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经济法基础》10-18章节最全内容完整版第十一章财政法律制度1.政府采购(1)政府采购的概念、特点、对象、原则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特点:第一,采购资金是财政性资金第二,采购人的特定性第三,采购程序的法定性对象:货物、工程、服务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地域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政府采购活动,但军事采购、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该法。采购人范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资金范围。项目资金应当为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采购形式范围。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采购项目范围。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要求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3.政府采购当事人、方式及程序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代理机构。包括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等,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方式:公开招标采购这是主要采购方式;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如批量采购、小额采购和定点采购等。程序:行政管理程序,包括预算管理和采购文件管理;采购合同订立程序;采购合同履行验收程序。4.政府采购合同是有一定特殊性的合同类型。在法律适用上,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但如果《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必须是书面形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部门有权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是合同附件和采购人向政府管理部门的报备义务。必须是书面形式。5.质疑、投诉和监督检查我国政府采购法设置了两类保护制度,一个是保护供应商权利的质疑、投诉制度,一个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监督检查制度。质疑,是供应商就权益遭受损害向采购人提出的法律质疑,采购人有义务作出答复。投诉,是供应商因为不满质疑答复结果或者未能得到及时答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法律诉求。监督检查,包括两部分:第一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第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进行的监督。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是指实施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6.税收的的概念、实质和属性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管理职能和其他特定目的的需要,授权政府专门机构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居民、非居民就其所得、财产或者行为实施的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课征,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特定之债。其实质,从宏观上讲是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从微观的征纳过程而言是私人财产权的强制、无偿地转移为国家所有。税收具有财政性、法定性、无偿性、政策性等属性,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有力工具。7.税法的构成要素税法的构成要素,也称税法结构,即构成各种税法的基本要素。纳税主体。或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一个税种都必须有纳税人。纳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等。征税对象。或称征税客体,是指征纳税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征税标的物,具体指明对什么东西征税,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税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它反映了具体的征税范围,代表了征税的广度。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额之间的比例。目前我国的税率主要有: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累进税率包括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定额税率。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应税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纳税期限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期限。减免税及地方附加和加成。减税是指对某一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少征一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对某一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全部免征税款。。地方附加是指地方政府依照税法的规定在正税以外附加征收的税款。加成即加成征税,是指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计征应纳税额的基础上,再加征一定成数的税款。违法处理。是指税法规定的对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是税法强制性的集中表现。违法的行为包括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处罚措施包括加收滞纳金、罚款、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增值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它是以法定增值额为征税对象而在生产、流通环节普遍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货物(有形动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纳税人,依国际惯例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一般纳税人,我国实行凭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抵扣法,即其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税率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为17%、13%和零税率(实践中按出口退税率退税);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经营规模较小、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按照销售收入金额和6%(或4%)的征收率直接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9.企业所得税又称“内资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依法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税金等项目后的余额所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企业和组织,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私营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基本比例税率,并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或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企业分别实行18%、27%的照顾性税率。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10.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具体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人员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我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600元后的余额,按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按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再按20%的税率计算纳税,但劳务报酬畸高的,要加成征收,稿酬所得应在应纳税额基础上减征30%(故实际税率为14%);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的税率计算纳税;利息(含银行储蓄存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按20%计算纳税,无任何扣除。个人所得税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办法征收,11.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税法规定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违反税法的规定,有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和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要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金融法律制度1.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包括货币流通管理关系、金融机构资格监管关系、金融业务活动监管关系、金融处罚关系。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而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间接资金融通关系、直接资金融通关系、金融中介服务关系、特殊融资关系。2.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货币制度独立、统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业务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金融竞争的原则;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用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在立足于中国国情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根据风险控制及监管水平,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进行适度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3.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及其组织、职责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其职责:(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经理国库;(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调整对象: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可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4.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业务活动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等三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和监督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法律地位:商业银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其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不论个人储蓄存款还是单位存款,商业银行都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商业银行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采取的预防、整顿性管理措施。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然后才按法定顺序清偿。5.商业银行贷款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资产负债比例作出的其他规定。6.票据法的特征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相应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一般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种类。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是由票据创设的;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即,票据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有效;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产生该票据的原因是无关的。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具有强行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等特征。7.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这些主体可以是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简称票据客体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通过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也称为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8.票据法律行为是指通过票据为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和保付等。票据法律关系因票据行为而成立,票据行为是当事人取得票据主体资格的前提。出票行为,是指制作票据的初始行为,也称为基本票据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内容,出票行为依法成立是其创设的票据关系有效的前提。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责清偿票据债务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是发生于汇票关系和本票关系中的票据行为;保付,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9.票据权利及其行使票据权利,源于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债权人在票据关系中所享有的证券权利。具体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向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请求支付金钱的权利,这一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持有票据的债权人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依法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这一请求权是持票人在向付款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所以,又称为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持有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保全与补救。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可以通过中断时效、请求作出拒绝证书等行为对票据权利进行保全。10.票据抗辩及其限制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与票据本身内容有关事由进行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11.汇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汇票必须全部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这些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它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具有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付款、到期前未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关损失的票据权利,是法律上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定的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2.本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能够保证支付。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本票上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自出票日起,本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等票据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票据法有关汇票的规定。13.支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用途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此时,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行使等票据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票据法有关汇票的规定。14.保险的含义及法律特征保险是指运用多个组织或个人的集合力量,对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损害、死亡等约定事件出现给予物质补偿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在我国保险法上,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种合同关系;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15.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要式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见解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辅助人,是指辅助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具体时间。16.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提供被保险人真实情况的义务、按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提供有关书面文件的义务等;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等。17.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义务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义务、退还保险费的义务等;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等。18.外汇管理法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国家对外汇实行管理制度。外汇管理,也称为外汇管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本国货币汇价,平衡进出口贸易,改善国际收支,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以及对各种对外票证的发行、流通、投资等金融活动实行的一种限制措施。外汇管理法是一国为了维护国际收支凭平衡和汇价水平的稳定,对外汇资金的调节、运用、买卖和国际结算实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是由一系列法律规范组成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四个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二章金融法律制度1.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包括货币流通管理关系、金融机构资格监管关系、金融业务活动监管关系、金融处罚关系。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而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间接资金融通关系、直接资金融通关系、金融中介服务关系、特殊融资关系。2.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货币制度独立、统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业务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金融竞争的原则;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用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在立足于中国国情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根据风险控制及监管水平,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进行适度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3.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及其组织、职责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其职责:(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经理国库;(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调整对象: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可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4.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业务活动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等三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和监督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法律地位:商业银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其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不论个人储蓄存款还是单位存款,商业银行都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商业银行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采取的预防、整顿性管理措施。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然后才按法定顺序清偿。5.商业银行贷款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资产负债比例作出的其他规定。6.票据法的特征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相应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一般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种类。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是由票据创设的;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即,票据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有效;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产生该票据的原因是无关的。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具有强行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等特征。7.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这些主体可以是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简称票据客体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通过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也称为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8.票据法律行为是指通过票据为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和保付等。票据法律关系因票据行为而成立,票据行为是当事人取得票据主体资格的前提。出票行为,是指制作票据的初始行为,也称为基本票据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内容,出票行为依法成立是其创设的票据关系有效的前提。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责清偿票据债务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是发生于汇票关系和本票关系中的票据行为;保付,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9.票据权利及其行使票据权利,源于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债权人在票据关系中所享有的证券权利。具体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向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请求支付金钱的权利,这一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持有票据的债权人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依法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这一请求权是持票人在向付款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所以,又称为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持有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保全与补救。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可以通过中断时效、请求作出拒绝证书等行为对票据权利进行保全。10.票据抗辩及其限制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与票据本身内容有关事由进行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11.汇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汇票必须全部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这些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它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具有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付款、到期前未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关损失的票据权利,是法律上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定的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2.本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能够保证支付。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本票上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自出票日起,本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等票据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票据法有关汇票的规定。13.支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用途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此时,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行使等票据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票据法有关汇票的规定。14.保险的含义及法律特征保险是指运用多个组织或个人的集合力量,对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损害、死亡等约定事件出现给予物质补偿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在我国保险法上,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种合同关系;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15.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要式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见解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辅助人,是指辅助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具体时间。16.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提供被保险人真实情况的义务、按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提供有关书面文件的义务等;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等。17.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义务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义务、退还保险费的义务等;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等。18.外汇管理法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国家对外汇实行管理制度。外汇管理,也称为外汇管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本国货币汇价,平衡进出口贸易,改善国际收支,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以及对各种对外票证的发行、流通、投资等金融活动实行的一种限制措施。外汇管理法是一国为了维护国际收支凭平衡和汇价水平的稳定,对外汇资金的调节、运用、买卖和国际结算实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是由一系列法律规范组成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四个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三章房地产法律制度1.房地产法的基本原则第一,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第二,国家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的原则。体现在土地供给和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第三,国家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和房地产权利人必须守法的原则。第四,登记公示原则。这是房地产变动的基本原则。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变更与动产的明显的区别,即以当事人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更变登记为公示方式,这是现代各国民法(物权法)的共同原则。2.房地产开发立法的基本原则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鼓励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的原则3.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第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企业的名称是此企业区别于彼企业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企业的资信,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其形式应为“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是其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反映企业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也是企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最低注册资本施100万,且是实有资本。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地产开发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需要建筑、设计、法律、财会、管理等方面的人才。第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4.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申请登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首先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报告创办企业所具备的各项条件,提供创办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各项经济技术资料。依法备案。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5.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第一,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由于土地与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在物质形态上具有不可分割性,为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便于土地和房屋的合理利用,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不得分别转让或抵押。第二,地价公示制度。目前政府公示的价格主要有三种,即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定期公布,及时更新。第三,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我国的市场机制尚不完善,未能形成完全市场化的房地产价格体系,难以通过市场形成合理的价格。因此,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第四,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第五,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关系、权利状态及权属关系的变化,均难以从其占有状态和契约上来判断。现代各国多采用登记公示的方法来标示房地产权利的变动。6.房地产转让的程序第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第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持有效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第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第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必要时)第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第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7.商品房现售的条件第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第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第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四,已通过竣工验收;第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第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第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8.商品房预售的特征房屋预售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特定的。即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预售合同的标的是尚在建设中的房屋。商品房预售要受到较强的国家干预。为了减少楼花购买的风险,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通常对商品房预售采取一些特殊的监管措施,如商品房预售登记办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等。9.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条件: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程序:第一,售前宣传。第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办理入住手续。第五,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10.房屋租赁的特征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方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一般具有明确的期限。作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客体的房屋应是法律允许出租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要进行登记备案。11.房地产抵押的特征房地产抵押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房地产抵押的标的可以是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又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分。房地产抵押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标的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不动产抵押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房地产抵押属于不动产抵押。房地产抵押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合同。12.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内容和登记的程序主债权。主债权是房地产抵押权所担保的主要内容。利息。这里的利息是指由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其自然属于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的范围。违约金。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金也属于担保的范围。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在履行主合同中,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应给予债权人的赔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它是指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申请费、拍卖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程序: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要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受理。登记机关接受抵押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出收据。发证。登记机关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明事件逐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填写审批表。对房产抵押权人填发《房屋他项权证》。第十四章劳动法律制度1.劳动合同的含义与特征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或劳动协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经过协商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其含义: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我国,劳动者应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某些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但需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特征: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性,其中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地位具有特殊性,既包括任意性规范,也包括强制性规范。劳动合同具有继续性,属于持续性合同。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实现,以区别于加工承揽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按法定程序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签订,要经过用人单位公布招工简章、劳动者自愿报名、考核录用、签订书面合同等程序。2.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具体条款。必备条款(又称法定条款。是由国家劳动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和工作秩序)、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指导致或引起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3.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合法原则。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要约),接受提议(承诺)。劳动合同的续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协议,使原订的即将期满的劳动合同延长有效期限的法律行为。4.无效劳动合同及其认定《劳动法》将无效劳动合同分为两大类,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形式和程序不合法。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5.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各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依解除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即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6.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是指具有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在失业期间,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特征:具有国家强制性、社会性、保障性、福利性和非营利性、互助性。社会保险的结构层次:由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劳动者个人储蓄保险三个层次构成。我国目前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7.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又称老年保险,是劳动者因年老或病残退休后,由国家和社会向其定期发放一定数额退休费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特点:适用范围广泛,社会性强;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养老保险正在逐步形成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在养老保险的结构层次中,既有平等保障基本生活的组成部分,又有体现不同企业、不同职工之间由经济效益和劳动贡献差别所决定的保险待遇水平差别的组成部分。8.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9.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针对职工因工而致伤残、死亡而设置的一种经济补偿和社会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的法律制度:工伤认定制度。劳动者在职业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是泛义上的工作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须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伤害与法定工伤范围进行主观认定,符合工伤范围的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根据上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待遇类别和标准制度。根据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类别和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是通过工伤保险费缴纳形成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金,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根据规定,职工本人不负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拉开制度。即工伤保险费对不同行业实行不同的标准征收。10.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个别劳动争议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实现劳动基准法、劳动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又称权利争议。团体劳动争议指因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权利、条件或其变更而所产生的争议。我国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是从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其缺陷在于前者所列举的事项过窄,后者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方式、机构以及其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各有自身的优点和缺陷。我国现行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体制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即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11.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异同联系:两者都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权利义务,同属于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方法和手段,在协调稳定劳动关系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同:(一)主体不同。集体合同主体一方是工会、工会团体(如行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另一方为雇主或雇主团体;劳动合同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即雇主)。(二)内容不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集体劳动者的争取利益;劳动合同则仅涉及个别劳动者的切身权利。(三)目的不同。集体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的协商一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四)适用范围不同。集体合同适用的法律主体与劳动合同不同,前者涉及团体,而后者则为个人。(五)效力不同。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六)形式要件不同。签订集体合同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合同只需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七)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十五章对外贸易法律制度1.外贸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此处的外贸经营者,既包括了在中国境内的,也包括在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2.货物进出口的管理方式我国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货物分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对禁止进出口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外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对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也可以采取关税配额的管理方式。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国家可以采取临时性进口限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出口采取临时的限制或出口措施。在国内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损害时,国家可以分别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3.技术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指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合作的方式越境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准许技术自由进出口。对禁止、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通过技术目录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4.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第一种方式,跨境提供:服务从一国境内向其他国境内提供,不需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实际流动(服务产品的流动)第二种方式,境外消费:服务者在本国境内向来自其他国家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移动到服务提供者国家接受服务(消费者的流动)。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外国实体在内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向在内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即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提供商业服务(在进口国设立机构)。第四种方式,自然人存在:通过自然人的短期移动来提供的服务,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5.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制度《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国海关是国内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准许进出口的货物,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我国海关关税有两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执照优惠税率征税。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6.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我国对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存在境外。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7.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包括原来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国家卫生检疫局)合并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对进出境动植物以及进出境卫生进行检疫工作。主要法律、法规包括《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我国法律规定,对国家指定范围内的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法定检验),对须经法定检验之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样检验。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下列各物实施检疫: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验。8.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应依照《反倾销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确定倾销的关键是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商务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倾销进口必须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累计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可以累计计算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但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发起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主要是基于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自主决定立案调查。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包括,即证据要求和国内产业支持量的要求: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二,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反倾销调查分为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两个阶段。9.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的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追溯征收,即对征收公告前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追溯反倾销税的情形:违反价格承诺下的情形、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情形和有倾销史、故意倾销或紧急情形。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10.反补贴措施《反补贴条例》)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构成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和接受者获得的利益。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专向性补贴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及反补贴税。实施条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做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格。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11.保障措施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不同,它不是针对不公平贸易做法采取的措施,而是针对进口量过度增加而采取的紧急性的产业救济措施,实施条件与反倾销、反补贴都存在很大区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⑴按照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⑵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⑶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⑷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12.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的不同(1)当事人不同。(2)申诉对象不同。(3)实体规则或审查标准不同。(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5)复议、审判机构不同。(6)救济结果不同。13.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总部设于瑞士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和规则。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便利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促进协定目标的实现,并为诸边贸易协定提供实施、管理和运用的体制。(2)在相关协议处理的事项方面,为成员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谈判提供场所;为成员间国际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谈判结果提供实施框架。(3)实施争端解决制度。(4)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5)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合作,促进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多边贸易协议,第二部分是诸边贸易协议。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设置及决策方式:由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的部长会议,是最高决策机构,部长会议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部门贸易)理事会。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和总干事。世界贸易组织决策,遵循协商一致优先投票表决第二的程序。世界贸易组织由其成员共同管理。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中国属于加入成员。14.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该原则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部分组成。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给予任何国家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调整的好处,在相同情形下,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每一成员自动享有其他成员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最惠国待遇。15.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一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如各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中国作出的承诺,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16.中国的特别承诺非歧视义务。中国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承担的非歧视义务,超出了原来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规定的非歧视义务。贸易经营权的放开。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3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倾销或补贴确定规定了歧视性的规则。其他成员在计算时可以不使用中国产品自己的成本或价格,而使用其他国家的成本或价格确定,或使用其他方法推定。针对中国的特保措施。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产品的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特保措施)。这一机制是专对中国产品实施的歧视性措施,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在严重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可能造成对中国出口的连锁反应,导致许多进口国同时对中国产品采取措施。如果其他进口成员认为中国产品进口到任何成员境内的增加数量或条件,足以对进口成员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了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威胁,该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如果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认为《纺织品协议》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以下简称纺织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第十六章环境法律制度1.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为活动使环境条件发生了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它不包括某些人类所不能预见或防范的自然灾害。表现为:第一,自然环境的破坏问题。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适当兴修水利工程、滥伐乱挖、过度放牧等会使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沼泽化、生物资源日益枯竭、气候变异等环境问题。第二,环境污染问题。是指产业化和城市化所引起的工业“三废”污染、噪声污染、农药污染、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环境问题。污染会使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特征发生改变,引起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人类的健康。2.环境法律体系我国环境法体系由下列几个部分组成: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综合性环境立法。是指在基本法之下,对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均具有积极作用的立法。部门环境法。是指为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而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分门别类地进行的专门立法。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而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和规范的总称。3.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要充分考虑环境与资源的长期承载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持续地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需要,又能够保持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水平上。为了避免“先污染后治理”,国家在经济工作中必须注意对环境进行保护:首先,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次,国家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三,建立具体的制度加以保障。(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是指对于开发建设活动,应在事前预测和防范其可能对环境带来的危害,立足于防,防患于未然;对于已经发生的污染,则应当积极治理,救济于已然;治理环境问题应当动员各种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手段,综合整治,在防与治的关系中,以防为主。体现在:第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第二,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第三,生产预防。(3)环境责任原则环境责任原则是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自己的污染和破坏行为负责。“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污染者付费是指排污者应当承担由排污行为造成的污染损失和治理污染的费用。利用者补偿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开发者保护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破坏者恢复是指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的责任。环境责任原则不同于环境法律责任。(4)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保障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在制度上应当建立:第一,环境信息的公开制度第二,事关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公众听证制度。第三,对公众参与权的救济制度。4.环境法律制度(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给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其内涵包括以下: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既是一项制度,也是一种方法。第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规划和建设项目。第三,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2)“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管理的两项基本制度。(3)排污收费制度。又叫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的制度。(4)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制度。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中所普遍采用的一项管理制度5.《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1)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2)实行总量控制区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制度(3)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4)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5)企业应当采用能源利用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6)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7)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8)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6.《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1)加强水污染防治的流域管理。(2)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3)划定水保护区。(4)建设水上设施,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有关监管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5)加强对城市污水的集中治理。(6)强化对饮用水源的保护。(7)提高原材料利用效率。(8)防止地表水污染。(9)防止地下水污染。7.《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1)通过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2)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和利用。(3)鼓励对固体废物的集中处置。(4)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5)鼓励绿色采购。(6)防止过度包装。(7)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8)防止薄膜(薄膜覆盖物、商品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9)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10)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11)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12)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8.《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1)国家制定声环境质量标准。(2)国家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3)加强对工业噪声污染的防治。(4)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的防治。(5)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环境。(6)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第十七章会计、审计、统计法律制度1.《会计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宗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统一性原则。2.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3.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的执业人员。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应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拒绝出具报告的原由:(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在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3)接受委托催收债款;(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5)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6)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4.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5.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注册会计师应当加人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性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性组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6.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7.会计核算的具体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8.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包括:(1)中央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行政首长。(2)地方审计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3)审计特派员。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9.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职责:(1)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2)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3)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4)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5)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6)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7)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权限:(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资料。(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5)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6)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10.审计程序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提出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送达。11.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权利:(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3)检举和揭发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义务:(1)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2)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专业知识;(3)必须执行国家统计制度,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4)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5)应当保守统计机密,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材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商业秘密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八章仲裁与诉讼1.仲裁的概念及仲裁与调解的区别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仲裁与调解不同:第一,灵活度不同。第二,效力不同。仲裁与判断的区别:第一,性质不同。第二,管辖权的取得条件不同第三,审理程序不同。第四,审理的原则不同。2.仲裁程序(1)申请和受理申请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发生纠纷,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请求其进行裁决的活动。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是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指申请人希望通过仲裁所要解决的问题和保护的内容。仲裁请求是仲裁活动的基础。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包括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不能仲裁解决的纠纷是与身份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其次,处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受理: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受理标志着仲裁程序的开始。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依照仲裁程序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组织形式。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两种:合议制仲裁庭和独任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3)开庭和裁决开庭:仲裁庭审理案件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一种是书面审理。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开庭之前,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仲裁庭首先要查清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为做出公正裁决奠定基础。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根据经仲裁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以达到辨明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仲裁庭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裁决指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实体判定。采用独任制仲裁庭的,由独任仲裁员做出裁决。采用合议制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3.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我国实行“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诉讼的概念和种类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诉讼法,又称程序法,是调整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诉讼法是实体法的程序保障。我国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5.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划分基本相同,都分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诉讼证据的提供与收集:(1)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也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2)证据的收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6.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管辖以外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①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指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地域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②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如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还有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协议管辖、合并管辖等。(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不属于自己管辖,而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7.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活动。审判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和独任制。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1)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通常适用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①起诉和受理。起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起诉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②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③开庭审理。人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上诉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上诉状的形式提出。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3)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8.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1)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可分为四种情况:①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特殊地域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④选择管辖,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与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大体相同)。9.行政诉讼程序(1)起诉和受理行政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行为。起诉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直接起诉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2)审理和判决:①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②判决。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执行: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0.法律文书的概念和种类及写作要求法律文书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根据制作主体活动性质的不同,法律文书可以分为执法文书、司法文书和用法文书。执法文书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制作的文书。如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案件调解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司法文书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制作的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公诉词、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用法文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依法制作的文书。如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上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叙事清楚,语言得体(3)论理充分透彻,法律适用准确(4)格式规范,制作及时11.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答辩状的概念及内容民事起诉状是指与民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其民事权益,就有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制作的诉讼文书。民事起诉状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起诉状由首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尾部四部分组成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的诉讼文书。民事上诉状由首部、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和尾部四部分组成。民事答辩状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被告或被上诉人对起诉状、自诉状、上诉状的内容进行答复和辩解的诉讼文书。答辩状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行使权力,做出公正裁判。民事答辩状包括首部、答辩理由和尾部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