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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司法制度
篇一:明代法律制度
《明代法律制度》本章重要知识点 1.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答:
(一)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第一,元朝覆灭的深刻教训。
第二,“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
第三,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迫使朱元璋以“重典治国”。明王朝建立初期,由于年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敝,农民反抗封建统治的活动此起彼伏,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 (二)重视预防犯罪和法制宣传
(三)强调“法贵简当,诗人易晓”,重视以封建礼教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朝的法律制度在唐宋基础上有了新的创新(:明朝的司法制度)和发展,成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2.立法概况及《大明律》的立法成就
(1)立法概况:《大明律》、《明大诰》、《问刑条例》、《明会典》等的制定和编纂。 (2)立法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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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
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民初三十年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表现。
(1)“轻其轻罪”是指明律相对唐律,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2)“重其重罪”明律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犯罪处刑普遍比唐律加重。 一、重其所重
(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
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 明律的惩罚重在:
①对犯罪人本人及亲属处刑更重。 ②株连范围广。 ③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 ④还扩大了“十恶”重罪的范围。 二、轻其所轻
(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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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祖父母、父母者。
(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
(1).关于强奸罪: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规定: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2).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强奸同宗无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强奸缌麻以上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唐律规定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明律规定为斩监侯。 4.明朝刑罚的变化
答:明代除继续适用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刑以外,又设置充军刑、枷号刑,实行廷杖制度。 (1.)充军刑
增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设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之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须继续充军,直到丁尽户绝为止)。可见充军刑远比流刑重得多。明代为了规范充军刑,专定法条和几次颁行《充军条例》。 (2.)枷号
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枷号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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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用重达百斤的大枷枷刑犯人,往往几天内便置犯人于死地。 (3).廷杖
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它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太监监督刑,锦衣卫施杖,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笞杖。廷杖可以施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皇帝的淫威。如此以极其残忍的刑责羞辱朝臣的做法,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 5.严法治吏的措施
答:一、创设“奸党”罪,严禁臣下结党
朱元璋鉴于历史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之民乱的教训,在中国法制史上,首立“奸党”罪。
明律还严禁宦官与后妃、外戚干预朝政,严禁内外官交结。 二、重典惩治官吏渎职和贪赃犯罪
为了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规明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则给与行政处罚、刑罚制裁。明代重惩贪官治吏的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大明律》和《明大浩》中。
《大明律》中设置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赴任过限”、“无故不超参公座”、“擅勾属官”、“事应奏不奏”、“官文书稽程”等罪名。
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朱元璋诏令:“犯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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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无贷”;所有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一律发往北方边卫充军;通贿之人也同样受到徒家于边的惩罚。
《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与坐赃,于律首置“六赃图”,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将各种赃罪的具体量刑详细的加以罗列。 另外,《大明律·刑律》还专设官吏“受赃”专章,用刑也严,下列各种赃
罪十一条及其具体刑罚。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和唐律比较,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
明律对赃罪的量刑也明显重于唐宋。
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使等“风宪官”犯赃,更是加重惩罚:“凡风宪官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首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朱元璋在世时,曾亲手制定了以惩治官吏赃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规——《明大诰》,以大量的严刑峻法打击贪官污吏。 6.明朝司法机关
(一)司法机关设置的发展变化
明代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1).刑部
明代刑部的组织机构扩大,地位提高,成为主审机关。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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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各省审判,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同时,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2).大理寺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一般不掌管审判,主要负责案件的复核。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大理寺认为审判得当,则允许具奏行刑,如认为不妥,可驳回刑部重审。 (3).都察院
都察院,即原来的御史台,是监察机关,称为风宪衙门,有权监督刑部与大理寺的审判与复核。洪武十七年为了加强司法,还成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组织。
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刑部为主审机关,“受天下刑名”。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京师与各省案件审判。即审理京师地区徒刑以上(一审)案件,审地方流刑以上案件,又代表皇帝到各地录囚,审理大狱。凡遇有大狱重囚,均由三法司审理,叫做“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的判决,必须经皇帝批大理寺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复查)、平凡,一般不掌审判。设大理卿一人为长官;设左右二寺分掌京师及各省案件的复核和平反工作。对于刑部和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加以“驳正”,然后告成于天子而听之。
都察院:风宪衙门,职掌纠察。具体负责监察百官,并参与或监督重大案件及怀疑有冤情的案件的审理。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音签)都御史及百余监察御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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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明朝的会审制度
答: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到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在都御史三法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篇二:明朝法律制度
读《明朝法律制度》有感梁嘉杰09二班
明朝时中国封建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统治时间长达277年之久,同时,它亦是最后一个由汉人建立的封建王朝。明朝的法律制度上乘唐宋、下启清朝,是封建社会后期的典型代表。要了解明朝的法制建设情况,不妨先从明朝的历史概况开始。
元朝末年,统治腐朽,经济崩溃,黄河决口,灾难连年。农民无法生存,掀起了大规模的反抗斗争。出生佃农的朱元璋率领的一支红巾军,不久在江南地区迅速崛起。朱元璋是濠州人,家道极为贫寒,从小给地主放牧牛羊,适逢旱蝗大饥,父母兄弟相继饿死,朱元璋无所依照,投奔寺庙当了云游和尚。当元军围剿义军,滥杀无辜,和尚也做不下去的时候,不得已,17岁那年,投奔郭子兴的农民军,他作战勇敢,富有才干,足智多谋,受到郭子兴的器重,被召为女婿。后来,这支军就由朱元璋领导。他善于用人,1368年,朱元璋以应天为京城,称皇帝,建立明朝,朱元璋就是明太祖。在重新统一封建国家之后,采取了奖励垦荒,减轻赋税,加强封建法制,整顿吏制等,使封建经济又呈现出暂时的复兴景象。为巩固明朝天下,明太祖把儿子分封到各地做藩王。藩王势力日益膨胀,封在北平的燕王朱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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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力尤其强大.明太祖死后,朱棣为争夺帝位与建文帝发生了“靖难之役”,1402年,朱棣夺取帝位,就是明成祖,1421年,从南京迁都到北京。明朝中期以后,皇帝经常不上朝,大权由宦官掌握。统治阶级内部斗争激烈,预示着明王朝的衰败。明朝末年,困苦不堪的百姓又遇到天灾。1628年,明末农民战争爆发。14年,李自成进入北京,后被清军打败。明朝灭亡。
那麼,明朝的法律制度,它有什么特别的地方呢? 首先,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犯罪纠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三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明代刑罚制度主要包括四个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死刑制度。明太祖洪武年间,出于重典治世的需要,使用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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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酷死刑。最突出的是把凌迟死刑列入《大明律》,使之超出绞、斩之上,成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用于惩治“谋反”、“谋大逆”等严重的社会犯罪,并且还有株连九族。体现了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的精神。 二是肉刑制度。朱元璋复活了肉刑制度。使用墨刑、膑刑、宫刑来惩治不法官吏与犯法百姓。更严重的是,把数种刑罚结合起来使用。明代在“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中改变了以往五刑治罪的传统,成为用刑最为残酷的时期,这是历史的 倒退。
三是充军刑。明代在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千里,近至1千里。有的不仅本人终身充军,其子孙后代也要永远充军,直至本犯亲属内勾补尽绝为止。充军刑原本是死刑贷用刑,但后来被随意使用,成为“刑末惨于此”的酷刑。
四是枷号。枷号是明代创设的耻辱刑。将犯人在监狱外带枷示众,受尽羞辱和痛苦。刑期有一至三月、半年以至永远不等。枷重二三十斤,最重达一百斤。枷号到最后不仅是耻辱刑,也是一种致命的酷刑。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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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明代的立法思想主要是重典治世与礼法并用。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二是“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三是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大明律》的制定过程。朱元璋早年就非常重视立法工作,经过20余年;历戏了四个阶段,数次修订终于在洪武30年制定了《大明律》并颁行天下。这四个阶段分别是:
(1)昊元年《大明律》。早在昊元年明代就草创律令颁行,这是最早颁行的明代法律即《大明律》。
(2)洪武六年《大明律》。到了洪武六年又修订《大明律》颁布,仿唐体例。
(3)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名例一篇冠首,其余六部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基本条款仍同唐律、立法技术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超完善。
(4)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终完成了《大明律》颁行天下。表现了统治者对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篇三:明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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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法律制度 立法思想: 一、刑乱国用重典。
原因:1、吸取元朝“宽纵”亡国的历史教训;2、巩固封建皇权的需要;3、惩治贪官污吏、奸猾豪民的需要
二、礼法结合,明刑弼教: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设置了极具礼教特点的“申明亭”制度,指全国各地建立名为“申明亭”的基层司法组织,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榜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及其过错的行为,并由老人主持轻微诉讼的调解,以此“申明教化”。 立法活动:
一、《大明律》的制定 明代律法意义:
1、律法经历了逐步完善、前后相继的制定过程。
2、明律的编制体例展示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1)仿《元典章》,篇目以行政六部分类(2)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体例,便于寻检条文。(3)条文简、凝练(4)图文并茂,极具实用性(5)律例并举,创一代形式法典编制体例之河
二、《大明令》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 三、大诰和榜文:
朱元璋采辑官名犯罪的重要案例,编成《大诰》四编。《大诰》由典型案例、重刑法令、明太祖对臣民的“训诫”组成,《御制大诰》《大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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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大诰》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大诰》对比《大明律》的特点: 1、规定了许多律外适用的酷刑 2、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和禁令 3、同一犯罪,量刑较重 4、“重典治吏”的色彩鲜明
为处理民间细微纷争以及减少诉讼,朱元璋命令颁布了《教民榜文》 四、条例编篡和修订:
1、第一阶段:明中期前的单行法规时期。条例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例拟定条文,由皇帝批准颁布,性质上接近于宋代的“敕”。
2、第二阶段:明中期后的条例汇编时期。明神宗时期,刑部尚书舒华等重新辑修《问刑条例》将其附于《大明律》,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 刑罚制度:
1、充军:原指军人犯徒、流罪发往环境恶劣之卫所充当军户、参加屯种的刑罚,并附加杖。分为(1)“终身”,只及于犯罪者本人一生(2)“永远”则罚及子孙,犯罪者死亡后官府可至其家乡拘子孙一名来代替。
定罪量刑的主要变化: 一、轻其所轻:
对于初犯礼教伦理,典礼仪式以及户婚田土方面的轻微犯罪,明律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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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都进一步减轻 二、重其所重:
对反逆、盗窃、贪赃等重罪,明律的量刑进一步加重。 原因及背景:
明律“轻其所轻”反映了社会历史的演进与风俗民情的移化,传统伦理道德的约束力有所松弛,民刑不分的封建法典已经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了民刑分离的趋势。“重其所重”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皇权的加强,以及在理学的影响下出现的重刑主义倾向。 物权制度:先占原则。 司法制度:
明太祖朱元璋撤御史台,改为督察院。
知识串联:大理寺:审判(唐)——无(元)——复核(明清)——大理院审判(晚清)刑部:复核(唐)——审判(元)——审判(明清)——法部司法行政(晚清)御史台:监察(唐)——都察院监察(明清)——都御史(晚清) 诉讼制度: 一、诉讼管辖制度:
1、原告就被告:原告、被告在不同州县,原告向被告所在地衙门投递诉状
2、轻囚依重囚:数名被告居住在不同州县,由重罪主犯所在地衙门审理
3、不同州县抓捕同一案罪犯人数最多的州县衙门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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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后发就先发:不同州县抓捕同一案罪犯人数相等不适用第三条原则,由先开始诉讼程序的州县衙门审理。 二、诉讼权利:
1、“干名犯义”:子孙、卑幼、奴婢、雇工人违律告诉的行为。(三谋及窝藏奸细除外)
2、年龄性别:80以上、10以下、重病人、妇女只能告谋反、谋叛、子孙不孝、本人人身或财产直接被侵害之罪。 3、现禁囚犯之 4、官吏民事诉讼之
三、“诬告加等反坐”是明朝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审判制度:
会官审录制度:简称“会审”,指封建社会中若干个机构的高级会同审理重罪囚犯或官吏犯罪案件的制度。 明代会审制度特点:1、制度化;2、规模大 一、朝审(清朝:朝审、秋审):
每年秋后复审在押死囚的固定制度,须奏请皇帝定夺。 二、大审(清无)
每隔五年审理监押囚犯以及诉冤者 三、热审(清有)
每年暑热前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减等发落现监囚犯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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