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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刑期满了出来后还需要归还被判期间所欠的债务吗?

来源:九壹网

信用卡诈骗罪涉及财物追缴和退赔,已退赔的不需再还,未退赔的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刑法》第196条,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可判刑并处罚金,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应追缴或责令退赔。已退赔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法律分析

法律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财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是会被法院追缴并且这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在这过程中已经退赔了的,那么判刑后就不用再还了,没有的,还是要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拓展延伸

信用卡诈骗罪刑满释放后的债务归还问题

刑满释放后,信用卡诈骗罪犯是否需要归还在刑期期间所欠的债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刑满释放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责任。犯罪行为导致的债务仍然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然而,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法院判决、债务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来确定。一般来说,犯罪行为造成的债务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法院可能会裁定犯罪嫌疑人归还相应金额。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意放弃追偿权或者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力偿还,可能会对债务做出特殊处理。因此,刑满释放后需要归还被判期间所欠的债务与具体情况相关,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结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涉及到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并将此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刑满释放后,信用卡诈骗罪犯是否需要归还在刑期期间所欠的债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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