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民事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上海瑟昱】-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5088弄518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被答辩人:陈慧珍,女,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工业园区中达路800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
一、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从证据的三性上来认定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葡萄酒即为答辩人所属店铺所售。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确认。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信息,答辩人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1、购物小票虽然表明涉案商品的具体品名及价格,但是无法认定该购物小票是从答辩人下属商店所取得。因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2、发票上虽然显示有答辩人的发票专用章,但是两张发票上的项目仅仅标明为“酒类”,并无法与购物小票上的具体葡萄酒相关联。因此,发票与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包装食品复印件,答辩人对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商品包装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这些商品是由答辩人所出售。因此,包装食品复印件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三)对于上海市金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回复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海市金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专卖管理局)提供的这些证据仅仅显示答辩人下属商店曾经有销售过以上不合规范的商品的行为。虽然答辩人曾经存在销售相关商品的情形,但是这些文件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涉案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因此,酒类专卖管理局这些文件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四)对于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商品的《检验
报告》,答辩人对于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但是,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商品并不能证明是从答辩人处购买所得,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五)对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第(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调解书和第(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书,答辩人对于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商品的标签虽未标明添加剂二氧化硫及其具体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显示,这些商品的二氧化硫含量均未超标,不会对相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损害。
被答辩人诉称涉案的葡萄酒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相关规定,未在所售葡萄酒标签中表明是否含有二氧化硫及其具体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但是根据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这些商品仅在“未标示二氧化硫在成品中的含量;净含量标示不符合;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方面不符合相关标准,其二氧化硫含量检验均符合相关标准,并未超标。因此,涉案葡萄酒并不会对相关公众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十倍赔偿与法无依。
三、被答辩人购买涉案葡萄酒并非为了自己日常饮用,而是有意进行购买从而获得相关赔偿。因此,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可。
被答辩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葡萄酒并非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
购买并食用,而是在有意区分并意图获得赔偿的情形下进行购买。
主要依据如下所述:1、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第(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调解书和第(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多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其诉讼目的便是为了通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从而获得高价赔偿。2、被答辩人在购买涉案葡萄酒后并未饮用,且事后并未第一时间向销售者主张赔偿,而是向金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投诉,从而为其诉讼做准备。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疑议,但是关键证据,如购物小票及盖有答辩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因此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答辩人所销售的。且涉案葡萄酒虽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瓶身标签上标注二氧化硫及其含量,但此仅属于食品的标签瑕疵,并且涉案商品中二氧化硫的含量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不会对相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并影响食品安全。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1.依法赔偿24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不合理请求。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上海市瑟昱商贸有限公司
日 期: 2015年 月 日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案号:(2012)南民一初字第1号
答辩状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 2011年8月1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8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2010年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付房款,被答辩人应从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答辩人。
被答辩人接到此律师函后,竟至国家法律于不顾,完全置之不理。对于被答辩人非法占用答辩人房屋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答辩人按照原协议之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从上述分析看,原协议已因违法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被答辩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份,是非常荒谬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三
2012年1月13日
附件:
1、 青房市地权字第00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2、 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篇三:送货单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送货单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是伪造的,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多天送货出现在一张送货单上,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按照一般的交易方式来看,卖方向买方送货,应该是每天一张或者多张送货单,买方收到货后,再在送货单上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不可能会出现多天送货出现在一张送货单上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都是多天送货情况出现在一张单上面,而且答辩人方的收货人确认收货,签名都是一签到底,而不是按天数签收的,这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显然是伪造的。
二、收货人签名是伪造的,答辩人公司并没有名字中带有“渝”字的员工
所有的送货单上“收签人签章”处的签名都是一个“渝”字,而答辩人公司从来都没有过名字中带有一个“渝”字的员工。而且,收货人的所有签名都是一签到底,笔锋和字迹都是连贯的,显然是在同
一时间写的,而这显然不符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可见,收货人签名是伪造的。
三、送货单上没有具体的送货日期
所有的送货单上都没有具体的送货日期,这再次证明送货单是伪造的。此外,由于无法确定准确的送货日期,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否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送货单上没有标明大写的货款金额
每一张送货单上都没有大写的合计货款金额,只有小写的货款金额,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依照常理,原告如果真向答辩人送货,一定要在送货单上写上大写的货款金额,以防止双方对货款数额发生争议,而且,原告以往给答辩人送货的送货单上都标注有货款的大写金额,这完全可以证明送货单是伪造出来的。
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以往原被告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完全不同 原告与答辩人曾经有过交易,原告将送货内容写在收据上,写清楚货款金额,标明大写货款金额,再经答辩人公司曾守源签名确认,然后拿着收据向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此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真实的送货单完全不同,而且漏洞百出,可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不真实的。
答辩人:
证 据 说 明(一)
提交证据人签名: 提交日期:
证 据 说 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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