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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来源:九壹网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总第34期)

(双月刊)

潮州市法制局编 2015年7月20日出版

目 录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镇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 管理办法》的通知(潮府〔2015〕20号)………………………3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5〕22号) ………………17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滨江长廊管理的通告(潮府告〔2015〕 4号) ……………………………………………………………27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用地 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潮府〔2015〕28号)……………………29 潮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潮府告〔2015〕5号)……32

潮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潮府告〔2015〕6号)……34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工北路(南区一横路至北片规划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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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段)道路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潮府告〔2015〕7号)………36

【市直部门文件】

潮州市科学技术局 潮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潮科〔2015〕7号)………………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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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镇 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4日

潮州市城镇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建立全市管道燃气供应“一张网”,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运营和服务、安全生产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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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网等相关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规范服务、安全便民、保障供应的原则,围绕全市管道燃气供应“一张网”的发展目标,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燃气市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和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综合管理、公安、国土资源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路、公安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做好燃气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全市及市城区燃气专项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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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燃气管道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一次性建设完成的,必须预留燃气管道位置。

管道燃气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的,由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管道燃气供应推行“一张网”建设经营,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优质企业,授予燃气特许经营权,在特许期限内负责市燃气供应“一张网”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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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遵守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约定。在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在授权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证燃气正常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在移交用于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给授权方指定的单位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市管道燃气供应“一张网”项目特许经营范围及期限内,不再批准除取得特许经营权燃气企业外其他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燃气场站、管网等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按照市场公共资源竞争性配置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主体的除外。

在市燃气供应“一张网”项目尚未建成或城镇燃气管道覆盖前,工商业用户、高层住宅小区因管道供气需要,可依法申请设立气化站、瓶组气化站作为临时供气设施。在市燃气供应“一张网”项目建成后,上述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的用气企业自供站、瓶组气化站应自行拆除,由市燃气供应“一张网”的管道进行供气,实行统一运营管理。

市燃气供应“一张网”项目实施后,现有管道燃气企业及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气化站、市政燃气管道和企业自供气站等燃气设施,可通过参股、接受并购等方式,由获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整合,实现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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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1、燃气经营者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2、燃气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的,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燃气经营者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四章 燃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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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或许可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歇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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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质监、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者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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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者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者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立燃气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用户类型和购气成本变化等区分调整。当购气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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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购气成本与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以及阶梯气价实施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将经听证的联动方案报广东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书面催缴,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计量装置每五年由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一次,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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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者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六章 管道燃气供应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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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者及相关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上游管道天然气的接收和输配方,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天然气供应。要建立燃气价格管理机制,发改、住建等部门根据气源企业的气量、质量、报价等,每季度(或每2个月)定期开会研究,确保下个季度(或下个供气时段)的气源企业和高压管网的进网气价,实现项目运营的公开、公正和透明,防止垄断经营。

上游管道天然气的接收和输配方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签订供应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销售天然气。

上游管道天然气的接收和输配方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燃气分销者自行采购的燃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管道普查工作,全面了解燃气管道运行状况,建立燃气管道登记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及时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燃气管道进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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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更换和升级改造,保障管道供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加强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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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爆破、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用户和社会公众宣传燃气安全工作的职责,保障宣传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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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者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对安全评估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估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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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集体建设 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30日

潮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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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但利用本村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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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四)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程序要求。

第四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并严格土地用途管制。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湘桥、枫溪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实施工作;潮安区国土资源局、饶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形成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土地所有权确权至经济联社一级的,由拥有该地块所有权的经济联社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出让、出租的书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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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出让、出租证明的取得程序如下:

(一)发布通告。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召开之日起提前15日发布通告,列明流转形式、流转价格、竞买人要求、流转收益收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通知举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异议的途径。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出让、出租基本事项进行表决,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2/3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同意。

(三)进行公示。本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1/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不得办理出让、出租手续。

(四)出具同意出让、出租书面证明材料。经上述程序集体决议,可以进行出让、出租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出让、出租的书面证明材料。

取得同意出让、出租书面证明材料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八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在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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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土地公开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并取得土地公开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第九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有合法用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按如下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给土地使用者:

(一)用地时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价款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并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手续。

(二)虽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但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价款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并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手续。

(三)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但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价款的,应付清全部土地使用价款,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并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手续。

存量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中未出让、出租的,其出让、出租应在统一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依照核准内容和要求,参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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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或租金,并依法缴交税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和我市相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参照转让、转租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已经办理租赁登记相关材料,并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转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和我市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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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经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抵押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抵押双方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双方同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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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同意抵押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和我市相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指导价格。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不得低于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30%。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机构库,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指导地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参照指导地价决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价。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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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事项决策程序明确一定缴存比例并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根据省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应当依法缴交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依法缴交土地增值收益;具体标准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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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合同另一方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已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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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进行处理。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或住宅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据本办法制定流转交易登记管理细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等配套文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滨江长廊管理的通告

潮府告〔2015〕4号

为加强滨江长廊管理,营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指的滨江长廊范围包括:

韩江西岸:东至韩江堤岸,西至防汛通道,南至青龙庙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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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北侧(不含韩江大桥西延长线),北至北关引韩(含绿化长廊、堤面、堤坡、防汛通道和北堤的地域);

韩江东岸:南至北溪分洪桥闸左岸,北至桥东水厂的护岸平台地段(含绿化长廊)。

二、严禁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永久性标志物,不得乱张贴、乱悬挂广告牌或标语。

三、严禁损坏花圃、绿地和树木,行人不得进入草坪践踏花草。

四、严禁乱搭乱建和种植、养殖行为。

五、未经允许不得在滨江长廊摆摊设点,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严禁聚众赌博、卜卦算命及卖艺乞讨等有损社会风气的行为。

六、严禁乱丢垃圾、杂物或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七、一切车辆应按公安交警部门和滨江长廊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停放,严禁乱停乱放和拉客抢客行为。

八、严禁一切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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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促进战略性 新兴产业发展用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潮府〔2015〕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扶持力度,经市政府2015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后的《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用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修改后的《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用地的若干措

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8日

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用地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三个定位、两个率先 ”的要求,积极实施市委、市政府的“产业倍增”工作战略,加快促进经济与产业的转型升级,做大做强我市经济总量,特制订我市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用地的若干措施。

一、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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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以“民营企业服务年”活动为契机,突出产业倍增效益,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推动经济提速增效,营造优质高效的发展软环境,搭建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平台,培育壮大现代服务业,增强产业创新能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推动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

二、鼓励投资导向

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符合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范围的项目,在我市投资总部经济、研发中心、会展中心、大型专业市场、五星级酒店的,不论内外资,只要符合投资规模大(五星级酒店客房数应在300间以上;其他项目用地面积应在100亩以上)、环境污染小、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可享受本措施的优惠政策。

三、土地优惠及项目奖励措施

(一)符合省优先发展目录和集约用地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认定的总部经济、研发中心、会展中心、大型专业市场、五星级酒店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在确定公开出让的底价时,以我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为基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进行评估,招拍挂底价可按该宗地评估地价的70%执行。

上述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容积率不超过3.5)的,不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工业用地外的其他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经批准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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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加容积率的,按照土地出让时的标准补缴增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为支持大型专业市场、会展中心等的建设,可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按城市规划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营性住宅用地,与项目总用地一并招商后分别公开出让,在用地出让时明确住宅用地的面积和范围。住宅用地面积应控制在该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5%以内。

四、提供优质服务

(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推行网上办公、并联审批。审批程序从简从快,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对投资规模大、税率高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一事一议。

(三)应缴交的其它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费。大型专业市场、会展中心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参照我市产业转移园入园企业相关办法进行减免。

五、项目管理要求

(一)享受优惠地价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权属。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进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若需转让但不再符合本文鼓励投资的项目,应先补缴价款差额(即原市场评估价格-原取得用地的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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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二)项目须按照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和竣工,方可按照本措施享受优惠政策。

六、其他

(一)饶平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潮府告〔2015〕5号

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5〕534号文件批准我市征收集体土地4.8207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经省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潮州市市区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湘桥区桥东街道黄金塘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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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三、被征地面积:4.8207公顷。 四、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

地类名称

面积(公顷) 万元/公小计(万元)

耕地 林地

0.7966 2.8050 0.5217

其他农用地

0.0066 0.0241

其他建设用地

合计

0.6667 4.8207

留用地不补偿 26.7719

75.0952

万元/

126.5965

小计(万元) 20.8699

青苗补偿费标准

留用地不补偿 76.4910

0.5048

留用地不补偿 76.4910

50.9965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该批次用地征地后有60人属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54万元已经存入“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六、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在征地时给予一次性补助,由桥东街道黄金塘村自行安置。

七、被征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潮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桥街道被东征地村 黄金塘村

2015年登记6月19日 至2015时间

年6月28日

潮州市 登记地点国土资源局

2015年复6月日至核29时间 2015

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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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八、凡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九、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视为放弃其应有权益。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7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潮府告〔2015〕6号

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5〕438号文件批准我市市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经省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潮州市市区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湘桥区凤新街道大新乡村、莲云村及凤新街道林场。

三、征收土地面积:7.8431公顷。 四、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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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 青苗补偿费标准

地类名称

面积(公顷)

万元/公顷 小计(万元)

林地 其他建设用地

合计

5.5381 2.305 7.8431

31.9767 91.362

177.0902 210.5894 387.6796

9.0000

元) 49.8429

49.8429

万元/公

小计(万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该批次用地征地后有574人属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516.60万元已经存入“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被征

登记时间

地村 凤新街道大新乡村、

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

莲云

6月28日

村、凤新街道林场

国土资源局

潮州市

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

登记地点

复核时间

六、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在征地时给予一次性补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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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凤新街道大新乡村、莲云村及凤新街道林场自行安置。

七、被征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潮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凡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九、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权益。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8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工北路(南区一横路 至北片规划路路段)道路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潮府告〔2015〕7号

为完善道路基础设施,提高市北片工业区道路通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兴工北路(南区一横路至北片规划路路段)建设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道路建设范围:兴工北路(南区一横路至北片规划路路段)南起南区一横路,向北延伸至东埔村胶南山北片规划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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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长1570米,其中南区一横路至外环北路路段路面宽36米,外环北路至北片规划路路段路面宽17米。具体建设范围以规划标示红线为准。

二、道路建设涉及的土地征收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涉及的建(构)筑物拆迁等工作由湘桥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三、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道路建设范围内不得抢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房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变更租赁关系或者转移所有权。

四、道路建设范围内的合法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五、道路建设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违法用地,其搭建人、使用人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拆除并清退。逾期不自行拆除、清退的,依法强制执行。

六、道路建设范围内涉及的供电、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由各相关部门根据需要自行迁移,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七、对妨碍、阻挠、扰乱道路建设正常秩序或者煽动群众闹事,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兴工北路(南区一横路至北片规划路路段)道路建设工作联系地址: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联系电话:2393395。

潮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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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2015年6月23日

潮州市科学技术局 潮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潮州市科

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科〔2015〕7号

各县区科技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潮府〔2015〕5 号)的要求,现将《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科学技术局 潮州市财政局

2015年2月6日

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结合;加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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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行业评审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行业范围内项目的初评工作,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复评工作,并根据复评结果拟定项目奖励等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我市范围内单位或个人独立或合作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我市单位或个人作为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与市外单位或个人合作的科学技术成果。我市单位与市外高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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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研院所合作取得职务成果的,市外高校、科研院所的完成人可作为第一完成人。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是指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立法和科技档案等;同项所称“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是指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在为了改造传统产业,创造性地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改善生产手段、缩短研制周期、降低物资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取得显著效益。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必须是创新性突出,应用(或出版、发表)1年以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评审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项目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进步或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项目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以上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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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项目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以上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具有市场竞争力,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较广泛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已经在行业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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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所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获得发明专利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独特,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重大的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和产品的省内领先以上水平,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新颖,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较大的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 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和产品的省内先进水平,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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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 和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市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五)软科学研究项目

成果必须已被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采用,且效益显著。评审标准参照社会公益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一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10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7人,单位不得超过4个;三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行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复评并拟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共9—11人。 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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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5年第4期

任。委员若干名,由科技、财政、经信、卫计、农业等行政部门领导和工业、农业、医药卫生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行政部门领导人选由所在部门推荐,专家在省、市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库中遴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聘任。

第十六条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在省、市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库中抽取并聘任。行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负责本行业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复评。

第十七条 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行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前款“科技成果评价”,是指通过鉴定、评审、评估、验收、专利授权、行业审定等方法,对科技成果的学术、技术价值和实用价值进行确认、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是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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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一条 经过评定未授奖的项目,若在之后研究开发推广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同一项目只允许重复申报1次。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形式审查合格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给相应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方式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对行业评审组综合评价较高的候选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到现场考察。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复评, 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复评结果。

(四)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成员)参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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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结果方可有效。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和各行业评审组表决应当由到会全部委员(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行业评审组成员的身份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同一评委不得同时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拟奖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有异议的,在拟奖项目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而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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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和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结果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不能接受,可以要求撤销。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异议情况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行业评审组成员或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实质性异议涉及跨部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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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异议作出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可与本年度其他无异议的拟奖项目一起报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拟奖项目及拟奖励等次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潮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剽窍、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5年内该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和科学技术奖项。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市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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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委员、行业评审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潮法规审〔2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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