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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辩人xx县。

  现答辩人就原告QZX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如下答辩。

  总的意见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 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

  本次起诉,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划地复建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见原告诉状)而提起的赔偿请求。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的“‘府函()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判决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损失”(见原告申请书)而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本次起诉中的“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而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这一诉求,实质上属于另一个行政赔偿申请,答辩人并没进行先行处理。而原告径直起诉,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应不予受理;如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 本案受诉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管辖”。本案涉及不动产,因原告要求履行的“加工房协议”中,有一项就是要求划地复建安置96.2㎡。本案受诉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所以,没有管辖权,应裁定移送。

  三、 从实体上,原告也不应得到其所诉称的行政赔偿。

  (一)、x年10月22日原告与答辩人方所签订“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所以,任何时候对加工房安置,答辩人方均不存在违法或违约。

  (二)、xx市高院在审理“()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一案期间的x年,答辩人方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见“00137号”判决书第9页)。所以,原告所称赔偿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

  (三)、即便“府函()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违法,也与原告所称损失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

  1、府函()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x年7月9日。而原告所称的18年来的损失,系指x年至x年。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绝对不可能与x年至x年这13年间的所谓损失构成因果关系。

  2、基于答辩人方于x年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不会造成至这3年的所谓损失;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3、纠正府函()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后,顶多只能引起答辩人受理原告当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受理后,并不必然得出原告在当时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确认答辩人方“x年对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加工房协议》,至今不履行复建安置和补偿的行为不当”的申请会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只有得到了支持,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赔偿。但从实质上看,原告当时的申请不可能得到支持。最最基本的原因至少有一点,即:《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或约定答辩人方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因此,至x年这期间,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谨此答辩,恳请采纳。

  此致

  xx市第三中级人民

  答辩人:xx市xx县

  代书:付·律师

  x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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