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民乐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来源:九壹网
 民乐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精神,明确本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7〕85号)、《甘肃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设置标准。

一、范围界定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教育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

(二)国家及省、市对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九)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十)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十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举办者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一般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中心或学校)”组成。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院”“大学”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的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本(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章程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六、办学出资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依法依规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不得选用民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同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3.培训机构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八、组织机构

(一)党的基层组织。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设负责人1人。董事会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3.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4.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5.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四)监督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1—2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五)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六)其他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类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十、培训项目及教育教学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县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其使用的网站、APP、直播软件、公众号等互联网传播平台和账号要依法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教育类传播平台及账号使用者要严格遵守相关互联网法律法规,主动接受当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部门的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记管部门的教育类平台账号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

(五)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要在学期初将培训班的名称、培训内容、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等报县教育体育局备案,县教育体育局完成备案审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招生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十一、教学点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的办学实力、连续三年年检在合格以上等次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教学点的培训活动和日常管理,由申办教学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十二、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职工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十三、设立与变更

(一)设置依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属地化管理,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具备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审批职责分工。坚持以县为主的原则,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报市教育部门备案;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技工类培训机构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和颁发办学许可

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三)登记职责分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质监局申请登记。

(四)筹设。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章程、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本文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管理人员与师资队伍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属捐赠性质的,还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6.登记部门的预先核名通知书。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筹设资质自动失效,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禁止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

(五)正式设立。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培训机构章程、拟任首届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培训机构拟任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培训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6.培训机构场地及安全、卫生、师资、财务等有效证明材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直接设立。具备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文第十四款(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申办程序。申办者要先到登记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再到审批部门办理筹设或正式设立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登记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法人登记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可正式开展培训活动。审批登记部门可在政务大厅设立一站式审批登记窗口或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条件、培训类别、培训形式、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十四、监督与管理

县级教育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和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质监部门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县级教育、民政、人社、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联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办法指导年检工作。

县级教育、民政、人社、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广告的监管,对于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加强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向社会公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检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县级教育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平台等措施,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财务和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民政、人社、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工商质监部门牵头对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非法经营等行为进行打击,民政部门牵头对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非法经营等行为进行打击。

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民办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机构不按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停止办学进行整改。

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培训机构),暂停招生,责令整改,整改期为半年。半年内整改完成后向县教体局申请补检,补检合格的,允许招生。未申请补检或补检不合格的,下年度年检按不合格对待。连续2年不合格的,注销办学资格。

民办培训机构在规定的筹设时间结束后仍完不成筹设任务的,取销筹设资格。

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经主管部门责令后拒不关停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十五、附则

本标准由县教育体育局、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