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发展原则:
1、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个体利益的实现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带来不利或损害,环境法应当通过协调发展的原则对个体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关系作出妥善安排,避免不当私益侵害环境公益;
2、利益兼顾原则。协调发展的本质就是利益兼顾。为此,应当在环境立法、执法中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关系,协调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利益兼顾不是无原则的利益妥协,片面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都是不妥的,都是不利于协调发展的;
3、缩小利益差异与保护少数利益的原则。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共生性,决定了环境资源法在肯定环境公益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同时,亦不否认其他利益诉求的正当性,并力图通过对各种利益的增进来推动社会公益的实现。环境法不应当否认社会存在的利益差异,而应当在承认一定利益差异的同时,通过法律的利益调整和平衡逐步缩小利益差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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