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加强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的方式如下: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敏感信息、E-mail信息、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3、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电子商务的优势如下:1、移动性强。同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移动电子商务一个最大优势是移动用户可随时随地获取所需的服务信息和娱乐;2、个性化服务。首先移动终端一般都属于个人使用,不会是公用的,移动商务使用的安全技术也比电子商务更先进,因此可以很好地保护用户的私人信息;其次,移动商务能更好地实现移动用户的个性化服务;3、信息快速及时。移动电子商务中移动用户可实现信息的随时随地访问,这本身就意味着信息获取的及时性。但需要强调的是,同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用户终端更加具有专用性。法律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3种观点: 【网络隐私权】电子商务中网络隐私权保律制度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的保护。我国《》3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原则性保护,为网络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获得保护提供了根本依据。 2、民法的保护。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保护隐私权的明文规定,最高就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扩张性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予以对待。如《最高人民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问。这些司法解释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3、部门规章的保护。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于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虽然这些规定还很不全面、具体,可操作性也不强,对大量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也暂时无法予以制裁,但已经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 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建议,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包含网络隐私权在内的个人信息保,以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在涉及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中,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以增强这部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是在立法上特别是在民事基本法中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明文规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但是对于个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有上述几种权利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只有首先在立法上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的人格权,才能谈如何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二是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是个人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对其范围不能作任意扩张,否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和混乱,也会使网络服务者和管理者难以适从。鉴于网络科技加速发展、社会变革日益深化的情况,在以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客体的同时,也要以灵活性的条款保证新出现的权利也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和维护。 三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同样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网络中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侵害权利人网上隐私的,就构成侵权行为。 四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明确规定为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首先是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采取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网络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先进行尝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五是对于网络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应根据权利的不同侧重进行。两者的冲突在本质上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而在实践中,我们不得不作出选择,以便形成法律所期待的秩序,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的标准。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要坚持三个原则:首先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其次是重点保护原则。当网络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涉及的领域局限在较小范围内时,网络隐私权更多的是与个人的人格权利相联系,此时应对他们实行重点保护。第三、尊重他人人格原则。即行使知情权及新闻自由创作、言论自由时,不得以故意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第1种观点: 加强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的方式如下: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敏感信息、E-mail信息、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3、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电子商务的优势如下:1、移动性强。同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移动电子商务一个最大优势是移动用户可随时随地获取所需的服务信息和娱乐;2、个性化服务。首先移动终端一般都属于个人使用,不会是公用的,移动商务使用的安全技术也比电子商务更先进,因此可以很好地保护用户的私人信息;其次,移动商务能更好地实现移动用户的个性化服务;3、信息快速及时。移动电子商务中移动用户可实现信息的随时随地访问,这本身就意味着信息获取的及时性。但需要强调的是,同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用户终端更加具有专用性。法律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在电子商务发展壮大的同时,也出现一系列成长中的问题,比如虚假宣传、刷单炒信、捆绑销售、侵犯知识产权、支付安全、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等。一、电子商务法保护权益1、搭售须有显著提示针对这样的恼人搭售,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2、保证押金顺利退还针对押金退还难的问题,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如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3、向“大数据杀熟”说不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4、个人信息保护有待加强草案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此,在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二、电子商务法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侵权罚款数额大幅增加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作了规定,而此次公布的草案四审稿中,和法律委员会表示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将罚款数额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了“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2、“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业本地化、“面对面”的特点,尤其是小额网络消费时,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维权难是不争的事实。电子商务法修改思路之一,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前几轮草案修改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作了必要的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一致。”在8月27日全国和法律委员会所作的报告中显示,这样规定更为合理,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电子商务法立法始终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摆在首位。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权益,明确义务和责任;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在规范中持续发展。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和社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滞纳金从第16天开始每天收取应缴罚款的3%,但不超过应缴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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