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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

来源:九壹网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内部管理结构第三章 ⼈员管理第四章 业务管理第五章 财务管理第六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以下简称“规则”)适⽤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作⼈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章 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健全⽇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五)吸收和辞退合伙⼈、合作⼈,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事务。

第七条 合伙⼈、合作⼈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合作⼈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合作⼈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事务。

第⼋条 律师事务所⽇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常管理⼯作。

律师事务所的⽇常管理可以实⾏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专职律师担任。

第⼗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该所的司法⾏政机关负责并报告⼯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第⼗⼀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作⼈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机构及个⼈以收取固定费⽤的⽅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 ⼈员管理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健全⼈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作⼈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律师执业⽔平,依法维护委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下列⼈员从事律师业务:(⼀)反对中华⼈民共和国宪法的;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理、精神等⽅⾯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律师和其他⼯作⼈员,应当与其签订聘⽤合同。

聘⽤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员享有以下权利:(⼀)获得履⾏职责所必需的⼯作条件;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三)⾮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七条 聘⽤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保管的业务案卷;

(⼆)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不同意移交的除外;(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票等;(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到上述材料之⽇起30⽇内,与律师进⾏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律师因聘⽤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第⼗⼋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调解。律师事务所不得⽆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员学习。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员的条件严格进⾏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条 律师受到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作⼈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持律师和其他⼯作⼈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作⼈员实施警告、解除聘⽤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政处罚或者⾏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接受委托,统⼀与委托⼈签订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业务登记簿,进⾏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政机关。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风险的案件进⾏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疑难案件进⾏指导。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

第三⼗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卷。

第三⼗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跟踪监督。第三⼗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保密制度。

第三⼗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应当对报表内容进⾏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第三⼗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书统⼀管理,分类登记,专⼈保管。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负责管理。第三⼗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必须履⾏相应的批准⼿续,并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兼任。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账公司负责账务的处理。

第四⼗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收取服务费⽤和办案费⽤,并给委托⼈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与委托⼈进⾏结算。

第四⼗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第四⼗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第四⼗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账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以个⼈名义存⼊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出借本所账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以代收代转转账⽀票等⽅式套现。

第四⼗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负责发票的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使⽤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的发票。律师事务所应当禁⽌律师个⼈持有或者管理发票。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或者其授权的⼈员批准,并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所得税,必须⾜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合作⼈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作⼈员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条 正在试点的个⼈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第五⼗三条 本规则⾃2004年3⽉20⽇起试⾏。第五⼗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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