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春、吴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9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 【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长春;吴晓波;罗明生 【当事人】杨长春吴晓波罗明生 【当事人-个人】杨长春吴晓波罗明生
【代理律师/律所】罗宁娜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宁娜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宁娜李涛 【代理律所】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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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杨长春 【被告】吴晓波;罗明生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杨长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杨长春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万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24%向上诉人杨长春支付借款利息(总利息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吴晓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
三、被上诉人罗明生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二审案件
本
受理费19020元,共计38040元,由被上诉人吴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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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本案涉案款项系杨长春与罗明生合伙修建南胜线公路由杨长春向吴晓波缴纳的管理费,杨长春退伙后因罗明生继续承包南胜线公路改造工程,应由罗明生承担返还管理费的责任。关于缴纳多少管理费的问题,杨长春主张是100万元,但吴晓波、罗明生只认可90万元,且杨长春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转账给吴晓波90万元,罗明生自认另向杨长春借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应认定杨长春只缴纳9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罗明生应返还杨长春管理费90万元。后吴晓波分三次转款15万元给杨长春,吴晓波自认其中10万系其代罗明生返还管理费给杨长春,故罗明生还应返还杨长春80万元。罗明生辩称已经将管理费全额退还给杨长春,并提交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日转账给杨长春121万元中即包括了管理费80万元。杨长春予以否认,并提交罗明生向其借款出具的20万元和85万元的借条,欲证明罗明生转账的121万元是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罗明生认可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并称转账给杨长春121万元中包括20万元本金和利息,其虽出具85万元的借条,但并未收到85万元。现查明,罗明生于2017年4月27日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为一年,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日,罗明生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给杨长春共计121万元。原审认为,罗明生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杨长春也未主张该笔借款,故对罗明生主张杨长春应返还该笔借款超出年利率36%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长春否认罗明生已偿还完2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85万元已交付罗明生及85万元的主要构成,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举证责任,对杨长春辩解121万元系罗明生偿还其20万元、85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罗明生转账给杨长春的121万元中包含了其退还的管理费80万元。 综上,本案应认定罗明生已全额退还原告杨长春管理费90万元,对杨长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杨长春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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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杨长春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吴晓波、罗明生已全额退还杨长春的管理费9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吴晓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诉人款项,原审采信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否定其所提交的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已就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吴晓波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一百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止。
杨长春、吴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19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娜,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吴晓波、罗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7年5月,杨长春和罗明生合伙在吴晓波承包的绥江县南胜线公路改造工程中找活干。经协商,2017年5月17日,杨长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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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银行转账90万元(管理费)给吴晓波,同日吴晓波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明生10万元。
2017年5月18日,吴晓波、杨长春作为南胜线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参加南胜线公路工程的推进会(启动会)。后杨长春退出合伙,由罗明生继续承包该工程,双方协商退90万元管理费的问题。2017年6月1日由吴晓波出具借条载明:吴晓波向杨长春借款100万元,每月按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该借条明确记载100万元中,90万元已转入吴晓波账户,5万元转入罗明生账户,5万元现金到吴晓波手中。罗明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杨长春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罗明生的担保责任)。同日,吴晓波出具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2018年4月2日,吴晓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
2017年4月27日,罗明生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为一年;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日,罗明生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给杨长春共计121万元。
吴晓波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0日、2019年1月5日三次分别转账给杨长春5万元,共计15万元。
针对一审争议焦点,原审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杨长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收条、承诺书予以证明,但吴晓波辩解杨长春出示的100万元借条的基础关系是合伙关系即杨长春与罗明生合伙修建南胜线公路引发,且杨长春实际只支付90万元,是给吴晓波的提成及管理费,吴晓波与杨长春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不具有偿还杨长春借款的义务。吴晓波针对该辩解意见,提交移动式基建设备租赁合同、照片3张等证据证明,杨长春辩解参加南胜线公路工程的推进会,是为了考察吴晓波的偿还能力。原审认为,南胜线公路工程推进会,系分包单位、承建单位、施工单位等的重要人员参加,会议内容明确各部门职责,具有一定严肃性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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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应禁止与工程无关人员参会,且借款后再考察借款方的偿还能力,不符合常理,故
对杨长春辩解参会是为了考察和观望的意见,不予采纳。罗明生辩解本案基础关系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杨长春向法庭出示的吴晓波在2017年6月1日向杨长春书写的借条并不是合伙双方结算的依据,而是交给吴晓波的管理费,并针对该辩解意见提交了通话记录、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长春对罗明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与罗明生是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举证责任。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杨长春与罗明生成立合伙关系。现查明,杨长春已退出合伙,双方对退伙后退还管理费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以退伙纠纷作出判决。
二、吴晓波、罗明生是否已退还杨长春缴纳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案涉案款项系杨长春与罗明生合伙修建南胜线公路由杨长春向吴晓波缴纳的管理费,杨长春退伙后因罗明生继续承包南胜线公路改造工程,应由罗明生承担返还管理费的责任。关于缴纳多少管理费的问题,杨长春主张是100万元,但吴晓波、罗明生只认可90万元,且杨长春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转账给吴晓波90万元,罗明生自认另向杨长春借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应认定杨长春只缴纳9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罗明生应返还杨长春管理费90万元。后吴晓波分三次转款15万元给杨长春,吴晓波自认其中10万系其代罗明生返还管理费给杨长春,故罗明生还应返还杨长春80万元。罗明生辩称已经将管理费全额退还给杨长春,并提交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日转账给杨长春121万元中即包括了管理费80万元。杨长春予以否认,并提交罗明生向其借款出具的20万元和85万元的借条,欲证明罗明生转账的121万元是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罗明生认可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并称转账给杨长春121万元中包括20万元本金和利息,其虽出具85万元的借条,但并未收到85万元。现查明,罗明生于2017年4月27日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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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为一年,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日,罗明生通过银行
或微信转账给杨长春共计121万元。原审认为,罗明生向杨长春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杨长春也未主张该笔借款,故对罗明生主张杨长春应返还该笔借款超出年利率36%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长春否认罗明生已偿还完2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85万元已交付罗明生及85万元的主要构成,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举证责任,对杨长春辩解121万元系罗明生偿还其20万元、85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罗明生转账给杨长春的121万元中包含了其退还的管理费80万元。
综上,本案应认定罗明生已全额退还原告杨长春管理费90万元,对杨长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杨长春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长春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吴晓波、罗明生已全额退还杨长春的管理费9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吴晓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诉人款项,原审采信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否定其所提交的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已就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吴晓波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一百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晓波、罗明生均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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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
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吴晓波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杨长春承担偿还责任和支付利息。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为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杨长春和被上诉人罗明生于2017年5月合伙在被上诉人吴晓波承包的绥江县南胜线公路改造工程中找活干,经协商,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杨长春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管理费)给被上诉人吴晓波,同日被上诉人吴晓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罗明生10万元。在该过程中上诉人杨长春和被上诉人罗明生存在合伙关系,但之后上诉人杨长春退出合伙。经协商,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吴晓波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借款为100万元,月利率为5%,借期为一年,并对100万元的构成在借条中进行了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吴晓波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杨长春承担偿还责任和支付利息的问题。
首先,根据上诉人杨长春所提交的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吴晓波向上诉人杨长春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以及《客户取款回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资金支付情况清楚,资金来源明确。即被上诉人吴晓波向上诉人杨长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
其次,上诉人杨长春与被上诉人吴晓波就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晓波于2017年9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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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2017年11月10日、2019年1月5日三次分别转账给杨长春5万元,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吴晓波系支付利息,该利息的支付并未超过年利率24%,结合上诉人杨长春请求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在被上诉人吴晓波应当支付的利息之中予以扣除。
第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长春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罗明生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诉讼权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诉人杨长春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罗明生承担责任,上诉人杨长春与被上诉人罗明生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杨长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杨长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24%向上诉人杨长春支付借款利息(总利息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吴晓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
三、被上诉人罗明生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共计38040元,由被上诉人吴晓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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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绍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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