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被查不管是第几次,只要你犯了规范条例,执员就有权罚与不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制定经济、技术,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 省级以上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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