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本法181条设定的抵押物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数量和价值是不确定的,即是所谓“浮动抵押”。因此何时确定,要有⼀个标准。其实上述标准,都应包括在抵押合同中。)
第⼀百九⼗七条 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扣押之⽇起抵押权⼈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解读:〈担保法〉第四⼗七条 “债务履⾏期届满,债务⼈不履⾏债务致使抵押物被⼈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扣押之⽇起抵押权⼈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的,抵押权的效⼒不及于该孽息。 前款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
⼈民法院为何要扣押抵押的财产?显然是因为有了债务纠纷并经当事⼈申请。在⼈民法院未判决之前,扣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为何要给抵押权⼈?财产在扣押中,孳息当然也同时被扣押,抵押权⼈⼜如何能收取?应当是在判决后,扣押财产和孳息⼀并交给胜诉⽅才对吧?)
第⼀百九⼗⼋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解读:按本法规定,债务只能⽤货币清偿。如果抵押⼈⽤抵押物抵偿,抵押物价值超过债务,抵押权⼈返还差价;如果不⾜,债务⼈应继续清偿,为何不可以?)
第⼀百九⼗九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解读:,〈担保法〉第五⼗四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抵押合同以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如果抵押财产价值⼤于或等于债务总数,就不存在清偿顺序问题。同⼀财产重复抵押,债务已清偿的或部分清偿的和未清偿的可能同时存在,已登记的,顺序总是有先有后,不可能相同吧?按债权⽐例清偿,不⾜的怎么办?债务⼈是不是要继续清偿?继续清偿是不是仍然要按顺序?)
第⼆百条 建设⽤地使⽤权抵押后,该⼟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地使⽤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权优先受偿。
(解读:〈担保法〉第五⼗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权优先受偿。”
抵押合同应当明确抵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合同中未明确的当然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是抵押的⼟地和地上建筑物⼀并处分后,所得价款中⼟地价款和建筑物价款是否能分得开?如果分不开如何处理?⼟地价款不⾜以清偿到期债务呢?难道就不能⽤建筑物价款清偿?)
第⼆百零⼀条 依照本法第⼀百⼋⼗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百⼋⼗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房等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地⽤途。
(解读:《担保法》第五⼗五条:“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地使⽤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房等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地使⽤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地集体所有和⼟地⽤途。”
⼟地作为抵押物被处分时,理所当然要考虑到⼟地的⽤途,因为不同⽤途的⼟地,价值是不⼀样的,谁也不是呆⼦。⾄于处分之后改变⼟地⽤途,是⼟地⾏政管理的部门的事,与本法⽆关。)
第⼆百零⼆条 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使抵押权;未⾏使的,⼈民法院不予保护。
(解读:这⼀条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债权未清偿才需要实现抵押权,因此诉讼标的应是抵押财产⽽不是主债务。) 第⼆节 额抵押权
(解读:何谓最“⾼额抵押权”?要回答个问题,可以写⼀本书,还不⼀定能说清。简单地说,额抵押权就是在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设定⼀个抵押财产的限额。例如供货商不断供货,购买⼈不断⽋款,⼜不断清偿,这时就可以设定⼀个抵押限额,在这个限额内,可以⽋款拿货,定期清偿,⽽不需要每次都要清偿或设定抵押。)
第⼆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对⼀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额抵押权设⽴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同意,可以转⼊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解读:〈担保法〉第五⼗九条 “本法所称额抵押,是指抵押⼈与抵押权⼈协议,在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定期间内连续发⽣的债权作担保。”
这种担保⽅式是当事⼈⾃愿采⽤的,互相都是为了保证⾃⼰的利益,都不是呆⼦,所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双⽅协商⼀致才能达成协议。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可以由当事⼈⾃由设定的事项做规定。)
第⼆百零四条 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担保法〉第六⼗⼀条“ 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既然当事⼈可以约定,就应当是当事⼈有约定的可以转让,没有约定的转让⽆效。)
第⼆百零五条 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与抵押⼈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产⽣不利影响。
(解读:根据民事⾏为有效条件,侵犯他⼈利益的约定是⽆效的。) 第⼆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抵押权⼈的债权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或者抵押⼈⾃额抵押权设⽴之⽇起满⼆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抵押⼈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因为债务是不确定的,因此债权何时确定要有⼀个标准。上述条件应当反映在抵押合同中,成为合同约定条件。)
第⼆百零七条 额抵押权除适⽤本节规定外,适⽤本章第⼀节⼀般抵押权的规定。
(解读:前⾯已经说过《担保法》的规定与本法不⼀致的适⽤本法。按这⼀条规定,⾼额抵押权只适⽤本法。)
综上所述,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常繁杂。抵押是担保的⼀种主要形式,现实⽣活中经常发⽣。例如⽤银⾏贷款购买房屋,就需要⽤已有或购得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担保⼀⽅是债权⼈,另⼀⽅是债务⼈或第三⼈。债权⼈为了交易的安全保险⽽要求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对抵押担保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要进⾏研究分析和设计,这么多年来,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抵押的作⽤是担保,是⽤来预防万⼀的,是是备⽽不⽤,关键还是主债务的履⾏,⽽主债务的履⾏,不能把希望完全寄托在抵押权上,所以没有必要在抵押上⼤做⽂章,喧宾夺主,本末倒置。可以双⽅协商约定的事项,法律没有必要加以硬性规定。同时,《担保法》出台已⼗多年了,例⽤抵押逃避主债务的欺诈现象等问题应当说已经充分暴露,本法理应吸取经验和教训,针对现实⽣活中规避法律和利⽤抵押搞欺诈的⾏为做出更加严谨的规范,⽽不要给设置欺诈陷阱留下机会。同时应对当事⼈已形成有效合理的做法加以吸收。本法在理论上扩⼤了可⽤于抵押的财产的范围,但是抵押要双⽅接受才能成⽴,债权⼈不同意,范围扩⼤⼜有何⽤?只强调债务⼈的⽅便,什么都可以抵押,但是债权⼈的利益也不能忽视吧?债权⼈不卖账,抵押不
是还是不能成⽴吗?谁都不是呆⼦,⽤半成品,原料,甚⾄根本还不存在的财产向你做抵押,你愿意吗?当然,⽤这种⽅法,可以向银⾏贷款,玩空⼿套⽩狼,⽤不存在的或是将要产⽣的财产做抵押,贷来款⽤于⽀付,然后再⽤购来的财产或形成的财产还贷,还可以⽤重复贷款滚动,很快就可以成为巨富。这⼤约就是本法给⼤家提供的致富机会吧? 第⼗六章就解读到此。 第⼗七章 质权
(解读:质权就是质押权,与抵押权相似,区别在于⽤于担保的财产由债权⼈占有,⽤俗话说,就是东西押在你那⼉了。例如我借你的⼿机⽤⼀下,怕你不放⼼,把⼿提包押在你那⼉。) 第⼀节 动产质权
(由于质押要转称财产的实际占有权,所以通常只有动产才能质押,如果是不动产,只能质押产权证书。)
第⼆百零⼋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占有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出质⼈,债权⼈为质权⼈,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解读:本法所说的质押,是为了债务履⾏⽽设定的担保,与抵押相类似,但是与⾏政机关的扣押不同,和管理中的质押也有区别,例如有的单位进⼊要⽤⾝份证换取进门证,有的要存包,有的单位进⼊要收缴⽕柴打⽕机,上飞机要收缴⼑具和危险品。)
第⼆百零九条 法律、⾏政法规禁⽌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解读:但是在现实中,不仅动产可以质押,⾝份证、户⼝本等证件也常⽤来质押。) 第⼆百⼀⼗条 设⽴质权,当事⼈应当采取书⾯形式订⽴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解读:质押财产由质权⼈占有,这是质押与抵押根本不同的特性。根据“动产转移⾃交付时⽣效”的规定,动产⼀经交付,质押即已设⽴。所以质押通常不需签订书⾯合同,有时只有⼀张凭证,有时就是以物换物,例如租借关系中的质押,可能是证件,也可能是现⾦或财产,租借物归还时再换回来,⽤不着再签书⾯合同。)
第⼆百⼀⼗⼀条 质权⼈在债务履⾏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所有。 (解读:如果约定了“质押财产归债权⼈所有”⼜能把当事⼈怎样?说到底,质押还是依附主债务⽽存在的,因质押财产已经由质权⼈实际占有,如果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质押财产当然就不能取回。如果双⽅同意或默认⽤质押财产抵偿债务,使债务归于消灭,为何不可以?法律能管得着吗?) 第⼆百⼀⼗⼆条 质权⾃出质⼈交付质押财产时设⽴。
(解读:这⼀条说明质权设⽴不⼀定要签订书⾯合同,与210条“设⽴质权,当事⼈应签订书⾯合”相⽭盾。) 第⼆百⼀⼗三条 质权⼈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解读:如果出质财产会有孳息产⽣,当事⼈事先理当约定。但是如果没有约定,孳息为何只能由质权⼈收取?如果显失公平怎么办?应当允许当事⼈协商才对吧?当事⼈不是傻⽠,如果明知财产将会产⽣丰厚的孳息,⾜以抵偿债务,还能⽤于出质吗?)
第⼆百⼀⼗四条 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同意,擅⾃使⽤、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这要看当事⼈的约定中质权⼈对质押财产有⽆使⽤权和处分权。如果质权⼈擅⾃使⽤或处分了质押财产,出质⼈
应当有权不履⾏到期债务,如果已经履⾏的,应当有权要求质权⼈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出质⼈不能对抗第三⼈。)
第⼆百⼀⼗五条 质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的⾏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可以要求质权⼈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解读:实际情况往往是出质⼈不再履⾏到期债务和合同义务。既然出质,就有收不回来的可能,当事⼈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应对的措施最简单的就是⽤不履⾏义务相对抗。如果已经履⾏了义务,那么就只有追究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了。) 第⼆百⼀⼗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以危害质权⼈权利的,质权⼈有权要求出质⼈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质押财产的毁损、贬值,如果不是由于质权的⼈的原因,当然就更不会是出质⼈的原因,财产在质权⼈⼿⾥,与出质⼈有何关系?这不是不讲理吗?出质⼈⽆过错,为何要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与理都说不通吧?财产毁损如果属不可抗⼒或第三⼈造成的,都应由质权⼈负责,因为财产的实际占有⼈是质权⼈。如果财产⾃然贬值,质权⼈只要原物归还,就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如果债务⼈不履⾏,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法规定不能将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也就是不能⽤质押财产抵债,那么质押物贬值,并不意味着债权跟着贬值,那么有何必要重新设定担保呢?)
第⼆百⼀⼗七条 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出质⼈怎么知道质押财产是因为转质⽽毁损、灭失的呢?到哪找证据?如果质权⼈说不是因为⾃⼰的原因造成的,反过来根据上⼀条要出质⼈承担责任怎么办?质权⼈有没有占有质押物所有权⽽放弃债权的权利?如果质权⼈不能归还质押财产时放弃债权,是不是允许?如果债务⼈已经履⾏了债务,⽽质权⼈不能交还质押财产的,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第⼆百⼀⼗⼋条 质权⼈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以⾃⼰的财产出质,质权⼈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在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质权⼈放弃质权当然是可以的,放弃质权就要把质押财产交还给出质⼈,⽽债务并未得到清偿,不知道天下有没有这样的傻⽠?债权⼈都放弃对债务⼈的质权了,其他担保⼈还有必要担保吗?)
第⼆百⼀⼗九条 债务⼈履⾏债务或者出质⼈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解读:债务清偿和质押财产相互关联,债务清偿和质押物归还同时发⽣。往往没有什么提前不提前之说。)
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可以与出质⼈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实际上债务⼈不履⾏义务,就别打算讨回质押财产,⾄于质权⼈如何处分质押财产,法律没有必要规定,规定了也没⽤。)
第⼆百⼆⼗条 出质⼈可以请求质权⼈在债务履⾏期届满后及时⾏使质权;质权⼈不⾏使的,出质⼈可以请求⼈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请求质权⼈及时⾏使质权,因质权⼈怠于⾏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出质⼈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第三⼈。当债务履⾏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仍然占有该财产。只有当质押财产拍卖、变买的价值⼤于债权时,出质⼈的请求才有意义。债务⼈未能履⾏清偿债务是违约⾏为,出质⼈只能向债务⼈追偿,凭什么向质权⼈主张?)
第⼆百⼆⼗⼀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解读:既然如此,出质财产价值与债务多少并⽆对应关系,但实际上,质押财产价值总是要⼤于债务,否则债务⼈可以宁可放弃质押财产⽽不履⾏债务。当债务⼈不履⾏债务时,质押财产被质权⼈占有,⼀般也不会返回差价,这是对债务⼈不履⾏义务的惩罚。)
第⼆百⼆⼗⼆条 出质⼈与质权⼈可以协议设⽴额质权。
额质权除适⽤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六章第⼆节额抵押权的规定。
(解读:类似于额抵押权,但是质押财产要交付给质权⼈ ,所以与抵押有很⼤的不同。例如购货⼈事先交付供货⼈⼀千
元或相当于此的财产,以后可以在此限额内多次提货,只要总额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最后结算时应当可以相互抵冲。) 第⼆节 权利质权
(解读:就是⽤权利做质押⽽产⽣的质权。可以质押的权利要具有财产价值,包括⽆形资产。这是硬把权利当成物权,以适⽤本法。)
第⼆百⼆⼗三条 债务⼈或者第三⼈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解读:以上财产如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应收账款,本来就可以做为⽀付⼿段。可以直接⽤于清偿债务,也可以从质押转为⽀付。这涉及《票据法》等其他法规。)
第⼆百⼆⼗四条 以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应当订⽴书⾯合同。质权⾃权利凭证交付质权⼈时设⽴;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解读:既然是交付时设⽴,就不⼀定要签订书⾯合同。实际上权利质押往往不签订书⾯合同,有背书或收条就可以了。没有权利凭证的,去登记设⽴,双⽅签字认可,也不⼀定有书⾯合同。)
第⼆百⼆⼗五条 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期或者提货⽇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就是质押转为⽀付清偿。)
第⼆百⼆⼗六条 以基⾦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应当订⽴书⾯合同。以基⾦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商⾏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基⾦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与质权⼈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转让基⾦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基⾦、股权有可能增值,也有可能贬值,对利益的享受和风险的承担必须要有事先约定。)
第⼆百⼆⼗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应当订⽴书⾯合同。质权⾃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使⽤,但经出质⼈与质权⼈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转让或者许可他⼈使⽤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其实⽆形资产质押和抵押没有区别。注意知识产权经过登记才有效,⽽且有保护期,超过保护期就失效了。作家可以⽤著作权向出版商做质押。著作还没有写,著作权可以质押给出版商,出版商先⽀付给⼀定的稿费。知识产权质押很复杂,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法规,这⾥是说不清的。)
第⼆百⼆⼗⼋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应当订⽴书⾯合同。质权⾃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与质权⼈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应收账款出质,也有可能转为⽀付,涉及合同转让或债权债务转让。) 第⼆百⼆⼗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本节规定外,适⽤本章第⼀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解读:也就是知识产权和物权混在⼀起,超出本法适⽤范围。)
综上所述,质押是担保中的⼜⼀种形式。质权与抵押权有类似之处,但更有不同的特点。抵押多⽤于长期和重⼤财产担保,例如购房贷款的担保。⽽质押多⽤于应付短期⽀付的困难或租借关系中的担保。例如租⽤汽车,要⽤⾜够的押⾦和有效证
件做质押。承租⼈归还汽车⽀付租⾦,出租⼈则归还押⾦和证件。实际上这就形成了相互质押,你押了我的汽车,我押了你的货币和证件。到时要互相交换。
现实中质押担保现象是经常有发⽣的。但是情况很复杂。⼀是可⽤于质押的物品不限于财产,证件也被经常⽤于常质押,法律并不禁⽌。有时甚⼈也⽤于质押,例如在饭店吃饭没带钱,只好押⼀个⼈在这⾥,其他⼈回去拿钱。当然,⾮法关押⼈质是触犯刑法的。
⼆是质押可以形成互为质押的对应关系,债务⼈出质给质权⼈,债务⼈也就成了债权⼈,互相都有财产在对⽅⼿上,因此可以形成对冲,使债务归于消灭。
三是出质⼈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第三⼈。质权⼈可以债务⼈,也可能是第三⼈。例如双⽅当事⼈约定,将质押财产放在中间⼈⼿⾥。这时⼜可能出双⽅出质的情况,就是双⽅都拿出⼀定的财产押在中间⼈⼿上。
四是质押财如果让质权⼈使⽤,质权⼈应承担损耗的责任;质押财产也可以封存,不准动⽤。届时共同启封,如有损失,质权⼈不承担责任。
五是质押财产有可能⽆法收回,在设定质押时,就预见到对⽅可能不能履⾏债务或不能归还质押财产,因此双⽅可以对冲销债。这种情况下,⼀般是互不补偿。这种情况多是在双⽅偶然相遇,互相试探,事后有时连对⽅⼈都找不到了。例如⼀⽅出售⽂物,另⼀⽅要拿去鉴定真伪,留下⼀定的押⾦,结果卖⽅或买⽅⼀去不回。
如果说抵押的范围扩⼤,半成品,原材料,甚⾄⼦虚乌有的未来产品都可以抵押,给套取银⾏贷款玩空⼿套⽩狼提供了机会;那么质押范围的扩⼤,同样给诈骗提供了⽅便。例如借⽤你的⼿机把包押在你这⾥,然后⼀去不回,你打开包⼀看,⾥⾯是⼀包草纸。⼜如双⽅把财产押在中间⼈⼿⾥,结果中间⼈是对⽅⼀伙的。⽤票据质诈骗的也很常见。⽽现实中已出现的种种情况本法并未加以考虑,所以没有针对性和适应性。法律应当针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加以防范,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不能⽼是跟着外国⼈思路跑,⾮要参照什么⼤陆法系不可,搞得繁琐不堪。其实外国⼈也不统⼀,也有很多⽆奈,外国⼈混蛋,我们不能也跟着混蛋吧? 第⼗七章就解读到这⾥。 第⼗⼋章 留置权
(解读:债务⼈未履⾏债务时,债权⼈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说⽩了,就是你不还债,我就扣住你的财产。例如请裁缝加⼯⾐服,你不⽀付加⼯费,裁缝就不给你⾐服。留置权是民事活动中⾃然形成的不⾔⽽喻的规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们也在遵守这⼀规则。留置权不需要事先约定,也不需要经债务⼈同意,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债权⼈就可以⾏使留置权。这是留置与他担保不同的地⽅。)
第⼆百三⼗条 债务⼈不履⾏到期债务,债权⼈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为留置权⼈,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解读:《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发⽣的债权,债务⼈不履⾏债务的,债权⼈有留置权”。
本法没有规定留置的范围,也就是说,留置不限于这⼏种合同,留置权的范围已经扩⼤了。) 第⼆百三⼗⼀条 债权⼈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解读:留置是因民事关系形成的。汽车因违章停放被拖⾛,这不属于留置。因债务关系产⽣的留置,留置的财产应当和债务是相关的。例如如果顾客不付⼯钱,裁缝可以把加⼯的⾐服留置,但是不能把顾客的汽车也扣下来。当然,如果当事⼈同意,把⾐服取⾛,⽤另外的财产做质押,也是可以的。“企业之间除外”,是说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问债务和财产的关系。例如委托企业⽋的是上⼀批货加⼯费,加⼯企业可以对这⼀批货留置。留置财产所有权可能是第三⼈的,但第三⼈不能对抗留置,只能向债务⼈主张权利。)
第⼆百三⼗⼆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解读:动产不会不能留置,只有不准留置,如果留置,就是侵权或者违约。如果当事⼈设定了其他有效形式的担保,债务⼈应当可以对抗留置;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就应依法享有留置权。) 第⼆百三⼗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额。
(解读:意思是如果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额。就是如果债务是⼀千元,就只留置相当于⼀千元的东西。当然,留置物必须是可分的,⽽且总价值要超过债务。但是如果留置物是不可分的怎么呢?那就没办法了。只能全部留置。前⾯已规定留置物是债权⼈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后⾯⼜规定留置物处分得款抵偿债务的余款要归还债务⼈,所以这⼀条没有什么意义。)
第⼆百三⼗四条 留置权⼈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法律为何要给留置权⼈设定这项义务?保管留置物是因为债务⼈不履⾏债务⽽派⽣出来的义务,责任在债务⼈。保管留置物所发⽣的合理费⽤由谁承担?应当由债务⼈承担吧?如果保管费⽤过⼤,留置权⼈⽆⼒承担或者保管费⽤要超过留置物的价值怎么办?法律应规定留置权⼈留置时,应对保管留置物的有关事项通知债务⼈,如果债务⼈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后果应由债务⼈承担。)
第⼆百三⼗五条 留置权⼈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解读:如果孳息丰厚,⾜以⽀付债务呢?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是所有权⼈的,根据财产所有权理论,孳息⾃应归所有权⼈。债务⼈清偿债务后,孳息与留置物应⼀并归还所有权⼈。事实上,通常情况下,不是所有权⼈,是取不到孳息的。) 第⼆百三⼗六条 留置权⼈与债务⼈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应当给债务⼈两个⽉以上履⾏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逾期未履⾏的,留置权⼈可以与债务⼈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留置权⼈为何要给债务⼈“两个⽉以上”的履⾏期间?有下限⽆上限,这不是等于没有期限了吗?现实中谁会如此找⿇烦呢?已经留置了还有何好协商的?法律应⾯对现实,留置权⼈应将留置后的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债务⼈,如果债务⼈有异意,应及时回复;如果⽆异意或者默认,留置权⼈有权对留置物进⾏处分。留置⼈处分留置物后,应视同债务消灭,⽆权再对债务⼈主张权利。现实是往往就是这样处理的。)
第⼆百三⼗七条 债务⼈可以请求留置权⼈在债务履⾏期届满后⾏使留置权;留置权⼈不⾏使的,债务⼈可以请求⼈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解读:实际上就是债务⼈不履⾏债务,要⽤留置财产抵充。如果留置财产价值不⾜以抵债务,债权⼈当然不⼲。明明是债务⼈不履⾏债务,是过错⽅和违约⽅,凭什么可以请求⼈民法强迫留置权⼈留置?留置后财产处分得款不⾜抵偿债务,债务⼈仍然必须清偿,这⼀条⼜有何意义?)
第⼆百三⼗⼋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解读:留置财产⼀定要变现后再清偿吗?通常情况下,留置财产的价值总是要远⼤于债务,例如运费,加⼯费,保管费。债务⼈不可能不赎回。如果变现后得款⼤于债务,债务⼈可必要让留置⼈变现?岂不是⼜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吗?留置的⽬的是为了解决主债务。既然债务⼈不履⾏主债务,是违约⽅和过错⽅,财产留置是对债权⼈的保护,债务⼈不采取措施加补救,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留置权⼈应有权处分留置物,但处分后应失去追偿权。这样才能逼迫债务⼈履⾏义务,现实中也是这么做的。)
第⼆百三⼗九条 同⼀动产上已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解读:也就是将加⼯的半成品,原材料或将来的成品做抵押或质押的,加⼯⼈有留置权,可以优先受偿。这与法定抵押权相⼀致。例如所有⼈将在建或将要建的船舶向银⾏做抵押,建成后⽆⼒⽀付建造费⽤,那么建造企业可以将船舶留置并优先受偿,⽽抵押权⼈不能对抗。开发商将在建未建的房屋做抵押,也和此相类似。)
第⼆百四⼗条 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解读:留置权⼈在什么情况下对留置财产会丧失占有?被偷?被盗?被扣押?被没收?被毁损?被债务⼈或所有⼈取⾛了?东西都没有了,当然留置权也就不存在了。但是留置权没有,并不意味着债务也没有了债权也消灭了,债务仍然必须清偿。债务消灭,或者债务有了其他担保,留置权消灭。反过来说,如果设定了担保,就失去了留置权。)
综上所述,留置是担保的⼀种,但是和其他担保形式不⼀样的是,留置可以不依合同设⽴,也可以不须经过债务⼈同意⽽是债务⼈未履⾏债务引起的必然后果,是社会通⾏的交易规则,是双⽅在设⽴债务时就已经默认的⽆须特别声明的条件。法律肯定了这种规则,就变成了法定的规范。但是当事⼈已形成的习惯和常规,应当尽量不要去打破。说到底,担保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是为了保险,如果本末重倒置,喧宾夺主,不去尽可能地促使主债务的履⾏,⽽主债务得不到保证,那就失去担保的本意。所以担保法应以主债务履⾏为⽬的。在债权⼈和债务⼈、担保⼈的权利义务设定上,也应以有利于主债务实现为原则,以保护⽆过错⼀⽅和惩罚违约⼀⽅为原则。同时应符合我国的国情,不能形式主义地⽣搬硬套外国教条,⾷洋不化,把⼤陆法系当成法宝,把国⼈当呆⼦,把法律当⼉戏,那是不会有好结果的。 第⼗⼋章就解读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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