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日的、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基本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资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体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激励机制;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的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一)关于《条例》的立法宗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自1982年至今(注:2008年),全国共公布了109个中国历史文化名城、85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72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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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量大面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过度开发和不合理的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历史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由于对严重影响和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破坏。有的名镇、名村,从规划手法到建设模式,都盲目模仿大中城市的风格,忽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空间格局、尺度和地方文化传统特色等问题,简单生硬地建大广场、修宽马路,严重影响了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有的地方不注重真实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拆真建假,大搞“仿古街”等假古董,一些重要的历史建筑却被拆毁,严重破坏了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随意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不仅影响历史建筑本身的结构安全和建筑特色,而且容易影响其所在街区或村镇的历史风貌。
二是,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权威性不够。一方面,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滞后于开发、建设活动,致使规划失去效用。目前,仍有一些历史文化村镇由于经费所限,没有及时编制保护规划,在保护整治和建设发展中缺少必要的依据,随意性大。另一方面,保护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有的规划内容深度不够,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往往只注重“点”的保护,而忽视“线”和“面”的保护,导致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破坏。另外,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程序不完善,规划的权威性不高,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十分严重。
三是,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在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给排水、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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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基础设施陈旧简陋,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自身拥有的历史建筑底数不清,对历史建筑的种类、数量、年代、工艺、材料等基本信息没有建立档案,导致在保护管理中缺乏科学的安排,影响了历史建筑的挂牌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的开展。很多历史建筑年久失修,随时都有倒塌的可能,而且维修责任不明确,这为保存其完整性带来了困难。有的地方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对历史建筑修缮的补贴,加之按照传统工艺和形式进行修缮成本较高,一些极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坍毁,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四是,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由于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规范。所以亟需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
为了解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保护工作,改变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滞后、管理薄弱的状况,原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在总结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2003年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部、文物局等部门和北京、上海、四川、安徽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多位专家的意见,先后赴浙江、江苏实地听取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为了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国务院法制办还征求了所有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注:镇江市也参与该条例的讨论,应该认真履行)和部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意见,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也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制定《条例》,加强立法保护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原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08年4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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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经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
1982年国务院公布了我国第一批24个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同年,《文物保护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作了规定。2002年修订《文物保护法》时增加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内容。这是对文化遗产保护概念从认识到实践的一个新发展。由于保护工作与城乡建设密切相关,《城乡规划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也作了原则规定。
《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制度,并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其中,《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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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批准,适用本条例。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前提是确定哪些属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确定需要经过申报和批准两个环节。《条例》第二章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程序、资料以及审查主体、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适用本条例。
《条例》第三章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规划内容与期限、审批程序、公布与修改程序、实施监督等作了:详细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条例》第四章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原则、保护措施、监督管理、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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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解百纳原则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保护规划是驾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统筹安排。制定规划是一项综合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一个科学的、切实的规划才能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真正成为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依据。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型多,涉及的国土面积大,差异也很大。因此,制定一个科学的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资源、环境、历史、现状、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等进行充分研究,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为了规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第三章明确了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内容和审批程序,强化了保护规划的权威性,并明确了修改程序。
(二)严格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建筑、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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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遗产消亡。在历史文化遗存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必须把严格保护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历史文化遗产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必须将保护放在第一的位置。只有在严格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才可能实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条例》第四章关于“保护措施”的规定,是严格保护原则的集中体现。
(三)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是其历史文化价值的集中体现。因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必须保护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中,传统格局是指历史形成的由街巷、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特征结合自然景观构成的布局形态。主要构成要素包括轴线、道路、水系、山丘等。例如北京的凸字型格局及中轴线。历史风貌是指反映历史文化特征的城镇、乡村景观和自然、人文环境的整体面貌。按照这一原则,对反映名城、名镇、名村特色的整体的空间尺度和周边环境要素应当予以保护,要突出相应的保护原则和具体的保护要求。例如,对历史风貌保存完好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确定更为严格的历史城区的整体建筑高度控制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布局与植物配置应当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与本条规定相呼应,《条例》第四章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保护措施作了具体的规定。
(四)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这一原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原真性)。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存真实的历史原物,要保护它所遗存的全部历史信息,整治要坚持“整旧如故,以存其真”的原则。修补要用原材料、原工艺、原式原样,以求达到还其历史本来面目。多年来,在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把重建、恢复一些古建筑,修庙造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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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修建仿古街道,也认为是一种保护。实际上,这是对保护的误解,违背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真实性原则。因为新建的仿古建筑不含有历史的信息,同时也给人错觉,冲淡和影响了对真正历史遗存的保护。 另一方面,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完整性。一个历史文化遗存是连同其环境一同存在的,保护不仅是保护其本身,还要保护其周围的环境,特别是对于城市、街区、地段、景区、景点,要保护其整体的环境,这样才能体现出历史的风貌。整体性还包含其文化内涵、形成的要素,如街区就应包括居民的生活活动及与此相关的所有环境对象。任何历史遗产均与其周围的环境同时存在,失去了原有的环境,就会影响对历史信息的正确理解。有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仅仅保护单个的文物古迹或者仅保护单个的街区,而随意改变周边环境,其丧失了原来的历史氛围。这种做法违背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完整性的原则。
(五)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除有形的文物古迹外,还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内容,如传统艺术、民间工艺、民俗精华、名人轶事、传统产业等,它们和有形的文物、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相互烘托,共同反映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积淀,共同构成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质性要素,包括格局风貌、与历史发展和文化传统相关联的自然环境景观、反映空间特征和传统风貌的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群、文物保护单位等。二是非物质性要素,如地方民俗、民间工艺、节庆活动、传统戏剧、传统风俗等。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不但应当保护有形的历史遗存,保护好物质性要素,而且应当深入挖掘、充分认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涵,保护好非物质要素,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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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空间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把历代的精神财富流传下来,是连结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
(六)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做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一方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需要发展经济,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需要保护。保护是历史责任。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是当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经济建设的大潮中,城乡要发展,人们要生存,就必须要革旧迎新。在强大的经济利益驱使下,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的保护持以推脱之词;另一种观点是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认为历史文化遗产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应当坚定不移地保护。从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来分析,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绝对矛盾的。一般认为,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历史文化价值、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就历史文化价值而言,历史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一个地区文明发展的见证,是历史研究的重要依据,作为过去的象征和记忆符号而变得强有力和不可代替。同时,历史文化遗产凝聚着古代工匠的创造智慧,能带给人美的享受。就历史文化遗产的科学价值而言,历史建筑、构筑物等所体现的建造技术和工艺,代表了一定历史时期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对科学研究有重要的意义。就历史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而言,历史文化遗产是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如果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国外和近年来我国部分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和发展的实践证明,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并严格管理,不仅可以处理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关系,而且名城的建设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例如,意大利的威尼斯完全保存了原来的风貌,罗马城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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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了大量古代广场和建筑遗迹,都是较好的处理了名城保护与发展关系的成功例子。
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重点处理好城、镇、村改造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在改造中,应当坚持以保护规划为指导,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一旦遭受破坏将无法恢复。在实践工作中,应寻求更多的方法来平衡保护与发展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需要做好几方面工作:一是,提高社会各方面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二是,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管理;三是,依法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实施;四是,发挥中央、地方政府和民间三方面积极性,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供资金保障。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释义]本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予以资金支持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地方政府设立保护资金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鼓励社会各方参与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国家对保护工作予以资金支持十分必要
实践充分说明,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予以资金支持,意义重大。一方面,不仅可以直接在资金上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而且对于提高地方政府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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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投入,采取正确的保护方法等将发挥重要作用。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在“九五”期间设立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有重要价值的历史街区的维修、整治工作。“九五”期间,年补助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原国家计委补助1500万元,主要用于历史街区基础设施的改善,财政部补助1500万元,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修缮;“十五”期间,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补助1500万元,主要用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街区基础设施的改善。
“九五”期间(1997—2000年),国家共计投入资金1.2亿元,补助涉及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58个历史街区的保护项目;“十五”期间(2001—2005年),国家共计投入资金7500万元,补助涉及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8个历史街区的保护项目。保护专项资金尽管数量极为有限,但取得的效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
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对提高地方政府保护历史街区重要性的认识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据统计,为了切实保证项目实施的效果,地方政府筹措了约10亿元的配套资金。这些项目的实施,使一批具有很高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例如:丽江和平遥古城、安徽黄山市的屯溪老街和黟县西递村的古民居、浙江省临海市的紫阳路、绍兴的书圣故里和仓桥直街、天津市的睦南道、福建省泉州市的中山路、漳州市的香港路、广东省潮州市的义兴甲三巷、广州市的沙面传统建筑群、四川省阆中市的华光楼保护区、贵州省镇远县的冲子口巷和仁寿巷、江苏扬州市的东关街、镇江市的西津渡街、拉萨的八廓街、陕西韩城金城街、湖南省凤凰古城、上海市长宁新华路花园住宅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道外传统商市等。这些街区通过专项资金的补助,不仅大大改善了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修缮了传统建筑,而且在旅游等方面带来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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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专项保护资金,通过对有关项目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地方政府更加理解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价值和保护的正确方法,起到了典型示范作用。一些城市结合自身特点尝试通过政府扶持、居民和企业参与的方式保护历史街区。例如,绍兴市在仓桥直街保护区的整治中,采取了按照统一的保护规划,由政府出资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居民出资进行房屋修缮的方式,使建筑的历史风貌和街区的历史环境得到了维护,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平遥县的南大街整治借助国家补助的名城专项资金200万元,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筹措到企业、个人的大量资金,整修了南大街75处院落中的68处;对182间铺面按原貌进行了维修整饰,改善了街区的环境,增加了街区的经济活打,促进了旅游事业的发展。
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中,指导思想有偏差,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开发强度过大,商业气息过浓,破坏了历史文化遗产。从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比较好的国家和我国一些地方积累的经验看,国家对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是非常必要的。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予以资金支持的方式,可以是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资金,也可以是对部分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等其他方式。从目前实践情况看,设立专项保护资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
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做好保护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例如,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历史建筑的维护等,均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虽然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子必要的资金支持,但国家给予的资金数量是十分有限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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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作主要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的事权,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现状、保护要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措施统筹安排必要的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为了保证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上的投入,本条规定,保护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三)国家鼓励社会各方参与保护工作
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光有政府的投入和主管部门的参与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条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各方参与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方式包括捐赠、捐助、赞助等多种方式。
但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个别企业在以“投资”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过程中,存在将历史文化遗产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过度开发的情况,这是要坚决避免和纠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的规定,“要坚决避免合并纠正过渡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特别是将文物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实践中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是国家已有政策的延续。《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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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主要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职能。一方面,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是核心。保护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条例》第三章是关于保护规划制定的规定,第四章关于保护措施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保护规划实施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此外,按照《条例》规定,“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属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基本构成要件之一,而对历史建筑的确认属于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畴。另一方面,历史文化名域、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与文物的保护密不可分。按照《条例》第7条的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一个基本要件。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作。文物的认定和管理属于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实践已经证明,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是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有鉴于此,《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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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申请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九条);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并可在该城市仍不申报时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第十条);可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第十二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行备案管理;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等。
(二)地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本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这表明,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条例》之所以规定政府而不是政府部门来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确定政府为责任主体可以强化保护力度,提高政府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二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属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涉及规划、文物、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绿化、民族宗教等多方面内容,已经超出一个或者两个部门职能范畴。
《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以下几点。
(1)受理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申请;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时责成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审批历史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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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责)。
(2)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等(城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3)组织编制并依法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及时纠正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进行审批;对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进行审批;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措施进行审批;对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进行审批;对修缮装饰历史建筑、为历史建筑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为进行审批等。此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活动进行规划许可,核发许可证前须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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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表彰和奖励是指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予以公开的表扬、奖赏和鼓励,包括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和物质上的奖励。
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可以引导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促进法律的实施。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是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通过表彰和奖励的示范作用,可以涌现一大批先进单位、模范人物以及他们的先进事迹,从而提高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认知,引导社会公众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形成,激励单位和个人致力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实施表彰奖励制度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部门。此外,本条规定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已经制定和将来制定的关于表彰奖励制度的规定,如《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和批准程序,具备申报条件未申报情况的处置,申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确定,濒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单的公布等内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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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凤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释义]本条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
1982年,国务院批转原国家建委等部门《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以下简称 《请示》),公布了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北京、承德、南京、西安等,共计24个城市。从《请示》的内容看,当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申报条件,但是,首批公布的这些城市或者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在这些城市中,保存着大量的历史古迹和革命遗迹,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传统和灿烂文化。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经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依据 《文物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建设部、文化部于1984年4月着手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的准备工作。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关于请推荐历史文化名城的通知》(〔1984〕城规字第248号)首次提出,所推荐的城市应当是“保存的地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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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历史、革命文物特别丰富的城市”“在近现代革命运动中发生过有深远影响的事件,具有重大革命意义的城市”“在历史上有特殊地位 (如古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交通枢纽等)或有独特的比较完整的城市传统风貌,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城市”。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准,1986年4月,《建设部、文化部关于请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的报告》迸一步提出:“根据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应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在具体审定工作中要掌握以下几点原则:第一,不但要看城市的历史,还要着重看当前是否保存有较为丰富、完好的文物古迹和具有重大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第二,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是有区别的。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现状格局和风貌应保留着历史特色,并具有一定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三,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城市市区或郊区,保护和合理使用这些历史文化遗产对该城市的性质、布局、建设方针有重要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报告中明确提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存在区别,要求历史文化名城的现状格局和风貌应当保留历史特色,并具有一定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按照这一标准,建设部、文化部在组织审议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确定了38个城市,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为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1986年12月,国务院批转了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包括上海、天津等共38个城市 (县)。以上海为例,它是我国近代科技、文化中心和国际港口城市,具有光荣的革命历史,是中国共产党的诞生地,近现代许多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都发生在上海,如小刀会起义、五卅运动、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淞沪抗战等,现存革命遗址由中共一大会址、孙中山故居、鲁迅墓、宋庆龄墓、龙华革命烈士纪念地等,文物古迹如游龙华塔、松江方塔、豫园、秋霞浦、唐经幢等,以及近代的格式外国风格建筑在建筑史上也具有重要价值。
1990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组织开展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对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条件,当时没有作出新的规定,而是沿袭了《国务院关于批转建设部、文化部关于请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6〕104号)文件关于审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原则。《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申报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知》 (建规字〔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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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号)要求“严格按照标准核报名单,不但要看城市的历史,还要着重保存文物古迹是否丰富,是否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保存的完好程度等”。1994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3号),公布了河北正定、邯郸等37个城市 (县)为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003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下发 《关于公布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村)(第一批)的通知》(建村〔2003〕199号),在《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村)评选办法》中,从历史价值与风貌特色、原状保存程度和规模等方面,就名镇(村)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1)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对推动全国或某一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起过重要作用,具有全国或地区范围的影响;或系当地水路交通中心,成为闻名遐迩的客流、货流、物流集散地;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建设过重大工程,并对保障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过显著效益且延续至今;在革命历史上发生过重大事件,或曾为革命政权机关驻地而闻名于世;历史上发生过抗击外来侵略或经历过改变战局的重大战役以及曾为著名战役军事指挥机关驻地;能体现我国传统的选址和规划布局经典理论,或反映经典营造法式和精湛的建造技艺;或能集中反映某一地区特色和风情、民族特色传统建造技术。建筑遗产、文物古迹和传统文化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情,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现存有清代以前建造或在中国革命历史中有重大影响的成片历史传统建筑群、纪念物、遗址等,基本风貌保存完好。(2) 原状保存程度。镇村内历史传统建筑群、建筑物及其建筑细部乃至周边环境基本上原貌保存完好;或因年代久远,原建筑群、建筑物及其周边环境虽曾倒塌破坏,但“骨架”尚存,部分建筑细部亦保存完好,依据保存实物的结构、构造和式样可以整体修复原貌。(3)现状具有一定规模。镇的总现存历史传统建筑的建筑面积在5000m'以上,村的现存历史传统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500m\"以上。在先后公布三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基础上,2007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下发《关于组织申报第四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通知》(建规函〔2007〕360号),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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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价值特色、保护措施2大类、历史久远度和文物价值等14中类、文物保护单位最高级别等23小类。
多年来,各地也十分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
《条例》制定过程中,反复、认真研究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的确定。目前规定的条件,是在原有有关文件规定基础上,总结历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审批的工作实践,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研究形成的。
本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了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本款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同时符合第 (一)、(二)、(三)项要求,并具备第 (四)项所列条件之一,即一方面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另一方面,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本条第二款则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条件的特殊规定。按照该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不仅要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条件,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否则,就与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是不能够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条件更加严格。从各地情况看,一些城市只有一个或者没有历史文化街区,虽然存在一定数量的文物,但是,这些文物不足以反映城市传统风貌、格局,相比而言,历史文化街区能够较好地代表和反映传统风貌和特色。规定必须具有2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能够使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更加名副其实。另外,作此规定,将历史文化街区作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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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条件,也有利于促进各地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凤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材料的规定。
申报材料主要用来反映申报的城市、镇和村庄是否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条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审批过程中,对申报材料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仅原则要求报送的材料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图纸和图片。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审批之初,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即在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申报材料应当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其中,文字说明包括历史沿革、城址变迁、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和其他 (如民俗风情,传统文化、传统产业等);图纸资料包括城址变迁图、文物古迹图、重要文物古迹分布图、传统街区的照片或立面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附录像带。
为了全面掌握申报城市、镇和村庄的情况,以便审定其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条例》在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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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要求基础上,作出了更加全面、明确的规定。
一是,提交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由此,既有利于审查和批准机关总体掌握申报城市、镇、村庄的基本情况,又可以判断申报的城市、镇和村庄是否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条件,即历史上是否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二是,提交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由此,可以判断申报的城市、镇和村庄是否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即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是,提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可以帮助判断申报的城市、镇和村庄是否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即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同时,还可以由此判断其是否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具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四是,要求提交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作此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申报和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根本目的是保护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其重点应当集中在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区域。但是,申报的城市、镇和村庄往往其部分区域保留着丰富的文物古迹,并集中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特色,其他一些区域或者没有文物古迹,即使存在一些文物古迹,但也缺乏传统风貌和特色。因此要根据城市的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遗存分布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划定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经公布,就明确了今后保护的主要区域和有关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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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条要求提供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主要目的是为了掌握申报城市、镇和村庄的保护工作情况,同时,为下一步的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审批机关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批程序,是在总结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公布以来审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的。
1981年12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在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建委、文物局、文化局、城建局意见后,确定了第一批24个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向国务院呈报《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国务院于1982年2月8日批准公布了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
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准公布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完善。1984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关于请推荐历史文化名城的通知》,“请各省 (区、市)具备历史文化名城条件的城市提出初步意见函告”“在统一研究和评定后报请国务院核定,并正式公布为历史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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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按照通知要求,各地在认真调研研究,并经过专家论证基础上,陆续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提交了推荐历史文化名城的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是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文化厅经省政府同意后直接报告的,有些地方则是以省级政府的名义函告推荐意见的。此次推荐,各省、诌治区、直辖市共报送了80个城市的有关材料,请国务院核定。收到推荐材料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专门征求了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重点作了实地调查。全国政协文化组和经济建设组专门召集政协委员和专家对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进行了讨论,提出了建议。此后,建设部和文化部邀请全国历史、文物、考古、革命史、建筑、城市规划、地理等各界知名专家、教授对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进行了审议。之后,确定了38个城市 (县)作为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
1990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下发 《关于申报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知》,由此,开展了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查、核定工作。1993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1994年1月4日,国务院下发了《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公布了37个城市 (县)为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批程序与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批没有大的差别。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审查工作,国务院为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准机关。申报历史文化名城操作程序如下: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次,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部门、专家论证;再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在部门和专家论证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向国务院书面报告;最终,由国务院批准公布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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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二款规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请主体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审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批准机关。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具体程序如下:首先,由镇和村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部门、专家论证;再次,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部门和专家论证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最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有关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名单。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镇、村庄末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情况的处置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聚落形成和演变的历史过程,真实记录了传统建筑风貌、优秀建筑艺术、传统民俗民风和原始空间形态,具有很高的历史、科学和文化价值。保护一批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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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于继承悠久的文化遗产,发扬光荣革命传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具有重要意义。1982年以来,我国先后批准公布了共2叨多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各地积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编制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加大资金投人,加强保护管理,妥善处理保护与开发建设关系,取得了较大成效。将这些城市、镇和村庄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不仅促进了其自身的保护,带动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推动了其他城镇和村庄的保护。但是,从各地情况看,在己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之外,还有一些城镇和村庄符合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这些城镇和村庄的保护没有引起当地政府和部门的足够重视,由于不属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不受有关保护规定的约束,实践中很可能造成对原有历史风貌和格局等的破坏。将这些城市、镇、村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以严格保护,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责任。为了有效保护这些城镇和村庄,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主动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程序之外,条例针对此类情况,就如何处理不主动申报 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主动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如果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接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申报建议以后仍不申报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主动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如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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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后仍不申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填入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规定。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拥有众多建筑文化遗产,除一部分集中在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分散于众多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之中。开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命名和保护,有利于更大范围地保护这批宝贵遗产,促进我国历史文化的继承和发展。1986年,国务院在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时,就已经提出要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小镇、村落进行保护。随后,不少省份陆续开展了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的命名工作。2000年,在我国政府的积极申报下,安徽省西递、宏村两个古村落还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录。2002年新出台的 《文物保护法》第」次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名镇、名村在我国遗产保护体系中的地位。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也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国外很早就注重对包含遗产建筑丰富的众多历史村镇进行保护。如1964年通过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威尼斯宪章》),就明确指出文物古迹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够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在加世纪70到8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先后通过的《关于保护历史小城镇的决议》《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华盛顿宪章》)等一批重要的历史文献,都对历史小城镇、古村落的保护提出了相关规定和措施。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中华民族更应该保护好自己的历史古镇、古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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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主要目的是更好地保护、继承和发展我国优秀建筑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2003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下发 《关于公布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村)(第一批)的通知》(建村〔2003〕199号),决定从2003年起,在一些省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定工作基础上,在全国选择一些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 (村),分期分批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并从历史价值与风貌特色、原状保存程度和规模等方面,就名镇 (村)评选的基本条件与评价标准作出了规定。
本条规定是结合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审定工作的实际作出的。按照本条规定,第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第二,中国历史文 化名镇、名村应当从己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产生; 第三,确定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必须经过专家论证;第四,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 确定。考虑到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评价标准内容涵盖多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本条仅原则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具体评价标准,则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从确定的具体程序上,2003年出台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村)评选办法》规定,评选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基础上进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组成专家委员会,根据评价标准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评议论证,选出符合条件的镇和村庄,经实地考察后提出评议意见,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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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濒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单公布及补救方面的规定。
多年来,各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妥善处理保护与发展建设的关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忽视保护和管理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地方片面强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经济效益,获得称号后,保护意识不强,保护措施不力,致使一些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遭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破坏性开发的情况屡有发生。例如,某历史文化名城,未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及时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致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长期缺乏保护规划的指导;当地政府研究决定改造建设清式风貌街后,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审批,违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部门规划管理不严、监督不力,开发商在没有得到任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两个古民居。另一历史文化名城经过历朝历代特别是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建设,形成了独特的古城风貌,许多民居的建筑风格既保留有汉文化传统,又吸纳了西洋石木结构的建筑特色,形成了一种独特的风格。该名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划定了保护区,但是,在旧城改造过程中,旧城区中几条街道上许多连接成片的深宅大院和具有重要价值的珍贵建筑被拆毁和迁建。
因保护不力,有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遭受破坏,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遭受破坏,尽量减少破坏造成的损失,本条一方面设立了濒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单公布制度,规定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情况继续恶化,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条例法律责任部分还就列人濒危名单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发挥惩戒作用。
第三章 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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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共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作出了原则规定,其主要内容为:规定了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完成期限、审批与备案主体;规定了保护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期限;确立了保护规划的公众参与制度;明确了保护规划修改的规定要求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做好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前提和根本基础。因此,本章规定的内容,是《条例》中保护、利用和管理章节的重要基础。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释义]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主体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主体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完成期限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建设的重要依据。国务院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200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特别强调了“各地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抓紧编制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规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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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109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绝大多数已编制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报批,对指导名城的保护和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已公布的157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绝大部分在申报时就编制了保护规划。对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尽快编制保护规划。
一、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主体
《条例》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就意味着名城人民政府在获得荣誉的同时,也承担了为国家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责任,保护规划是指导名城保护和建设的重要依据。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历史文化名城是城市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二是历史文化名城是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二、关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主体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县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在其批准公布后,要及时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提出了不同于《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规定由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三、关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完成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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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82年国务院公布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推动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仍比较滞后,尤其是部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至今未编制保护规划,严重影响了这些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开展。由于保护规划工作的滞后,致使一些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资源情况不清、保护控制不力、无序开发严重,破坏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珍贵资源,科学指导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发展,
《条例》对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通常需要对现有文化遗产进行较详细的摸底调查,划分遗产的类型,并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提出不同的保护措施,这些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又考虑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不能较长时间处于缺乏规划指导的状况,因此,《条例》规定,保护规划应当在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对未在一年期限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和报送审批机关审批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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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释义]本款分五项提出了关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一)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是确定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要遵守的基本要求。要结合不同名城、名镇、名村的实际情况,坚持科学发展观,统筹考虑文化遗产与自然环境、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等关系,坚持政府主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方针。
一是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必须坚持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真实的历史遗存由于能够直观地提供遗存外表及内部的信息,是传递历史信息的重要来源,由于真实历史文化遗存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毁坏将丧失所有的历史信息。因此,在保护工作中,必须注重历史真实载体的保护。一些地方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而热衷于建造仿古建筑或街巷,这些仿古建筑中反映的是现代的设计思想和信息,这种做法不应提倡。
二是,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必须坚持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任何历史文化遗存一般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通常依托周围的历史要素共同构成遗存的整体历史环境,这一整体历史环境不但包括历史形成的人文环境,也包括山体、水系等自然环境。一段时间以来,有些城市在历史遗存保护中忽视周边环境的保护,甚至为了游人拍照方便,随意拆除历史遗存周边的建筑物,使历史建筑丧失了存在的历史环境,降低了历史遗存的历史文化价值。因此,为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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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地体现历史文化遗存的整体状况,必须保护好历史文化遗存本体及周围的历史环境。
三是,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必须坚持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除了有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外,历史遗存的合理利用和展示,对于宣传祖国优秀遗产的价值具有积极意义。要根据历史遗存的不同特点确定恰当的利用方式,同时还要考虑现在的利用方式能够保障未来保护和利用的可能。要反对为追求经济效益;急功近利,致使历史文化遗存的价值受到损害的做法。
(二)保护内容
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群、街区、村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精华、传统工艺、传统文化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中,一般把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分为三个层次,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它们的内容和特点不同,保护的方法也有所区别,这三个层次构成一个从点到面的完整的体系,使历史遗产得到妥善保护,从而妥善处理与城市发展、居民生活的矛盾。
1.文物古迹
文物古迹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包括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刻、近代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等,要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定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应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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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维修保养时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这就意味着被保护对象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动。对于优秀的历史建筑,原则上应该按照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求进行保护和维修,在条件成熟时,应该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2.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个层次是保护具有传统风格的历史街区。这类地区是指保留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近代和现代史迹比较集中,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这类地区通常位于城市的老城区,人口居住密度高,市政基础设施和环境较差,由于这类地区的建筑绝大多数不是文物保护单位,因此在保护中应坚持保护历史的真实性、保持风貌的完整性和尽可能保持街区功能延续性的原则。在这类地区,对历史建筑通常采取保留建筑外貌、改善室内居住条件、改善城市基础设施的方法,在改善中,切忌大拆大建,要采取逐步整治的做法。
3.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是有生命的有机体,是实现市民工作、居住、休闲等功能的场所,同时又是保留城市记忆和传承城市文明的重要载体。因此,妥善处理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关系,是每一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这个层次中,要保护城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传统轴线、历史水系、园林布局、街巷肌理、建筑特色等;在城市建设中,要通过城市设计,使新的建设活动体现城市传统特色和风貌。
(三)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的划定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保护范围划定主要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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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完整地保护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周边自然环境,集中体现名城、名镇、名村的价值特色,同时也为更好地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及环境采取必要的保护、控制及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划定的规模、界线宜合理适当,范围过小则不能完整地保护好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遗产及其自然环境;范围过大则会带来较大的保护压力,给城乡建设、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通常在申报时和编制保护规划时确定,保护范围必须有明确的界线。应覆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相关的自然环境以及在城乡建设中需要保护和控制的地区。
二、关于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面临着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发展城乡经济、开发利用资源等众多压力,因此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必须采取综合措施来保障。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中,要在对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与评价的基础上,依据资源的类型、重要性及其保护要求的差异,科学提出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要求与具体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科学合理地确定城镇发展战略,优化历史城区的产业结构;采取合理的城镇用地布局,疏解旧城人口,调整旧城用地功能,改善旧城的交通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新区等。要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新的建设活动提出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包括对相关用地内建设活动类型的控制要求,对于新的建设活动提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控制要求和建筑风格、建筑体量及色彩的控制要求等。
三、关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留下来的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是区别于其他城市、镇、村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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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特色之一,是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城镇与乡村发展的重要见证。在规划中要对构成城市(镇村)特色及传统格局的自然地形、河湖水系、传统轴线、街巷系统、传统建筑形态、重要景观视线等传统格局要素提出保护要求。同时对建筑高度、视线通廊,道路交通以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规模等提出控制性要求。
规划中对风貌保护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包括原有城市外在景观、传统建筑以及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二是指在新的建设活动中,应该通过控制建筑高度、创造与传统风格相协调的建筑形象等规划设计手法,尽量做到既满足现代生活需要,又不失历史传统特色。
四、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保护要求,力口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建设部令第119号《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是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地段;建设控制地段是指为确保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特色的完整性在其外围划定的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在保护范围内,依据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环境要素、历史街巷及其周围自然环境的分布,进一步划定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界线。分别提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有关保护要求,核心保护范围重在对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保护;建设控制地带重在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的控制。
五、关于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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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其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是需要较长时间实现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在综合考虑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状况等的基础上,制定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确定出近远期的保护内容、保护目标、保护投资估算。要明确近期保护的重点和区域范围,安排近期保护整治项目的时序。保护规划的实施应采用逐步整治、分期实施的做法。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释义]《城乡规划法》中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之一。《条例》在有关规划期限的规定上与《城乡规划法》的内容紧密衔接,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期限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保障了规划实施的时序和措施得以有效的落实,为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实施创造条件。同样,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也是乡、村庄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村庄规划。其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分别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广泛征求意见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征求意见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批时所应提供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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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名城名镇名村规划广泛征求意见的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妥善处理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城市(镇、村)建设发展的关系,不但涉及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且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保护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听取专家意见和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正式审批前应当采用会议、媒体、互联网及印发材料等多种方式,就规划内容广泛征求地方社会团体、居民群众的意见,使公众了解规划、参与规划,提高公众执行规划、监督规划实施的积极性。
当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历史建筑迁移或者拆除、土地征用、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时,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还应当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进一步听取利益相关人关于保护规划的意见。
二、关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批时所应提供材料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单位在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将各界对保护规划的意见、意见采纳或未予采纳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随保护规划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作为保护规划审批机关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这是为了促进和建立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公众参与制度,提高保护规划的科学性。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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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款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审批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备案的规定。
一、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审批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一般来说,省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规划予以批复时,应就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基础设施改造等内容,保护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等重要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二、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备案的规定
《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批准公布,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因此,对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要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可以使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基本情况,加强保护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一般来说,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备案的基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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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成果及批复文件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上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进行备案审查,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予备案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申请备案的保护规划成果资料不全的;②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③未提供保护规划成果批准文件和纲要审查纪要的;④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规划确定的重要原则、主要内容存在异议的;
(3)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释义]本条明确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有责任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的规定,保护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及时公布。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印发宣传品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保护的措施,便于接受社会的监督。这是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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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村规划公众参与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进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的有效途径,将有助于完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监管机制。同时,要建立规划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反馈制度,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名城、名镇、名村内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对破坏传统风貌和历史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严格的保护规划修改制度,防止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擅自修改规划。在强调执行保护规划的严肃性的同时,也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应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修改和审批。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是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专项规划内容之一。保护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资源的现状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摸底,听取和采纳了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能因为地方领导人的更换、房地产开发等原因随意改变规划。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确定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等必须严格执行,要保障一定时期内规划实施的延续性。
在保护规划的实施过程中,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修改保护规划。这些情况包括:行政区划调整或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保护规划期限到期的;因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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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人为原因,致使名城、名镇、名村内历史文化遗产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实践证明,原保护规划难以有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总体规划或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乡、村庄规划进行修改的以及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等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保护规划时,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向规划的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内容应包括:现行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及其环境的保护状况评价;修改规划的主要原因、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后的规划对遗产保护产生的影响等其他必要说明。
规划的批准机关应就规划的修改是否有利于遗产的保护、是否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等,对编制机关的专题报告进行认真研究,并应就规划的修改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研究后认为同意修改的,应书面答复规划编制机关。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备案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其中第一款是针对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的;第二款是针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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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保护规划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是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200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要求,建设部要会同国家文物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并向国务院报告。
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障规划工作科学性与严肃性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建设按照规划依法进行的重要措施。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便于主管部门了解保护工作的总体状况,掌握各地保护工作的经验,随时发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的措施和建议。
监督检查通常包括日常的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城乡的建设活动是否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中关于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程序随意修改规划的情况,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和历史建筑修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否及时,各类保护标志的设立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建立了历史建筑档案,并对历史建筑进行了分类保护;是否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一步改善了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和自然生态环境;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专项检查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某些具体问题进行的检查,检查内容和方式可以视情况而定。
二、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要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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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的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存状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及保存状况;历史街巷、历史环境要素的保存状况;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各类历史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目标的落实情况等。要通过检查和评估,及时查找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改进和加强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实施工作。
对于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保护措施
本章共十六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内容是:明确了整体保护的原则;提出了人口容量控制和基础设施改善的要求;分别规定了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的控制性要求和保护措施;明确了历史建筑的档案建立、维护修缮、迁移避让、外部装饰等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各项保护措施,是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具体落实;是科学保护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重要保障。因此,本章在《条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释义]本条提出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整体保护的原则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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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明确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不少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建筑、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目前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对历史格局和风貌的整体保护往往重视不够,在历史文化名城中依然现存着格局完整的城市己很少,一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也出现类似倾向。所以,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条例》强调了整体保护的要求。
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整体保护的原则,对于保护对象而言,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整体保护是国际上文化遗产保护实践过程中总结出的经验之一
1964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了《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宪章指出,历史古迹的概念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
l987年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提出“本宪章涉及历史城区,不论大小,其中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地,也包括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除了他们的历史文献作用外,这些地区体现着传统的城市文化的价值”。
2005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十五届大会通过 《西安宣言》,强调了遗产环境的概念。“历史建筑、古遗址或历史地区的环境,界定为直接的和扩展的环境,即作为或构成其重要性和独特性的组成部分。除实体和视觉方面含义外,环境还包括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过去的或现在的社会和精神活动、习俗、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利用或活动,以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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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它们创造并形成了环境空间以及当前的、动态的文化、社会和经济背景。
上述国际文献大致反映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经历从保 护文物建筑扩大到保护历史地段及其环境的过程,从保护有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扩大到保护城市建设史上有典型意义的一般建筑物的过程。这就是说保护的概念在扩大,从文物本身扩大到连同它周围的环境,再扩大到成片的有历史意义的街区和地段。整体保护体现了遗产完整性的要求。
(二)整体保护的内容
名城、名镇、名村是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的场所,其社会功能、生产生活的功能每天都在运行,日复一日地延续和扩展着遗产的内涵。因此,不能像文物保护单位一样采取“博物馆式”的保护方式。
要对整体保护的原则给以科学全面的理解。强调整体保护并不意味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的一切建筑和设施都要原封不动地保护,而是要对城镇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进行整体的控制和保护。
传统格局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总体布局形成以及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山水环境等物质要素的格局、肌理,不仅体现选址布局的基本思想,也记录和反映城镇、村庄格局的历史变迁;历史风貌则是反映历史文化特征的景观和自然、人文环境的整体面貌,因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都是名城、名镇、名村价值特色的集中体现。鉴于目前的保护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尤其要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不能重视历史建筑的保护,忽视历史建筑周围人文与自然环境的保护。道路交通以及重大基础设施修建时,也要充分考虑对传统格局的影响,避免对历史风貌和空间 尺度造成破坏。对名城、名镇、名村所依存的山水植被等自然环 境,更是耍保护和整治好,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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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名城、名镇、名村的地域自然特色。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释义]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要根据当地实际,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切实做好保护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
在我国城镇化水平逐步上升的背景下,人口的增长对于居住环境造成的压力明显增加,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往往是人口密集、产业发达的地区,这给名城、名镇的保护带来了相当多的困难。因此,要统筹考虑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妥善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采取综合措施,从全局来解决城乡保护和发展的矛盾。
国际上成功的经验是 “开发新区,保护旧城”。这个经验可以适用于我国的名城、名镇、名村,即在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之外的适宜地方,发展新区,以疏解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和环境压力。
保持适当人口数量,尤其是原住居民的数量和合理的人口结构是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价值特色、传统风貌和生机活力的重要手段。但要注意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要根据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人口容量,人口规模要适度,人口过多或过少,都不利于传统风貌和经济活力的保持;二是人口结构要合理,要缓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人口老龄化的趋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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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保持合适比例的原住民数量,适当控制原住居民的大量外迁了;三是适当控制外来人口,要尽量避免大量外来人口的迁入对“乡土文化”的冲击。同时也要适当控制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游人数量,防止游人过多对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造成破坏。
(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名城、名镇、名村由于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形成年代久远,往往现代化程度较低,大多数城镇和村庄由于资金投人不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落后,不能满足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逐步改善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实质是改善人居环境,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政府应尽的责任。
改善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完善名城、名镇、名村的交通设施,沟通当地居(村)民与外界的生产生活联系;建设和完善 历史城区、名镇、名村的给水、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基础 设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中的用电、用水、用气等需求。改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按规划建设居(村)民生活的必要生活设施,如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商店、体育、医疗等设施。
需要指出的是,在控制人口数量和改善环境时,一定要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一定要按照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科学有序进行。不能随意以控制人口为名强迫原住居民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迁出,也不能随意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为名,进行其他项目建设。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也要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色彩、高度、体量、材料、形式等控制要求进行建设,以免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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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规定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基本要求。
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在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时或保护规划编制时确定。对于空间形态完整的名城、名镇、名村,其保护范围一般应覆盖其历史城区或村庄的范围;其他名城、名镇、名村需要根据历史文化遗产分布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保护范围。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同样面临着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改善人居环境等问题。因此,在名城、名镇、名村中划定保护范围的目的是,通过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现《条例》规定的整体保护的要求。在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可以从事各类建设活动,但其建设活动耍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符合保护规划;二是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因此,在保护管理申就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保护规划进行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各项建设;(2)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建设项目提出土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高度及色彩、体量、形式等规划条件,对建设活动进行控制,确保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不破坏历史环境、不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名村保护范。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凤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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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为了严格保护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及环境,本条明确规定了四类禁止性行为。这四类行为对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具有绝对破坏性和负山影响,直接影响到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环境保护。
(1)我国很多名城、名镇、名村都坐落在群山之中或被其环绕,依山就势的山水格局是这些名城、名镇、名村价值特色的重要方面。开山、采石、开矿这些活动将会严重破坏名城、名镇、名村的自然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影响。
(2) 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都彰显着名城、名镇、名村的价值和个性特色。如果破园建楼、填河修路,盲目地对历史街巷进行平整、拓宽,将会严重破坏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肌理和脉络。
(3)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不但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构成巨大隐患,而且有可能对历史文化遗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严格禁止。
(4)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会影响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与美学价值,直接破坏了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到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必须严格禁止。
本条明确规定上述四款的行为,应当严格予以禁止。一经发现,将依法严厉查处,对擅自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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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或开展上述活动的,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释义]本条提出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活动的控制规定。
本条和第二十四条都是对《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进一步深化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的总体要求,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的活动内容,其实质是禁止破坏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活动的发生;而本条则规定了在保护范围内需制订保护方案且经过审批方可进行的活动。
需要制订保护方案的活动内容包括: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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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这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其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的组织机构,活动的性质、目的、内容及其可行性与必要性;(2)活动开展的区域范围、人数规模以及实施步骤等;(3)活动开展对名城、名镇、名村历史环境的影响程度评价;(4)活动开展期间的管理措施、保护方案及应急措施与预案;(5)活动结束后的环境恢复措施及其实施责任主体、资金来源的落实;(6)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对保护方案的内容进行审查。
由于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活动种类较多,难以一一列举,在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与影视摄制、大型集会活动之外,增列了对其他可能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进行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释义]本条提出了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要求。
建设控制地带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以内、核心保护范围以外,是为确保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在编制保护规划时,都应依据法规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可以进行建设,但要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要与保护的主体不发生冲突。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保护规划所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作为规划条件,要对建设项目的位置、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提出控制要求。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和未经规划批准的,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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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释义]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分类保护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定。
一、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分类保护的规定
核心保护范围是指在保护范围之内需要给予重点保护的区域,是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精华所在。核心保护范围力虽然集中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主要有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但它们的价值特色、保存状况还是有较大差异的,不能采取单一形式的保护措施。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的要求。本款所提到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指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与构筑物。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一般有文物保护单位,还有称之为不可移动文物 (有的称为准文物的建筑或者拟保护建筑)和历史建筑。除此之外,还有未列入上述3类的新旧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于不同类别的建筑物、构筑物,不能一概而论,要进行分类保护。比如,对于文物保护单位,要按照文物法的要求不得改变建筑物的原状;而对于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要采取措施(比如降层、改变立面、不得己的拆除),使之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规划中,要对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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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逐一调查,综合分析它们的内在价值、建筑年代、建筑质量、建筑风貌等特征,细化不同的类型,在此基础上采取修缮、维修、保留、整治等不同措施。在保护管理中,就应当依据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的不同类型及其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在建筑物、构筑物类型划分及其不同保护措施确定时,要便于保护管理,建筑类型和保护整治模式要简明易行。
二、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定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外都有可能分布着历史建筑,但一般主要集中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正是这些成规模、成片的历史建筑集申反映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景观,体现了城市、城镇和村庄地域文化特色及悠久历史。
历史建筑的保护不同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是要求其保护对象的外观和内部都尽可能维持历史原貌。而历史建筑的外部应尽可能维持历史原貌,内部则可根据建筑功能的需 要进行适当的变动。因此,在保护规划中要明确提出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具体要求及其保护措施;在保护管理申,审查是否遵守保护规划所确定的要求,避免对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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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规定。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活动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
一、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活动的规定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是历史风貌的核心区域,主要的历史街巷、历史建筑都集中于此,是最具历史文化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因此,从保持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出发,该区域内一般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从目前各地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现状来看,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还有相当多的居民群众在此居住生活,核心保护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街巷照明、消防、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水平仍较为低下,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网络等线路缺乏或老化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匮乏,这些都给居民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返待改造和完善。因此,要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在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同时,还要建设一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居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否则,将导致核心保护范围内生机与活力的丧失,不利于历史文化的延续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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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干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
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实际情况,为改善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可以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建设。为保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还需要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包括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布局、占地规模、建筑高度、建筑色彩、建筑材料、建筑体量以及外观形象等方面的控制要求,避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造成影响和破坏;二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准备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内的有关材料;三是,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仍然存在一定数量规模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有的能够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相协调,有的则与历史风貌冲突、甚至破坏了传统格局及其自然环境的完整性。对于与历史风貌冲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需要指出的是,对一些严重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确需拆除时,要十分慎重,避免因盲目拆除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群众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符合保护规划,这些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存在是否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或破坏(;2)拆除方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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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拆除的原因、范围、规模、实施主体、保障资金;拆除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影响评价,拆除后的处理措施等;(3)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居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活动公众参与的规定。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活动进行论证公示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活动进行听证的规定。
一、关干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活动进行论证公示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二是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首先,若新建、扩建不当,将会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甚至破坏;其次,若拆除不当,将会影响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损害居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正式审批建设活动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活动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审批事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准备实施建设活动地段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广泛征求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居民群众及其他有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同时,审批机关要告知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还应注明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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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单位和公示时间,为保证有关利益各方充分了解公示内容和提出意见建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逢法定节假日顺延。
二、关于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活动进行听证的规定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活动要求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期间,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公示期满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单位及人员参与,就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广泛听证,在此基础上作出既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又兼顾相关利益群体合法权益的决策,并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听证会的笔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和听证会的采纳情况,应当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审查批准的必要依据。在上述程序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标志的规定。
核心保护范围是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价值特色的集中体现,具有较高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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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展示和研究等价值。为加强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提高社会公众对核心保护范围区域的重视程度和警醒意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标志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一处或多处标志牌。核心保护范围标志牌依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和管理。标志牌的内容应当包括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等级、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的区域、以及树标机关、树标日期等。标志牌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式样要庄重朴素、色彩协调。民族自治地方的标志牌应采用汉语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以免由于标志牌位置、内容的变动或毁坏,造成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破坏,影响公众对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消防设施的规定。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分布着大量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是珍贵的文化遗产资源;同时,由于历史原因和传统建筑的建造方式及材料等因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的历史建筑多为木质结构,且建筑密度高。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富有历史价值特色和地方风情的村寨,曾由于疏于防范和扑救不力,造成大面积的传统民居建筑被烧毁。因此,必须提高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消防安全意识,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避免火灾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造成的损失。对于一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街巷过于狭窄,无法按照消防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从保护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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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局和历史风貌角度出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确保历史建筑的防火安全。例如,在无法达到消防通道宽度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小型消防车(如北京市宣武区就设置了摩的消防车),增加消火栓的密度,增大水压等措施,来达到消防的安全标准。这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体现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共同的遗产保护与安全防范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历史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并提出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规定。
历史建筑是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价值特色的主要物质载体,是构成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主要元素。通过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对于展现历史建筑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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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能起到重要的作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的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成为历史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标志的大小、位置、色彩、内容都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每个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应当力求一致。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应标识历史建筑的名称、建筑面积、营造年代、风格特色等信息。
为更好地保护好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还要建立历史建筑的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说明历史建筑代表的地域建筑文化类型,反映的建造艺术水平,始建、修建年代及稀有程度,对在此建筑所代表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军事等职能,或在传统产业、重大工程方面的影响,以及在此建筑发生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生活经历等也应予以记载;(2)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建筑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布局、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材料等;(3)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说明历史建筑目前的功能性质,是否仍在使用,其产权归属及使用、租赁等情况,是居民建筑的还应说明居住户数、人口规模等;(4)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要提供历史建筑在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要采用打印和电子文档等多形格式;(5)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提供历史建筑测绘的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历史建筑档案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根据情况,不断补充新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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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的规定。本条共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历史建筑维护修缮主体的规定;第二、三款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中责任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规定。
一、关于历史建筑维护修缮主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为避免维护和修缮过程中不对历史建筑造成新的破坏,保持历史建筑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和特色景观,所有权人不得随意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要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修缮,主要是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分类,确定的修缮、维修、保留、整治等保护整治模式,以及对每栋历史建筑提出的具体措施建议进行维护修缮。
二、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中责任的规定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区别于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存在维修难度大、要求高的特点。历史建筑一般修建时间较长,一些历史建筑由于年久失修,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这给维修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同时,历史建筑的维修还要充分考虑到与周围历史风貌的协调,在建筑材料、建筑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都要遵循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这也大大增加了维修的难度。另外,由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的经济状况也不尽相同,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需要一定规模的资金支持,单纯依靠所有权人,往往在历史建筑维修中显得力不从心。这就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但要给予技术支持和引导,还需从保护资金中列支一部分用于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工作。尤其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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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又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性的保护和维修。这一方式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中通常的做法。
三、关于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规定
历史建筑的保护在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中占有至关重要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否则,将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实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鄙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郡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活动中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定。本条分四款。第一、二款是关于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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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的规定。
一、关于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规定
在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的历史建筑,以保持历史建筑及其周围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在历史建筑的原址实施保护,最大限度地保存历史建筑的历史信息,记录名城、名镇、名村发展的历史脉络。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部门报送的保护措施进行审查批准,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进行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保护规划或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2)建设活动的性质,内容、时间以及无法避开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因;(3)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及环境的影响程度评估;(4)建设活动中采取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5)原址保护的费用及其他应予审查的相关内容。只有历史建筑实施原址的保护措施审查批准后,才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关干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因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建设活动内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因、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及环境的影响程度评估、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具体措施、所需费用及其他保障措施等。迁移或拆除涉及居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补偿措施。建设方案应当首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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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经过现场考察或方案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准。
三、关干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的规定
无论是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还是异地迁移或者拆除,都需要相应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将此项费用列人建设工程预算,预算费用应包括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时所需的安置费用和其他费用,并在报批的建设方案中予以体现。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墙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规定。
历史建筑的外部最直观体现了历史文化的价值和特色。其外部修缮装饰与添加设施不当,会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风貌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近年来的实践发现,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一是临街开门进行商业活动;二是在历史建筑外面放置空调;三是改变历史建筑外部结构或材料。这些改变特别是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改变,不仅会影响历史建筑本身的真实性,而且会改变周围的社会生活氛围,对生活在历史建筑周围的居民的生活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为保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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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其审查程序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单位和个人提出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具体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2)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提出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设置广告牌匣的位置、高度、色彩、内容、体量、材料、外观等限定条件;(3)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名镇、名村所在地乡、填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修复和建设公示栏,征求当地居民对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提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规定。
《条例》第七条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很多已公布的名城、名镇、名村中存在着大量文物,充分体现了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艺术等价值。
根据文物法的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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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整体己被公布为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列人保护名录建筑的保护也要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本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
一、法律责任的内涵与种类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规章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3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内涵和特征包括: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也包括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法律责任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件。第三,法律责任的内容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第四,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即是一种法律上的惩戒性负担。第五,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第六,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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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
第一,刑事责任。它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第二,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第三,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
二、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
《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本章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也规定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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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一种惩戒措施,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而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辖职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
一是,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而行政处分是由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机构或者与被处分人有从属关系的机关作出。
二是,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制裁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是一种外部法律责任;而行政处分则针对国家公务人员,是一种内部法律责任,制裁者与被制裁者之间存在一种隶属关系。
三是,针对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行政处分则针对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四是,两者惩罚的范围和程序不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都是行政惩戒,但行政处罚涉及的范围广泛,在内容上它可以涉及被处罚人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和资格、荣誉等领域的权利以及财产权;而行政处分则只限于荣誉、职务、资格等范围。相对应地,行政处罚的程序就更为规范和严格。
五是,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行政处分不服的,被处罚的公务员只能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申请以求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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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一般而言,适用这6种行政处分区分3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其二,对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至于究竟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处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管理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是通过行政权力的配置和运作来维持的,是行政权力的主体 ——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形成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公共秩序;二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四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1)警告。警告属申诫罚,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避免其再犯,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末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警告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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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款。罚款是财产罚的一种,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的货币必须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罚款款项必须上缴国库,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内容,而应当没收或者返还给受害人。罚款较之于警告,适用于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幅度也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人的支付能力相适应。罚款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方式并用,但不得重复使用,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 “对当事人的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同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法行为人损害了他人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后而为的赔偿。罚款也不同于罚金,罚金是刑罚的附加刑之一,适用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只能由法院进行判处。罚款是一种行政行为,罚金是一种司法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属于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没收通过赌博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获取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本质上是一种追缴,以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为限,而不包括违法行为人以合法手段获得的财产。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没收非法出版物、捕杀珍贵动物的猎枪、用于走私的车辆。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适用于犯罪人的财产,只能由法院进行判处。
(4)责令停产停业。此属能力罚之一,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这种处罚剥夺了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但并末剥夺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权利和资格。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处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恢复生产、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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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此属能力罚之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无论是许可证,还是执照,在本质上都是认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某种资格、能力,从而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其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予承认行为人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这就表现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有关证照。吊销与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
(6)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属人身罚,指特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重的行政制裁方式,一般适用于严重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特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实\"行的一种惩戒措施,而后者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另外,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不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行政拘留一般为10日内,加重不超过15日。而刑事拘留要求在拘留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释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违法情节严重的,限期离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停止贷款;《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加收超标排污费。
三、本条例法律责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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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如下三方面的特点。
一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并存。行政相对人违反《条例》的行为,多数都构成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两个方面。行政相对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往往也要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对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条例在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一般都规定:一方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另一方面,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额度高于个人,主要是考虑到单位、个人行为性质、影响程度和支付能力的差别。
三是,规定了行政代执行。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这三条规定了违法行为主体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行政代执行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如果该项义务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目的,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待他人将该项义务代为履行完毕后,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行政代执行有6个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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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代执行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强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实际履行。
(2)行政代执行的对象是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对于不可代替作为义务和不可代替不作为义务,则不能采取行政代执行的方法。
(3)行政代执行的实施前提是,必须有合法的行政行为存在,而法定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
(4)行政代执行的主体,必须是行政强制机关或指定的第三人。行政强制机关自身代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是完成其所承担任务的一种有效途径,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成为行政代执行主体,并不意味着该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具体实施行政代执行行为,只要在其主持和指挥下进行即可。由第三人来代为执行,只有在接受该机关指定后才能进行。
(5)行政代执行并不转移、改变或免除法定义务人所负担的法定义务。他人代为履行法定义务,仅仅是改变了该作为的实际实施者。在实施行政代执行后,法定义务人对他人的代为履行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6)行政因代执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法定义务人承担。若法定义务人不给付费用,则代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法定义务人给付。
由于行政代执行属于法律强制措施,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主要是以下三方面:
(1)当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而该义务又必须履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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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义务交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同一目的;
(3)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的。
本章共十条,主要对违反《条例》,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条例》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的审查,报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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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的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建议。
四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选择确定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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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主要是指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的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二)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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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申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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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 《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1)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①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②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③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2)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末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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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人建设工程预算。
(4)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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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己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人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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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贡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行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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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行政强制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 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行政处罚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0万元以上1山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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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违反《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个人。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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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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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本条规定的第 (一)、(二)、(三)项分别对应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 (一)、(二)、(三)项。第 (一)项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第(二)项“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第(三)项“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等行为并非是禁止的,而是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进行的。对于这些行为,如果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则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末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除非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情况,拆除历史建筑的行为是禁止的。而对于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只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经过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方可拆除。也就是说,必须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该拆除行为是否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构成影响并批准,否则不能实施该拆除行为。如果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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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为,有可能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以及历史建筑本身。若这种影响是破坏性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不应批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 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因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即使已经被批准可以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也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是指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本条规定,如果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处罚,一种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同样的法律责任,即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贡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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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通常情况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针对实践当中常常出现的违法主体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本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行政代执行属于法律强制措施,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主要是以下3个方面:(1)当负有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而该义务又必须履行时;(2)该义务如交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同一目的;(3)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的。为了保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得以履行,本条作了行政代执行的规定,以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条还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从事了上述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应当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对单位和个人有不同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对罚款金额作出裁量。
(二)民事责任
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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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针对许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常常以旧城改造为名拆除历史建筑的情况,本条例明确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是绝对禁止的行为。历史建筑是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违反了本条例规定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是指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本条规定,如果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处罚,一种是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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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通常情况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针对实践当中常常出现的违法主体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本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条和第四十三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行政代执行的规定,也就是,在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如果该项义务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的情况下,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待他人将该项义务代为履行完毕后,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条还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从事了上述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应当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对单位和个人有不同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对罚款金额作出裁量。
(二)民事责任
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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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条例》第30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违反该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是指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本条规定,如果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
从事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逾期不改正的,则应当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额度,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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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与《文物保护法》《刑法》的衔接条款。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适用于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违法行为。而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的定义,将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等概念完全区分开来;以避免适用于历史建筑的条文和适用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交叉重叠,造成部门职责不清、交叉打架。因此,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也就是说,涉及文物的,应当适用 《文物保护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
本条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和《刑法》的衔接性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附 则
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往往位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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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总则和分则之后。附则是法的整体的一部分,这使它不同于法的附件,附则的存在对于总则和分则的有效实施有重要的意义,绝不是可有可无的。虽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有附则 (如《民事诉讼法》就没有附则),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法规没有附则性的内容,而只是将其放在了总则或分则中。
一般来说,法的附则由技术性规定 (如术语的定义)和规范性规定 (如授权规定)组成,以前者为主。具体来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关于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包括对专用术语含义的界定 (如《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某些名词所包含内容的列举 (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2)关于适用范围的补充性规定。一种情况是针对特殊的适用对象如军队、外国公民、法人等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41条);另一种情况是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等的规定。
(3)关于解释权的授权性规定。一般而言,制定法的机关都有权对所制定的法进行解释,此处所说的解释权是指法中明文指出的,对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解释权。
(4)关于制定实施细则 (如《专利法》第68条)和变通实行规定(如《继承法》第35条)的授权规定。
(5)关于宣告有关法或法的具体规定失效或废止的规定。一种情况是新法产生后,旧法的失效或废止 (如《合同法》第428条);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较高法律效力的法产生后,与其相抵触的同级或较低法律效力的法的具体规定的失效或废止 (如《行政复议法》第42条)。
(6)关于施行问题的规定。主要规定法的生效日期,最常见的是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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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自发布之日后的某一个具体日期起实施 (如《建筑法》第85条)。
(7)其他需要补充规定的内容。(如《建筑法》第82条禁止乱收费的规定)
《条例》附则共两条,对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及条例的实施日期作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中用语含义的规定和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的授权条款。
本条规定了历史建筑的定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规定明确了历史建筑的公布主体和条件。历史建筑的公布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具备的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严格来讲,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低于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二是,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历史建筑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历史建筑,也是保护名城、名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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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村的历史风貌。三是,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该规定将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等概念完全区分开来,是为了避免本条例适用于历史建筑的条文和适用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交叉重叠,造成部门职责不清、交叉打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才能公布为历史建筑。
本条还规定了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本条规定了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公布主体和条件。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该条件主要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二是,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历史建筑是历史文化街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才能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三是,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强调完整性和真实性,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拆旧建新,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完整的历史风貌。四是,具有一定规模。这是在规模上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只有具备如上四个条件,才能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
本条还规定,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条例》对历史文化街区作了一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保护措施一章中。同时,《条例》也授权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历史文化街区作一些细化的规定,便于实践操作,以更好的保护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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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实施时间也就是生效时间。行政法规的生效和公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规的公布是指制定机关将通过的行政法规向社会予以公告。行政法规的生效是行政法规开始施行,开始对社会行为具有约束力。行政法规从何时开始生效,是要根据行政法规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生效方式:第一种,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第二种,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施行,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具体日期,我国的行政法规多数采取这种方式;第三种,公布后先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制定机关加以修改补充,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或者暂行期间,也有约束力。本条例采取第二种方式。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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