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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专用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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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电子的优点:一是样式更简洁。电子专票进一步简化票面样式,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专用章,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使电子专票的开具更加简便。二是领用方式更快捷。纳税人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用电子专票,纳税人可以实现“即领即用”。三是远程交付更便利。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箱、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电子专票,与纸质专票现场交付、邮寄交付等方式相比,交付的速度更快。四是财务管理更高效。电子专票属于电子会计凭证,纳税人可以便捷获取数字化的票面明细信息,并据此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同时,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电子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降低接收假的风险。五是存储保管更经济。电子专票采用信息化存储方式,与纸质专票相比,无需专门场所存放,也可以大幅降低后续人工管理的成本。此外,纳税人还可以从税务部门提供的免费渠道重新下载电子专票,防范丢失和损毁风险。六是社会效益更显著。电子专票交付快捷,有利于交易双方加快结算速度,缩短回款周期,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电子专票的推出,还有利于推动企业财务核算电子化的进一步普及,进而对整个经济社会的数字化建设产生积极影响。电子专用具有简洁样式、快捷领用、便利交付、高效财务管理、经济存储和显著社会效益等优点。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简化了样式,领用更方便,交付更快捷,财务管理更高效,存储更经济。此外,电子专票还能加快结算速度,提升资金使用效率,推动财务电子化,促进数字化建设。电子是一种以电子形式存储和传递的,具有许多优点。首先,它的应用范围广泛,适用于各种纳税人和行业。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都可以使用电子来进行交易和报税。其次,操作流程简便高效。纳税人只需在电子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即可生成和传递电子,无需纸质的打印和邮寄,节省了时间和成本。此外,电子还具有防伪功能,可以有效减少假的风险。总之,电子的应用范围广泛,操作流程简便高效,是一种便捷、安全、环保的形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2种观点: 普通和电子普通的区别如下:1、形式上不同:(1)电子就是电子形式的;(2)是纸质的,分为普通和专用;2、抵扣上不同:(1)电子原来只有电子普通,现在也有了电子专用;(2)如果是专用,不论是纸质的专票、还是电子专用,都可以正常抵扣;3、取得方式不同:(1)电子是通过电子服务平台查询、下载取得的;(2)传统纸质是由销售方直接开出来,然后购买方拿到第二联或者第三联用于税前抵扣;4、联数不同:(1)电子只有一联,供收票方、开票方分别下载使用;(2)纸质版的普通有2联和5联两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专用的购买方开具专用,并在专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专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3种观点: 电子可以开专用。新推出的电子专用具有样式简洁、领用快捷、交付便利、管理高效、储存经济等多种优势,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凡是已经认定为是普通纳税人的企业,必须要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如果不是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是不可以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普通纳税人在正常的经营中没有规定专用的使用期限,但是已经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必须要及时缴纳并注销,包括空白的专用和专用的存根。电子专票属于专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样式更简洁,领用方式更快捷,远程交付更便利,财务管理更高效,存储保管更经济,社会效益更显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专用由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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