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增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减少水事纠纷,明晰河道事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河道是指我市相邻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作为边界的河道(河段)、水库,和我市与其他市作为边界的河道。
第四条 潍坊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应服从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我市河道按如下分工实施管理:
(一)白浪河水库由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昌乐县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管
理;高崖水库由昌乐县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潍坊市高崖水库管理局管理;牟山水库由安丘市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潍坊市牟山水库管理局管理。有关的防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方案及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市属开发区)重大事项应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二)潍河、小清河、市级边界河道在省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流经潍坊境内的河段由潍坊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具体流经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的河段,由各县市区实施属地日常管理,重大管理问题报潍坊市河道主管机关;潍坊境内潍河、小清河干流上且由省以上审批、核准、备案的及市级边界河道(包括墙夼水库、王吴水库)上的建设方案报省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潍坊境内潍河、小清河干流及市级边界河道(包括墙夼水库、王吴水库)上其他项目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三)弥河、白浪河及县级边界河道(段)在市级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方案及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市属开发区)重大事项应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市级委托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审批的除外。
(四)其他河道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在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级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实施管理;有关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方案及涉及两个以上镇街的重大事项应报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五)政府指定由其他部门(单位)管理的河道(河段),由该部门(单位)实施管理;有关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方案及有关河道的重大事项,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六)流经山东省潍北牢狱管理范围内的河段,由山东省潍北牢狱实施管理;有关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方案及有关河道的重大事项,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七)因边界争议引发的边界河道水事纠纷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调处。
第六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其中白浪河水库、牟山水库、高崖水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其他河道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划定。
第七条 按照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八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利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属地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十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李家沟拦河坝坝址至峡山水库)、汶河(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河道采砂计划的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计划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的采砂许可工作;其他河道、河段的采砂许可工作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河道采砂计划和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的采砂计划和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出让;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在市级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竞得人应依法依规缴纳成交价款;履约保证金;资源税和其他税费后,方可到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履约保证金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收益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管理利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
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增强对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觉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形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对于连年运行造成库区淤积严峻,影响到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确需实施清淤处置的,应由水库主管部门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组织制定水库清淤计划,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清淤方案和水库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大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型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河道防汛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
一指挥、分级负责。
河道防汛的指挥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指),由政府首长担任指挥。
市防指负责全市河道防汛工作的统一指挥。市防指下设峡山水库、白浪河水库、高崖水库、牟山水库防汛领导小组,别离负责指挥峡山水库及下游潍河至入海口、白浪河水库及下游白浪河至入海口、高崖水库及下游汶河至牟山水库入库口、牟山水库及下游汶河至入潍河口的防汛工作,沿库、沿河有关县市区(市属开发区)防指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做好相关河道防汛工作;大中型水库的洪水调度由市防办负责。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防指在市防指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辖区内的河道防汛。除大中型水库外的洪水调度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防办负责,其中,边界河道和跨县市区河道拦河闸坝的洪水调度须报市防办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依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本级防指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超期不清除的,由本级防指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数清障费用。
第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峻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河道管理权
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需服从防指的紧急处置决定。在未改建、拆除之前,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监监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办法,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九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计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固、妨害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需做防洪影响补救工程的,也要报防洪影响补救工程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不得办理动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建设项目对河道防洪有必然影响,需做防洪影响补救工程的,其防洪影响补救工程建设方案一并报建设方案批准单位审查同意,补救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二十条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动工手续,其中白浪河水库、牟山水库、高崖水库的动工手续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河道动工手续到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办理,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手续
办理情形及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施工时,应当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
办理动工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发觉建设方案未将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工程位置、界限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时,应当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防洪影响补救工程完成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完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完工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按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必需经审查同意的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和村落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落计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计划等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之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之外50至150米;
(三)已计划展宽的河段,在计划堤防护堤地之外25至50米。
城镇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落的建设计划时,应当按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前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以河道为界的,在市级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千米之内、县级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3千米之内,和跨市河道上下游5千米、跨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河道上下游3千米,未经有关各方达到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导水、截潜、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边界河道上因边界争议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按以下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行政区划主管部门裁定:市级边界河道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行政区划主管部门裁定。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级边界河道,民政部门已划边界的,按民政部门肯定的县(市区)边界为准;民政部门未划边界但已由市级统一进行河道计划治理的,以计划
肯定的河道界线作为边界;民政部门未划边界且未经市级统一计划治理的,以河道自然断面的高程最低处作为边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20XX年X月X日制定的《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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