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书写的凭证性文书。在日常生活、商业往来或经济活动中经常会使用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借条存在争议的情形,近几年来,对仅凭借条能否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定案依据呢? 【关键词】借条;民间;借贷;依据
基本案情:张某(女)系一商贸公司经理,其好友岳某(女)为某事业单位职工。张某在与丈夫离婚时为了规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其好友岳某书写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后张某与其丈夫合好,而借条款向好友要回。岳某持此借条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条所列款项。庭审中张某承认该借条系自己所书写,但是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也没有给其借款30万元的经济能力。原告称此30万元是张某在经商期间分数次向岳某借的,合计共30万元,遂由张某书写了一张总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本案经过法庭调解后,原告方提出撤诉。庭审中岳某诉称张某在做生意期间经常向其借款,少则数千,多则上万,从未出据过任何借据。经过清算之后,得出30万元的总数,由张某出具总借据一张。而张某辩称,自己从未向岳某借款,且岳某的收入水平与其所拥有的债权数额不符,此借条自己离婚时为了避免分割共同财产出具的。本案是一起非典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裁判的关键在于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案例阐述如下: 一、借条的性质系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
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主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拟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目的。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其中3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但是原告方无法拿出任何向被出借30万元现金的证据。因此,这30万元仅有形式上的借条而无实质的借款内容,法庭不能予以认定。
二、结合交易习惯来判定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原告没有能力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说明了该借条形成的缘由并指出该借条中30万元系虚拟债务,并无实际借款内容,原告对此也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夫妻是工薪阶层,每个月的收入仅有数千元。借据显示日期的前一年刚搬入新居,连买房带装修就要几十万,还要供养儿子上大学,根本没有能力给付被告30万元现金。
三、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能仅以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文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虽然这是上海高法制定的实施意见,仅对上海市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有指导意义,但是可以对此种类型的诉讼纠纷从法理的角度有着一定的指导作用。同时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类案件作了统一的指导意见,以防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对于大笔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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