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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庭杰与孟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九壹网


刘庭杰与孟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兵张薇张毅 【审理法官】王兵张薇张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庭杰;孟定国 【当事人】刘庭杰孟定国 【当事人-个人】刘庭杰孟定国

【代理律师/律所】蒋大森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大森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大森齐莘

【代理律所】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庭杰 1 / 9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孟定国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定国为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与刘庭杰之间存在借款,举示了转账凭证、《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孟定国的主张,在孟定国已举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刘庭杰就其反驳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中,刘庭杰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庭杰关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 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庭杰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16 02:1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至13日期间,孟定国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账户向刘庭杰转账449899元(其中:2017年4月9日孟邦春转50000元;2017年4月10日谭鸿刚转50000元;2017年4月11日刘正刚转50000元;2017年4月11日孟定国转249900元;2017年4月13日吴英转49999元),2018年刘庭杰向孟定国补出了借条(含收条)、承诺书、借款汇付明细表。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定国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合川区土场镇天顶完全小学项目劳务资金。借款人按照20‰/月的利息支付。此条款在铜梁区中兴东路上岛咖啡二楼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协调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方:刘庭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xxx63××××××××出借方:孟定国出借方身份证号码:51xxx75××××××××日期:2017.4.12\"。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刘庭杰日期:2017.4.12\"。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庭杰(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孟定国(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用于合川区土场镇天顶完全小学项目的劳务资金,我郑重承诺在今后的天顶完全小学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即重庆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约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刘庭杰2017.4.12\"。借款汇付明细表载明:“因借款人刘庭杰资金短缺,出借人孟定国于2017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共向刘庭杰提供借款60万元,系通过部分账户向刘庭杰账户转账汇出借款45万元,另有2017年4月10日在农业银行现金柜台向刘庭杰账户汇款5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7年4月12日由出借人以现金货币方式直接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出借人汇付的全部借款60万元,明细如下:……借款人(签字捺印):刘庭杰2017年4月13日\"。 一审另查明,重庆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方、甲方)与刘庭杰(项目负责人、乙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天顶完全小学模板及脚手架劳务,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件全部由 3 / 9

乙方项目负责人履行,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税、费由责任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孟定国、刘庭杰虽然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前期磋商,但最终未达成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且刘庭杰向孟定国出具了借条等债权凭证,故刘庭杰以本案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孟定国诉请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在借条等债权凭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孟定国要求刘庭杰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刘庭杰应支付孟定国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9年1月27日,刘庭杰应向孟定国支付利息194390元。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限刘庭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孟定国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9年1月27日的利息194390元;从2019年1月28日起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 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刘庭杰邮寄了

一审判决书,该邮件于2019年8月3日被刘庭杰本人签收,刘庭杰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上诉状。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庭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定国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系孟定国的投资款,并未转化为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刘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4 / 9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庭杰与孟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定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庭杰因与被上诉人孟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刘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被上诉人孟定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庭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定国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系孟定国的投资款,并未转化为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定国辩称,刘庭杰在上诉期已届满之后才提起上诉,已丧失上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孟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庭杰立即向其偿还项目劳务资金 5 / 9

借款60万元;2.判令刘庭杰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资

金利息,利随本清,截止2019年1月27日暂计25.8万元;3.判令刘庭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至13日期间,孟定国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账户向刘庭杰转账449899元(其中:2017年4月9日孟邦春转50000元;2017年4月10日谭鸿刚转50000元;2017年4月11日刘正刚转50000元;2017年4月11日孟定国转249900元;2017年4月13日吴英转49999元),2018年刘庭杰向孟定国补出了借条(含收条)、承诺书、借款汇付明细表。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定国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合川区土场镇天顶完全小学项目劳务资金。借款人按照20‰/月的利息支付。此条款在铜梁区中兴东路上岛咖啡二楼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协调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方:刘庭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xxx63××××××××出借方:孟定国出借方身份证号码:51xxx75××××××××日期:2017.4.12\"。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刘庭杰日期:

2017.4.12\"。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庭杰(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孟定国(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用于合川区土场镇天顶完全小学项目的劳务资金,我郑重承诺在今后的天顶完全小学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即重庆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约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刘庭杰2017.4.12\"。借款汇付明细表载明:“因借款人刘庭杰资金短缺,出借人孟定国于2017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共向刘庭杰提供借款60万元,系通过部分账户向刘庭杰账户转账汇出借款45万元,另有2017年4月10日在农业银行现金柜台向刘庭杰账户汇款5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7年4月12日由出借人以现金货币方式直接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出借人汇付的全部借款60万元, 6 / 9

明细如下:……借款人(签字捺印):刘庭杰2017年4月13日\"。

一审另查明,重庆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方、甲方)与刘庭杰(项目负责人、乙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天顶完全小学模板及脚手架劳务,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件全部由乙方项目负责人履行,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税、费由责任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孟定国、刘庭杰虽然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前期磋商,但最终未达成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且刘庭杰向孟定国出具了借条等债权凭证,故刘庭杰以本案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孟定国诉请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在借条等债权凭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孟定国要求刘庭杰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刘庭杰应支付孟定国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9年1月27日,刘庭杰应向孟定国支付利息194390元。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限刘庭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孟定国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9年1月27日的利息194390元;从2019年1月28日起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 7 / 9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刘庭杰邮寄了一审判决书,该邮件于2019年8月3日被刘庭杰本人签收,刘庭杰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上诉状。

另查明,2019年8月18日为周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庭杰提起的上诉是否已过上诉期;二、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刘庭杰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故刘庭杰的上诉期限应于2019年8月18日届满,但经查,2019年8月18日系周日,属节假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以该节假日后第一日即2019年8月19日为刘庭杰的上诉期间届满日期,而刘庭杰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故刘庭杰的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定国关于刘庭杰的上诉已过上诉期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定国为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与刘庭杰之间存在借款,举示了转账凭 8 / 9

证、《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孟定国的主张,

在孟定国已举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刘庭杰就其反驳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中,刘庭杰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庭杰关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张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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