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处理。⾸先,当事⼈在合同中对合同履⾏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地,从⽽确定合同履⾏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以及实际履⾏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在合同中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义务⼀⽅的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再次,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是当事⼈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地,但没有实际履⾏,且当事⼈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不再适⽤合同履⾏地确定管辖法院;⼆是当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适⽤该条要注意以下⼏个问题:
第⼀,关于民诉法解释第⼗⼋条与此前最⾼⼈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条规定,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后,最⾼⼈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不⼀致的,不再适⽤。因此,最⾼⼈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合同履⾏地确定的规定,凡与该条规定不⼀致,且不属于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的,都不再适⽤,只能适⽤民诉法解释第⼗⼋条规定。如最⾼⼈民法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地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的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条规定不⼀致,今后不再适⽤。
第⼆,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条第⼆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争议标的”⼀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地,合同义务履⾏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情况,可以是⼀个履⾏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合同义务都有其履⾏地,合同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因合同义务的履⾏⽽发⽣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地。这既明确简单,⼜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地的情况。发⽣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
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起诉借款⼈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负有的向贷款⽅归还本⾦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就是贷款⽅,此时贷款⽅可以其
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需划出借款或借款⽅需归还借款,双⽅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债权⼈和债务⼈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义务⼀⽅所在地。如果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起诉要求贷款⼈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负有的向借款⽅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就是借款⽅,此时借款⽅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为合同履⾏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负有先⽀付货款的义务,卖⽅后交付货物,买⽅未按照合同⽀付货款的,卖⽅起诉要求买⽅⽀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为接收货币⼀⽅,卖⽅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地。
第四,关于其他标的以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的理解问题。
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起诉要求对⽅⽀付⾦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钱,该⾦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的,也可能是基于⾮给付货币义务产⽣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B为买受⽅,如A起诉要求B⽀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其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如B起诉A承担⽀付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义务⼀⽅,A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五,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适⽤合同履⾏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合同中的具体义务,⽽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条第⼆款来确定合同履⾏地。对此,当事⼈对合同履⾏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条“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适⽤本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种观点认为,建设⼯程施⼯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另⼀种观点认为,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程施⼯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程施⼯相关的案件:“(3)建设⼯程施⼯合同纠纷,(4)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合同纠纷。”对此,最⾼⼈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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