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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九壹网


展览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为规范本市展览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展览会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消防法律法规,上海市消防局制定了(上海市展览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展览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展览会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确保展览会的安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消防安全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室内各类展览、展销活动。

第六条(主办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主办方应当全面负责展览会期间的消防安全,并履行下例消防安全者职责:

(一) 在布展前至少5个工作日履行申报义务,提请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消防安 检查;

(二) 保参展商按

在展会期间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展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

照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布展方案搭建展台;

(三) 查验展馆消防实施,制定展会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

定应急疏散 预案并组织预演。

(四) 将参展商必须遵守的消防安全要求在布展前告知参展商;

(五) 件。

负责查验布展电工、电焊工等特殊施工人员的有关上岗证

(六) 在展览会布展、开展之前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七) 从进馆施工之时起,按 GBJ140-9O《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

轨范》配置灭 火器材。

第七条(参展商的消防安全则任)

参展商应当遵守场馆方、主办方指定的消防安全制度、不损坏室内消防设施、不 占用消防通道,在布展、撤展过程中安全施工。

第八条(布展的布置)

(一) 展位的布置不得影响展馆内消防实施的使用。消防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处

严禁布展或存放物品;

(二) 展位与墙壁之间的后通道应当不小于 60厘米,并不得堆物,以便于维修检 查;

(三) 成组布置的展位之间的通道宽度应当根据最高峰人流量进行计算得出,但 最少不小于3米的宽度;并应尽量保证环通,避免袋型走道的出现;

(四) 展位的搭建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低于 B1级(难燃型),对于少量局部 使用的可燃材料应当进行防火处理,达到 B1级要求之后方可使用;

(五) 特殊装修(18平方以上)应当事先提供图纸,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时一并 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临时展棚的搭建)

临时性展览棚应采用经过国家检测、燃烧性能等级达到 每座展览棚的面积不应大于1200平方米,棚与棚之间应留有9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条(施工要求)

电锯、电刨、电焊、电割等施工作业一般在室外操作。确需在室内操作的应加强防 火安全,及时活理废料,严禁明火。

油漆、喷涂等作业时应保持良好通风,设立禁火区,落实防火措施;各种油漆、喷涂 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存放在展馆外的安全场所。

第^一条(用电要求)

电气线路的敷设、用电设备的安装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

术规定,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级或不燃

B1

1.

气线路的敷设、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由电工持证上岗作业

电;

2. 电气线路的敷设应当架空固定布置,沿地铺设的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 3. 电气线路的布线应当采用护套绝缘导线,导线之间应用瓷夹连接,不

得直接连 接。其余应严格按照《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执行;

4. 灯具与可燃展品之间保持50厘米以上的灯距;

5. 霓虹灯广告应经申请同意之后方可使用,霓虹灯高压接头处应穿玻璃

套管保;

6. 大功率用电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经展馆核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

使用。室

内展览不得使用大功率卤鸨灯;

7. 不得使用电加热器具。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禁止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的行为:

1. 展馆内严禁展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展品可用易燃

易爆的模 拟样品替代;

2. 展馆内严禁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布展、搭建过程中确需使用易燃

易爆危险 品的,一般应在室外空地处施工使用;必须在场馆内使用的,应落实好消防安全 措施;

3. 汽车、摩托车等内燃机车或其它燃油设备展出时,不得维修、发动,

油箱内不 应存油。

第十三条(其它消防安全要求)

展馆在搭建、布展、正式展出和撤展期间严禁烟火。搭建、布展期间应及时活理 可燃杂物展品的可燃包装材料不得存放在展馆内。

第十四条(参展人员数量的控制)

展览会对参观人员数量应当有所限制, 每天发售的参观券应当控制在每平方 2人, 该面积应以展馆面积减除展位面积计。

第十五条(闭馆要求)

每天展览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在切断不必要的电源、活除可燃杂物后方可闭馆。

闭馆后应当进行夜间防火巡查,夜间防火巡查可由场馆方或主办方负责, 但应当在所 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展品的存放)

展位不得作为临时仓库使用,堆放大量商品(展品)

第十七条(火灾处置)

发现火灾后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

第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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