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景园相比,景区植物资源具有较强的基础性、综合性和可塑性。植物景观规划设计是提高景区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如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资源,是指山、河、湖、海、地貌、洞穴、特殊地质、森林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和其他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人文景观及其环境、风俗习惯等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划定,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
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工作(以下简称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的级别和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由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风景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五)制定景区公共规章,负责景区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景区安全,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资源。
第二章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申报或者批准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资产的所有权,不得改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机关的隶属关系
(二)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特色鲜明,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相对齐全,在自治区内外享有盛誉的,可申报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自治区级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发现重大风景名胜资源的,或者对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具备上一级风景名胜区的资
源条件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风景区内的风景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等级风景名胜条件的。批准并公布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将降低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保、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短期与长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景区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规划原则、总
体布局和合理的游客接待能力;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风景资源开发利用的措施;准备专项计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及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及景区保护措施;提供主要景观和景区建筑的方案设计及景区绿化要求。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招标选择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单位提交规划方案审查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别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
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批准公布后两年内进行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其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需对计划进行调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形状、高度、体积、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后,总体规划被批准,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实施,破坏景区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搬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的项目和设施,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环境保护区内修建娱乐、住宿、生活等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原有风貌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和环境的原貌。 第五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根据风景名胜资源和环境p
第二十八条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认定的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砍伐风景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森林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因科学研究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森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址、
遗迹等重要文化景观进行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做好维护管理,落实防火、防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维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公共设施、游览秩序和保护人身安全的专门人员和必要设备;在有危险或有害物质的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于没有安全措施的地区,不允许进行任何观光活动。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修建坟墓; (二)擅自圈围、填堵、切断自然水系的;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进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的; (四)擅自在风景或者公共设施上绘画、书写、雕刻、绘画的; (5)爬树、爬竹、爬花;
(六)扰乱景区秩序和安全体系的;
(七)随地倾倒垃圾、污水和有害物质,乱扔垃圾; (八)擅自设置和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十)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停车或者销售车道上; (十一)擅自向游客收费。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历史沿革、范围和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进行整理和归档。并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售风景名胜资源,出售无效的,由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原物,没收非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与违法所得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修建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活动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损坏古树名木、风景名胜树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森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成文物损坏的;不加强景区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景点分类
景区分为国家级景区和省级景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迁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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