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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第十七章 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

来源:九壹网
 

第17章 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 第17.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安排指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框架内制定的官方支持出口信贷安排,或在OECD框架内外制定的、已经至少12个在1979年1月1日时属该安排参加方的WTO创始成员通过的后续安排; 商业活动指企业从事的以营利为导向1,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以由企业决定的数量和价格在相关市场上向消费者销售的活动;2

商业考虑指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买或销售的条款和条件;或相关商业或行业的私营企业在商业决策中通常考虑的其他因素;

指定指建立、指定或授权垄断,或扩大垄断的范围以涵盖额外的货物或服务;

指定垄断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指定的私营垄断者和一缔约方指定或已经指定的任何政府垄断者;

政府垄断指由一缔约方或另一政府垄断者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垄断者;

独立养老基金指由一缔约方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如下企业:

(a) 专门从事下列活动:

(i) 对养老金、退休、社会保障、残疾、死亡或职工

福利,或其中的任何组合进行管理或提供计划,

                                                             1

为进一步明确,非赢利性经营或成本回收性经营的企业所从事的活动是不以营利为导向的活动。

2 为进一步明确,在相关市场上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得被解释为一缔约方对企业价格、生产或供应决策的决定。

 

且仅为作为该计划出资人的自然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或

(ii) 投资此类计划的资产;

(b) 对(a)款所指自然人负有受信责任;以及 (c) 不受缔约方政府投资指示的制约;1 市场指货物或服务的地理和商业市场;

垄断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任何相关市场上被指定作为一货物或服务唯一提供者或购买者的一实体,包括联合体或政府机构,但是不包括仅因核准而已被授予独家知识产权的实体; 非商业援助2指因政府对一国有企业的拥有权或控制而给予该国有企业的帮助,在此:

(a) “援助”指:

(i) 资金的直接转移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

如:

A. 赠款或债务减免;或

B. 比该企业商业可获条件更优惠的贷款、贷款

担保或其他形式的融资;或 C. 与私营投资者的投资惯例(包括提供风险资本

不相一致的权益资本;或 (ii) 比该企业商业可获条件更优惠的除一般基础设施

外的货物或服务; (b) “凭借该国有企业的政府拥有权或控制权”指:3

(i) 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任何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

明确将帮助限定于其任何国有企业;

                                                             一缔约方政府的投资指示(a)不包括与投资惯例不相抵触的关于风险管理和资产配置的一般性指南;且(b) 不可仅通过企业董事会或投资委员会中有政府官员得以证明。

2 为进一步明确,非商业援助不包括(a)企业集团、包括国有企业的集团内交易(如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或集团的子公司之间),如正常商业惯例要求在报告集团财务状况时排除此类交易,(b)国有企业之间与私营企业公平交易的惯例相一致的其他交易,或(c)一缔约方将自出资人处收取的用于养老金、退休、社会保障、残疾、死亡或职工福利计划,或其中的任何组合的资金,转移至一独立的养老基金,以代表出资人及其受益人进行投资。

3 在确定给予的帮助是否是“凭借该国有企业的政府拥有权或控制权”时,应考虑该缔约方领土内经济活动的多样化程度,以及非商业援助项目已经运作的持续时间。

1

 

(ii) 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任何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

提供的帮助主要由该缔约方的国有企业使用; (iii) 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任何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

将不成比例的大量帮助提供给该缔约方的国有企业;或 (iv) 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任何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

在提供帮助时,通过使用其自由裁量权对该缔约方的国有企业给予照顾;

公共服务授权指一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在其领土内向公众提供服务所依据的政府授权;1

主权财富基金指由一缔约方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下列企业:

(a) 使用一缔约方的金融资产,仅作为专用投资基金或安排

2

用于资产管理、投资及相关活动;及 (b) 属主权财富基金国际论坛的成员或接受由主权财务基

金国际工作组于2008年10月发布的《公认原则与实践》(“圣地亚哥原则”),或其他可能由缔约方同意的原则与实践;及 包括该企业全资拥有、或该缔约方全资拥有但由该企业管理、仅为从事(a)款所述活动而设立的任何特殊目的工具;及 国有企业指如下企业:

(a) 主要从事商业活动;及 (b) 一缔约方在其中:

(i) 直接拥有50%以上的股份资本;

(ii) 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50%以上投票权的行使;或 (iii) 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会或其他同等管理机构成员

的权利。

                                                             1

为进一步明确,对公众的服务包括:货物分销;及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服务。 2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理解作为“基金”替代语的“安排”一词允许对资产投资通过的法律安排作出灵活的解释。

 

第17.2条 范围1

1. 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在自由贸易区内对缔约方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的活动。2

2. 本章不妨碍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机关开展监管或监督活动或执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汇率政策。

3. 本章不妨碍一缔约方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非政府机构,如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其他组织或协会,对金融服务提供者行使监管或监督权。

4. 本章不妨碍一缔约方或其一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为解散破产中或已经破产的金融机构,或破产中或已经破产的主要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其他任何企业所从事的活动。

5. 本章不适用于一缔约方的主权财富基金3,但下列情况除外:

(a) 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应适

用于一缔约方通过一主权财富基金间接提供非商业援助;及 (b) 第17.6条第2款(非商业援助)应适用于主权财富基金提

供非商业援助。 6. 本章不适用于:

(a) 一缔约方的独立养老基金;或

(b) 一缔约方的独立养老基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但下列情

况除外:

(i) 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

应适用于一缔约方直接或间接向一独立养老基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提供非商业援助;及

                                                             就本章而言,术语“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与第11.1条(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章也适用于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对一非缔约方的市场造成第17.7条(不利影响)所规定的不利影响的活动。

3 鉴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持续进展,在本协定生效2年内,马来西亚由马拉西亚国库控股公司(Khazanah Nasional Berhad)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不适用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

2 1

 

(ii) 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

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通过一独立养老基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间接提供非商业援助。

7. 本章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8. 本章不妨碍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以履行该缔约方政府职能为目的,专门向该缔约方提供货物或服务。 9. 本章不得解释为妨碍一缔约方:

(a) 设立或维持一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或 (b) 指定一垄断者。

10.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第17.6条(非商业援助)和第17.10条(透明度)不适用于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任何服务。1

11. 第17.4条第1款(b)项、第17.4条第1款(c)项、第17.4条第2款(b)项和第17.4条第2款(c)项(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在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根据下列规定购买和销售货物或服务时不适用:

(a) 该缔约方依照第9.11条第1款(不符措施)、第10.7条

第1款(不符措施)或第11.10条第1款(不符措施),维持、继续、更新或修正其附件1减让表或附件有减让表A节所规定的任何不符措施。 (b) 该缔约方依照第9.11条第2款(不符措施)、第10.7条

第2款(不符措施)或第11.10条第2款(不符措施),采取或维持其附件2减让表或附件3减让表B节所规定的有关部门、分部门或活动的任何不符措施。

第17.3条 授予职权

各缔约方应保证,当其国有企业、国营企业和指定垄断行使任何该缔约方指示或授予该实体的任何监管、行政或其他政府职

                                                             1

就本款而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含义相同,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金融服务附件》中的含义。

 

权时,该实体以与该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相抵触的方式行事。1

第17.4条 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1.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各国有企业在从事商业活动时:

(a) 依照商业考虑购买或销售货物或服务,以与(c)项(ii)目

不相抵触的方式履行其公共服务授权中任何条款的情况除外; (b) 在购买货物或服务时,

(i) 给予另一缔约方企业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待遇,

不低于其给予该缔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企业提供的同类货物或同类服务的待遇; (ii) 给予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提供的

货物或服务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由该缔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市场上所投资的企业提供的同类货物或同类服务的待遇;及 (c) 在销售货物或服务时,

(i) 给予另一缔约方企业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该缔

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企业的待遇; (ii) 给予该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的待遇,不

低于其给予由该缔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市场上所投资的企业的待遇。2

2.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各指定垄断:

                                                             监管、行政或其他政府职权的例子包括征收、发放许可、批准商业交易,或实行配额、课以费用和其他规费的权力。

2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不适用于国有企业购买或销售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权益,作为对另一企业的权益参与方式。

1

 

(a) 依照商业考虑在相关市场购买或销售垄断货物或服务,

以与(b)项、(c)项或(d)项不相抵触的方式履行其指定条款的情况除外;及 (b) 在购买垄断货物或服务时,

(i) 给予另一缔约方企业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待遇,

不低于其给予该缔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企业提供的同类货物或同类服务的待遇; (ii) 给予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提供的

货物或服务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由该缔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市场上所投资的企业销售的同类货物或同类服务的待遇;及 (c) 在销售专营货物或服务时,

(i) 给予另一缔约方企业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该缔

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企业的待遇; (ii) 给予该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的待遇,不

低于其给予由该缔约方、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市场上所投资的企业的待遇;及 (d) 不使用其垄断地位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其与母公司、

子公司或该缔约方或指定垄断拥有的其他实体之间的交易,在其领土内的非垄断市场上从事对缔约方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负面影响的反竞争行为。1 3. 第1款(b)项和(c)项及第2款(b)项和(c)项不妨碍一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

(a) 以包括与价格相关的不同条款或条件购买或销售货物

或服务;或 (b) 拒绝购买或销售货物或服务,

                                                             1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通过实施或执行其普遍适用的国家竞争法律和法规,经济监管法律和法规,或其他适当措施以符合(d)项的要求。

 

只要该差别待遇或拒绝是依照商业考虑进行的。

第17.5条 法院和行政机构

1. 各缔约方应保证给予其法院对于基于在其领土内从事的一商业活动,针对一外国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企业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1此点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对此类诉讼的管辖权,即使该缔约方并未给予其法院对于针对并非由一外国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企业提起的类似诉讼的管辖权。

2. 各缔约方应保证,该缔约方设立或维持的监管国有企业的任何行政机构以公正的方式对其所监管的企业、包括非国有企业行使其监管自由裁量权。2

第17.6条 非商业援助

1. 任何缔约方不得通过使用其直接或间接3向其任何国有企业提供的下列方面的非商业援助,而对另一缔约方的利益造成4不利影响:

(a) 该国有企业的货物生产和销售;

(b) 该国有企业自该缔约方的领土向另一缔约方的领土提

供服务; (c) 通过作为另一缔约方或第三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

企业向该另一缔约方的领土提供服务。 2.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国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不得通过使用该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向其任何国有企业提供的下列方面的非商业援助,对另一缔约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17.5条第1款(法院和行政机构)不得解释为妨碍一缔约方给予其法庭对于针对一外国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企业提起本款所指诉讼以外其他诉讼的管辖权。

2 为进一步明确,对一行政机构行使监管自由裁量权公正性的评价应参照该行政机构的模式和做法。 3 为进一步明确,间接提供包括一缔约方委托或指示一非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情况。

4 就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2款(非商业援助)而言,必须证明被主张的不利影响是由非商业援助造成的。因此,非商业援助必须以其他可能的致损因素为背景进行审查,以保证适当的归因分析。

1

 

(a) 该国有企业的货物生产和销售;

(b) 该国有企业自该缔约方的领土向另一缔约方的领土提

供服务; (c) 通过作为另一缔约方或第三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

企业向该另一缔约方的领土提供服务。 3. 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下列情况中,通过使用其直接或间接向作为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其任何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援助,而对另一缔约方的国内产业1造成损害:

(a) 该商业帮助系向该国有企业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货

物生产和销售提供,及 (b) 该另一缔约方的国内产业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生产

和销售同类货物。2 4. 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应视为未造成不利影响。3

第17.7条 不利影响

1. 就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2款(非商业援助)而言,不利影响产生于下列情况:

(a) 非商业援助的影响是获得非商业援助的一缔约方的国

有企业的货物生产和销售取代或阻碍该缔约方市场从另一缔约方进口同类货物,或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所生产的同类货物的销售; (b) 非商业援助的影响是获得非商业援助的一缔约方的国

有企业的货物生产和销售取代或阻碍:

                                                             1

术语“国内产业”指同类货物的国内生产者总体,或指加总产量构成同类货物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不包括属于涵盖投资并获得第3款所指非商业援助的国有企业。

2 在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的情况下,可理解国内产业可能尚未生产和销售同类货物。然而,在此情况下,必须有证据证明一潜在国内生产者已就开始生产和销售同类货物作出实质性承诺。 3 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解释为适用于本身即为一种非商业援助形式的服务。

 

(i) 作为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生产的同

类货物在该另一缔约方市场的销售,或对另一缔约方同类货物的进口; (ii) 一非缔约方市场从另一缔约方进口同类货物; (c) 非商业援助的影响是获得非商业援助的一缔约方的国

有企业生产的货物和销售的货物价格大幅削减:

(i) 在一缔约方市场上相较于在相同市场上另一缔约

方同类货物的进口价格或作为该缔约方领土内涵盖投资的企业生产的同类货物的价格,或在相同市场上存在显著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或 (ii) 在一非缔约方市场上相比较于在相同市场上另一

缔约方同类货物的进口价格,或在相同市场上存在显著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d) 非商业援助的影响是获得非商业援助的一缔约方的国

有企业提供的服务取代或阻碍另一缔约方或第三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从该另一缔约方市场上提供的服务; (e) 非商业援助的影响是由获得非商业援助的一缔约方的

国有企业在另一缔约方市场上提供的服务,相较于该另一缔约方或第三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相同市场上提供的同类服务,价格大幅削减,或在相同市场上存在显著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1 2. 就第1款(a)项、(b)项和(d)项而言,取代或阻碍一货物或服务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同类货物或同类服务的相对市场份额的显著变化的任何情况。“相对市场份额的显著变化”包括任何下列情况:

(a) 该缔约方国有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份额显著增长; (b) 该缔约方国有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

但如无非商业援助,则将会大幅降低;

                                                             1

获得非商业援助的国有企业购买或销售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权益作为对另一企业的权益参与方式,不得解释为造成第17.7条第1款(不利影响)规定的不利影响。

 

(c) 该缔约方国有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份额有所降低,

但降低的速度显著慢于无非商业援助的情况。 该变化必须在可充分表明所涉货物或服务市场发展清晰趋势的一适当代表期内明确显现,通常情况下至少应为1年。 3. 就第1款(c)项和(e)项而言,价格削减应包括通过比较该国有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与同类货物或服务的价格而证明存在该价格削减的任何情况。

4. 第3款的价格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和可比时间进行,并应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如无法进行交易的直接比较,可在其他合理基础上证明存在价格削低,如在货物情况下,可对单价进行比较。

5. 一缔约方在如下情况下提供的商业帮助应视为未造成不利影响。

(a) 在本协定签署之前,或

(b) 在本协定签署后的3年内,根据本协定签署前颁布的法

律或承担的合同义务 6. 就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b)项而言,不利影响的起因不包括对一国有企业的原始投资,或一缔约方对一主要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从事服务提供的企业控股权益的获取。

第17.8条 损害

1. 就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而言,“损害”一词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威胁或对建立该产业的实质阻碍。对实质性损害的认定应基于肯定性证据,并对相关因素进行客观审查,包括获得非商业援助的涵盖投资的产量、此类生产对国内产业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的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生产对生产同类货物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

2. 关于获得非商业援助的涵盖投资的产量,应考虑产量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声称已受损害的该缔约方领土内的生产或消费是

                                                             1

对非商业援助和损害的审查期应合理设置,其结束日期应尽可能接近仲裁庭程序的启动之日。

 

否已大幅增加。对于涵盖投资的生产对价格的影响,应考虑相较于国内产业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涵盖投资生产的货物价格是否已存在大幅削减,或涵盖投资的生产是否将大幅压低价格或阻止本会发生的价格上涨。此类因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均未必能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 审查获得非商业援助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货物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拥有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如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率,或产能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资能力或投资的实际或潜在负面影响,以及对于农业而言,是否增加政府支持项目的负担。该清单是非穷尽的,此类因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均未必能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4. 必须证明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货物通过非商业援助的影响1造成本条意义上的损害。对上述货物与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基于对拥有相关证据的审查。应审查除涵盖投资生产的货物以外、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任何已知因素,且不得将此类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获得非商业援助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货物。与此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所涉市场其他同类货物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以及国内产业的技术、出口实绩和生产力的发展。

5. 对损害威胁的认定应基于事实,而非仅基于主张、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对损害威胁的认定应特别谨慎。涵盖投资的非商业援助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势变化必须能够清晰预见且迫在眉睫。在作出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时,应考虑相关因素2以及此类因素作为整体可否得出结论,即涵盖投资进一步生产货物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行动,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1

如第2款和第3款所述。

2 在作出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时,根据第28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仲裁庭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i)所议非商业援助的性质和可能由此产生的贸易影响;(ii)涵盖投资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大幅增长率,表明销售显著增长的可能性;(iii)涵盖投资可充分自由支配的、或即将大幅扩张的产能,表明货物生产显著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额外生产的出口市场的可获性;(iv)涵盖投资销售的货物价格是否将对同类货物的价格产生显著的压低或抑制影响;以及(v)同类货物的库存。

 

第17.9条 缔约方特定附件

1.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和第17.6条(非商业援助)不适用于一缔约方依照该缔约方减让表的条款列入附件4减让表中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相关的不符活动。

2.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第17.5条(法院和行政机构)、第17.6条(非商业援助)和第17.10条(透明度)不适用于附件 17-D中所列的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 3. (a) 对于新加坡,附件17-E应适用。

(b) 对于马来西亚,附件17-F应适用。

第17.10条 透明度1 2

1. 各缔约方应自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或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其国有企业名单,且此后应每年更新。3 4

2. 各缔约方应迅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或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对垄断的指定或对现有指定垄断范围的扩大及其指定条件。5 3. 经另一缔约方书面请求,如该请求包括一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的活动可能如何影响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的解释,则一缔约方应迅速提供关于该实体的下列信息:

                                                             第17.10条(透明度)不适用于文莱达鲁萨兰国在文莱达鲁萨兰国附件4第4条目(BIA)所列的从事该条所述不符活动的实体。

2 第17.10条(透明度)不适用于越南在下列文件中所列的实体:(a) 越南附件4第8条目,从事该条所述的不符活动,直至该条目失效;和(b)越南附件4第10条目,从事该条所述的不符活动。

3 对于文莱达鲁萨兰国,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自本协定对文莱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适用。在本协定生效后3年内,文莱达鲁萨兰国应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或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其在前述3年中的一年份自商业活动中获得年收入超过5亿特别提款权的国有企业名单,且此后应每年更新,直至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适用并替代该义务。

4 对于越南和马来西亚,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自本协定对越南和马来西亚分别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适用。在本协定对越南和马来西亚分别生效之日后6个月内,两缔约方应分别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或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其在前述3年中的一年份自商业活动中获得年收入超过5亿特别提款权的国有企业名单,且此后应每年更新,直至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适用并替代该义务。

5 第17.10条第2款、第17.10条第3款和第17.10条第4款(透明度)不适用于越南附件4第9条目所列的实体从事该条目所述的不符活动。

1

 

(a) 该缔约方、其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在该实体中累计拥有

的股份比例,以及其累计持有的投票权比例; (b) 对该缔约方、其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持有的任何特殊股

份或特别投票权或其他权利的描述,以显示该权利与该实体的一般普通股份所具权利的差异; (c) 在该实体董事会担任职务或成员的任何政府官员的政

府头衔; (d) 关于该实体最近3年的年收入和总资产的可获信息; (e) 该实体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所享有的免责和豁免;以及 (f) 关于该实体的其他任何公开可获信息,包括年度财务报

告、第三方审计报告和书面请求的事项。 4. 经另一缔约方书面请求,如该请求包括对政策或项目如何影响或可能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和投资的解释,一缔约方应迅速书面提供其采取或维持的规定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政策或项目的信息。

5. 一缔约方根据第4款进行答复时提供的信息应足够具体,以便请求的缔约方理解政策或项目的运作,并对之及其对缔约方之间贸易和投资的影响或潜在影响开展评估。该答复请求的缔约方应保证提供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a) 在该政策或项目下提供的非商业援助的形式(即赠款,

贷款); (b) 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政府机关、国有企业或国营企业的名

称,以及已经获得或有资格获得非商业援助的国有企业的名称; (c) 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政策或项目的法律依据和政策目标; (d) 就货物而言,单位金额,如不可能,则提供该非商业援

助的总金额或年度预算金额(如可能,说明前一年度的平均单位金额); (e) 就服务而言,该非商业援助的总金额或年度预算金额

(如可能,说明前一年度的总金额);

 

(f) 对于以贷款或贷款担保形式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政策或

项目,贷款或贷款担保的金额,利率和收取的费用; (g) 对于以提供货物或服务形式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政策或

项目,收取的价格(如有); (h) 对于以权益资本形式提供非商业援助的政策或项目,投

资的金额,获得股份的数量及描述,以及就潜在投资决策开展的任何评估; (i) 政策或项目的存续时间或其他任何所附时间期限;以及 (j) 可用以对非商业援助对缔约方间贸易和投资的影响进

行评估的统计数据。 6. 如一缔约方认为其未采取或维持任何符合第4款要求的政策或项目,其应就此书面通知请求的缔约方。

7. 如对第5款的任何相关要点未在书面答复中回应,应在书面答复中就此作出说明。

8. 缔约方认识到,依据第5款和第7款提供信息并不预判作为第4款下请求对象的非商业援助的法律地位或其在本协定项下的影响。

9. 当一缔约方根据本条的请求提供书面信息并通知请求的缔约方其认为相关信息涉密,则请求的缔约方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事先同意,不得披露该信息。

第17.11条 技术合作

缔约方应在适当和取决于可获得资源的情况下开展相互同意的技术合作活动,包括:

(a) 就缔约方在改进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经营方面的经验

交换信息; (b) 分享政策方法的最佳实践,以保证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之间的公平竞争,包括与竞争中立相关的政策;以及

 

(c) 组织国际研讨会、座谈会或其他任何相关论坛,分享国

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经营的技术信息和专门知识。

第17.12 条 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委员会1

1. 缔约方特此设立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

2. 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a) 审议和考虑本章的实施和运用;

(b) 应一缔约方请求,对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 (c) 视情推动合作的努力,在自由贸易区内促进本章的纪律

所体现的原则,并为在两个或更多缔约方参与的其他区域和多边机构制定类似纪律作出贡献;以及 (d) 开展该委员会可能同意的其他活动。

3. 除非缔约方另有议定,否则委员会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举行会议,并在此后至少每年举行1次。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共同决定,可通过面对面、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召开会议。

第17.13条 例外

1.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和第17.6条(非商业援助)不得解释为:

(a) 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措施,以临时应对全国或全

球经济紧急状况;或 (b) 适用于一缔约方为应对全国或全球经济紧急状况而在

紧急状况期间对其临时采取或实施措施的国有企业。

                                                             第17.12条(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委员会)不适用于越南在下列文件中列出的实体:(a)越南附件4第8条目,从事该条所述的不符活动,直至该条目失效;及(b)越南附件4第10条目,从事该条所述的不符活动。

1

 

2. 第17.4条第1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不适用于国有企业根据政府授权提供金融服务,如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a) 支持出口或进口,如该服务:

(i) 无意取代商业金融,或

(ii) 提供条件不优于从商业市场上获得的类似金融服

务1;或 (b) 支持该缔约方领土之外的私人投资,如该服务:

(i) 无意取代商业金融,或

(ii) 提供的条件不优于自商业市场上获得类似金融服

务;或 (c) 如在安排的范围之内,以与安排相一致的条件提供。 3. 如金融服务提供所在的一缔约方要求建立本地存在以提供此类服务,国有企业根据政府授权提供金融服务应视为不造成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b)项(非商业援助)、第17.6条第1款(c)项或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下的不利影响,如该金融服务的提供:2

(a) 支持出口和进口,如该服务:

(i) 无意取代商业金融,或

(ii) 提供的条件不优于自商业市场上获得类似金融服

务;或 (b) 支持该缔约方领土之外的私人投资,如该服务:

(i) 无意取代商业金融,或

(ii) 提供的条件不优于自商业市场上获得类似金融服

务;或 (c) 如在安排的范围之内,以与安排相一致的条件提供。

                                                             1

在商业市场上无类似金融服务提供的情况下:(1)就第2款(a)项(ii)目、第2款(b)项(ii)目、第3款(a)项(ii)目和第3款(b)项(ii)目而言,必要时企业可依据可获证据来建立在商业市场获得此类服务的条件基准,和(2)就第2款(a)项(i)目、第2款(b)项(i)目、第3款(a)项(i)目和第3款(b)项(i)目而言,提供金融服务不得视为意图取代商业金融。

2 就第17.13条第3款(例外)而言,当金融服务提供所在国要求本地存在以提供此类服务,第17.13条第3款(例外)所列明的通过作为涵盖投资的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应视为未产生不利影响。

 

4. 第17.6条(非商业援助)不适用于因其丧失抵押品赎回权或与债务违约有关的类似行为,或与第2款和第3款所指金融服务提供相联系的保险索赔支付,而由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临时取得其拥有权的一位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外的企业,如该缔约方及其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在临时拥有权期间向该企业提供的任何支持均是为收回该国有企业根据重组或清算计划而进行的投资,而该计划将导致该企业股权的最终过户。

5.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第17.6条(非商业援助)、第17.10条(透明度)、和第17.12条(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委员会)不适用于在前3个连续的财务年度中的任何一年,自商业活动获得的年度收入低于依照附件17-A计算的门槛金额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1 2

第17.14条 进一步谈判

本协定生效后5年内,缔约方应举行进一步谈判,以依照附件17-C扩大本章纪律的适用。

第17.15条 信息形成过程

附件17-B应适用于第28章(争端解决)下关于一缔约方与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和第17.6条(非商业援助)相符性的任何争端。

                                                             当一缔约方在根据第28.5条(磋商)进行的磋商中引用本例外,磋商缔约方应交换并讨论关于该国有企业在过去连续三个财务年度内自商业活动获得的年度收入的可获证据,以在磋商阶段解决有关该例外适用的分歧。

2 尽管有第17.13条第5款(例外)的规定,但是本协定生效后5年内,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和第17.6条(非商业援助)不适用于文莱达鲁萨兰国、马来西亚或越南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如在此前连续3个财务年度中的任何一年,该企业从事商业活动获得的年度收入低于5亿特别提款权。

1

 

附件17-A 门槛金额计算

1. 本协定生效时,第17.13条第5款(例外)所指的门槛金额应为2亿特别提款权(SDRs)。

2. 自201X年1月1日起,门槛金额应每隔3年依照本附件所列的公式进行调整,且每1次调整于每年1月生效。

3. 门槛金额应使用SDR复合通胀率就一般价格水平的变化作出调整,以调整生效前1年度的6月30日为期末的3年期内SDR组成货币的GDP平减指数的累计百分比变化进行加权总计得出,并使用如下公式:

T1=(1+(∑WiSDR . ∏iSDR))T0

此处:

T0 = 基期门槛金额 T1 = 新(调整后)门槛金额

WiSDR= 各货币i在SDR中的各自(固定的)权重(在调整生效前一年度的6月30日)

∏iSDR = 各货币i在以调整生效前一年度的6月30日为期末的3年期内SDR中的GDP平减1指数的累计百分比变化。

4. 缔约方应将门槛金额换算成本国货币,换算率将是在以调整生效前一年度的6月30日为期末的3年期内的各缔约方本国货币与SDR兑换率的月度平均价值。各缔约方应向其他缔约方通报以其各自本国货币表示的适用门槛金额。

5. 本章涉及的所有数据均来源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际金融统计数据库”。

6. 如一本国货币兑SDR出现可能对本章的适用造成显著问题的重大变化,缔约方应进行磋商。

 

附件17-B

关于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的信息形成过程

1. 如一仲裁庭已根据第28章(争端解决)设立,以审查在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或第17.6条(非商业援助)下提起的诉讼,则争端缔约方可根据第2至4款的规定交换书面问题,以获得与诉讼相关的无法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

2. 一争端缔约方(提问的缔约方)可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15天内向另一争端缔约方(答复的缔约方)提供书面问题。答复的缔约方应在收到问题之日起30天内向提问的缔约方提供其对问题的答复。

3. 提问的缔约方可在收到对初始问题答复之日起15天内向答复的缔约方提出任何后续书面问题。答复的缔约方应自收到后续问题之日起30天内向提问的缔约方提供其对后续问题的答复。 4. 如提问的缔约方认为答复的缔约方在信息收集过程中未予合作,提问的缔约方应在其最后问题的答复期限到期后30天内书面通知仲裁庭和答复的缔约方,并提供支持此观点的依据。仲裁庭应给答复的缔约方书面回应的机会。

5. 各争端缔约方根据此类程序向其他争端缔约方提出书面问题或作出答复时,应在同日将问题或答复提交仲裁庭。在仲裁庭尚为成立的情况下,各争端缔约方应在仲裁庭成立后迅速向仲裁庭提交其已向其他争端缔约方提供的问题或答复。

6. 答复的缔约方可依照第27.2条第1款(e)项(自贸协定委员会的职能)确立的程序规则或缔约方同意的其他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指定其答复中的信息为机密信息。

7. 经缔约方同意或仲裁庭批准,第2至4款的时间期限可予以修改。

8. 在确定一争端缔约方是否未在信息收集过程中合作,仲裁庭应考虑问题的合理性和答复的缔约方在以合作和及时的方式答复问题中所作的努力。

 

9. 在作出事实认定和初步裁定时,仲裁庭应对一争端缔约方在信息收集过程中的不合作情况作出不利推定。

10. 为对信息收集过程进行必要的配合,仲裁庭可不严格遵循第28章(争端解决)规定的时限作出初步裁定。

11. 考虑到某信息对解决争端的必要性,如仲裁庭可向一争端缔约方索要在信息收集过程中未向仲裁庭提交的额外信息。然而,如该信息将支持一缔约方的立场,且记录中缺少该信息是由于该缔约方在信息收集过程中不合作,仲裁庭不得为完善记录而要求提供额外信息。

 

附件17-C 进一步谈判

本协定生效后5年内,各缔约方应开展进一步谈判以扩大下列各项的适用:

(a) 本章的纪律至次中央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国有企业,以及

指定的指定垄断的活动,如此类活动已列入各缔约方的附件17-D减让表中;及 (b) 第17.6条(非商业援助)和第17.7条(不利影响)的纪律以

解决通过一国有企业提供服务对一非缔约方市场产生的影响。

 

附件17-D

对次中央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的适用

根据第17.9条第2款(缔约方特定附件),下列义务不得适用于由次中央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国有企业,以及次中央政府指定的指定垄断1:

(a) 对于澳大利亚:

(i) 第17.4条第1款(a)项和第17.4条第1款(b)项(非

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澳大利亚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iv) 第17.6条第1款(b)项、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b) 对于加拿大:

(i) 第17.4条第1款(a)项和第17.4条第1款(b)项(非

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1款(c)项(i)目(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

虑); (i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v) 第17.5条第2款(法院和行政机构),关于由次中央

政府设立或维持的行政监管机构;

                                                             1

就附件17-D而言,“次中央政府”指一缔约方的地区和地方层级的政府。

 

(v)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vi) 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和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 (vii) 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 (vii)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以及

(viii)第17.10条第4款(透明度),关于次中央政府采取

或维持的政策或项目。 (c) 对于智利:

(i) 第17.4条第1款(a)项和第17.4条第1款(b)项(非

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1款(c)项(i)目(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v)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智利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v) 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和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i)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d) 对于日本:

(i) 第17.4条第1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A. 由一国有企业与在日本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

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或

 

B. 由一作为涵盖投资的国有企业与由另一缔约

方领土内的涵盖投资在其他任何缔约方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相竞争。 (iv) 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

商业援助)和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 (vii) 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以及 (vii)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e) 对于马来西亚:

(i)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5条第2款(法院和行政机构),关于由次中央

政府设立或维持的行政监管机构; (ii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iv) 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和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f) 对于墨西哥:

(i) 第17.4条第1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墨西哥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

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iv) 第17.6条第1款(b)项和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和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g) 对于新西兰:

(i) 第17.4条第1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新西兰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iv) 第17.6条第1款(b)项、第17.6条第1款(c)项(非商业援助)、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 (vii) 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以及 (vi)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h) 对于秘鲁:

(i) 第17.4条第1款(a)项和第17.4条第1款(b)项(非

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1款(c)项(i)目(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i) 第17.4条第2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v)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秘鲁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v) 第17.6条第1款(b)项、第17.6条第1款(c)项(非

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商业援助)、

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i)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i) 对于美国:

(i) 第17.4条第1款第17.4条第1款(a)项(非歧视待遇

和商业考虑); (ii) 第17.4条第1款(b)项(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关于购买货物或服务;

 

(iii) 第17.4条第1款(c)项(i)目(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

虑); (iv) 第17.4条第2款,关于次中央政府指定的指定

垄断; (v) 第17.5条第2款(法院和行政机构),关于次中央政

府设立或维持的行政监管机构; (v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美国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vii) 第17.6条第1款(b)项、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iii)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j) 对于越南:

(i)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ii) 第17.5条第2款(法院和行政机构),关于次中央政

府设立或维持的行政监管机构; (iii) 第17.6条第1款(a)项和第17.6条第2款(a)项(非

商业援助),关于与在越南领土内的涵盖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货物相竞争的货物的生产和销售; (iv) 第17.6条第1款(b)项、第17.6条第1款(c)项(非

商业援助)、第17.6条第2款(b)项和第17.6条第2款(c)项(非商业援助);以及 (v) 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

 

附件17-E 新加坡

1. 新加坡和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1,均不得通过包括行使其对国有企业的任何权利或拥有者权益,采取行动指示或影响由新加坡主权财富基金拥有或控制的一国有企业的决策,符合本章规定的除外。但是新加坡或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可以不与本章相抵触的方式在其拥有或通过拥有者权益控制的任何国有企业行使投票权。

2. 第17.4条第1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不适用于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拥有或控制的国有企业。

3. 第17.6条第2款(非商业援助)不适用于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拥有或控制的国有企业,下列情况除外:

(a) 声称违反第17.6条第2款(非商业援助)之前的5年期间

内,新加坡或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已经:

(i) 任命2该国有企业的首席执行官或大部分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ii) 任命该国有企业的大部分董事会成员;3或 (iii) 以一种与本章义务不符的方式,采取行动通过其

在该国有企业的法律权利,积极地指示和控制该国有企业的商业决策;或 (b) 根据法律、政府政策或其他措施,要求该国有企业:

(i) 向另一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援助;或 (ii) 对其商业购买或销售作出决策。

4. 关于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拥有或控制的国有企业,新加坡将被视为符合第17.10条第1款(透明度)的规定,如:

                                                             就本章而言,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包括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GIC Private Limited)和淡马锡控股(Temasek Holdings (Private) Limited)。淡马锡控股是其资产的法定所有人。

2 就第3款(a)项(i)目和第3款(a)项(ii)目而言,此种任命包括发生在上述五年期之前的任命,如任期在此期间届满。

3 为进一步明确,仅行使股东投票权来批准对董事的选举不构成对该董事的任命。

1

 

(a) 新加坡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或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拥有

该国有企业拥有的主权财富基金的年度报告; (b) 该国有企业任何等级的证券在由包括证券委员会国际

组织在内的一国际公认的证券委员会的成员所监管的证券市场上市;或 (c) 该国有企业基于包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内的国际公

认的财务报告标准提交其年度财务报告。

 

附件17-F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Permodalan Nasional Berhad)

1. 本章的义务不适用于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或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如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

(a) 专门从事下列活动:

(i) 为公众成员管理或提供有关集体投资项目计划,

以提升其储蓄和投资,仅为参与该计划的自然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推进国家规划,或 (ii) 投资此类计划的资产;

(b) 对(a)项所指的自然人负有受信责任;及 (c) 免受马来西亚政府的投资指示1。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应适用于马来西亚:

(a) 直接或间接向一由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拥有或控制

的公司提供非商业援助;2及 (b) 通过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拥有或控制的企业间接提

供非商业援助。

朝圣基金局(LembagaTabung Haji)

1. 本章的义务不适用于朝圣基金局或该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如该局:

(a) 专门从事下列活动:

                                                             来自马来西亚政府的投资指示:(a)不包括与一般投资惯例不相抵触的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风险管理和资产配置的一般指南;和(b)不能单由马来西亚政府官员在企业的董事会或投资委员会任职来证明。

2 为进一步明确,就附件17-F而言,非商业援助不包括马来西亚转移自马来西亚国民投资公司或朝圣基金局的出资人处收取的资金,用于代表出资人及其受益人进行投资。

1

 

(i) 仅为参与私人储蓄和投资计划的自然人及其受益

人的福利而管理或提供该计划,为:

A. 通过将单个穆斯林受益人的储蓄投资于伊斯

兰允许投资的活动,支持其在朝圣期间的支出;及 B. 通过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来保护和保障朝圣

者在朝圣期间的利益,并保证其福利,或 (ii) 投资此类计划的资产;

(b) 对(a)款所指的自然人负有受信责任;以及 (c) 免受马来西亚政府的投资指示1。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第17.6条第1款和第17.6条第3款(非商业援助)适用于马来西亚:

(a) 直接或间接向朝圣基金局拥有或控制的一公司提供非

商业援助;及 (b) 通过由朝圣基金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间接提供非商业

援助。

                                                             来自马来西亚政府的投资指示:(a)不包括与投资惯例不相抵触的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风险管理和资产配置的一般指南;及(b)不能仅由马来西亚政府官员在企业的董事会或投资委员会任职来证明。

1

 

附件 IV 不符活动

注释

1. 一缔约方在本附件下的减让表根据第17.9条第1款(缔约方特定附件)列出下列部分或全部义务对其不适用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的不符活动:

(a) 第17.4条(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 ;及 (b) 第17.6条(非商业援助)。 2. 各减让表条目规定下列要素:

(a) 有关义务列明第1款所指的、根据第17.9条第1款不

适用于第3款所列的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的不符活动的条款; (b) 实体指出该条目为其而设的从事不符活动的国有企业

和指定垄断; (c) 不符活动的范围对该条目为其而设的国有企业和指定

垄断所从事的不符活动的范围提供描述;以及 (d) 出于透明度的目的,措施列出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据以

从事该条目为其而设的不符活动的、非穷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的清单。 3. 依照第17.9条第1款,在一条目的有关义务要素中列出的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在该条目的实体要素中确定)从事的不符活动(在该条目的不符活动的范围要素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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