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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上网内容企业有权偷窥吗

来源:九壹网
第1种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①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②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③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④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⑤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⑥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⑦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⑧关于不被他人监之要求的隐私;⑨私人相对于的隐私。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如在美国正规面试求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职业和岗位外,一般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询问求职者的诸如移民身份、个人婚姻、家庭状况以及身份健康状况之类所谓“隐私”问题的,以防种种“歧视”发生。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隐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

第2种观点: 公司对员工进行网络监控是否属于暴露员工隐私在互联网时代下,现代办公已经离不开电子产品以及网络的运用。不仅硬件上,智能手机、电脑成了工作的必需品;在软件上,一些app的运用也将工作半径从有形的办公室拓展到无形的网络和社交媒体上。这些便利的高科技办公硬件和软件,在带来无与伦比的高效率同时,也为雇主对于公司上一点点的保护或者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等带来了新的挑战。在美国,由于越来越多的雇主能够进入求职者、雇员的社交网络进行“监视”,在雇主们看来,这些行为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专有信息或者商业机密,有些则是联邦金融法律的合规要求。反观我国,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笼统。2010年之前,对于隐私保护可参照的规定主要是1993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到的一点内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参照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将隐私权单列为民事权益的一种。但是,具体到工作场所员工数据上,首先要确定这些员工数据属于隐私范畴,其次按照侵权四要件来确定相关侵权人的责任。与工作场所数据隐私保护最直接的相关规定,应该是2012年生效的《全国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另外,第2、3、4条对于其他企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提出一些强制性要求,包括:1、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2、公开收集与使用原则;3、采取技术手段保护原则;4、严格保密,防止侵权原则。虽然在收集和使用员工信息等方面,我国已经给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其他方面,例如雇主是否有权监控员工电脑和其他通信工具的信息,是否可以对外勤员工进行定位等,我国法律法规尚无具体规定,只能在发生纠纷时,参照民法和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上述的《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中的指引性原则来界定侵权的界限。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是公司单位对他人的隐私进行侵犯的,公司单位需要对被侵犯者进行道歉,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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