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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民事判决书

来源:九壹网


姓名:郭青 班级:法二 学号:012300324206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鄂孝南民初字第 0157号

原告,李壮壮,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孝感自来水公司,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光荣路324号。

委托代理人邓辉、陈改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石瑜,职务,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发成、颜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壮壮诉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和陈改华、被告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发成和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壮壮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甲、乙合同。甲合同是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购买的是阳光房地产公司在建的阳光小区3栋3单元3层301号和302号房屋。两套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每平米2000元,售价共计60万元。

乙合同是原告接受好友董丽的委托,以董丽的名义同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董丽购买阳光房地产公司在建的阳光小区4栋3单元3层301号和302号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每平米3000元,售价共计90万元。

原告称他于2012年6月房屋竣工之前按照甲合同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60万元。由于董丽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定金,原告于2012年7月依委托人董丽之意解除购房乙合同并手书协议“按约定结清两套房款,按均价2500元每平方米”。后房地产公司以原告将甲合同房价由2000元每平方米上调到2500元每平方米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房款15万元,并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全额支付房款的情形下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如期进房居住,迫使原告另行寻找住所,向王某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甲合同义务,立即交付甲合同约定的交通大道春晖小区3东3单元3层301号和302号房屋。2、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房屋租金(计算从被告按约定应当交房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甲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每平米2000元,售价共计60万元的购房合同。

2、乙购房合同一份,系原告以委托人董丽名义与被告签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每平米3000元,售价共计90万元的购房合同。

3、房屋租赁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房屋出租人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

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确已将60万房款交予被告。

5、证人证言两份,系证人董丽、王某所作,证明原告与董丽的委托关系和原告与王某的租赁关系。

被告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被告的确签订了上述甲乙两合同,且原告在2012年6月向被告支付了甲合同的60万元房款。但在2012年7月30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乙合同,由销售经理徐敏女士和售楼员贺雪松女士接待。被告当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两份合同的单价做出相应变更的。若解除其中一份合同就会损害被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及第九十三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所以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答应解除乙合同,但同时要将甲合同的单价变更为2500/平方米。并且当日原告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按约定结清两套房款,按均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第二,被告并没有违约不按期交付房屋,相反是原告违约没有支付全部的房款。按照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房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所以被告不交付房屋不属于违约行为,而原告迟迟不交付全部的房款的行为才是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只有在原告交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才能履行交付房屋。第三,原告向他人租赁房屋的行为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丝毫的联系,其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是李先生违约没有交付全部的房款才导致被告不交付房屋,所以原告的请求于理无据,无法可依。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甲合同改为2500每平方米。

2、证人徐敏,证明原告要求改变两份合同单价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乙合同并和被告达成协议将甲合同单价变更为2500/平方米的事实。

3、证人杨阳,证明原告提出将两份合同单价变更的事实。

4、证人贺雪松,证明原告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乙合同并和被告达成协议将甲合同单价变更为2500/平方米的事实。

5、证人吴蔓莎(孝感市物价局工作人员),证明该地区同期同类预售房房价最低为2500每平方米。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和5组的证人证言的有异议。2、3和4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员工所做出,其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的证人身份不明且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亲密,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甲、乙合同。甲合同

是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购买的是阳光房地产公司在建的阳光小区3栋3单元3层301号和302号房屋。两套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每平米2000元,售价共计60万元。乙合同是原告接受好友董丽的委托,以董丽的名义同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董丽购买阳光房地产公司在建的阳光小区4栋3单元3层301号和302号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每平米3000元,售价共计90万元。原告称他于2012年6月房屋竣工之前按照甲合同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60万元。由于董丽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定金,原告于2012年7月依委托人董丽之意解除购房乙合同并手书协议“按约定结清两套房款,按均价2500元每平方米”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李壮壮租赁王某的房屋,租期为一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租金为15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一、对于解除。甲合同具有相对性,乙合同的成立、解除不影响甲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甲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乙合同系原告受董丽的委托以董丽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系不同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关联。针对本案两份合同,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因原告解除乙合同而提升甲合同的价钱无法可依,于法无据。二、关于违约。本案中对于被告拒付房屋的行为是否违约争议较大,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甲的要求支付了房款,而被告却以原告的手书协议要求原告按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钱支付房款,即需另支付十五万元,此手书协议原、被告双方所做陈述各不一致,原告称其系委托人董丽的委托书写的一份因其资金状况出现问题,无力购买乙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但以3000元每平米支付违约金过高,证人委托我当事人与被告协商以2500元每平米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除了公司所属员工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答应将甲合同的2000元每

平方米的价钱提升为2500元每平方米,所以被告在违约方面承担责任。三、对于租金。原告因被告拒付房屋而无房可住、无家可归

不得已租赁王某的房屋致使花费1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阳光小区3栋3单元301、302号房屋于原告李壮壮。

二、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李壮壮因延期交房所造成租房损失,租金共计15000元,被告应承担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3300元,由原告李壮壮负担2200元,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审 判 长:梅 明

审 判 员:陈怡舒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陈清、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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