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需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
  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对经委托的申请或已救助的家庭,通过户籍、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船和银行、保险、证券等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乡镇、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责令退回救助资金、物资,并处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社会公平,是一项托底线、救急难、保民生的基础性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