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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瞿建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九壹网


陈艳,瞿建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陕10民终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军闫莉霞王金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瞿建良;陈艳 【当事人】瞿建良陈艳 【当事人-个人】瞿建良陈艳

【代理律师/律所】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苏倬旸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苏倬旸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县义平苏倬旸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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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瞿建良 【被告】陈艳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瞿建良赔偿陈艳全部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瞿建良主张其构成好意同乘,应该适当减免其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基本原则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4:27:14

陈艳,瞿建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6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倬旸,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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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建良与被上诉人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瞿建良不

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被上诉人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倬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瞿建良二审上诉请求: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轻瞿建良赔偿责任比例。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艳、瞿建良等额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法院未对瞿建良和陈艳系特殊男女恋爱关系及陈艳未支付任何乘车费用予以认定。2.

本案作为车内人员受伤不同一般交通事故类案件,在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时,还应考虑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如机动车使用人非重大故意或过失,则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责任。此外,还应考虑基本道德、习惯及法理等因素。本案中免费搭乘人未支付任何费用,机动车使用人亦未获得收益,但却无形中增加过重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负担。若判决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相悖。3.

陈艳与瞿建良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或准运输合同关系,陈艳要求瞿建良全额赔偿损失缺乏合同范畴有效依据。4.

瞿建良驾驶车辆非营运车辆,其与陈艳之间属于好意同乘或免费搭乘关系,事故发生因恶劣天气及路面损毁造成,并非瞿建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整个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应根据公平原则共同承担损失,判决瞿建良承担全部责任严重不公。5.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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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规定进行裁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艳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为邻居,但并非男女朋友关系,答辩人有偿乘坐瞿建良的车辆并通过微信支付50元车费,二者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免费搭乘,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瞿建良重大过失造成,一审法院判决瞿建良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答辩人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也有异议,请二审予以考虑。

原告诉称 陈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不含被告瞿建良已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9240元、护理费1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36元,合计285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瞿建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21时,被告瞿建良驾驶陕A5X06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南县XX镇XX村路段处,因雨天视线因素车辆驶出路面翻入河道,致车上乘坐的原告陈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南县医院检查并于2020年6月18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其它诊断:胸12椎体骨折;胸12、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6月20日,行后路切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7月8日出院。本起事故洛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瞿建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驾乘无忧意外险。驾乘无忧意外险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

被告辩称 原告陈艳在提起诉讼时,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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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驾乘无忧意外险限额内承担

责任,该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本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陈艳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而该车所购买的驾乘无忧意外险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告陈艳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以及驾乘无忧意外险的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理由成立,原告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法院委托,2021年4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艳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三)被鉴定人陈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3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母亲雷某某,生于1971年XX月XX日,二级精神残疾人。雷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本案原告女儿陈艳和儿子陈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瞿建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的原告陈艳受伤,洛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陈艳系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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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被告对此也表

示认可。另外,由于该车购买了驾乘无忧意外保险,但因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认同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观点,于是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要求瞿建良直接向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瞿建良提出应由

保险公司先在该驾乘无忧意外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8462.45

元,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66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59628.45 元。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不属于报销凭证,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故意迟延出院、扩大损失等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天数为150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15000元。原告要求加上住院天数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规定,要求每天按17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不予满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80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8000元。原告要求加上住院天数不符合规定,要求每天按17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其弟陈某某的上班证明、临时出入证、微信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陈某某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不予满足。被告瞿建良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也进行了护理,但并不影响原告亲属的护理和护理费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9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但住院天数应按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营养费,根据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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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治疗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营养天数为90

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要求按360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20年,并按九级伤残折算为151472元。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雷某某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有残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雷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个人生活难以自理。商洛市荣康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雷某某属于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等证据是对其庭审中提交的残疾证等证据的补充,能够进一步佐证雷某某的残疾情况,但该残疾评定表中评定意见记载雷某某患“精神症”,“适应行为中度障碍,个人生活自理可,劳动能力下降,长期需要医疗支持及家人监护”。被告虽对原告之母雷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对雷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以,雷某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残疾评定表记载的评定意见及残疾二级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丧失75%。据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雷某某生于1971年XX月XX日,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计算,按照原告九级伤残折算并按其两个子女分担计算为45732元,再按雷某某丧失劳动能力75%计算为34299元。被告提出雷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两项合计185771元;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观点,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836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95735.45

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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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因客

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的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考虑。 被告瞿建良在原告治疗期间向西安市红会医院缴费45500元、转账给原告之弟3500元,合计49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另外,被告提出给原告转账16笔计11840元也属于给付原告的款项,经审核,该16笔转账其中5000元一笔为转给原告让原告为被告向西安大兴医院交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给原告转账的款项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剩余191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因此,该院认定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091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295735.45

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50910元,实际应由被告再赔偿原告244825.45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瞿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各项损失244825.45

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瞿建良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瞿建良提交了一组证据:瞿建良与陈艳合照打印件三张、陈艳与瞿建良合拍抖音视频复制件三组,以证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系被上诉人陈艳免费搭乘瞿建良所开车辆,应该减轻上诉人责任。陈艳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因为双方之间不是恋爱关系,被上诉人乘坐瞿建良车辆每次均付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以上照片及视频,不属于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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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陈艳提交证据:三张微信转账凭证,以证明陈艳乘坐瞿建良车辆为有偿

搭乘而非好意搭乘或免费搭乘。瞿建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三张微信转账凭证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匹配,转账记录无备注,与支付本次乘车费用无关;且男女双方相互频繁转账用于恋爱期间零碎开销非常正常。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瞿建良提供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照片及视频上基本能够反映出二人之间存在比较亲密的关系,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陈艳提供的三张微信转账凭证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艳父亲与瞿建良系同事,陈艳与瞿建良为邻居和朋友关系,二人日常关系较为密切。2020年6月15日晚,陈艳得知瞿建良次日将驾车返回商洛时,提出搭载其车辆返回商洛市商州区老家,瞿建良表示同意。2020年6月16日早,陈艳同瞿建良母亲、瞿建良朋友张某某一同乘坐瞿建良驾驶的陕A5X06U号小型普通客车绕道至瞿建良在洛南县XX镇XX村的工作现场。待完成工作后,瞿建良在晚间九点钟左右驾车载陈艳返回商州区老家途中,在XX镇X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陈艳和瞿建良均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瞿建良赔偿陈艳全部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瞿建良主张其构成好意同乘,应该适当减免其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查,瞿建良与陈艳系老乡、邻居和朋友关系,瞿建良在驾驶车辆返商中搭载其母亲及陈艳、张某某等众亲友,在搭乘过程中并未向其母等人收取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瞿建良向陈艳收取了乘车费用,瞿建良搭载陈艳的行为应属免费搭乘,且瞿建良驾驶的车辆为私家车,并未用于商业营运,本案应认定为好意同乘。针对被上诉人陈艳辩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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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向上诉人瞿建良微信转账50元乘车费的意见,因该笔转账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9

日,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晚上9点左右,二者间隔一月有余,不符合一般有偿乘车的交易习惯,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为付费搭乘的证据,因此陈艳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瞿建良与被上诉人陈艳在本案中构成好意同乘,瞿建良该上诉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瞿建良驾驶车辆搭乘陈艳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车辆翻入河道、陈艳及瞿建良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艳无过错,上诉人瞿建良作为侵权人,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对陈艳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陈艳无偿搭乘瞿建良非营运机动车辆受到损害,在本案中形成好意同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瞿建良的赔偿责任。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社会善良风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减轻上诉人瞿建良 2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瞿建良向陈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瞿建良向陈艳赔偿医疗费59628.45

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36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5735.45 元,瞿建良向陈艳承担80%责任即236588.36

元,扣除瞿建良支付陈艳的50910元,由上诉人瞿建良再向被上诉人陈艳赔偿185678.36

元,对瞿建良上诉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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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瞿建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瞿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艳各项经济损失185678.36 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瞿建良负担1233元,被上诉人陈艳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上诉人瞿建良负担2606元,被上诉人陈艳负担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叶 军 审 判 员 闫莉霞 审 判 员 王金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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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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