就很容易被骗子所利用,骗子当然可以轻易地以最低价中标,因为他们几乎不用成本。(2)第三世界国家大都对国际贸易不太熟悉,往住只以国际商会规定的三种基本单证(即卖方shippers Invoicce、装船提单Shipped Bills of lading、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为议付条件,为议付条件,亦使骗子们有可乘之机。

[分析述评]

针对上述两点,受骗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方法是,(1)小心选择卖家,对其信誉要有所了解,叫价最低的未必是理想的卖家,否则随意向他人去买货,只求低价,买家就有可能遭受损失。(2)信用证开出的议付条件,除了上述三种必须的基本单证之外,还须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

利用期租(Time Charter)船的行骗及其防范

这类诈骗主要是指国际诈骗犯只要付首期的租金(通常是15天或30天的租金)就可以以期租方式租入船舶,同时自己就以二船东的身份(disponent owner)以程租船的方式把船转租出去,并要求付货人预付运费,等到货物装妥船长签发了已付运费的提单后,收到运费的二船东就溜之大吉或突然破产、倒闭,留下的只是原船东面对提单项下的责任。原船东于是就成了这类诈骗案的受害方,因为原船东的提单表明了他负有不可推卸的承运责任,尽管运费己被二船东骗走。在这种情况下,原船东要完成预定的航次,就要付很多的航次费用,如物料、燃油、工资、伙食、卸港费等等而其收到的首期或首二期的租金是且然不足以弥补这类开支的,但由于船东提单的存在,他就必须完成这一承运任务,否则就是违约.以下成是二个租家诈骗的国际若名案例。

1960年船东所有的“Mandarin star”号货轮,某次装货到日本大阪,将抵目的港时租船人公司突然宣布破产倒闭,船东再也收不到租金,于是就拒绝驶往大阪并要挟收货人再付运费,否则就将货物卖掉,收货人拒不再付款,船东果真把船驶往,把货卸岸入仓,并已与人洽妥价,准备把货卖掉.收货人闻讯后成立即向法庭申请禁令,并向船东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结果船东败诉并输得一败涂地并因此跳楼自杀。

又:1978年希腊货轮 \"siskina\"号自欧洲运货住沙特阿拉伯,在船长签发了预付运费提单后,租船人公司倒闭,船东撒野不肯过苏伊士运河,要求提单持有人再付运费。由于所装货物很昂贵,提单持有人不得已只能再付运费予船东;本来船东已收到足以完成航程的款项,但船东仍贪得无厌;仍将货卸塞浦路斯(在当地要取得法庭禁令禁止船东将货物卖掉是很困难的,而且黑市交易很多),该轮后在返希腊入坞的途中沉没。提单持有人平白遭受双重损失.

海运中这类利用期租船进行诈骗的案件频频发生的一些主要原因在于,(1)近年来世界航运业竞争十分激烈,世界租船市场的供远大于求,如果原船东再对租家挑来捡去,可能就没生意了,实际情况是常常四五条船争一个租船人,所以难免上当受骗,大大小小的船公司没有一家幸免过此类诈骗。(2)世界租船市场上的经纪人(ship Broker)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这样会有部分经纪人对信用不好的租船人,虽其自己亦对租船人的信用有怀疑但仍向船东推荐为第一流的租船人。但也有时候是由于经纪人的业务水平不高而造成推荐失误的。(3)行骗的租家十分狡猾,他们往往和原船东或别人先做一、二票货的生意来获得好的信誉,为自己创造好的佐证,然后就进行

一次数量和金额都较大的租船诈骗,得手后就逃之夭夭,或者干脆立即用另一个新的公司名字登记,这家新的公司与其它信誉昭著的公司一样完全没有投诉的记录,于是船东又容易上当了。

对这类诈骗的最好的防范措施是船东加强对租船人资信的调查,具体可到船东会BIMCO (Baltic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查看租家过去有无被投诉的记录,到银行了好租家近期的财务状况,如果情况不妙应断然拒绝租让,另外还应尽可能不与来历不明的租家进行业务交易以免被经常换名称的纸面公司所坑害。值得一提的正在船东受片骗上当已成定局的时候,船东还应尽可能地保持理智,切不可采取通过要挟货主以转嫁损失的做法,要不然将受到货主的起诉,而遭受新的败诉的名利双重损失,正确的做法应是吸取教训完成航运。

提单未到,骗取开证行提货担保的诈骗

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给客户提货是常有的事,尤其是在近洋贸易中更为常见,因为货物常常先于提单抵达目的地。银行通常要保证对船公司赔偿因没有提单而提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在客户信用不好时就可能发生冒领货物的情况,那么出担保的银行成可能遭受很大的损失.以下案例成是很好的一个佐证。

1990年,某银行根据其客户克尼有限公司的指示开立一张金额为20000美元的信用证。货物是从日本海运到的一批手表,允许分运。由于日本到的航程很短,在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到开证行之前,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提取这第一批货物的提货担保,并附上相应的金额为10000美元的赔款保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有30000美元的信用额度,所以该行经办合签了一张给船公司的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捉货。一星期后,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尚未收到,申请人又要求出具提取价值为10000美元的第二批货物的提货担保.由于近洋贸易中,邮寄单据往往需要一星期以后才能到达开证行,再则申情人的信用额度也未突破,因此开证行开出了第二个提货担保。几天后,开证行获悉它的客户尼克有限公司倒闭了,它的董事们都不知去向。之后开证行成收到了第二批单据,但金额是20000美金,且然信用证下只能有这一批货物,根本没有第二批。一个月以后,凭开证行担保而提走二批货物的船公司,声称开证行侵占了价值为20000美元的宝石手表的第二批货物。原来该客户少报了第一批货物的金额,再冒领了不是它的第二批货货物。

这一类围绕提骗取担保的诈骗案件之所以能够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1)在未收到单据而出具提货担保时,银行不可能象在收到单据后出担保那样知道货物的详细情况,诸如货物的件数、唛头以及提单的编号等重要内容银行往往不是十分清楚,银行所知道的只是大概的货价和笼统的货名。(2)行骗的进口商有一定金额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这样就容易给出具担保的开证行造成一个所借单据金额未突破赔偿担保金额的假象。(3)行骗者往往还利用相同的货名以蒙弊船方,从而提走别人的货物。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防范这类诈骗有效措施有:(1)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唛头,在提货担保上打出货物唛头,并应加信用证号码。这样开证申请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货物,出担保的开证行成不会有很大的风险了。(2)开证行还可以通过议付行获得货物的详情资料,了解单据是否已被议付,是否真的有这笔货物,以进免受骗。(8)开证行还可以要求进口商在他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中说明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象上述案例中只有一万美元;并且还可要求他提供担保抵押品,或由信誉良好的第三人提供无限责任担保。

【案例10】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外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按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委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惯例,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1990年8月4日起两年半时间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湾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负责报关,海湾公司协助异地报关等有关业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资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业务经办人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原告;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海湾公司与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定,江南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海湾公司协助代办;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负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届时,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江南公司属海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海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外运代理货运。上海外运代江南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江南公司为委托人,上海外运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

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运有权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海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将海湾公司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外运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外运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外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外运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江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江南公司与上海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外运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

据此,上海海事于1994年3月21日判决: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造成运费无着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将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运根据上诉人江南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实施具体的货运代理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上海外运并非是上诉人与东如行有限公司外贸活动的代理人。按照与买方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规定,FOB的价格条件理应由买方负责订舱、货运并支付运费,但江南公司代为履行了买方的义务,由其自行委托办理订舱、货运等手续,且又未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故应向代理人支付运费。江南公司在向上海外运委托办理货运手续时提交空白委托书,可视为其对实际发生的委托事项同意负完全责任。江南公司提出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来填写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该行为引起的主要过错在上海外运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南公司承担。第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江南公司提出将东如行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索运费的请求,因东如行有限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要审理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于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江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江南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的终审判决,以上海外运负有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和违反交单程序以及应

将本案的FOB上海价格条件与货运代理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审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对本案进行复查后认为,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责任而非受委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而应承担本案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上海外运当着海湾公司周石渠经理的面,将提单交给买方东如行有限公司收货人谭启伦,买卖双方对此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而上海外运这一交单行为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是两个法律关系,前一关系并不影响后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支付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江南公司,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决。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11】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怎么办? [案情介绍]

(1)达成协议:中国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由B公司租船于1月15日从大连港装船运向韩国釜山港。A公司与B公司就货务的价格、数量和装运期限很快达成了一致,接下来的事情就是B公司寻找承运人。B公司进展顺利,于1月10日,即通知了A公司承运人、货轮和受载期限等情况。当日,B公司与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双方约定:C公司派轮船承运B公司所购的货物;船方不负责装卸、积载和平舱;受载日期为1月10日至20日。 对于运费的支付,双方后来还做出补充约定,运费应在交货时无折扣的支付; 如果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要求,收货人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支付运费,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可以留置货物。 至此,买卖双方的购货合同,以及买方与承运人的租船合约均已达成,接下来就是两份合同的履行。

1月15日,轮船从驶抵大连港,并向发货方A公司递交了装货准备通知书,A公司开始装货,与此同时,B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开具了等于货款总额的两份信用证转给A公司。信用证明确以下内容:卖方凭船方签署的货物已于1月24日装到船上,且运费已付的清洁指示提单议付货款;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月31日。也就是说,卖方只有在1月24日前装载完毕全部货物,且支付了运费,并在1月31日前议付货款,否则,开证行将不议付货款。事情的发展让A公司有些始料不及,轮船直到1月28日才装载完毕B公司所购的货物。装船后,船方按商检证书确认的重量向A公司签发了三份运费到付且租约并入提单的清洁提单,提单上明示的装船时间为1月28日,迟于B公司信用证列明的最后装船期限4日,尽管如此,轮船并没有即时启航,而是在装载完另一公司的货物后,即1月30日,才开航。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直到2月2日,轮船才抵达韩国釜山港,随即递交了卸货准备通知书,要求靠港卸货。

(2)货到无人提:货到韩国釜山港后,A公司持船方签发的三份运费到付且租约并入提单的清洁提单向信用证开证提示付款。但由于货物装船期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及出现了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与信用证列明的“运费已付”的不符点,单证不符,开证行未议付货款,将提单退回了A公司。收货人B公司没有收到提单,无法提取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轮船公司别无选择,只有等待提单持有人来提货。轮船一等就是18天,一直无人提货,B公司也未按租船合同约定向承运人轮船公司支付运费。

2月20日,轮船公司向B公司发出“在2月22日前付清所欠运费、滞期费610300美元,否则对所载货物

进行处理”的通知,催促B公司支付运费,同时将该通知抄送了一份给A公司。B公司迅速作出反应,同意支付运费,但对于超过238500美元的滞期费等其他费用是A公司的违约所致,应由A公司负责。承运人轮船公司当然不同意。

2月22日,轮船接承运人的指示在釜山港卸货,并决定委托当地的韩国公司出售所运货物,以价款折抵所欠运费,当A公司得知轮船要出售所载货物折抵运费时,A公司立即致电轮船公司:“船所载木片为我方拥有所有权,任何人不擅自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处理人承担。”轮船公司没有回复。

3月下旬,该批货物以低于到岸总价的20%出售给韩国某公司,造成15万美元的价差损失。轮船公司从价款中提取55万美元作为运费、滞期费、卸货费、移泊费等费用,余款存在代为出售木片的韩国公司帐上。

(二)法庭辩论:原告A公司在法庭上义正词严地指出,被告轮船公司在滞期费争议未定的情况下,自行扣留运费以外的款项且拒绝将余款退给原告,是非法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款损失,退还不应扣留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理由在于,被告与B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及所附的提单标准条款是被告与B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被告认为租船合同所附条件可作为被告在未收到运费、滞期费时留置货物的依据,被告也仅有权留置与未收到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应申请予以拍卖,被告无权自行处理。被告擅自降抵价格处理原告全部货物导致原告的损失理应赔款。 被告认为,其与B公司的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承运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留置条款对所载货物进行留置处理。如果申请拍卖,一方面情况紧急,不容延误,另一方面需支付高额拍卖费用,增加滞期费损失,此举对承运人和原告都不利。货物变卖的价格已属当时情况下当地所能卖的最高价,所以被告无需承担原告所诉的货价损失。被告从货款中扣除理应获取的运费、滞期费、卸货费、移泊费等是完全合理的。

(三)判决: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和滞期费。 理由在于,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条件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租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在未收到运费且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根据已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对所承运的货物有权行使提存的权利,向申请对享有留置权的货物予以拍卖,并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提单持有人应支付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但被告无权未经许可擅自变卖货物。被告应承担未依法拍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既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就有义务根据已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而轮船在卸货港法生的移船费、港口使用费,均属其必付的费用,应包括在运费当中,不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在国际贸易中类似以上的纠纷比比皆是。由于种种原因,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却迟迟无人提货,为了不让货轮长期闲置,承运人往往会主动处理所载货物,而不适当的处理即是纠纷产生的导火索。那么,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怎么做才是适当的哪?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等于是被告为原告运送了货物,原告应依据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承担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故本案不需将B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租船合同及提单虽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但根据航运惯例,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怠于提货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入其指定的卸货港仓库,并把这一情况告知发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货人承担。如果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和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留

置被其占有的与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可以申请或在监督下拍卖,以偿付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但不能自行变卖。

(五)个人观点:本人觉得A公司在这次贸易活动中多次犯有重大错误,只是A公司的运气好,轮船公司最后走了一招臭棋救了A公司一命。

我觉得A公司的许多做法更值得吸取教训,讨论A公司每一步该怎么做,避免重复别人的错务,保护自己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更有意义。

【案例12】 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C在2001年5月份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13】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案情介绍]

国内A公司从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14】 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案情介绍]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往往为许多出口商所忽视,没有被充分利用来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下面笔者举2个典型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情一]

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案例焦点]

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分析述评]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

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情二]

例如,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圆和2846美圆,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15】 提单上的破绽你能看出来吗? [案情介绍]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 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16】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不列颠哥伦比亚,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

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陪。请分析,承运人拒陪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如果该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签发的,

[案例焦点]

那么该批货损应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他方负责赔偿? [分析述评]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1—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方提出异议。

[案例焦点]

多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18】 [案情介绍]

我国对澳大利亚出131 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

[案例焦点]

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讨? [分析述评]

【案例19】 [案情介绍]

D进出口公司与一客户签订了总额为1925万美元的箱式鸿运扇出口合同。2002年3月初,该公司收到Kwangtung Provinceal Bank,Hongkong Branch 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港Hubei,目的港Hongkong。3月25日该公司将货物出运,随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不料,开证行于4月8日来电提出以下单证不符点:

提单:1、没有注明承运人名称;2、没有注明实际装运港。

保险单上注明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然而提单上的装运港却为湖北。

D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受单据的通知后,经核查单据留底,发现开证行所述情况部分属实。L/C规定装运港为“湖北”,为务员认为湖北并非港口,货物装船后即指示船公司出具装运港为“武汉”的提单,单证科审单时发现单证不符,随即通知船公司更改,但疏忽了保单的更改,以致出现提单的装运港为“湖北”,保险单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的单单不一致、单证不一致的情况。至于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一说,D公司认为不存在此问题。因为,D公司所使用的提单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印制的提单上既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

司的名称,又印有该公司标志,只是在船长签章一栏处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签章。

D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以下述理由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

1)湖北系省名而非港口名,武汉是湖北省的一个市,乃本批货物的实际装运港。但按你方L/C的要求,我方提单上的装运港仍为“湖北”,保险单上装运港虽为武汉,但也注明了“湖北”字样。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做法是符合单证一致的原则的。

2)我们提供的提单是注明有承运人名称的提单,即提单上印有承运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子公司,代表总公司在提单船长一栏处签章是完全可以的。按照《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字的提单……”

据此,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单据已符合L/C要求,不存在不符点,请尽速付款。

D进出公司向开证行提出如上意见后,开证行对提单上未表示承运人名称仍然不同意接受,提出理由如下: 你方海运提单表示承运人名称的问题,我们认为你方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按《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名字的提单,但任何承运人或船长的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如承运人或船长的名字及资格。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在签章时并未表明其为承运人或代理人及代理何方。根据这一规定,我行已再次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申请人仍然不同意接受该海运提单。

最后,我方被迫同意客户的意见将L/C改为D/P60天付款条件收取货款,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和利息损失。 试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并评价其结果。 [分析述评]

【案例20】 [案情介绍]

有一批茶叶交付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

[案例焦点]

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21】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以信用证方式成交,买方来证规定:“Shipment:not later than 31 May 2002 ,Expiration date :15 June 2002”。又规定“This credit is xubject to UCP500”。该外贸公司5月10日将货物全部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当受益人于6月8日交单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拒付,

[案例焦点] 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22】 [案情介绍]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g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该公司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

[案例焦点] 是否可行?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23】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伦敦签约,出口瓷器1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000件,允许转船”。我方于3月30日将5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兰西克”一轮运至目的港。

[案例焦点]

(1)本例做法是否属分批装运?为什么? (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24】 [案情介绍]

我向澳大利亚按FOB人格购进一批矿产品共30000公吨。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卖方每天应负责装货2000公吨,按晴天工作日计算。我在运进这批货物的租船合同中规定每天装货2500公吨,按连续工作日计算。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滞期费每天均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均为3000美元。结果卖方只用了13天(其中包括两个星期天)便将全部货物装完。

[案例焦点]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有何推算之处? [分析述评]

【案例25】 [案情介绍]

我向加拿大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价值数十万加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托收。因货物须经转船而由某船公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加后因原进口公司倒闭,先后8批货物全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将货物取走。待我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达国外后已无人赎单付款,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时也提货不着。经向船 公

司交涉,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进行推委,

[案例焦点]船公司的这种说法能否成立? [分析述评]

【案例26】 [案情介绍]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批装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批装运。公司认为“不准分批装运”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

[案例焦点]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分析述评]

【案例27】信用证溢短装条款引起的争议案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15日,英国一家银行开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一张信用证,其中有关数量条款如下:“总金额918000美元,1800公吨,数量允许5%增减。圆粒白大米,每公吨净重510美元CIF Liverpool。”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后,于10月25日全部装运完毕,并备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后不同意议付,理由为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和汇票金额为USD945540,比信用证规定的USD918000超出USD27540。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信用证规定货量1800公吨,并允许5%增减,也就是说1800公吨加5%,最高可以装1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1854公吨,相当于增装3%,在信用证允许范围内,总金额自然就是USD945540。

议付行仍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议付行建议,既然货物已经装运,无法更改,只能凭担保议付(Documents negotiated against beneficiary’s indemnity)。所谓凭担保议付即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文件,承担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提出拒付货款或拒收单据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风险。在这种条件下,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并在寄单面函中主动列明单证不符情况,由开证行决定是否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或付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请有关人员研究,认为采取担保议付风险太大,其实质即放弃信用证的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权力,等同于托收方式。

[案例焦点]

1、是否应采取担保议付?

2、作为业务员,你会如何处理以确保损失最小? 3、对来证的审核存在哪些问题? 4、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述评]

【案例28】装箱单所载重量争议案 [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从拉丁美洲卡斯尔有限公司进口一批鱼粉。合同规定:我方开立以卡斯尔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对货物重量和包装要求:大约250公吨鱼粉,装新麻袋,每袋不定量。信用证单据条款除要求提交、运输单据外,还要求装箱单和重量检验证书。

我方按时开证,但装运期已过仍未见卖方装运,经催问,卡斯尔答复:“信用证已收到,但经审核发现对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规定不明确,所以未装运,现正向银行查询,待澄清后即装运。”我方即查对信用证副本,发现卡斯尔对信用证条款未完全理解。该信用证系通过SWIFT自动开证格式开立,已受UCP500条款约束,其责任已经明确。我方即将上述情况通知卡斯尔并延展了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敦促即速装运。

卡斯尔装运后向议付行办理议付,开证行收到全套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单证相符,即贷记议付行帐户以偿还垫款。但随后向我方公司提示单据时,我方公司认为单据有问题。该批货物装运的总重量为249.773公吨,但装箱单中的计算有误,所以我方公司向开证行提出:“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发现所提供装箱单上重量计算有误。装箱单记载总数量为3013袋,每袋净重82.8千克,共计净重249.773公吨。如果3013袋乘以每袋82.8千克,总重量应为249.771公吨,而不是249.773公吨。卖方以249.773计收,多收我方2千克货款,这是其一。其二,每袋82.8千克,其意即82千克零8克,作为每袋80多千克的大包装货物又不可能以天平衡量,却能量出多少克的重量,显然每袋的重量并非真实,有虚假情况。既然每袋重量是虚假的,则所计算出来的总重量也必然是虚假的。据此我公司不同意付款。”同时,我方公司也将同样意见告知卡斯尔。

开证行认为我公司的拒付意见与银行无关,单据已与信用证相符,而且开证行已将票款偿付给议付行。开证行向我公司作出如下答复:“单据经我行审核,我行认为单证相符。从对方递交的单据表面来看,单据是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要求的,而且单据与单据之间也相符。例如装箱单上的总重量、总数量与、重量检验证书及其他单据互相一致。根据UCP500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兑的承诺。至于你公司所提出拒付理由中关于装箱单上包装的数量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的问题,按惯例我银行对于类似装箱单这样单据上数字计算不负运算之责。我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一致,和单据之间是否表面上互相一致。对于你公司提出单据数字有虚假之嫌,我行更不负责。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概不负责。所以对装箱单上数字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均不负责。你公司须按时付款,即使有虚假情况,可以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甚至索赔。”

我公司认为开证行偏袒一方,单据明明存在错误却强调单证相符,要求付款是没道理的,于是再次向开证行申诉如下:“作为银行审核单据应全面、谨慎。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上述惯例明确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必须合理谨慎,至于该单据上袋数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即乘数乘以被乘数不等于乘积,能算合理吗?审核单据时在单据上明显的存在重量数字错误,你行疏忽未审核出来,能算谨慎吗?所以我公司认为你行审核单据违背 UCP500第13条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再进一步说,你们曾强调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而单据上的数字错误难道不是单据表面上的问题?我公司意见,你行应根据上述意见向议付行提出拒绝接受单据,冲回帐款。”

开证行认为没有充分理由向议付行提出拒收单据,单据表面上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而且单据之间也一致。为了维护该行的信誉,对我公司答复如下:“对于第xx号单据中的包装重量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你公司应理解条文整句话的意思,不能断章取义。银行是必须合理谨慎的审核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凡信用证条款上有所规定的内容,银行都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但并不是合理谨慎的审核装箱单上每件重量在算术上的运算,除非信用证详细规定了装箱单内容这样运算的细节。信用证只规定提供装箱单、重量检验证书、、提单,对方对这些单据均已照规定提供了,而且他们之间的数字、内容均互相一致,即总数量3013袋,总重量249.773吨……。所以合理谨慎并非指银行要在装箱单这类单据上详细进行数算。根据上述情况我行已借记你公司帐户,请即接受单据。如果实际重量实在存在问题,只能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

我公司同时接到卖方卡斯尔公司答复:“关于第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重量问题,完全系你方误解。该批货物总重量确实为249.773吨。249.773吨的重量系经公证行对货物进行实际衡量出来的结果,所有249.773吨并非以每袋的重量计算出来的总重量,由于该批货物系不定量包装,每袋重量最低的有82千克,最高的有85千克。因装箱单内容要求列明总数量、总重量和每件的重量,所以我们根据实际衡量的总重量249.773吨除以总件数3013袋才得出每袋82.8千克的重量。装箱单上表示每袋净重82.8千克属于平均重量,我们实际货物总重量就是249.773吨,并无虚假情况,也未多计收你方货款。”

我公司经与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根据卖方解释既然货物重量没有问题,实际就是249.773吨,而且按开证行解释,单据确与信用证相符,只好表示接受单据。

[案例焦点]

1、你认为信用证要求提供装箱单与货物不定量包装是否匹配? 2、卡斯尔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有什么责任? 3、银行是否应对装箱单上的数字进行运算审核? [分析述评]

【案例29】误解装运条款争议案 [案情介绍]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向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棉籽油,总数量为840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 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埔港装305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吨至伦敦的余数,九月末再装至利物浦的380吨。第一批305吨装完后按时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于8月15日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1、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两批(in two lots)装运,即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你于8月3日只装了305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吨准备继续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根据你提单上记载,其装运港为黄埔港(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以上两项不符点,请速告你方处理意见。”

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上述异议认为是故意挑剔,于8月19日作出如下答复:“关于第xxx号单据,你行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完全单证相符:1、关于分批装运问题,你信用证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其中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即在两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其意思就是在460吨至伦敦和380吨至利物浦的两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in two lots是指在两批之中,故我在至伦敦460吨之中分305吨和155吨两批装运,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2、信用证规定装运港:广州,我们就是从广州的黄埔港装运的,黄埔港是广州的一个具体港口。我们在黄埔港装运,并未超出你信用证规定的广州范围,故仍然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两项我们认为单证相符,请你行按时付款。”

粮油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8月26日又接到开证行的答复:“你8月19日电悉,并征求申请人意见,兹答复如下:1、对于分批装运问题,我们信用证条款原文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只允许分两批装运,即分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错误的,是对原条款错误理解。按你方解释则变成多批装运,如果是这样多批装运,而信用证又何必规定分两批?2、装运港问题,据我们了解,从港口名称来说,广州与黄埔同样是两个港口名称。我们信用证规定:Loading port : Guangzhou 其意即装运港是在Guangzhou port 。我信用证所指的广州是港口名称——广州港,而你8月19日电中解释认为黄埔属于广州市,把我信用证的广州港解释为广州市,显然是错误的。根据UCP500规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就是单证不符。我信用证为guangzhou,你提单为Huangpu,两者表面上相差甚远,就是单证不符。根据以上所述,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确实无法接受你方单据。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案例焦点]

1、你认为粮油进出口公司和开证行谁对信用证装运条款的解释是正确的? 2、关于装运港的处理是否构成单证不符?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述评]

【案例30】 允许分批装运、转船致损案 [案情介绍]

1991年7月,陕西某进出口公司代理某工厂与美国某公司就进口乳胶制品生产线项目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CIF新港;合同金额为USD1276000;交货期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一批交货,不允许转船;支付方式为10%货款电汇预付,80%即期信用证,10%尾款汇付。

1992年6月,外方要求推迟交货4个月,并要求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经反复洽商,用户坚持接受外方要求并指示外贸公司改证,取消合同中的设备预验收条款(进口合同签订时写明代理公司,故用户单方面对外表示接受有效)。无奈之下,我外贸公司同意修改合同,同时对信用证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1992年11月18日,卖方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并议付了信用证款项,然而由于转船接货衔接失误等原因,最后一批货物直至1993年5月初才运抵工厂。商检结果表明,外方所交货物有严重的零件短少。1993年7月始

双方技术人员开始安装,又不断发现设备有多处设计制造缺陷和错误。由于安装中大量的改造、修补工作,致使原订3个月的安装工程历时5个多月,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才勉强完成,但整个生产线仍不能正常运行。

经对外方所交货物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其所提供的设备只有少数部分系美国设计制造,而大部分则是购买新加坡、马来西亚的二手设备翻新的,整条生产线是拼凑而成,故缺陷、错误问题百出。

1993年12月-1994年6月,我方不断与外方联系要求给以技术支持,但效果甚微。我方于是要求经济补偿,反复交涉未果。1994年11月,我方正式将此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0月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就此案开庭审理,并于10月25日作出中间裁决,限期外方自付费用派出人员并提供原料与我方共同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但外方拒不执行。

1996年6月14日仲裁庭做出裁决,裁定外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计USD350330;RMB394559元。

至此,我方实际经济损失已逾人民币千万元。不仅如此,还由于项目两年多的拖延,使此项目的产品失去了市场机会,使我方失去了巨大的预期市场利润。后虽经我单方努力使设备投入生产运行,但产品质量指标仍达不到合同要求,产品已失去竞争力,而企业此时已不堪重负,濒临破产。

[案例焦点]

1、本案导致我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成套设备(生产线)进口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3、如何避免本案类似风险损失? [分析述评]

【案例31】分批装运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总货量500吨。信用证规定:分五个月装运:3月80吨;4月120吨;5月140吨;6月110吨;7月50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货款。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运了70.5吨。国际贸易公司经联系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再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两套提单:一套在青岛港于5月20日签发,另一套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单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收单据。所提不符点如下:“1、我信用证规定月应装运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在5月20日于青岛港装了70.5吨,于5月28日又在烟台港装了.1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方5月装运总量才134.6吨短装5.4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不符点经联系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请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提出上述意见同时,国际贸易公司也接到乔治公司来电:“第xx号合同项下的花生仁,你5月交货额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xxxx美元。你方应赔偿我方损失,否则我方无法付款。”

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上述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你x日电悉。关于所谓短交货问题,我方认为5月实交134.6吨,而信用证规定5月交货额为140吨,实交占规定数量96.14%,只短交了3.86%。根据我们第

xx号合同规定:Seller to have the option of delivering 5% more or less on the contract quantity.我方5月仅少交3.86%,未超过5%,这是你我双方所共同签订合同允许的,因此我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你按时付款。”

上述反驳意见向乔治公司提出后,一个多月没有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单证不符,多时未见答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国际贸易公司经研究答复如下:“对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你方所谓不符点,我方认为:1、我们虽然在青岛港装了70.5吨,又在烟台港装了.1吨,但它们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到目的港时收货人可以两批货同时一起卸货,一起收到,无异于一批装运,对收货人来说,仍然是一次收到134.6吨。所以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2、信用证规定总货量500吨分5个月装运,由于舱容、包装等因素影响,所以每批货量不能完全按照原数装运,即应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而且我们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综上所述,我方单据不存在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你行应按时接受单据,立即付款。”

开证行对国际贸易公司的答复仍持不同见解,又提出如下意见:“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却分两批,我行不管你实际货到目的港能否同时在一条船上卸货,分了两次装运就是与证不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实际货物如何,只管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分两批在两个港装,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至于信用证规定5月装运140吨,你仅装134.6吨,短装5.4吨。即使合同规定允许有5%的增减,只是买卖双方贸易合同规定,与我银行无关,我行也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你方认为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但我信用证已明确限定5月必须装140吨,不允许分批装运,则只能以是否达到5月装运140吨来衡量,不足140吨就构成短装。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单据仍然是单证不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故无法付款。”

最终,国际贸易公司被迫答应乔治公司的索赔而结案。 [案例焦点]

1、你认为国际贸易公司是否应接受乔治公司索赔? 2、国际贸易公司失误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UCP500对分批装运和货物数量溢短是如何规定的? [分析述评]

【案例32】倒签提单构成侵权争议案 [案情介绍]

1995年8月7日,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与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签订了进口31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IF厦门,总价款24.8万美元,启运港为日本主要港口,

目的港厦门,装船期为1995年9月。根据合同,三井会社负责订舱,A商则向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以三井会社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5年10月15日的即期信用证。9月25日,三井会社传真A商,要求修改信用证装期。因A商已就该批进口货物与H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故在征得H公司同意后,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期修改为不迟于1995年10月30日,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5年11月15日。

1995年10月10日,三井会社传真A商,称已安排“安涛江”轮承运货物,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日本神户,约11月2日到达厦门。“安涛江”系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属往返于厦门与神户之间的定期班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该轮第航次于1995年30日始从厦门起锚,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第90航次。但B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A商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的612号提单的装船时间却为1995年10月31日。倒签7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规定在表面上吻合起来。

11月10日,安涛江抵厦门港。厦门外代随即通知A商。根据该轮到港时间,A商初步确认B公司倒签了提单,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三井会社,指出不能接受倒签提单,要求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A商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三井会社对A商的要求迟迟不予答复,却于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

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A商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和装箱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这时三井会社仍未对A商的交涉做出反应。为稳妥起见,A商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该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因此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1996年1月15日和18日三井会社用电传回复A商,对倒签提单一事予以否认,催促A商付款提货。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立即付款。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6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划扣了A商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厦门农行付款后,三井会社停止了与A商就此事进行的接触。此时,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有权依法提取变卖。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A商于1996年3月9日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4月17日办完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在此期间,A商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4月8日,A商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判令B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24.8万美元及其利息;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并赔偿A商因提货而支付的费用。B公司辩称A商对其没有诉权,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在此情况下,A商为减少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但由于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人民币比其原定H公司的成交额少3.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A商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B公司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及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约40万元人民币。

B公司认为:B公司是在船舶遇恶劣天气,耽误了船期的情况下,接受三井会社的保函后倒签提单的,并非与之恶意串通。根据该票货物的提单条款,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A商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也就无货物所有权而言,因此B公司与A商不存在契约关系,上述倒签提单并未构成对A商的侵权。即使考虑到日本神户至厦门是短航程运输,且厦门外代已同意A商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事实,A商诉称的各项损失也与B公司无关,因为A商在得知倒签提单后并未向B公司提出索赔,而是依据买卖关系直接与三井会社交涉,且在主张拒收和要求降价间犹豫不决,拖至1996年4月17日才报关提货,而此时B公司的运输责任早已终止,也不可能

再就此事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因此,A商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完全是拖延提货所致;该批货物滞留厦门港过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缴纳的海关保证金、货物仓租费等也同样是因为A商处置不当造成的;A商与厦门H公司就该批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则是因为该合同与其进口合同不能相互衔接所致,与B公司无关。

此案最终通过海事判决解决。依据民法通则和参照国际惯例,判决B公司出具的提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并赔偿A商的各项损失近50万元人民币,使此案得以解决。

[案例焦点]

1、A商对B公司有无诉权?

2、A商诉称的损失与B公司倒签提单有无因果关系? 3、A商是否已尽力避免损失的扩大? [分析述评]

【案例33】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FOB青岛/烟台出口玉米3000吨,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临近装船期,我货物尚分散在各地,一时难以全部集中到—个港口,于是只好分别在青岛、烟台两港各装1500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问这样做是否符合来证要求?为什么?

分析意见:根据〈UCP500〉规定,货物在不同时间,不同的港口装于同一航次,同一只船,不视为分装。因此,我公司将货物分别在青岛、烟台各装1500吨与同一航次、同一只船上,这样做是符合信用证不准分装的规定的。

【案例34】 [案情介绍]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级咖啡豆50吨。合同规定“CIF纽约每吨500美元,6月份装船,卖方在纽约提供单据,由买方支付现金”。货物于6月15日装船,但卖方一直拖延到7月20日才把单据提交给买方。由于当时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绝接受单据,除非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案例焦点]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利?为什么? [分析述评]

【案例35】 [案情介绍]

我公司与荷兰商人签订一批农产品出口合同条件为CIF安特卫普,装运期为10月。我方因货物到达港口稍晚,装完船后的日期已经是11月5日。为了使得顺利收汇,我出口商与船公司商定出具了已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的海运提单,请问这种做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为什么?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四、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 [案情介绍]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①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②8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受损;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④拖船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试分析:以上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GA?哪些属于单独海损PA?为什么?

(1)题中②、④、⑤属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威胁,维护船货安全,或者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作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的某些额外费用。

(2)题中①、③属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意外损失,即由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承担。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方某外贸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个整集装箱的装物,我方在货物出运前及时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在货物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装运的路途中,由于驾驶员的疏忽,集装箱货车意外翻车下崖,导致货物全部报废。

试分析说明,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案例3】 [案情介绍]

某年9月12日,国内T公司向国外新客户K公司发盘,报某商品300吨,每吨CIF伦敦850英镑。K公司3天后回电表示接受,但要求按ICC(B)险投保。T公司对商品一直是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并以此为基础核算报价。收到客户的回电后,业务员觉得如投保ICC(B)险,重新核算报价太麻烦,且要多付保险费,此外该商品又属畅销货,报价又比市场价格低20~30英镑,对方不可能仅为了投保险别小事而放弃成交机会,故未多加思索,当即回电表示拒绝按ICC(B)险投保。

第二天,客户来电称:“我公司多年来在与中国客户交易时,一直都要求按ICC(B)险投保,从未被拒绝,况且不会给你方造成任何不便,不知你方为何不予同意。对此,我方深表遗憾。”

9月17日,T公司回电:“我公司在与你国其他客户交易时,一直都是按水渍险投保,他们也从未提出异议。我方产品与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相比,品质上佳,且价格要低20~30英镑,望你方不要固执己见,错过大好机会。”

此后,K公司再未回电。后T公司得知,K公司以同样的价格与另一家公司成交。而T公司这批货物在3个月后才觅得客户,但此时市价已跌,成交价只有每吨838英镑。问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得到什么启示?

【案例4】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海洋运输途中,由于发生突袭,船舶被迫熄灯行驶,不幸与另一艘熄灯行驶的轮船碰撞后沉没,货方认为货物与船舶沉没是由于碰撞事故造成,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故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保险公司拒绝。试分析上述案例。

【案例5】 [案情介绍]

有一台精密仪器价值15000美元,货轮在航行途中触礁,船身剧烈震动而使仪器受损。事后经专家检验,修复费用为16000美元,如拆为零件销售,可卖2000美元。问该仪器属于何种损失?

【案例6】 [案情介绍]

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由谁承担,属于何种性质?

【案例7】货运船舶搁浅构成共同海损案 [案情介绍]

某年10月2日,中国籍船舶“金山”轮在科威特舒艾巴港装满化肥8600吨,离港驶往中国大连港。10月14日到达斯里兰卡的科伦坡港时,主机出现故障,停泊于港内进行修理。16日故障排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当时金山轮吃水21尺5寸,17日准备起锚离港,但由于航道水位太低,不宜安全航行,于是只得等待航道水位上升。18日上午8时35分,在的信号台发出航道水位上升到21尺7寸的信号后,该轮按照引航员的命令起锚,沿航道驶离港口。约9时20分,该轮驶进K—93号浮鼓上时,发生搁浅。搁浅地点的航道宽度约150英尺2英寸,船中间深度为22英尺。该轮开始是搁浅在泥底上,靠近航道左边有一点沙底。该轮的主机立即停车,抛出双锚。由于该轮搁浅在船头和船位,而中间没有搁浅,货物也都装在中间,所以船体很可能会扭曲变形,船体板存在着断裂的危险。如果由于裂缝的原因使船严重漏水,那么化肥就会受到损害,所以情况非常紧急,危险已是迫在眉睫。为了脱浅继续航行,就必须减载,卸下货物。于是,金山轮卸下化肥3000吨,并从上午11时55分至12时10分开车全速后退,试图脱浅,因为当时船长认为水位已经上涨,足以使该轮漂浮起来,但这种企图未能成功。下午2时15分至3时又两次动车,仍未能脱浅。最后在一艘拖船的协助下才终于脱浅。

金山轮脱浅后,只得返回科伦坡港内,把货物卸下,进坞修理。修理时发现其右舷前部有17块舷板或多或少严重凹凸,铆钉和铆接处开裂;整个船底板上大约有5000个铆钉脱落、漏水。左右两舷双层底的水泥从前到后全部裂开脱落,左舷被损坏的船体板处的肋骨,舱底板和两舷之间,均程度不同的翘起、变形,铆钉脱落,第一舱外沿的铆钉处漏水,而且该轮主机和舵也受到严重损坏。该轮于10月23日修理完毕后,驶回大连港,船长宣布共同海损。

问题:1、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哪些要素? 2、本案是否具备构成共同海损的要件?

【案例8】 [案情介绍]

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又使该批货物损失1000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轮”在6月28日满载货物起航,出公海后由于风浪过大偏离航线而触礁,船底划破长2米的裂缝,海水不断渗入。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抛掉A舱的所有钢材并及时组织人员堵塞裂缝,但无效果。为使船舶能继续航行,船长请来拯救队施救,共支出5万美元施救费。船修好后继续航行,不久又遇恶劣气候,入侵海水使B舱底层货物严重受损,甲板上的2000箱货物也被风浪卷入海里。

问:以上损失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投保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案例10】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分装两艘货轮驶往目的港。一艘货轮在航行中遇暴风雨袭击,船身颠簸,货物相互碰撞而发生部分损失;另一艘货轮在航行中则与流冰碰撞,货物也发生了部分损失。请问:保险公司对于这两次的损失是否都应给予赔偿?

【案例11】 [案情介绍]

上海某单位以CIF条件从国外进口某货物一批,卖方已代办了一切险。该批货物在上海卸货后,当晚在码头被偷窃。买方能否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案例12】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案情介绍]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13】 [案情介绍]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案例14】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案例15】 [案情介绍]

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新港后,W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果你是外贸公司拟将怎么办?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货轮在航行途中因电线走火,第三舱内发生火灾,经灌水灭火后统计损失,被火烧毁货物价值5 000美元,因灌水救火被水浸坏货物损失6 000美元。船方宣布该轮共同海损,试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该轮船长宣布共同海损是否合理?

(2)被火烧毁的货物损失5000美元船方是否应负责赔偿,理由是什么? (3)被水浸的货物损失6 000美元属什么性质的损失?应由谁负责?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18】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潮解,无法销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案例19】保险单与提单日期不符纠纷案 [案情介绍]

W贸易公司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一份信用证,主要有关内容如下:“……By order of T.P.C. we open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35691 in favor of W Trading Co.…… fullest of shipping company’s clean on board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notify buy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 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 P.A. 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91.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W贸易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规定在装运后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并向指定银行办理交单议付。议付银行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开证行寄单索汇,2个星期后却接到开证行电告如下:“第35691号信用证项下第D3910号单据经核对发现单证不符,即未提交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单据暂代保管。”

W贸易公司接此通知后,非常惊讶,即询问议付行是否在寄单时丢失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但经查对议付行的寄单回函的记载,确已寄出3份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两份。当即,W贸易公司与议付行共同向开证行提出:“关于我第D3910号单据一事,现答复如下:1、保险单签发日期确实晚于提单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根据 UCP5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你行应接受单据。2、关于缺交的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我议付行确实已将正本提单3份和植物检疫证书2份与其他单据一起寄出,如果你行已收到其他单据,则该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肯定在一起,而且你行在提出不符点的通知中称: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如果你行未收到提单,如何知道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请你行仔细查对。”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3910号你方单据不符事,我行是已收到3份提单和2份植物检疫证书,但我行前次意见是指未收到正本提单和正本植物检疫证书。你方提交的是副本单据。”

W贸易公司觉得非常奇怪。所提交的提单根本是正本提单,怎能变成副本提单?所以立即提出如下反驳意见:“关于你行所收到我第D3910号单据中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是副本的问题,经查对,我们所提交的提单正面有承运人正式签章,背面又有正式条款,它是承运人签发的物权凭证,可以凭其提货,怎能说是副本呢?我已联系承运人,承运人也证实所签发的该提单确属正本提单。据承运人称,该公司提单几十年如此签发,均未被认为是副本提单。至于植物检疫证书,你信用证也未指出要正本,只要求一式两份。我已按你要求提供一式两份,符合信用证要求。根据上述情况,该单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符点,你行应立即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申辩后,信心十足的等待开证行付款,但出乎意料之外,开证行对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仍然不接受,来电称:“第D3910号单据问题,对于保险单经与申请人联系,同意接受。但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我们无法接受。根据UCP500第20条e款 II 项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显示者除外。再根据UCP500第20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I 、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II 、复写,……。上述两条文的意思也就是说,信用证规定单据一式两份,至少应该有一份是正本。但正本单据必须在单据上注明正本字样,必要时再加以签字,这是作为正本单据的必备条件。你方所提供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都没有表示正本字样,所以不符合上述UCP500条款规定。单据仍在我处保管,速告处理意见。”

W贸易公司又直接向进口商联系交涉,均无效果,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在当地处理货物,损失惨重。 问题:1、关于保险单日期和提单日期,开证行应如何处理?业务员应注意什么?

2、信用证规定多份单据(in duplicate or in triplicate)时,应如何掌握正本和副本?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20】

[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卖方)曾按照CIF条件向澳大利亚某商人(买方)出售一批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的具体险别,卖方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并按国际惯例代买方投保了基本险中的平安险。后买方指责卖方没有 保一切险,其理由是,既然货价中包括了保险费,卖方就应该加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切险。双方引起争议?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21】 [案情介绍]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事后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拒绝。

上述案例中货物是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请问为什么保险公司会拒赔?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22】 [案情介绍]

我按CIF出口冷冻食品一批,合同规定投保平安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港口无人作业,货物无法卸载。不久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罢工结束,该批冷冻食品已变 质。请问这种由于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五、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

【案例1】

[案情介绍]我某出口公司出口棉布到某国,正好该国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为推销棉布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额给予佣金5%o不久,经该中间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 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我出口公司复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试问: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应接受什么教训?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200公吨钢材。我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税捐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问这是什么道理?

【案例3】 [案情介绍]

目前我进出口交易有按×月×日商品交易所价格外加(减)×美元计价的办法,从外商的角度考虑,他为什么要采取这种计价办法?试述他可能得到好处的条件。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出口公司对日商报出大豆实盘,每公吨CIF大阪150美元,发货港口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差别?

【案例5】报错价格补救成功案 [案情介绍]

欧洲D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纺织品,转销西非,大都以美元计价、支付,由其西非买主直接向我开信用证付款,我公司在收取货款后逐笔向D公司汇付3%佣金;有时也有由D公司自行向我开证,货物由我直运西非,佣金在信用证中先行扣除的做法。

某年2月我公司接D公司以电传发来的询盘,要求报供规格A的印花织物20万米,并告最快装期、每批起订量与每米CIF达喀尔德国马克价。当时,该品种的内部掌握价格为每米CIFC3%西非口岸0.58美元,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应合每米DM1.22。由于业务员一时疏忽,把每米0.58美元误为每米0.58人民币进行折算,从而算成每米DM0.78,并按此向D公司发实盘20万米。发盘规定:由厂方选定(适销)西非花型(实际为库存现货)3/4月装船;如由买方指定花型,则8/9月装船。在发盘当天,D公司即复电接受厂方选花10万米。接着,

D公司又发来电传表示接受8/9月装船的由D公司自选花型的10万米。交易达成后,双方又提出要改按CFR净价条件并相应调整单价,业务员正准备按客户要求制书面合同时,才发现前报价格由于折算错误,每米报低了DM0.44,而20万米共差DM88000,约占总值的36%。公司当即发电传更正。为留有余地,更正时,报价偏高了每米DM0.02。但当天就收到对方拒绝更正价格的答复,理由是“已经出售”。次日,我方再去电援引上年实际成交价格,据以进一步说明前报价格确系计算错误,同时给予2%的减让。但对方又称“非洲客户已预付货款,若退还他们,势必中断业务关系”。仍然拒绝接受取消合同或更改价格的要求。鉴于对方一再回避我方关于实际客户的名称和地址的询问,所谓“已经出售”可能只是对方的一个借口。据此我方提出:为解除你们的为难处境,请告知你方达喀尔的客户全名和地址,我们可以直接向他们解释并表示歉意。然而,对方迟迟不做答复,直至隔了10余天并经我方去电催促才复电表示同意更改10万米现货合同的价格,并提出具体更改意见。以后,在协商调价过程中,我方又主动减让5%(按推销印花织物库存现货,当时内部掌握出口价格可有3%折扣,故实际减让为2%),同时,还主动提供了一种畅销西非市场的紧俏商品,以示我方诚意。最后达成按调整后价格履行10万米现货合同,期货合同不再执行的协议。

问题:1、业务员在报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2、本案在纠正错报价格时,使用了哪些技巧? 3、本案给我们哪些启示? 【案例6】 [案情介绍]

我拟出口一批滑石块,向客商报价USD80/MTCIFHK。客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是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FOBHK,即要求USD80/MTFOBHK。请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六、 国际货款的收付

【案例1】 [案情介绍]

有一份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出口商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货款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试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简述理由。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约定8月份装船,国外来证规定装船期不得晚于8月15日。由于8月15日前无船去美国,我方随即要求美商将船期延迟到9月15日前装运。美商回电称:同意船期延展,信用证有效期也顺延1个月。我方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但银行拒受单据。试问银行拒受单据有无道理?为什么?

【案例3】 [案情介绍]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中国上海。信用证中规定,单证、单单相符后,议付行可以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纽约分行为偿付行)。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货款,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寄交日本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行收到款项,但收款后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查实,确认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物提走。

请问议付行是否可以拒绝退款?为什么?申请人提货,开证行是否有过错?受益人怎么处理此案?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T/R)向银行借出单证。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案例5】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延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外方开来信用证正本,对有关单据做了与合同不符的规

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6】 [案情介绍]

某国际贸易公司有一笔对乔治公司出口花生仁的贸易,总货量为500吨.信用证通过开证行在出口地的办事处通知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规定:分五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份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80吨;4月20日在青岛装了120吨,均顺利收到货款。国贸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只装了70.5吨,公司经联系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货。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又装了.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仪付时,提交两套提单: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00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100吨。单据寄到开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受单据。请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有无道理?为什么?

【案例7】 [案情介绍]

信用证规定某商品600件,总金额USD6000,允许分批装运。规定其中A级400件,金额USD4000,B级200件,金额USD2000。在交单议付时,商业表示实装A级408件,金额USD4080,B级装192件,金额USDl920。问是否能议付?为什么?

分析意见:不能议付。理由:根据《UCP500》规定,如交货数量、金额、单价前有“约”字或类似字样,则交货数量、金额或单价允许增加不超过10%。但在此例中,并无“约”字,而是明确规定了交货件数。因此,商业的量和金额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否则银行不与议付。

【案例8】 [案情介绍]

信用证规定商品等级“2nd grade”(二级品),我国货源关系以一级品交货,即以好货代次货,并自愿以次货价格收汇,而且经进口商确认同意。交单时商业上注明“1st grade”(—级品)是否可以顺利结汇?

分析意见:不可结汇。根据〈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单据之间表面上的任何不一致,均被视为不符合信用证条款,从而遭致拒付。此例中商业为“1st grade”,不符合信用证中“2nd grade”的规定,议付行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即使我方出具保函担保议付,开证行也有权拒付。

【案例9】 [案情介绍]

A商与B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B商应于4月底之前开来信用证,A商应于5月20日之前装运。B商在4月28日将信用证开到,但信用证的有效期为5月15日。A商已无法在15日前完成装运,遂电请对方展延信用证的有效期至5月25日,B商电报同意延期,但未能通过开证行开来修改书。A商于5月20日完成装运并向银行议付。请问:A商提出改证的要求是否合理?A商5月20日办理结汇时是否会遇到麻烦?A商仅凭B商电报办理装运有何不妥?并简述理由。

分析意见:A商提出改证的要求合理。因B商将信用证开到时,已临近装船期,A商已来不及装船,所以A商有权提出修改信用证。

A商办理结汇时,会遭到银行拒付。因为信用证修改未通过开证行,开证行只按原证办事。A商如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提交单据,则与原证不符。

按《UCP500》规定,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得到所有当事人同意,才为有效。本案A商向B商提出改证要求,并未通过开证行,此项修改无效。所以,A商提出改证,B商同意后,必须通过开证行开出修改书,此项修改才为有效。

【案例10】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一般简称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但各国在适用该基本原则时存在很大的差别,中国最高在过去公布的一些案件中也仅仅原则性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到底如何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最高去年不久前作出并在其互联网站公布的对“潮连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使我们对最高的立场有了较为明确的了解。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仅就判决本身认定的简要事实作出评论,本文未将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找有关当事人作出详细的核实,实际上作这样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情介绍]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

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二、两审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审理后认为:

(1)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2)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签字式样不符,违背了单据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开证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3)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名义申请开证,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一审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受益人潮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双方意见

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开证行则认为:(1)开证行根据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2)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于不符点。开证行及时将不符点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无过错。(3)信用证的英文文本中“Applicant”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specimen”后加“S”,受益人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

3、二审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二审判决认为:

(1)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开证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统一惯例的有

关规定,开证行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3)受益人辩称:银行留存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的签字样本,受益人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评论

1、严格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

最高人民秉承一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坚定立场,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信用证中约定的条款予以确认。不可否认,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业界所称的典型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本判决表明了,最高将严格尊重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的判决和最高的立场是一致的。湖南省高级人民过去没有已公布的信用证判决,这一案件表明湖南省高级人民追随最高尊重国际惯例的坚定立场,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的基本原则例如严格相符原则包括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和严格遵守。

2、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和1999年最高公报公布的瑞士纽科案一样,最高尊重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在信用证条款明确约定适用UCP500时,支持当事人的约定。湖南高院在一审判决中的相同态度也很明确。最高在本案中仍然没有明确,但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也不是采用SWIFT方式开立时,是否仍然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来处理信用证纠纷,这一点仍然要等待最高以后的判决。

3、严格相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本判决中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在本案中历史性地表明了,最高在适用作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基石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将会“严格”到何种程度。

第一个信用证项下,由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收据的签发人和银行留存货物收据的签字样本完全不同,因此认定构成不符点是正确的。

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第二个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公章,两个人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易峰”,另一个是“武斌”。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易峰”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最终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即最高发现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存在“明显不符”。

虽然最高没有在判决理由中详细说明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但是在本案判决中,不可否认,最高在本案中坚持的审单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几乎到了“复印”或“逐字逐句”相符的程度。不得不承认,本案是一个极端例子,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什么样文字的单据作了详细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最高坚持的审单标准也仍是极为严格的。尽管本案的判决并没有象在纽科案以及其他案件中那样强调必

须“严格相符”,但是的判决强调说:“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我们可以看出最高在本案中强调的是“表面相符”。最高和地方在过去公布的判决中,也笼统地说过应该适用单证相符原则,但是本判决却进一步表明在面临极端的案例时,仍坚持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在本判决中,没有对如下两种重要情形作出明确区分:如果该不符仅仅是一些明显的、微小的、打印上的错误应该如何处理?按照各国的成熟做法,这一类不符点应不能认定为不符点。另外,如果不符点是明显的,当然应该认定为不符点。对于前一种情形,最高在稍早一些的一宗判决中已经有所涉及。1999年5月19日,在最高二审判决的未公布案件“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哈尔滨纺织进出口公司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案”中,最高确认一审黑龙江高级人民的如下事实认定:由于信用证规定班轮运输,因此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商业中缺少“班轮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性不符点”。因此,就目前最高人民的判决而言,最高对于单据中存在的“明显不符”和“实质性不符”已经通过判例予以确认。这一点趋势和国际商会主流一件是完全相符的。国际商会近几年以来就信用证就分处理的一些表明,国际商会就信用证不符点问题越来越强调“实质性不符”这一概念。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在判决中出现一处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最高在认定不符点成立的一句判词中说:“(受益人提供的)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的留存样本明显不符。”必须注意,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要求的是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规定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而不是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用一句美国法官的话说,就是只能在“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内判定单据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不能越过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外,在信用证其上或其下或信用证的背后即信用证的基础交易中去判定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或当然更不能根据《开证申请书》来判定单据是否相符。

同时,最高在作出本案的判决时,没有详细说明在认定本案受益人交单构成单证不符的更具体理由。例如我们无法确定,有无考虑了开证行在审单时的合理谨慎原则;有无考虑一个合理审单人的标准;有无考虑不符点是否是实质性的;有无考虑不符点会对开证行或审单人的不利误导。这几点在本案简短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反映。因此虽然最高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是不充分的判决理由是令人遗憾的。

另一个在本案判决中没有涉及的问题是,开证行只管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是否相符,银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了解或知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或特殊的贸易惯例。例如,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软条款以及要求受益人提交单据须与开证行留存签字样本相符这一不大正常的做法,可能有当事人自己的考虑和约定,但是银行应该仅仅根据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来审查单据是否相符。银行无法也无权判断留存的两个样本是否是相互的或是连成整体的,银行只要根据单据表面进行审单就可以了。本案中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也许有人会说,对于两个留存样本,开证行的审单人员只要根据“常识(common sense)”就可以判断该样本是相互的。但是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学者所说的,信用证的独特之处正是它具有“反常识”的特点。

4、当心“软条款”

本案再一次表明,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的极端不利。本案的教训之一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过

去国内外的信用证实务经验和教训表明,受益人必须对软条款信用证极端小心。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在过去数年里碰到了很多起涉及软条款信用证纠纷或诈骗案件,实务界也不断发出当心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的警告。但是,例如本案这种情形仍令人遗憾地一再发生。当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这就是国际商会在UCP500的《操作指引》的“前言”和其他一些出版物中一再以一句名言告诫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商家和银行的原因:“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做更重要(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

解决软条款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国际商会建议的釜底抽薪方式,即银行或当事人不采用软条款,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有关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

5、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

本判决中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是最高的判决理由中认定开证行有无过错时,考虑到了开证行拒付时曾通知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尽管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其对不符点的意见是极为通常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放弃不符点并予以接受,但是显然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为由对外拒绝单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应该是的、仅仅基于单据表面是否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作出的决定。否则开证行就将违反统一惯例的两条基本原则:性和单据交易原则。基于性原则,开证行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证、单单是否相符,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的任何抗辩决定是否严格相符。基于单据交易原则,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当然也不能越过信用证和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二审和一审在这一点上同时出现了片面理解。当然这一点偏差对本案最终判决的公正性没有重大影响。

四、结论

最高在本案中再一次表明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的一贯立场。本案的特别意义在于,我们可以看出最高在信用证案件中如何适用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因为如何确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是目前在跟单信用证实务和法律领域争议最大和分歧最多的问题。首先,统一惯例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单证和单据之间的表面严格相符,而且据以判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要根据统一惯例本身规定的实务标准来确定。这一问题远未解决。就各国的信用证法律和实务而言,单证是否相符始终是争议最大的焦点,各国对严格相符标准的不同理解,也使这一问题的争议和分歧更加严重。

尽管本案的事实有一些特殊,但是本案凸显了最高适用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时坚持相当严格的标准。结合较早以前的判例,我们可以知道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最高已经形成了基本立场。

另外,尽管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没有受到影响,但是,从本案判决理由中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甚至常识性错误之处,我们可以知晓除了严格相符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本身比较复杂这一原因之外,最高在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是需要在以后审理同类案件中值得注意的地方。实务界在类似的问题上应该密切注意最高在以后同类案件上立场的进一步发展。

【案例11】“PARTIAL SHIPMENTS IN TWO LOTS”的分歧

[案情介绍]

某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1996年间与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答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 M/Tons of Kidney Beans.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00 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6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两批,400公吨于1996年5月五日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1996年6月对日前运至布鲁塞尔。)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经审查信用证条款,未发现什么问题,即与有关船方代理联系租船,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的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运输人员向有关业务员提出,安特卫普的400公吨须两条船装是否可以,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所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于5月18日在A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19日装B轮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装运完毕,于20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经议付行审核单据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意即要求分两批装运: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第一批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第二批又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与议付行不一致,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认为:“Partial shipe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条款中的“in two lots”的词语是指 4O0公吨到安特卫普和 200公吨到布鲁塞尔的两批。其中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是指在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中或在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中还允许再分批。所以装运至安特卫普港的货分为2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装。

议付行仍不赞同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的这种理解,不同意议付。最后决定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供担保函件,如开证行有异议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负责,议付行对开证行仍照常寄单而不表明不符点的情况(即对内提不符点,对外不提)。

单到国外,开证行于5月对日提出: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只分两批装运,Rll4加公吨至安特卫普,2加公吨至布鲁塞尔。你于5月18日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5月19日又装 2O0公吨至安特卫普。如此说来,你方起码要装三批以上,所以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请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9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虽然其意见时议付行的意见一致,但仍以自己对信用证条款所理解向开证行抗辩:

“你5月 29日电悉。对于第X X X号信用证项下第X XX号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单证完全相符。你信用证原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其意思就是在两批之中(in two lots)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bwed),所以在安特卫普的 400公吨之中我又分批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们所谓‘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你行应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5月31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6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5月 31日电悉。对于第X X X 号信用证项下你方不符点事,我们信用证原文规定: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in two lots. 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已被‘两批装运’(in two lots)所,即分 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对原条款的误解。所以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我行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复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6月3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对开证行这样坚持所提的意见,所以又对信用证条款作进一步的探讨,才认为以前是误解信用证条款。只好又向买方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以降价为条件而结案。

分析:

假设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 in two lots: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另外在其他条款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则可以考虑在每批之中再分批。因为条款虽然规定4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但另条款又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意即400公吨或200公吨两批之中允许分批装运。本案例信用证条款却是这样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lots.”因为“Allowed”一词却被“in two lots”词所修饰和,即“允许”(allowed)被“分两批”(in two lots)所,也就是说其所“允许”的条件是“分两批”。

本案例的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正确的理解,被上述举例类似条款所混淆,误认为每批之中还可以分批。议付行在议付时就提出异议,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却仍然固执自己的理解。当时议付行又不接受,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才商定采取只是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担保议付,而要求议付行仍照常向开证行寄单不说明有不符点的情况,开证行如有异议由受益人负责。但单寄到国外,于5月29日开证行也提出该不符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却仍然还以自己的误解进行抗辩。6月3日开证行再次在电文中对该条款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这时才组织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该条款进行了探讨,发现自己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程序从成交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政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任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的分批装运问题,虽然当时有船舱不足的原因,但审证人员当时认为可以再分批,误解信用证条款,所以才违背信用证规定而造成事故产生。

【案例12】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案例13】D/P的损失案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

当时我方考虑到采用D/P 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30天。

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分析: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案例14】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 [案情介绍]

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

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 60天到D/A 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 180天的信用条件。

1999年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0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

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

20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

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3倍,

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分析: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账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

通过大量的拖欠案例,我们发现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些迹象,请进出口企业注意观察如下征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案例15】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欧洲某客户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为2001年12月1日前,但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予以规定。卖方于2001年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L/C,经多次催证,买方于11月25日将L/C开抵我方。我方于12月5日将货物装运完毕,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拒付。

问:(1)银行拒付有无道理?为什么? (2)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定了一批合同规定按照CIF即期信用证支付,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了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催开信用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困难,遂要求对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试析:我方处理是否得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L/C,由设在我国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拟宣布破产,该行不再承担对L/C的付款责任。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18】 [案情介绍]

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L/C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按照L/C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问:两家的做法是否妥当?他们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案例19】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案例20】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00通则》和《UCP500》分别说明理由。

【案例21】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商,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L/C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D/P付款。我方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行)转托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商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商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方为受益人的L/C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商按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遭到退票。我方遂以货物已被进口商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商追偿50%的货款,进口商以开证押金收不回来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我方诉诸。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解决?我方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22】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与国外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棉织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L/C付款,装运期为10月份。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未规定L/C是否可撤销。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L/C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L/C是否可撤销。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使用?

【案例23】 [案情介绍]

西欧某银行开来信用证,提单条款为:全套清洁已装船远洋提单,我出口公司提交的是联合运输提单,在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和签单日期的上端盖有“已装船”字样的印记,我方银行在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拒绝付款,理由是提交的联合运输提单是备运提单。我行即去电解释:“我方提交的联合运输提单具有已‘装船’印记,证明已装船,请即付款。”开证行复电称:“你们提交的提单所作‘装船批注’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办理。由于此项不符点的存在,我行不能付款。”我议付行再次去电:“我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是船公司的习惯做法,已为世界大多数银行所接受,希接受单据并迅速付款。”开证行又来电:“你们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没有签发人签字和装船日期,除非开证人同意,否则我们无法接受。”

试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案例24】 出口业务为什么遭拒付? [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为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暖隆港,到港时间不得晚于 12月17 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 (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 (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 ,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

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以理踩。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 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 (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分析]

此案虽己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一)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必,盲目接受。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性的务款。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1997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另外,木案申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二)我方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 (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25】采用D/P AT SIGHT损失案 [案情介绍]

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分析]

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案例26】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案情介绍]

今年5月份D公司开始与一美商开展贸易活动,并在6月份成交一笔生意;美商进口一个20’柜的台面板,条款为L/C at sight;现在美商对该期货物质量反映良好,并发函预定另一20’柜台板,条件为D/P at sight,原因是做D/P比做L/C省钱。

D公司因历来没做过D/P at sight,怕有风险,现求助于您:有哪些预防措施可防患于未然? [分析]

一、几个要注意的问题(刘清)

D/P AT SIGHT与L/C AT SIGHT相比,缺少了银行信用的重要保证,银行虽参与其间,只是提供服务,并无非收妥不可的保证,这对委托人而言,是致命的弱点,因此在D/P AT SIGHT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信誉是最重要的。只有对付款认作充分调查,认可付款人的信誉的基础上,才能以D/P AT SIGHT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委托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方式、单据名称、详细分类及份数、托收费用由谁负责等条款必须清楚注明。

(2)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根据URC522(托收同意规则),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

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1)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托收视,在托收申请书上必须清楚的表明付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名称、地址,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代收行找不到付款人的现象。

(2)委托人可以在托收委托书上标明如遇拒付时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例如要求做成拒绝证书、货物抵港时要求代收行办理存仓保险等工作。如果国外银行为声明不办理,那么当委托人遭拒付时,代收行就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

二、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

对出口商而言,做D/P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那就是由于进口商的信誉有问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他不去银行赎单,乘机要求降价或因为市场变化,拒收货物。那么,出口商就要在当地贱卖或将货物退运回来。在本案例中,我认为出现聚首货物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台面板是个通用产品,市场变化应该不会起伏很大,因此此案例的最大风险时进口商可能要求降价,当然,我的分析时基于遇到不良商人的。

如果考虑再三,要增加出口保险系数的话,那只能同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了,如可以要求客人先T/T部分货款,余额作D/P,这样一来,即可以节下银行费用,用可以降低风险。因为只要市场不出现剧烈变动,客人一般是不会宁可损失预付款而不去银行赎单的。

三、在细节上的把握 1.选择较有信誉的客户。

2.在出B/L时一定要出:TO SHIPER’S ORDER; TO THE ORDER OF XXXX BANK为抬头的B/L。 3.在B/L的NOTIFY PART栏也已通知代付行为佳。 4.千万不要在市价走低时采用。

5.考虑在CIF 或CIP成交时,投保“买方出口收汇险”,增加风险防范手段。

6.同时,在为收款期间多与客户联系,了解市场情况,一旦市场走低,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出货。

【案例27】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一) [案情介绍]

1999年春交会,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公司)与埃及HUSSEIN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HUSSEIN公司向广东公司订购了近3万美元的货物,双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初次合作较为愉快,广东公司及时地收获了货款。之后,HUSSEIN公司继续向广东定购货物,货物总值达26万美元。这次,HUSSEIN公司提出了D/A60天的付款方式,要求广东接受。广东公司急于开发市场,接受了HUSSEIN公司的付款要求。货物发出后,广东公司及时议付单据,HUSSEIN公司承兑了汇票并接受了货物,可是,汇票到期之日,该公司前奏付款。广东公司在自行催收一年之后,HUSSEIN公司期货物质量有问题,不符和当地市场需求,货物仍未售出等为由,坚决拒付货款。

广东公司在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委托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向埃及HUSSEIN公司追讨。开始,该公司的态度极为强硬。坚持说货物尚未卖出,不能付款。为了把所是降到最低点,东方中心向他们提出退单、退货的要求。在强大的追讨压力下,该公司承认,他们早已售完广东公司的货物,并把货款用到了其他生意上。由于该笔生意的失败,加上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亏损严重,已近关门倒闭的边缘,根本无法偿还广东公司的欠款。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东方中心发现这家公司还有一些库存商品可以变卖。最后,广东公

司追回了4万美金。

[分析]

这个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中东市场需求大,对买方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不过,卖放应对买方的销售能力商业信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有和全面的了解,切不可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合理需求而盲目发货。

2.中东市场环境复杂,贸易纠纷多。如果货值较高,全额采用D/A支付方式,卖方的风险太高。最好按一定百分比采用预付款、L/C和跟单托收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降低卖方的风险,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3.拖欠发生后,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催收。否则,对方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恶化,欠款便很难收回。

4.承兑交单(D/A)下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不亚于赊销方式,我国进出口企业慎重采用承兑交单支付方式。

【案例28】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二) [案情介绍]

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 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1999年1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2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

22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通过对大量的拖欠案例的分析,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些迹象,请进出口企业注意观察如下征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1.客户突然要求大量增加订单数量;

2.客户改变惯用的付款方式;

3.客户财务状况不好,资金不足,周转困难; 4.客户不断地变换拖延、拒付货款理由; 5.客户长时间不答复债权人的函电;

6.客户不提供书面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付款声明; 7.客户公司的管理层内部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29】 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 [案情介绍]

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合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年7月装船。A公司7月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月28日。A公司于7月5日将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7月31日装船,违反了信用证的条款,造成迟装。A公司提出拒付并退单给拜耳,妥否?请指教。

[分析]

关于A公司向的拜耳购买货物之案例,由于对方装运期迟于信用证的规定,按照《UCP500》的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出此不符点,随之拒付单据和退单。

当然,如果A公司和对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和信用证的规定一样或者还早于信用证,对方就没有任何理由就这一点和A公司撇开信用证的单据买卖,就商品的实际买卖继续交涉辩论。如果合同装运期迟于信用证装运期,那么,虽然通过银行拒付单据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对方会利用并没有违反合同,和A公司就实际买卖的交货问题和A公司继续交涉。同时应该注意的是:A公司的开证行提出单据中的不符点的时候,必须注意在收到单据的7个工作日以内,并必须一次完成。

在回答买方的做法是否妥当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买卖合同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间商定的买卖货物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文件,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三条对两者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解释:“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业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由此可见,虽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买卖双方要受合同的约束,担信用证一经开立,在法律上就与买卖合同相互分离而各自,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的,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会履行其付款的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是7月28日,卖方却在7月31日装船,严重违反了信用条款,造成迟装,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提出拒付。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1年7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交货的时间,除情况表明应有买方在此期间内选定具体日期外,卖方可以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卖方拜耳公司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都不为错。其在7

月31日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月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和卖方装船的义务成为两大基本义务。本案中,买方没有指示银行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是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基于此,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根据银行的工作惯例,开证行在通知卖方拒付的同时,一般由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笔者认为,此时买方应谨慎处理。在没有影响销售量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买方最好赎单付款;即使行情右边,买方也要及时联系客户,通过友好协商家决纠纷,切忌不计后果盲目退单。

本案中,作为卖方的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犯了两个大错:一是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二是混淆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在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时,擅自按销售合同办理,最终导致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案例30】 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条款 [案情介绍]

我国某出口公司G收到国外来证,其中在“DOCUMENT REQIRED”中要求如下:“ BENEFICIARY'S SIGNED DECLARATION STATING THAT: 1/3 ORIGINAL MARINE B/L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OTHER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ERE SENT DIRECTLY TO BLL HAIFA BY SPECIAL COURIER (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SEA) OR PHOTOCOPY OF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AS ATTACHED TO ATD ACCOMPANYING THE GOODS(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AIR)”(受益人签署的声明书,证明1/3正本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通过特别快件直接寄给BLL HAIFA(如果是通过海运)或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和其他正本单据已随货物(若通过空运))

G公司将全套单据(3份)正本提单及所要求的、装箱单及其他REQUIRED DOCUMENTS交给中国深圳通知行, 后经中行复审无异后, 然后交全套单据寄往国外开证银行承兑。

中行于到期日收到开证行通知: “因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拒付货款。

不符之处为:信用证在所需单据第(7)款中要求, 若为海运, 1/3的正本单据需用特快专递直接寄往BLL HAIFA.”

因此,G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请其尽快付款赎单。不日客户办理了付款赎单,终于顺利解决了此案。

[分析]

此案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是:

1.上述条款是是一个使受益人“进退两难”的条款。案例中的“1/3”提单条款埋藏着隐患,如果我方按信用证要求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客户可以凭其去提货,因为它代表了物权凭证。之后客户仍有可能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造成“货款两空”。如果不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那么会出现案中所出现的“不符点”,遭到银行的拒付。本案客户总算接受单据,化解了纠纷,但并不意味着以后也都会接受,或其他客户也

能接受,因此应引起重视。

2.防范的方法:酌情取消该条款。对于远洋客户,完全没有必要在信用证中规定此条款,因此可以不加考虑要求对方取消该条款。对于近洋客户,有可能客户为了尽快去提货而要求向其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可以酌情考虑。但事实上,客户完全可以凭其银行保函去办理提货的,凭1/3正本提单去提货只不过是图个方便而已。但是对出口商而言,如果信用证交单时再出现不符点,有可能银行回拒付货款,可能会造成货款两空。

【案例31】 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使用的风险 [案情介绍]

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印度进口商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机身大小须与形状与客户提供的样品一致, 总价值为4.80万美圆。付款方式为70%由即期信用证支付,剩余30%的货款须不得晚于货物装船前十天以电汇方式支付。B公司不日内即开来相关信用证,经我方审核且确定可以被接受后,A公司即投入生产备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前,预定了船期并随后通知了B公司,B公司始终并未办理汇付,A公司的手中虽有一份70%货款的信用证,但无法如期装运,又因此批打火机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生产的,一时无法转售其他客户,只得积压在库,给A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

这起损失案的主要原因在于出口商采用“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的支付方式。一般地,出口合同中支付方式规定,X%货款由信用证支付,剩余Y%(一般为20-30%,下同)货款应由进口商在不晚于货物装船前若干天通过汇付方式支付给出口商。一般情况下,进口商会先开来信用证,然后在货物装船前若干天办理汇付,出口商收到货款或汇出行出具的汇付收据后将货物按时装船,然后向银行递交全套单据办理议付。但是,如果进口商借故不办理汇付,出口商将无法按时发货,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已生产完毕的货物积压,从而使出口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案例32】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案例33】 [案情介绍]

青岛某公司以CIF为条件对外出口一批货物,买方开来了保兑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银行收到符合要求的单据后付款90%,余下的10%需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通知银行方可支付。当货轮到达目的港外海时,接当地港务局通知,因目的港拥挤,货轮在该港的辅助港卸货。于是,买方以货物未在约定港口卸货为由,拒付余额货款。请问:(1)买方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2)出口方能否要求付款行及保兑行付款?(3)从本案

中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34】远期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 [案情介绍]

1997年8月,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市分行承兑。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他认为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上任就可以交货,受到货后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利用这一年的时间,买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挣的钱去支付货款。这真是一笔无本的生意,何乐而不为!

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为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某市分行付款。该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我们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本案金额巨大,后报请批准,由建行某市分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问题:1、本案中买方的重大失误在哪里?

2、B商人为什么要建行某市分行承兑?

3、结合各国票据法分析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本身有什么特点?

【案例35】D/P遭拒付货物受损案 [案情介绍]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冻鲜对虾,买方为普里瓦特有限公司。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于9月15日备妥货物即进行装运。

买方普里瓦特有限公司于7月曾经向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发函通知该公司迁移地址,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管该商品的业务员因公出差,工作未交接清楚,未将买方普里瓦特有限公司迁移地址的情况通知单证人员。所以单

证人员制单时仅依据合同上规定的买方旧地址缮制提单“被通知人”栏和《托收委托书》。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为了安全收汇,货权能掌握在银行手里,所以提单收货人做成商业银行(代收行)指示的抬头,即to order of the Commercial Bank。9月18日托收行办理托收后即向国外寄单。商业银行于9月28日收到单据后,根据托收指示所规定的付款人向其发出通知。但通知却无法投递,于10月10日被邮局退回,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货物到港后因提单被通知人地址有误,无法按其地址通知提货,船方又通知提单的收货人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不予置理。船方将货临时卸入仓库暂时保存。

商业银行于10月11日将无法查找付款人的情况向托收行通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10月13日又将买方的新地址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发出更正托收指示要求商业银行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如此周折直至10月20日,商业银行才向付款人普里瓦特有限公司提示汇票和单据。但买方拒付票款不接受单据。理由是货早已到港,因未及时提取货物,货已卸船入库,又因库内温度不适合,货已部分软化。

最终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委托目的港其他客户在当地挑选加工,将部分可销售的货物削价处理,损失惨重。 问题:1、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将提单收货人做成凭代收行指示是否有助于控制物权? 3、本案中普里瓦特有限公司是否有责任?

【案例35】D/A收汇不着案 [案情介绍]

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C.D.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支付条款为:“payment by draft payable 30 days after sight ,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期内于3月5日进行装船。3月8日即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

4月17日贸易发展公司接到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点:“你第XXX号托收单据于3月17日已收到,我行当天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并于当时交出全套单据。由于3月17日为付款人承兑日,我行于4月16日向付款人第二次提示要求付款,但付款人提出拒付。其理由是商业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无法通关。”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于18日也接到买方来电:“第XXX好合同项下的185吨冻野味食品,你托收单据中因商业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我无法通关,货在保税库中暂存,无法提取。因此我也无法付款。”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和买方上述电文后,设法补寄新商业,但对方又没有说明需要怎样改正才能符合当局的要求。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随即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查找该地区曾经开来的旧信用证。经对照曾有规定商业上要签署原产地和价格声明。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所提供的资料重制新,即在末端增加了原产地和价格声明。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补寄去新后,4月30日买方又提出:“你补寄来的已收到,我即持向海关申报,海关仍然不接受,因你上虽然已经证明了有关文句,但必须由法语填写。据了解货物在保税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将接近货值的三分之二,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方损失,我亦难接受该货物,速告知如何处理。”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C.D. 有限公司谈判。经了解才知道其实货物早已被买方提取并销售,只因买方亏损严重,暂时无力付款才以此为借口。最终该批货物被杀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

问题:1、托收项下的制单是否比信用证项下容易?

2、本案中买方资信存在哪些问题?

【案例36】买方利用软条款改变信用证性质案 [案情介绍]

某A进出口公司向卡斯基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在特别条款中规定:“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eremiah ,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7 June , 1996.”A进出口公司根据装运期的要求办理了租船订舱,并按上述信用证条款于7月26日发电邀请对方代表来装运港验货,但时过半个多月一直未见买方代表来到。由于对方代表未到又无法进行装船,只好向船方退载,结果向船方支付空舱费1000多美元。A进出口公司又连续几次向卡斯基贸易有限公司催促派代表,直延至9月20日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才来到装运港,经过认真与样品核对认为符合要求并同意装船。A进出口公司随即出具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1996年6月7日提供样品的品质。该证书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

A进出口公司于9月30日装运完毕,10月3日备齐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但单到开证行于10月15日被提出因单证不符拒付:“第XXX号信用证项下你防弹剧种,关于货物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虽然已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经与我行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根本不一致,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暂在我行保管,速告处理意见。”

A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认为开证行纯属无理挑剔,欲追问买方代表却已离开回国了。经研究只好于10月17日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答复如下:“你15日电悉,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1996年6月7日提供的样品问题,该证书已经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检验货物后并由其本人亲自会签了,如何能说签字非本人签的?你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会签了。杰里迈亚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呢?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我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

开证行于10月21日又来电提出:“你17日电悉。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我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但提请你方注意,我信用证规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在我行存案,而且我信用证明确规定你出具的证书会签的签字必须由我行核实,所以只有你方提交证书会签的人签字与我行存案的签字样本完全相符,该证书才能生效。但你方所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与有关人员研究,从事件本身来说,对方毫无道理,因为本来就是本人签字而偏要说成是非本人签字;但从开证行来说,因为信用证条款就是这样规定的,你提供证书的签字与其存样不一致,就是单证不符。这已无法再反驳对方。A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发电责问卡斯基贸易有限公司,为何杰里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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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的签字与开证行存样的签字会不一致?但买方一直不答复,而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如何处理此事。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再遭到更大的损失,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在当地处理了货物而结案。

问题:1、什么是信用证软条款?

2、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软条款如何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 3、本案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37】合同支付条款不明确致损案 [案情介绍]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食品进出口公司于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

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你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XXX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在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融化,如果现在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我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XXX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 ,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货,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付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你28日电悉。关于第XXX号托收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 days after sight。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于7月31日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XXX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你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问题:1、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应包括那些内容?

2、托收方式下使用远期汇票时,有哪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 3、本案食品进出口公司主要失误和教训是什么? 4、你认为本案中买方有无责任?

【案例38】 [案情介绍]

一商人与内地某出口公司签订了一批服装出口合同,为方便出口和付款手续,要求我方办理一切出境手续,并并于某日在深圳关境前卡车交货,港商负责承担运往一段的运输及费用,付款条件为交货付现 (Cash on Delivery),商人用汇丰银行的银行汇票付款。请问我出口公司能否接受对方的条件?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39】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拟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了以国外某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金的支票要求出口公司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请问我方能否接受该外商的条件?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40】 [案情介绍]

我某国内外贸公司与一南斯拉夫商人签订一笔出口化肥的CIF合同,合同金额为260万美元,付款条件为D/P90天。我方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托收货款,货物出运后一个半月后,南斯拉夫商人发来传真,说货物已经抵运目的港,但是银行不放单据,他没法收货,请出口商通知银行,因为银行可以通过DP/TR方式放单,请出口商尽快与托收行联系,我方向银行发出传真可以凭DP/TR放单,可后来发现进口商拖延不支付货款,我方该如何处理?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41】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公司与阿根廷商人签订了FOB合同货值580万美元,付款为D/P即期,发货后,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后银行通知出口公司,进口商拒付。发电给进口商,进口商说该国外汇短缺暂停售汇,而进口商来电声称船舶在途中遇到大风大浪海水进仓致使90%的货物被水浸泡。该进口商在传真中称等待我出口公司指示如何

处置货物。请问如何处理?应从此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42】 [案情介绍]

印度商人与英国进口商签订出口鱼粉合同,信用证付款。该信用证规定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包括注明全鱼粉的,而印度商人交单时提供的只注明了鱼粉,结果遭到开证行的退单。而印度商人坚持让开证行付款,又遭拒绝,请问银行是否在这种情况下有权退单?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43】 [案情介绍]

某新加坡进口商与一韩国公司签订了一笔石油进口合同,FOB迪拜,用即期信用证付款。该新加坡进口商在装运港口监督装船时发现原油的颜色有问题,遂通知信用证开证行停止向韩国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银行 不同意,该新加坡进口商马上决定向当地起诉,让裁定银行冻结付款,请问该进口商是否可以向上诉?应如何处理?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七、 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案例1】 [案情介绍]

日本公司A出售一批电视机给某公司B,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C.在日本货物到达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转船直接运往泰国,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要求退货。于是某公司B又转向日本公司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拒绝,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么?

【案例2】 [案情介绍]

有一份合同,卖方A工厂出售一批原料给买方B工厂,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但5月10日A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到7月1日B未见来货,便向A查问,并催促交货。这时A才把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撤销合同。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立即从市场补进替代物。根据市场价格资料表明:5月15日至6月15日的时价与合同接近,以后市场价格逐步上升,至7月1日,市场价格已比合同价上涨40%,试问买方在补进替代品后,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此项损失又应包括哪些项目?为什么?

【案例3】 [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 000箱,即期信用证支付,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为什么?(本交易采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商品检验标准)。

1.第一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为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第二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

3.第三种情况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方售货给加拿大的甲商,甲商又将货物转售给英国的乙商。货抵甲国后,甲商已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将原货运往英国,乙商收到货物后,除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外,还发现有80包货物包装破损,货物短少严重,因而向甲商索赔,甲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我方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案例5】

[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与欧洲某进口商签订一份皮具合同,以CIF鹿特丹成交,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用信用证支付。货到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潮湿、发霉、变色,损失价值10万美元。据分析,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中,未将皮具湿度降到合理程度。

问:1、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价款? 2、进口商应向谁索赔?

【案例6】 [案情介绍]

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遂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问: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案例7】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提交不可抗力的01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因雷击发生火灾,致使一半以上的出口家具被烧毁。我企业遂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经多方努力,于2002年1月初交货,而美方以我方延期交货为由提出索赔。

问:(1)我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货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

请问欧洲厂商的要求合理?为什么?

分析:欧洲厂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我方所派船只迟到,是由于战争造成,这属于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项,对欧洲厂商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方可不予理睬。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100公吨每公吨CFR London 400英镑,总金额为 40000英镑,交

货期为当年5月~9月份。签约后,A公司购货地发生水灾,于是我方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

问题:我方要求以不可抗力免除交货的理由是否充分?

分析: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带来两种后果,解除合同与延迟履行。本例中,合同中小麦并非特定产地产品,某一产地发生水灾可以从其它产地调集,所以A无法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案例10】 [案情介绍]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品质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乙方不服。

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提请上诉?为什么?

【案例11】 [案情介绍]

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货物到目的1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格的40%赔偿其损失。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

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

【案例12】 [案情介绍]

上海某外贸运输公司(以下称货运代理人)受理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订货公司)一批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订货公司又以国内买卖合同将货物出售给某省地方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称收货人)。收货人持订货公司1988年2月25日致货运代理人的信件向货运代理人办理委托进口代理手续,并提供了CIF交货条件的合同副本,合同副本上由订货公司人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卡车运某地某库字样。1988年5月25日货物抵港后,货运代理人发送《进口货物通知书》,其上注意事项栏内有货物转运内地加保由货运代理人统一办理的说明。货运代理人办好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名义委托外省某县在沪合法营运的某汽车队(以下称承运人)运往合同副本指定的某市某仓库。1988年6月3日卡车行驶至无锡县境,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相向而行的卡车相撞造成车货焚毁的责任事故。收货人以货运代理人擅自转交不具赔偿能力的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义务为由,向货运代理人提出索赔;货运代理人以事故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为由拒绝承赔。

试分析货运代理人、订货公司、收货人的相互关系及责任,并合理解决本案例纠纷。

【案例13】

[案情介绍]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14】 [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15】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情介绍]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合同规定: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三洋公

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属了同意的意见。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申请执行。

【审查与执行】

京市中级人民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将强制执行。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评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案例16】 [案情介绍]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案例17】 [案情介绍]

W国公司与X国商人签订一份食品出口合同,并按X国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某港通知Y国商人。货到目

的港后,经Y国卫生检疫部门抽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决定禁止在Y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Y国商人去电请示,并经X国商人的许可将货就地销毁。嗣后,Y国商人凭Y国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有关单据向X国商人提出索赔。X国商人理赔后,又凭Y国商人提供的索赔依据向W国公司索赔。对此,你认为W国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18】 [案情介绍]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开滦煤”而且没有存货,“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乙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A商又将该货转售给乙国B商,货抵甲国后,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商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商提赔。据此,A商又向我索赔,你认为对此案我方应否负责?为什么?

【案例19】 [案情介绍]

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案例20】 [案情介绍]

某年10月,某粮油食品进行口公司(买方)从某国进口了3000箱冻鸡,委托某航运公司所谓的“东方”轮运输。“东方”轮在迪拜港装上全部冻鸡后,经过35天航行,到达上海港交货。买方在港口检查是,发现全部冻鸡解冻变质。经上海市卫生局鉴定,认为不适宜人类食用,买方损失价值66000美元。

买方随后诉至提出索赔。诉称承运人对自己运输的货物管理不当,保管未尽其责,由此而发生的货损,应负全责。承运人辩称货物在装船之前冷藏舱设备已由当地船检局检查,船开往上海港的整个过程中,温度一直保持在-12度到-17度之间,机器正常没有损坏。货损原因由于冷却器冻塞,冷气打不进冷藏舱,是管船过失所致。根据《海牙规则》,对因船长、船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的行为疏忽所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所以承运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查明,冻鸡变质的原因却是冷藏机的冷却器冻塞,冷气打不进,造成舱内温度过高,引起变质。审理认为,承运人拒赔理由不成立,最后判决承运人赔偿买方经济损失66000美元而结案。请分析,承运人赔偿的原因是什么?

【案例21】 [案情介绍]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不列颠哥伦比亚,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

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陪。请分析,承运人拒陪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如果该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签发的,那么该批货损应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他方负责赔偿?

【案例22】 [案情介绍]

某合同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案例23】 [案情介绍]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24】 [案情介绍]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25】 [案情介绍]

A商场进口一集装箱彩电,通关后由承运人B公司另雇C运输队运往北京。运送的集装箱车在中途翻车,电视机部分受损,在A、B、C、三方都已投保了一切险的情况下,A商场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26】 [案情介绍]

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案例27】 [案情介绍]

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

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28】 [案情介绍]

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日本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案例29】 [案情介绍]

1988年2-3月上海D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CIF价格的台布销售合同。5月4日D公司收到了M公司的不可撤消信用证,根据M公司的指示,D公司在1988年8月底至9月初要求上海W运输公司委托某国X运输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至西德汉堡。1988年9月10日,X公司收到我公司的货物后,签发了以西德汉堡为目的港的陆海联运的正本提单。但货物运至后,X公司未经D公司许可,违反双方事先达成的将货物海运至汉堡的协议,在M公司尚未付款、未获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接受M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在转为空运至汉堡,以致货物凭空运提单被M公司的西德买主径自提走。后由于M公司的破产,造成D公司不但货物失落,而且货款全部落空,虽然正本提单通过银行退回D公司,提单所列货物的所有权仍归D公司,但D公司却无法获得提单所列的全部货款。

试分析本案的问题所在,并找出索赔对象,挽回损失。

【案例30】 [案情介绍]

H机械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有一份CIF合同,出售机床200台。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有部分零件生锈,他认为这批货是存仓太久的仓底货,因此向H公司提出20%的折扣索赔。当H公司经研究后提出用全部新货物换回已交付的货物时,买方已将该批货物运往他国销售,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请问上述争议应如何处理?

【案例31】 [案情介绍]

印度商人与英国商人签订出口农产品合同条件为CIF伦敦,交货期为11月份。后发生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闭。印度商人称发生战争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交货。英国商人不同意,称可绕道好望角,而印度商人说要增加许多运费,让英国商人承担。英国商人不同意承担。印度商人是否还要交货?

【案例32】 [案情介绍]

某国内企业与瑞士R公司谈判一个独家销合同,拟与该公司签订10年独家出口合同。瑞士R公司要求该合同受

瑞士法律管辖,而且仲裁地点在瑞士,请问此条件能否接受,如何处理?

【案例33】 [案情介绍]

太原甲公司委托青岛乙公司进口机器一台,合同规定索赔期限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当货到青岛卸船后,乙公司即将货运至太原交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厂房尚未建好,机器无法安装,待半年后厂房完工,机器安装好进行试车,发现机器不能很好运转,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机器是旧货,于是请乙公司对外提出索赔,但外商置之不理。请问,我方对此应吸取什么教训?

八、 进出口合同的商订

【案例1】 [案情介绍]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电传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称:“接受但价格减5%”,我对此未做答复。由于该商品市价剧涨,6月3日英商又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在此情况下,我方可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企业于8月2日向法商发盘供应东北大豆2000公吨,限8月8日复到。法商表示接受的电传于8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当时我方即电话通知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一周后,大豆价格剧跌,法商于8月17日来电称:“9日电传系在你放发盘失效时作出,属无效接受,故合同不能成立。”你认为合同是否成立?简述理由。

【案例3】 [案情介绍]

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未作任何答复。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A与B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因为

(1)合同成立必须是一方发盘另一方作出有效接受。

(2)而B的接受并非有效接受,因A在原发盘中规定的装运日期是:“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而B在接受中把它变为“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对装船日期的变更视为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是对发盘的拒绝构成还盘。

(3)即使A不作任何答复,合同也是不成立的。

【案例4】 [案情介绍]

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以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将发盘撤回?为什么?

【案例5】 [案情介绍]

A向B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3500美元,订约后2个月装船,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接受你方发盘,订约后立即装船”。但A未做答复。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 [案情介绍]

外商甲公司8月1日向乙发盘:“1000公吨当年玉米,F.A.Q,每公吨17320日圆FOB横滨”。三天后,乙回电:“你一日电接受,用新麻袋装”。并向甲开立了信用证。几天后,国际市场玉米价格上扬,甲来电:“你4日电不接受”。并退回信用证。乙回电指出:“你1日的发盘已被我接受,合同已经成立,请即履行合同”。甲回电称:“我一日电,你4日已作还盘,故合同不成立”。试析。

答案:合同成立。乙8月4日回电未做实质变更,不构成还盘,而构成接受。

【案例7】 [案情介绍]

某出口公司拟向美国一商人出售一批自行车,于8月15日向对方发盘,限其8月21日前答复,价格每辆45英镑,装运期为10月。8月17日对方回电接受15/8发盘,并提出每辆40英镑,装运期可推迟到12月份。我方未表态,于19日与另一商人达成交易。8月20日美商来电表示全部接受我方8月15日发盘,我方当即回电告之货已售出,而美商认为合同已成立,要求我方履行合同,否则提出索赔要求。

试问:此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意见:此合同并未成立。理由:(1)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由于双方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公约〉。

(2)按〈公约〉规定,在磋商中,有关价格、装运时间的变更,应视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美商8月17日回电提出价格、装运期的变更属实质性变更,因此不是接受,而是还盘,我8月15日发盘自动失效,美8月20日电接受无效。故该合同并未成立。

【案例8】 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案 [案情介绍]

2001年3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在与该公司业务员会面时,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加上该客户是公司老客户,与之洽谈的业务员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而且,根据其对与中国的了解,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不承认口头形式合同的。所以,客户提出:对于由于其未及时通知我方取消口头订单造成的损失表示遗憾,但仅此而已。我方得知客户态度后表示,中国已经适用了新合同法,在其中明确了口头形式合同的有效性,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

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出现争议或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关于合同的有效形式问题,即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规范合同法律中涉及到的重要条款之一。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在国内法方面主要是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新《合同法》),除此之外,就是1988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以,我国公司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订立的合同,主要受到我国新《合同法》的规范,如果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则须由该公约进行调整。

在新《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形式,第十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条中,可以知道,对于除法律明文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其他合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等形式,二者均可。自然,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同时,大家也知道,对于《公约》,在我国核准加入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96条赋予的权力,对公约的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即《公约》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不适用于中国。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之所以做出此项保留,是由于核准加入公约时,中国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法律是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出现上述我国对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那么,新《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们应该如何掌握尺度来确定口头形式合同是否为有效呢?

首先,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已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在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其效力的终止一般分为两种方式,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上述观点提出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保留的失效是由于符合了法律效力终止形式中默示废止方式的条件:既并非以明确的文字规定来废止原有的法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旧法与新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新法的原则,从而实际上废止了旧法的效力。如此一来,国家虽然并未明确取消对于《公约》11条所作的保留,但实际上,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已经可以看作中国对于公约合同形式规定的保留失效了,自然,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有效形式。

对于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细研究《公约》条款后,产生了不同结论。《公约》第97条(4)款中,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从这一款可以看出,缔约国在对合同形式做出声明进行保留后,如果要取消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国核准参加《公约》,除了《公约》规定可以提出保留且中国声明保留的外,在适用《公约》情况下,按照“公约必须遵守”原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必须遵守,所以根据上述公约对撤消保留的规定,中国要取消保留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而到目前为止,中国尚

未就撤消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做出书面声明。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在不同情况下将出现不同的结论,主要可以按下面几种情形加以判断:

第一、目前,中国的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97条(4)款的规定,应该认为我国对于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声明仍然有效。在国际货物的买卖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在适用公约情况下,对于合同的有效形式则应该认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所以,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们仍要注意在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客户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则不能采用口头形式作为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仍要签定书面形式合同。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第二、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那么,如果此时所适用的调整合同的法律认可口头形式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同。

第三、在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我国的法律,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形式。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此法律认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口头形式有效,则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反之,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将来,如果我国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公约》保管人撤回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那么,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如果适用公约,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必须注意的是,撤回声明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才生效,在此之前,符合此条情形的合同订立仍须采用书面形式。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下面第五点中所列出的国家例外。

第五、公约的缔约国中,除了中国对于合同的形式做出保留外,还有下面的国家也对合同形式问题作了相类似于我国的保留。这些国家包括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属于上述国家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交易时,即便中国将来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对于《公约》11条的保留,但由于上述国家的保留声明,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往正在日益扩大,所以,与这些国家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十分注意这点。

上面通过5点的分析,阐述了不同情况下,我国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另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当然,案例中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就显而易见了。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要求我国的外贸业务人员具备能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针对不同情况辨别订立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能力,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通常,国际货物买卖书面形式合同较为安全,但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须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有时容易丧失商机;而口头合同的特点与书面形式合同相反,能保证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发生纠纷,不容易举证。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一些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的角度考虑,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为好,而不论根据上述5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导致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况且,在一般情况下,对方也同样会有类似的考虑。对于一些金额较小的合同,或在客户拥有良好信誉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身份符合上述口

头合同为有效形式的条件,为了抓住商机,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或者,接到口头订单后,为节省时间,先备货,备货的同时,再起草书面合同由双方签署。当然,如果在仓促中,无法明确分辨对方的身份符合上述的那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失是最为明智的办法。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外贸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拟向某外商出口一批土产品。双方就出口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交易条件通过电报往来进行磋商。3月份基本达成协议,惟有价格一项,中方坚持单价不得低于每公吨1500元人民币,并要求外商在“两个月内答复”。下半年,国际市场该土特产品的价格猛涨,外商才复电可按中方1500元/公吨的价格成交。此时,中方发现国内货源已紧缺,无法供货,故未予理睬,外商于数日后未接到中方答复,便指责中方违约,并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问:中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案例10】 [案情介绍]

我某外贸公司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4月份装船,两周后,某农产品国际价格猛跌,美商于6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而我方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发生争执,试评析此案。

【案例11】 [案情介绍]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CFR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5月14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5月15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5月10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问:此项交易是否达成?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12】 [案情介绍]

我某出口公司于3月1日向外商A发盘某商品,限3月8日复到。由于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外商A表示接受的电传于3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我方认为答复逾期,未予理睬。这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已上涨,我公司以较高价将该商品出售给另一个商。22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开出,请立即装运\"。我公司复电\"逾期接受合同不成立。\"而外商A坚持认为合同已成立。问:根据《公约》的解释,此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13】

[案情介绍]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于7月25日复电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售出。”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案例14】 [案情介绍]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电传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称:“接受但价格减5%”,我对此未做答复。由于该商品市价剧涨,6月3日英商又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在此情况下,我方可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案例15】 [案情介绍]

1997年7月20日,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你认为如何?为什么?

【案例1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一外商发盘:“可供应蝴蝶牌缝纫机JA-1 3000架木箱装每架62美元CIFC2%科威特,订立合同后二个月内装船,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外商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10天内装船。”我方对此未作任何答复。但外商来电要求我方与之订立合同。试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17】 [案情介绍]

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实盘,限6月10日前复到有效 ,B公司于6月8日来电要求降价,A公司于9日与另一家公司达成交易。同一天(9日),B公司又来电要求撤回8日还盘,全部接受原发盘的条件。A公司以货已出售为由予以拒绝。B公司声称其接受是在我方发盘的有效期内做出,要求A公司履约。试分析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18】 [案情介绍]

卖方甲在今年三月向贸易商乙发实盘,乙转至客户丙确认接受。寄回的确认书因投递原因于七月初才送达卖方,此时货价已猛涨几倍,双方发生纠纷。请分析:本契约是否有效?卖方能否要求加价?为什么?

【案例19】 [案情介绍]

我方某出口企业于10月1日向日商发盘称:阿托品,每100盎司一批,大连船上交货价为5美圆一盎司,5日内复到有效。日商于10月7日回电表示接受,我方立即电告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两天后,日商来电称7日电传超出发盘有效期,属无效接受,认为合同不成立。请问日商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20】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接到美国出口商发盘供应核桃仁500公吨,限7日内复到。我公司经调查研究后,于第五日作出决定欲接受该项发盘。但此时外商又发来电传称撤消发盘。请问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应怎么办,为什么?

【案例21】履约基础发生根本变化致使合同落空案 [案情介绍]

某年3月21日C公司与S国F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C公司向F公司出口某商品500吨,每吨FOB上海865美元,6月份交货,D/P见票30天付款。

5月1日S国宣布:由于外汇短缺,凡本国进口商品一律不得以外汇支付。C公司得知消息后,立即进行研究,认为:如果依原合同条款交货,我方只能收到相当于合同金额的S国货币,而该货币非自由流通货币,我方只能用以再向S国进口。但由于S国目前形势,为了缓解其外汇短缺的困难,其出口商品必会坚持以外汇支付,这样,我方收到的该国货币将无法使用,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后才能使用,这势必会给我方造成资金积压,影响资金流通,造成巨额损失,因此我方应拒绝履行合同。

5月5日C公司电告F公司:“鉴于贵国5月1日颁布之禁令,我们所签合同落空,我方只能解除合同。” F公司5月6日回电:“虽然我国已于5月1日颁布禁令,但并不妨碍你方取得货款,我方将按我国货币与美元汇率折算合同金额,在规定期限向你方付足本币,请按合同交货。”

C公司收到回电后,经研究于5月7日回电:“你6日电悉,我方出口货物之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数额的美元,由于贵国禁止以外汇支付进口货款,我方订约之目的完全落空,故我方有权解约。”

F公司急需该批货物,两天后又回电表示愿以易货方式履行合同,但由于F公司所报商品的价格过高,且属滞销货,故C公司拒绝F公司的建议,同时提出如以另一国际市场畅销的商品易货,将予以接受,并随附C公司可接受的条件,但F公司表示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最终F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问题:1、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对“落空”是如何规定的?

2、按英美法,本案情况是否构成合同落空?

【案例22】对逾期接受处理不当致损案 [案情介绍]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O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到G公司答复:“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寄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接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A公司收电后,仔细研究了以前的来往函电及《公约》的有关规定,只得于7月14日去电:“请速开信用证,以便我方按时交货。”被迫承担了货物差价的损失。

问题:1、《公约》对逾期接受如何规定的?

2、如不想认可逾期接受,A公司应如何操作? 3、A公司的失误在哪里?

【案例23】对原发盘非实质性修改处理不当案 [案情介绍]

S公司8月12日向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士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士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CIF 旧金山,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作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因此,S公司第二天回电表示收到信用证,并寄出按信用证条款拟好的书面合同一式两份,要求对方签字。同时积极准备交货。9月7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纸箱厂称这种规格的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实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

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9月12日,A公司回电:“你公司收到信用证时未提出异议,且你方所拟合同中也已列明每箱15打装,现你方要求修改合同和信用证,我方难以同意。我公司一直采用这种包装,如若更换,势必会增加我方费用。假如你方愿意承担这些费用,我方可考虑修改信用证。”S公司知对方欲以此要挟我方降价,故不再要求修改,一心一意寻找箱源,终于在江苏省找到一家能生产这种规格的纸箱厂,虽避免了耽误船期,但造成了费用增加的损失。

问题:1、A公司可否以开出信用证的方式表示接受?

2、《公约》对有条件接受是如何规定的? 3、S公司哪些做法欠妥?

【案例24】 [案情介绍]

某年9月中旬,A公司有一机器设备要出售,向国外某客户B公司发盘。发盘中介绍了设备情况,报了价格,并规定发盘有效期为9月底之前。B公司研究了发盘条件,认为可以接受,但没有向发盘人表示接受的意向,而是派代理人直接到A公司所在地办理购买手续并安排接运设备事宜。但在20日,C公司得知A公司要出售设备的消息,便派人到现场付款后提货。9月25日B公司的代理人赶到A公司所在地时,发现所要设备已被他人提走,便要求A公司赔偿他的损失。对此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予以拒绝。请问,B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索赔?并请说明理由。

【案例25】 [案情介绍]

我A公司以电传方式向美国B公司发盘出售农产品,数量为1000吨,价格为每吨4200美元CIF旧金山,新麻袋包装,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交货期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此外,发盘列明了具体农产品规格,并写明限B公司4日内答复有效。A公司发盘后的第二天即收到B公司的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A公司对此未作答复。次日,B公司通过花期银行开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注明:收到信用证两个月内装运。此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因此,A公司拒绝按原发盘条件向B公司供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请问,根据《公约》,A公司做法是否妥当?

【案例26】 [案情介绍]

我某公司向意大利某商保盘出售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交易必要条件外,还注明“用新麻袋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意大利商人复电称“接受你方的发盘条件,新麻袋包装”。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意商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出现争议。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27】

[案情介绍]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C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闩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7月6日,A公司收到C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己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C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

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九、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案例1】改变合同条件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 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款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要求船公司即传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分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因此,比电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在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在

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经常会同意收货人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案例2】 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 [案情介绍]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 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 set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根据《UCP500》 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

《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案例3】信用证单据不符拒付案(二) [案情介绍]

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合同金额达USD250.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即漏写KUWAIT。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分析]

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案例4】 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品名有误而影响正常退税 [案情介绍]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 BOXES”,所以工厂的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 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 “506000 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分析]

本案可以吸取的教训:

为了报关不要发生问题,卖方在报关时需注意,最好用铅笔在报关单上注明正确的品名、数量单位等以防发生错误。

关于报关单据和改单有以下注意点:

1.报关时应注意报关单上资料的准确性。可能由于一个资料的问题,会造成不能不能正常报关,正常出运,正常的退单,正常的退税等。

2.注意报关单据上的单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海关计量单位与我们要求的计量单位不同时,需特别要加注我们所要求的单位/品名。

3.可能会因为货名的英文品名太长,在报关单商品名下加注数量和单位是可能会由于海关的计算机问题不能全部显示,所以以防这样的事情发生,把需在下注明数量和单位的英文货名尽量简写。

4.报关的品名与数量,单位,必须和工厂开具的一致。

5.报关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我们提供的H.S.的编号与货物中文品名有所出入,海关提出更改品名,但是不管怎样,都要显示我们要求的中文品名,可以加在括号内。

【案例5】 [案情介绍]

A公司对B公司出口一批罐头食品,B公司来证有关条款规定:1460cartons of Canned Top-Shell,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y container not later than April 30,1997.Partial shipments prohibited.A公司有关运输人员于4月28日进行集装箱装运完毕,并向单证人员交单,但单证人员发现该单据上的数量仅为1456箱,剩下4箱实在无法再装进去。经过公司的研究要求B公司修改L/C,请分析,你如果是B公司的当事人,你可能采取什么方法?

【案例6】 [案情介绍]

中国一家外贸公司与日本进口商签订出口裘皮大衣合同,CIF大阪,合同中出口商允诺10月底保证到货。由于加工延误,该外贸公司无法赶上10月底到大阪的船舶,后尽力提高加工速度,全部货物运到大阪已经在11月8日,货到后,进口商提出交货期已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拒绝付款,而出口商坚持让对方付款?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7】 [案情介绍]

在某一出口贸易中,45天L/C,外商要求价格术语为EX-WORKS,由外商指定FORWARDER到我方工厂提货,从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角度我想请问:1)工厂交货之时,便是我方物权转移之际,那么该票货物到底以谁的名义办理出口手续(也就是说用谁家的核销单)?2)如以我方的名义出口,那么从物权的角度分析,我方对于不持有物权的货物是否具有出口权?3)如以FORWARDER的名义出口,那么将意味着我方收到外汇后无法办理核销手续

(因为我方没有出口报关单),以及随后的出口退税手续。

[案例焦点] [分析述评]

【案例8】 [案情介绍]

我方外贸公司与英国商人签订一批番茄酱出口合同,条件为FOB天津新港,等装运期前三个星期,英国商人突然来电说让我外贸公司办理运输,我方能否接受?如何处理为妥?

[案例焦点]

十、 国际贸易方式

【案例1】 [案情介绍]

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指定B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不久,A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中国C公司作该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A公司有无这种权利?

【案例2】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以寄售方式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一批积压商品。货到目的地后,虽经代售人努力推销,货物还是无法售出,最后只得再装运回国。试分析A公司有何不当之处?

【案例3】 [案情介绍]

一招标机构接受委托,以国际公开招标形式采购一批机电产品。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制作规格和价格两份投标文件,开标时,先开规格标,对符合条件者,再定期开价格标,确定中标者。共有12家企业投标。到了开标期先开规格标,经慎重筛选,初步选定7家,通知他们对规格标进行澄清,并要求将投标有效期延长两个月。7家中,有4家送来澄清函并同意延长有效期。另3家提出若延长有效期,将提高报价10%或更多;否则将撤销投标。招标机构拒绝了后3家的要求。到了价格标的开标日期,对仅有的4家开标后,却发现4家报价均过高,超过招标机构预订标底30%以上。无奈,招标机构只得依法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试分析此次招标失败的原因以及应吸取的教训。

【案例4】 [案情介绍]

我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独家经销协议,A公司把该公司经营的草制品在美国的独家经营权授予B公司,期限为一年。一年来,由于B公司销售不力,致使A公司蒙受很大损失。试分析A公司蒙受损失的原因。

【案例5】 [案情介绍]

我国多次以补偿贸易方式从日本进口渔轮,用直接产品鱼品偿付渔轮进口价款。20世纪80年代某省一外贸公司又进口一艘渔轮,其具体做法是先出口鱼品积存外汇,在达到一定金额后,即用以购买新渔轮。该公司把这种做法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补偿贸易的优惠待遇,遭到拒绝。请分析原因。

【案例6】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和外商洽谈一笔补偿贸易,外商提出以信贷方式向我提供一套设备,并表示愿意为我代销产品。根据补偿贸易的要求,你认为这些条件我们能接受吗?为什么?

【案例7】 [案情介绍]

如果甲国某A公司在乙国设立了一个分公司B;乙国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国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并加工为成品,由B公司负责将加工后的成品回购再转卖给A公司,由A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这项涉外经贸活动中所包括的货物贸易是否具有“国际性”?

【案例8】 [案情介绍]

德克罗.沃尔将他的商品-装饰用花砖-在英国的独家销售授马克丁公司。但该合同没有订明期限有多长,而是凭合理的通知予以确定。在合同订立两年以后,德克罗.沃尔的商品在英国的销售点达780个。马克丁公司花在该产品的广告费用达到3万英镑,又额外雇佣了六个专门销售员。但是,由于马克丁公司付款销迟,尽管最后也能清付全部货款,故在其提出新订单时,遭到德克罗.沃尔的拒绝。与此同时,德克罗.沃尔把该产品的专销权授予另一家公司,并指控马克丁公司因拖延付款而违反了合同,要求宣布马克丁公司不再是该产品的包销人。问德克罗·沃尔能否胜诉?为什么?

【案例9】 [案情介绍]

某企业与一家外国工厂签订来件装配一种家用电器5000台的合同,规定采用对开信用证分别结算配件和成品的价款,由我方开出见票后9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向对方购买配件,但须在对方开出向我购买成品的即期回头信用证后方始生效。两份信用证总金额的差额即为外方付给我方的工缴费。上述合同按时执行后,双方又按原合同续订5万台分五批执行的新合同。第一、第二两批共2万台,双方均按时开出信用证,并顺利履行了合同。其后外商突然提出,由于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有须在我方收到回头信用证后方始生效的条款,当地银行认为有此附加条款的信用证不能视作已经生效信用证,因此,不能凭以融通资金,使其发生经营困难。为顺利履行余下三批的装配合同,要求我方开出的新证取消上述附加条款。我方企业认为上笔合同履行,新合同也已执行2/5,说明对方是可以信赖的,于是,接受了对方要求,在开出的后三批3万台来件价款的信用证中取消了上述收到回头信用证方始生效的附加条款。外方按我方信用证规定向我发送了配件,但回头信用证始终没有开来,我方银行到期被迫垫付来件价款×万元。在此期间,我方虽多次向外方提出交涉,但均无结果。事后查明,因该成品销路不佳,市价大跌,以至整机的售价还卖不到原定的配件价格。在此情况下,外方遂利用我方开出的信用证处理其剩余部件,而不履行购回成品的义务,造成我方以高价单边进口配件的巨额损失。对此,请分析我方的教训。

【案例10】

[案情介绍]

1990年某市工业部门采取补偿贸易的方从美国加州CF公司引进一套制造集装箱的流水线,价值975万美元,偿还期为5年,计利本金按逐年偿还额递减,年利率为3%,其中875万美元由引进方用加工集装箱的加工费偿还,每年为输出方加工5000个标箱(TEU),每个箱子的加工费为350美元,一年的加工费为175万美元,5年共为875万美元,其余100万美元用间接产品偿还,即由引进方按输出方的来样生产工作鞋(即大头鞋),每年提供1万双,每双作价为CIF旧金山20美元,5年共计100万美元。

集装箱的生产,根据合同规定,由输出方派驻技术人员监造、验收,故每次如数运出,均无问题,惟独工作鞋第一批出口3500双,即遭到美方退货。理由是:皮鞋式样与其来样不符。所谓的不符,是指皮鞋上系带用的扣眼之金属圈与原样不符。原样的扣眼为双边,并压有花纹,而我方生产皮鞋上的扣眼圈为单边且无花纹。美方坚决要求退货,我方解释这并非我们故意省料,而是生产人员的疏忽所致,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方宁可每双少算1美元,并保证以后的产品与原样相符。但美方不予合作,坚持退货,其他没有商量。最后我方只好同意退货,结果除造成来回运费及利息损失近5000美元外,又因这批大头鞋和式样在国内也不好销,长期积压,损失惨重。试分析我方的教训。

【案例11】 [案情介绍]

1996年2月,中国A集团公司与韩国B株式会社达成来料加工合同,由A方向B方购买面料、辅料,加工成羽绒服后,再由B方全部包销,中方购货合同涉及金额38.24万美元,由A方开立见票后12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支付,销售合同涉及金额95.94万美元,由B方在首批羽绒服装运前40天即3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支付。签约后,A方即向B方开立了信用证。3月,B方发来的原辅料到港,经检验,部分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规格与合同不符。A方质询B方,B方答复:此交易为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A方只管加工,无需考虑进料质量问题。于是A方按约定加工,可临近第一批货交货期,B方信用证还未开出。经交涉,A方将己方已开出的信用证展至8月底,并继续催促B方开证。面对A方的多次催证,B方找出种种借口拒开。B方提交了中韩两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两报告均证明A方生产的羽绒服充绒量不合格。A方经调查,证明两份检测报告均为捏造。通过假报告一事,A方意识到B方根本无诚意做此交易,其目的仅在推销劣质原料。经多次交涉无果,在A方开出的信用证到期前,A方于8月22日将案件提交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1997年2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解除该笔进料加工的销售合同;(2)B方向A方支付因其违约给A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8万美元,并应于裁决做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B方拒绝赔偿。1997年5月28日,中方强制执行,从A方开立的信用证中扣划33.48万美元作为B方给A方的赔偿,试分析此案例中A方的教训。

【案例12】 [案情介绍]

1983年3月,我国某手表厂A与国外某钟表公司B签订了一份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B方向A方提供生产手表表壳的成套设备,设备作价36万美元。A方以该设备生产出的表壳为补偿产品。约定每只表壳的返销价格为2美元,每年返销9万只,两年补偿完设备价款。之后3年,B方每年包销A方5万只表壳,价格仍为每只

2美元。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B方提供设备的型号、规格及质量要求,但对补偿产品表壳的质量、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只作了一般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应B方要求,A方请求银行向B放开出了以B方为受益人,总额为3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单保函。

同年6月,设备运到,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8月,A方生产出样品,经B方派员验收,口头通知A方合格。9月,A方生产出第一批1万只表壳,再经B方验收时,B方提出有质量问题拒绝接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0月,A方接到该外国一破产清算人来函,称其已接管B方全部财产,正在进行破产清算,B方向A方提供的设备已列入破产财产,要求A方在3个月内返还,否则,将以A方银行的担保函,向A方银行追索36万美元。试分析此案例。

【案例13】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6日,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第一整理加工厂(以下称加工厂)与某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特艺品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代加工/—与客户签订出口生姜合同,加工厂负责组织生姜生产,并按期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定舱、缮制出口单据、垫付有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加工厂负担代理业务中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报关费、报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收汇后,特艺品公司扣除上述费用后将余款 按银行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转到加工厂账户。特艺品公司据此代 理出口协议书,于1996年3月19日与日本海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丁售货确认书,由特艺品公司向日方出口生姜41吨,每吨价格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日方收货后汇款,签约后,加工厂即组织生姜两个集装箱计41.72吨,并于1996年3月28日将货备齐,加工厂、特艺品公司及日方三方对生姜质量进行了确认,特艺品公司储运部明知船期为1996年3月31日,但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 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后特艺品公司于3月29日将第一箱生姜运至青岛八号码头“大清河号”轮上,又未按规定操作设定恒温,致使货到日本时已冻坏75%,日方客户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第二箱生姜因运输车辆轮胎爆裂,也未赶上“大清河号”船,后换“大欣号”轮发往日本,造成逾期交货,B方仍拒付货款.后经特艺品公司多次向日方交涉,日方仅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特艺品公司如数支付加工厂.扣除代理费、海运费等,剩余贷款人民币60余万元,加工厂要求特艺品公司赔偿。特艺品公司应诉后认为,加工厂将代理关系误认为销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法通则的代理规定予以调整,因诙批货的所有权人为加工厂,而加工厂未按约定日期将货运至指定地点,造成货物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的储运部门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至1996年3月28日仍未找到专用运输工具。第一箱冷藏集装箱也未按规定设立恒温,第二箱又延误船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运输约定货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推卸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尽代理职责,致出口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应在扣除代理手续费及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后,赔偿原告的实际拥失人民币6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评析:本案是一起外贸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外贸代理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为代理进出口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一种新型

的特殊的民事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代理相比,具有如下特征;①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必然由内部代理协议和外部进出口合同两个既有内在联系又彼此的法律关系合并构成。②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③被代理人不能成为外贸合同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商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合同。④被代理人不直接承担对外签约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代理人不仅有义务积极协助被代理人对外索赔理赔,而且直接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⑤外贸代理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其他企业不能充当外贸代理人。

【案例14】代理商切莫随意变更交易条款

由于我国外贸的特殊性,在我国只有获得外贸进出口公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没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只有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权的进出口业务,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外贸代理业务的发展,外经贸不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代理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后果。下面所述的代理出口纠纷案即是一例。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甲公司与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花生果1000吨,出口单价随信用证,协议总金额约为72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组织货源,并负责装船前的一切工作。乙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货物装船后,及时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办理结汇手续,并根据当日银行汇率折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可能出现的有关费用)划拨甲公司账户。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双方实际出口花生果554.485吨,乙公司先后共付给甲公司货款12.5万美元和18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甲公司遂于1999年将乙公司诉诸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公司报检时先后向商检提交的出口合同(合同现实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分别有L/C,D/P和CAD),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其义务。乙公司则辩称,此笔代理出口业务的销售方式为寄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荷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但是乙公司无法证实曾将该协议送达甲公司并经甲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也无法证实在代理出口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以寄售方式销售其货物。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根据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运提单依法从海关调取了乙公司出口报关时所提交的7份外销合同,7份外销合同显示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为L/C(7份外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上只显示信用证一种付款方式)。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所调取得海关档案材料,系乙公司出口报关所提交,其证据力远远高于甲乙双方单方所举相关证据。根据海关档案材料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的554.485吨花生果已全部出口,并且在结汇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应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乙公司所述为甲公司代理的该批货物系寄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还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7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一、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一公司主张此笔代理业务为寄售业务,可是,不管是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还是“外销合同”(包括乙公司报检时向商检提交的外销合同以及报关时向海关提交的外销合同)均与寄售无关。此外,乙公司也无法证明在代理出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授权其将交货方式更改为寄售。因此,一、二审法庭均无法支持其“寄售”的主张。

外贸代理出口业务是我国特殊外贸下的产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代理方的出口商应注意以下几点:1. 双方要认真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协议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2. 代理方(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委托方的授权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并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将合同副本送达委托方。3.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有关条款(尤其是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必须经委托方书面确认,或者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在外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外进出商对出口商品提出任何意义或索赔,代理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有委托方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总之,在代理出口业务中,代理方必须坚持一切按照委托方的“授权”办事,如果“越权”办事,将要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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