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物品的数额计算方式包括按市场零售价、生产领域产品的前项规定、单位和个人生产资料的购进价计算,若无有效价格证明或价格不合理,则需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盗窃外币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法律分析
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的方式:
1、若为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2、若为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
3、若为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拓展延伸
赃物价格认定方式的选择对二手物品收购的影响
赃物价格认定方式的选择对二手物品收购具有重要的影响。不同的认定方式会直接影响到收购者与卖家之间的交易价格。若以收购价认定,那么收购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利润要求来确定价格,但可能会忽视物品的实际价值。若以市场价认定,那么价格将受市场供需关系的影响,可能会更加公平合理。而以物品原价认定,则可能忽视物品的使用状况和折旧程度。因此,选择适当的认定方式对于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至关重要,需要综合考虑物品的实际价值、市场行情以及法律规定等因素,以确保公平、合理的交易进行。
结语
在盗窃案件中,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最高和最高的解释,对于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以及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有相应的计算方法。同时,对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可以依据有效价格证明或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对于盗窃外币,可以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汇率进行折算。在二手物品收购中,选择合适的价格认定方式至关重要,需要综合考虑物品的实际价值、市场行情以及法律规定,以确保交易公平、合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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