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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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21.04.22
• 【分 类】其他
正文
江苏省高院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
案例1
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首例适用 惩罚性赔偿保护“小米”驰名商标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31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麦大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认定。
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额。在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
【基本案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
”“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
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在第7、10、11等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的商标,还有“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涉案23家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以23家店铺中商品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76153888.8元。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辩称:1.在中山奔腾公司201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前,“小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达到驰名的程度,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2.其广告宣传、包装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从未作虚假宣传。3.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一、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涉案“小米”商标及其小米手机获得公众关注的方式有不同于其他商标和商品的特别之处。小米手机在发布、上市前,允许手机发烧友参与手机系统的开发、提出意见建议,吸引了数量较大的相关公众对其手机保持关注;在其手机发布当天,其手机的搜索量和关注度明显大幅增长,高于其他品牌手机,表明市场及消费者均对其手机持续保持关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采取了集中预订销售的方式,在短时间内将40万台手机投入市场并进入消
费者手中。小米手机作为一个全新品牌的手机,在当年8月才向市场发布,9月才开始接受预订,故不宜以常规性的全年销售数量及市场份额占比衡量其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小米”商标注册后、小米手机投入市场后,在短时间内所形成的知名度、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小米”商标在获准注册后持续使用至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对该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宣传持续时间长、方式多样、费用金额巨大、范围遍及全国,该商标被抢注、被侵权的情形多发、较为严重,国家商标局、国家商评委多次作出不予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决定,法院亦作出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因此,“小米”商标在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时已构成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麦大亮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麦大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麦大亮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当与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要求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并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侵权时间、范围等因素,对本案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根据23家线上店铺评论数量计算的结果与法院调取的其中两家店铺数据对比可见,以评论数量计算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并不准确,远低于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由此可以推断,以上店铺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额超过76153888.8元,即使是只加上该两店铺的销售数据差额,销售总额也达83157636元。国内两大电器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小家电行业的毛利率为29.69%-37.01%。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也为生产、销售小家电的企业,其规模虽小于上市公司,但其综合成本也应小于上市公司,其利润率
应大于上市公司。以该两上市公司小家电毛利率的中间数33.35%作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较为公平合理,据此计算,其利润为27733071.6元。按照侵权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数额为55466143.2元,故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文献检索费等费用共414198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其诉讼行为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未超过相应标准,亦予以支持。
综上,南京中院一审判决: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麦大亮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4198元,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电商平台网站及中山奔腾公司官方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及麦大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在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小米”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在认定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2011年是我国移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一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在认定涉案“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2.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在认定该时间
点“小米”商标知名度状态时,不应孤立、片面地认定,应综合分析前后相近一段时间内“小米”商标使用证据,对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后,能够补强证明该时间点商标知名度状态的使用事实,酌情予以考虑。3.企业名称和商标共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涉案注册商标“小米”文字重合,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认定“小米”商标知名度时,亦应适当考虑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小米”商标在2011年11月23日“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审判决认定“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二、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麦大亮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奔腾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小米生活”商标系摹仿小米科技公司已经注册的涉案“小米”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微信公众号、被控侵权商品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不正当地利用“小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域名查询信息显示,涉案“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 ”域名系中山奔腾公司注册,中山独领公司将该域名用于其电子商务网站经营。上述两个域名中的“小米生活电器”“xiaomi”系对“小米”驰名商标的摹仿或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麦大亮通过其个人身份,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
三、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从商标、宣传用语、颜色搭配、粉丝昵称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效仿,刻意制造与小
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商品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掠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麦大亮为两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与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一审中,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额作为赔偿依据,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赔偿500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按照涉案京东网、淘宝网等电商平台的一般评价规则,用户完成一次订单交易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对商品作出一次评价,即评价数与交易次数具有高度对应关系。同时,与一审法院调取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网上直营店的实际销售额数据相比,虽然两者存在2个多月时间差,但即便扣除两个月的平均销售额,按照评论数计算销售额亦低于同期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故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
其次,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但是,不能直接以经销商的全部销售额作为本案侵权获利额,应将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自营店与经销商的销售额分别计算。从部分经销商从中山奔腾公司进货的销售发票记载的商品单价看,与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直营店价格相比,大致在6-7折范围,结合其在官网中关于“网店未做活动情况下,按网络零售价(价格以公司下设的淘宝网店为准)的6.5折供货”的内容,酌情按照经销商销售额的6折计算本案侵权获利额。基于上述分析,法
院确定涉案23家网店的销售额总计为61158213.3元。关于利润率,一审判决参考格力公司、美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以中间数33.35%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在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时还需考虑以下事实和相关因素: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在涉案大部分线上店铺中仅公证购买一款商品,以该款商品评论数计算销售额,并未将店铺中所有侵权商品销售额计算在内。而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这一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涉案“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生活”Mi001电磁炉螺钉和连接,MW-806手持式挂烫机分别于2018年、2019年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从涉案店铺商品评价可知,部分用户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米生活”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导致该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确定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酌定本案损害赔偿额,对一审判决确定二倍的惩罚倍数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前述计算方式,销售额为61158213.3元,以33.35%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额为20396264.1元,按照3倍计算为61188792.4元,故一审判决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
讯公司主张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414198元,有相应票据、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数额合理,故一审判决一并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年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件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本案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针对侵权人在多领域刻意模仿“小米”驰名商标,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计算被告获利额的基础上,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3倍惩罚幅度,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5000万元及40余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诉求,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判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过程中,既考虑到侵权人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适用精细化裁判思维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提供了实践样本。
同时,“小米”是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家喻户晓。本案
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营企业创立的驰名商标,维护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效果。
案例2
伪造权利证明文件及国家公文 欺骗平台审查的侵权认定
——上海邀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张响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9)苏01民初2672号
原告:上海邀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响儿
【裁判要旨】
通过伪造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等手段,欺骗平台通过审核后发布并运营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名称侵权游戏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后,将侵权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向软件平台
运营者发送司法建议。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邀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邀玩公司)、上海要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要玩公司)系网络游戏《全民大富豪》著作权排他许可人及第17638285号“
”注册商标权的排他许可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
已推出4款冠以“大富豪”命名的游戏,获得较大成功。其中,原告的《全民大富豪》游戏为一款通过手机移动端操作的模拟商业经营游戏,曾于2018年12月在微信小程序预发行、2019年9月下架。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在对游戏进行测试、修复、更新。
2019年6月,被告张响儿独资成立的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秋生公司)伪造了《关于菏泽秋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游戏版权的声明》、上海邀玩公司给上海要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要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菏泽秋生公司的游戏版权授权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盗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全民大富豪》游戏版权信息,并向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提交通过平台审核后发布侵权游戏,误导用户以为是原告出版运营的涉案游戏,向用户收取充值费用。同时,被告的侵权游戏上架后,通过采取“热更新”及“切支付”方式,将“全民大富豪”的斗地主游戏更换为“大唐娱乐”的赌博软件,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华为软件公司后台统计信息显示,被诉软件的总下载量为1286482次,注册人数14358,时间段内总充值3997.1元;2019年9月6日下架后依然存在一定下载及注册量。对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菏泽秋生公司、张响
儿: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华为应用市场软件打开页面及主页面滚屏刊登需经法院审核的消除影响声明,时间不少于15日;3.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首先,被告菏泽秋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假冒原告品牌的游戏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经过授权,获得了第17638285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其一,被诉侵权游戏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均为计算机游戏软件。其二,原告第17638285号注册商标的主体及显著性部分均为“大富豪”,也是相关公众对标识的呼叫部分,被诉侵权游戏使用的“全民大富豪”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其三,原告涉案游戏名称亦为《全民大富豪》,被告以此名称作为其软件商品的名称,具有恶意攀附原告游戏商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假冒原告品牌的游戏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菏泽秋生公司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伪造相关文件,盗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全民大富豪》的游戏版权信息,并向华为软件公司提交通过平台审核,误导用户以为是原告出版运营的涉案游戏,向用户收取充值费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被告的侵权游戏上架后,通过采取“热更新”及“切支付”方式,将“全民大富豪”的斗地主游戏更换
为“大唐娱乐”的赌博软件,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企业信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华为应用平台已经对被诉“全民大富豪”游戏下架,且游戏更新后的内容已不再是原“全民大富豪”游戏,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已无必要;但因侵权软件下架后依然存在下载及注册量,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准许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同时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依法全额支持原告300万元的赔偿请求:1.被告侵权主观恶性极大。被告存在伪造原告公章、国家公文、授权书、作出虚假声明等诸多违法行为实施侵权获利。2.被诉侵权游戏下载量极大。软件总下载量达百万,注册人数上万,即便下架后依然存在下载及注册。3.被告侵权行为极其恶劣。被诉侵权游戏会更新为“大唐娱乐”赌博软件,并通过更换支付方式、支付渠道的形式获取不当利益。4.原告游戏在华为应用平台的下载安装量、应用平台内的付费数据,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5.被告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时间长达半年以上。6.被告的侵权行为误使相关公众将赌博软件与原告关联,损害原告商誉。7.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合理费用。
因被告提交平台的上架审核资料中版权授权书的公章与原告起诉状公章存在差别,《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与原告真正核发单中的来文单位、来文字号、来文名称、落款时间不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原告真正登记证书的证书编号、左下角编号不同。本案在依法判决后,法院将被告菏泽秋生公司、张响儿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向软件平台
运营者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依法规范手机游戏软件的上架流程,严格审核手机游戏软件的上架材料。
【典型意义】
按照法律规定,网络收费游戏软件必须先取得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再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游戏出版发行,获得批号、版号,最后到文化部备案,方可出版发行。同时,在游戏首页界面或登录页面必须标注著作权人、出版单位、审批文号、出版物号、软件著作权登记号、游戏备案号六方面信息,以证明游戏为合法出版物。游戏若需通过渠道平台上线推广运营,必须将上述信息文件上传至平台方审核通过,并接入平台软件的支付和用户登录入口,方可向用户收费。本案的侵权行为特殊,被告通过伪造上述诸多信息和文件,欺骗平台通过审核,并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文字、知名度较高的游戏名称等手段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侵害了原告权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且公然挑战法律,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破坏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是典型的故意侵权、情节严重行为。为净化互联网收费游戏的市场竞争秩序,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充分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裁判以后,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向软件平台运营者发送司法建议,维护网络环境下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本案裁判及相关司法措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3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较高赔偿额案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
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115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476号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权利人商品及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长期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但其仍生产、销售仿冒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侵权人在工商部门已认定其产品侵权,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对包装、装潢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存在故意侵权情节,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适用在法定赔偿时考虑惩罚性因素确定赔偿额。
因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侵权产品数量,可以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以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结合侵权人认可的部分侵权产品数量,推算出侵权产品总
量;考虑到侵权人低价倾销侵权产品等因素,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
【基本案情】
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航公司)受海口椰乡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乡缘公司)委托提供灌装椰子汁的加工服务。2017年4月,海南省定安县工商局经调查认定鹰航公司为椰乡缘公司罐装的椰子汁属于擅自使用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并对椰乡缘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之后,椰乡缘公司继续委托鹰航公司灌装的椰子汁产品,虽对外包装进行了调整,但椰树公司认为仍属于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椰树公司在常熟市新合作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客隆公司)经营的超市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20万元。
【法院认为】
一、椰树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但无论是旧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还是新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标准上,均是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力度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各
项因素。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销售时间长、销路广、推广力度大,取得多项荣誉,且有大量被仿冒的报道,应认定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所产生的法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还应当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椰树公司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通过其特有的颜色组合和文字、图案的排布,形成了具有独特美感的包装风格。该款包装、装潢自2005年即已形成并开始使用,经过十余年的大规模使用以及椰树公司的大力宣传,足以与椰树公司的椰子汁产品建立起唯一联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款包装、装潢被大量仿冒的现象,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具有相应市场价值和竞争力。综上,椰树公司本案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椰乡缘公司委托鹰航公司生产的数款椰子汁产品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椰乡缘公司被工商查处时的椰子汁产品,其主视图与椰树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仅存在上部所用文字和下部图案中椰子摆放位置、有无高脚杯的区别。鉴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包装罐主视图从上而下红底黑字、蓝底黄字、黄底红字的颜色和文字排列组合,以及下部绿色椰子图案的运用均极具特色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存在的细微区别,未能在整体视觉和包装风格上形成实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就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故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工商查处
后,椰乡缘公司虽就其产品包装作出调整,但仅在商品品名或颜色组合上作出细微调整,从商品包装、装潢的角度而言,并未形成任何实际变化,应认定为同一包装、装潢。椰乡缘公司所提交的新款产品,在文字、色彩、图案的排XXX组合方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变,依然与椰树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构成混淆。故椰乡缘公司在被工商局查处后推出的椰子汁产品依然属于擅自使用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鹰航公司应与椰乡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数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椰乡缘公司委托鹰航公司生产,椰乡缘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包装罐系椰乡缘公司提供,但考虑椰树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极高知名度,以及鹰航公司作为大型椰子汁产品生产企业对此应当知晓并应负的更高注意义务,在椰乡缘公司提供的包装罐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情况下,鹰航公司仍接受委托生产,应认定其系明知侵权而接受委托加工。尤其在工商部门对椰乡缘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在椰乡缘公司所提供的包装罐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鹰航公司继续接受委托生产,进一步证明了其主观恶意。另根据海南省定安县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鹰航公司接受委托加工的其他产品亦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与椰树公司“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鹰航公司还曾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施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亦可以印证鹰航公司的主观恶意。
综上,鹰航公司明知椰乡缘公司委托生产的黑罐椰子汁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但仍接受委托生产,与椰乡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与椰乡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由于椰乡缘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其整个侵权期间的总产量,椰树公司主张以工商部门查实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六个月期间的产量推算侵权产品总量,具有一定合理性。(2)关于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椰乡缘公司所主张的每箱产品的获利不足一元、单罐获利不足7分的利润畸低。即使属实,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以低成本、低价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在此情况下以侵权人实际获利计算侵权赔偿明显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椰树公司主张以行业平均利润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3)关于侵权产品单价,终端售价系各级经销商经销形成,椰树公司以产品终端售价计算总经营额不具有合理性,椰乡缘公司系生产企业,以侵权产品出厂价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在上述基础上,结合以下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元:(1)椰乡缘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就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3235601.2元,以此推算截止开庭当日总销售金额在2200万元以上,考虑鹰航公司日产万件的产能以及椰乡缘公司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该推算总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再依据7.835%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其侵权获利可推算到172万元以上。(2)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侵权赔偿可参照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即可参照适用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椰乡缘公司与鹰航公司仿冒意图明显,在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仍未对侵权包装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属于恶意侵权,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3)椰树公司为本案维权,在苏州各地进行了多次取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聘请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计入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法院判决:一、椰乡缘公司、鹰航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擅自使用椰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椰乡缘公司、鹰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三、驳回椰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故意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大胆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获利额的1-2倍范围内,确定300万元赔偿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被告的侵权故意主要表现在:一是权利人“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侵权人作为长期从事椰子汁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并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两侵权人仍合作生产、销售仿冒该知名品牌包装、装潢的椰子汁产品,属于明知侵权而为之。二是侵权人在工商部门已对其产品认定侵权,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对包装、装潢未作任何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额,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给予“椰树牌椰汁”这一国内知名品牌最严格保护,对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有积极效果。
同时,本案典型性还在于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举证难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深入分析现有证据及各种裁量因素。因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本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以权利人主张的
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结合侵权人认可的部分侵权产品数量,推算出侵权产品总量;同时,考虑到侵权人低价倾销侵权产品等因素,如以侵权人利润率计算赔偿额明显不当,而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更具合理性。法院通过精细化裁判思路计算出侵权获利172万余元,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终确定300万元赔偿额。这种通过精细化分析确定赔偿额的各要素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方式弥补了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不足,值得提倡。
案例4
对许可协议履行期间故意侵害 商标权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诉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
司、朱志泽、白兰萍、XXX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525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5号
原告: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
被告: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朱志泽、白兰萍、XXX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
【裁判要旨】
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具体赔偿基数时,被告拒不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的,依法采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率乘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量的方式予以确定;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砂轮厂)1986年7月经核准注册“申箭”图文商标,经核定使用于砂布、水砂纸,持续使用至今已有30余年,在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品牌影响。2018年3月6日,长江砂轮厂将“申箭”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山东汉氏砂布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氏砂布砂纸公司)。汉氏砂布砂纸公司(甲方)又与长江砂轮厂(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及衍生权益授权书》,约定乙方对第256207号“申箭”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无须征得甲方授权即可行使诉权。
2012年6月20日,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申请了第11101396号“精申·箭”文字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金刚砂、金刚砂纸、砂布、砂纸等。2013年10月16日,长江砂轮厂(甲方)与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但在协议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规范使用涉案商标,而是使用“精申·箭”及“
”图文商标。在协议履行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以连
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申箭”注册商标。此外,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还先后申请了7件与“申箭”有关的商标,7件商标均已被驳回。
2016年4月29日,据长江砂轮厂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与引证商标(第256207号“申箭”商标)系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11101396号“精申·箭”商标无效。
长江砂轮厂认为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制造、销售带有“
”与“精申·箭”图文
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1万元。
【法院认为】
一、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申箭”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标识,
该被控侵权标识整体呈椭圆形,椭圆形上部有呈水平状S型图案,椭圆内部有“Jing Shen Jian”字样,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近似,呼叫相近,所以该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关于“精申·箭”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结合被控侵权砂纸产品,与长江砂轮厂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使用““精申·箭”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图形标识和
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一方面,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在与长江砂轮厂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的商标许可协议履行期间,未按协议规范使用商标,而是在砂
纸,砂布等同一类商品上使用或授权精申箭公司使用“精申·箭”和“”标识生产、销
售被控侵权商品,严重削弱了长江砂轮厂商标的显著度。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却仍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并且先后多次申请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明显且侵害了长江砂轮厂的合法权益。
二、朱志泽、白兰萍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经营职权看,朱志泽、白兰萍完全控制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和精申箭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均为朱志泽或白兰萍,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公司”。由此可见,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受朱志泽、白兰萍影响与控制程度极高。因此,涉案的一系列有损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实施主体是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与精申箭公司,但实际上系朱志泽、白兰萍侵权意志的外在表现。从财产混同看,精申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显示精申箭公司与白兰萍等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白兰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白兰萍应对精申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
的合作关系、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应以两倍惩罚性赔偿确定数额。具体而言:
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销量约为6600000张;产品的单价约为0.5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提供的53张供货合同中除10张供货合同与相应出库单载明的销售数量相同可认定为同一笔销售外,另外43张供货合同与相应出库单的销售数量差距较大,且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难以认定为同一笔销售。对此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物流单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再结合精申箭公司的利润表以及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的10张增值税发票,法院采信长江砂轮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计算方式,最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约为660万张。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长江砂轮厂主张砂纸产品的净利润率为21.74%。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提供了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证明和行业期刊,证明砂布产品及涂附磨具行业净利润率远低于该利润率。法院认为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证明中的相关基础数据是否包括长江砂轮厂及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的信息无从得知,行业期刊中的数据仅为2018年上半年的数据,且行业产品较多。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净利润率。故法院采信长江砂轮厂主张的21.74%的利润率确定赔偿额。
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时需考虑以下事实和相关因素:其一,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侵权恶意明显。天
宇五金磨具公司实施了一系列严重损害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即在协议签订之后不到半年则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并多次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等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侵权意图明显。其二,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侵权情节严重。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不到一年半期间,营业收入达到1300余万元,产品销往多个省份,可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涉及地域范围较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综上,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其惩罚力度,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应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赔偿数额为:销售数量6600000×产品单价0.5×利润率21.74%×2=1434840元。长江砂轮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为6125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精申箭公司等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XXX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停止侵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40965元。
【典型意义】
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本案是针对履行许可协议期间故意侵害商标权益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基于证据精细化计算赔偿基数以及基于主观恶意和客观侵权情节确定赔偿倍数。具体表现为:
1.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根据供货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侵权商品销售量为660万张。对于侵权商品利润率,侵权人未提供相关数据;对此,可以权利人注册商标商品利润率,结合侵权商品销售量计算出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作为赔偿基数。
2.关于具体惩罚倍数的确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案全面分析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对赔偿基数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有力地惩治了侵权人在与权利人合作期间,违背承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再发生。
案例5
对多次故意侵权并被判处 刑罚者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宿迁中院(2020)苏13民初48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胡海龙
【裁判要旨】
数次故意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且被多次判处刑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胡海龙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白酒包装材料,多次自己或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权白酒总价为218932元。在此期间,其数次受到刑事处罚。为此,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海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主张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
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均系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其中天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恶意侵权且情节
严重:(1)被告胡海龙称其原系洋河酒厂员工,其实施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2)被告胡海龙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三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其属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刑事处罚手段未能有效阻遏胡海龙实施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实际情况,胡海龙的行为符合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依法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胡海龙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洋河酒驰名中外。侵犯苏酒集团洋河商标权的假冒行为一直不断,严重损害了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本案考虑被告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严重处罚了侵权行为,维护了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了威慑不良商家、遏制侵权再次发生的作用;也是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的有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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