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评
肖霞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问题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以往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解决。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亦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从娄星区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看,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2002年至2006年6月,区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86件,其中2002年30件,2003年60件,2004年174件, 2005年210件,2006年1至6月112件。 造成此类案件骤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者的法律意识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普遍现象。 2、交警部门的职责弱化,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受到限制,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期间受到严格限制,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与此同时,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职能大大加强,这都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流向法院。
3、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肇事车辆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往往被要求有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这导致了一些自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为了取得结案书而向法院起诉。 (二)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由于某种原因目前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 (三)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根据新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期间受到严格限制,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为了保证案件日后的顺利执行,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据统计,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年受理诉前财产保全137案,诉讼保全12件,2006年1至6月,受理诉前财产保全75件,诉讼保全9件。 (四)诉讼时间较长
大多数受害者基于诉前财产保全15天必须起诉的限制,往往尚在治疗过程中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于原告方仍在继续治疗当中,不能作法医鉴定,法院也就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加之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复杂,有些肇事车辆可能是几经转卖,一时无法找到车主,因此,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间往往比较长。 (五)申请司法援助人次多
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以外地人、农民居多,经济往往比较困难,且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较多。截止6月底,娄星区人民法院已缓交诉讼费用4.5万元。
二、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一)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以外地人、农民居多,往往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对这部分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如法院受理则违反法律的规定,如不受理,其合法权益又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方属于弱势群体,其因事故已遭受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申请财产保全,若一味要求其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财产担保,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造成对方转移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实践看,受害方一般是应交警部门的通知或已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可能性很低,娄星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受理的137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仅有一件是被扣押车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受害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只需在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无需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甚至于在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前提下,由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免除受害方提供财产担保的义务。
(二)保全财产处置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往往是车辆,而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对保全财产如何保管,且由于条件的限制,保全的车辆往往就置于露天场所,日晒雨淋,车辆老化极快,更兼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比较长,而根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全的财产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得处置,这就往往造成保全的车辆会放置半年、甚至于一年以上。保全的车辆往往到能处置时其价值已大为减少。这无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而言都是极不利的。而目前在实践中,娄星区人民法院基本上采取这种做法,即要被告方交一定量的押金,这既有利于原告的赔偿能即时到位,也有利于被告对车辆的使用、保管。但是,究竟该交纳多少押金,尤其是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被告不愿或无力交纳押金,则该如何处置?目前似乎并没有更好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否意味着原告方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诉讼标的?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原告方的诉讼标的在起诉时往往是不明确的,在此前提下,法院能否受理?如必须要诉讼标的明确方能受理,则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必须给被告方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常有被告借此故意拖延诉讼时间,造成并无新的证据、理由下使得已较长的诉讼时间拖得更长。笔者认为,为更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减少诉累,如原告请求变更诉讼标的,被告方如无新的证据、理由则不得要求一个月的举证期限。 (四)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事实车主、承租人、挂靠人、雇佣人、借用人等。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和强制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和强制赔偿责任。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和登记车主。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应否应承担垫付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如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又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益,登记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如采取此种做法更为弱势的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如何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尤其是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逃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主观过错来看,正是因为登记车主在车辆交易时怠于进行车辆变更登记而导致车辆管理上的混乱,甚至于无法查找到事实车主,其也是有过错的。从车辆
的性质来看,车辆与一般的动产并不完全一致,它是一种能高速移动且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价值比较大,国家对其管理采取的都是一种比较严格的方式,因此,对其因肇事而产生的责任也应严于一般的动产,登记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 (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问题
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都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认为无交通事故责任则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就造成了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对于事故认定的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可能会存在偏差。且如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极可能造成由交警部门定责任,法院进行简单计算损失额予以分配的局面,难以发挥法院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定的责任。而法院所要确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确定也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3、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两种责任有很强的联系,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往往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是,二者又有所区别,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如超载车辆上的乘客,其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但其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因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将这二者加以区别,则前一问题迎刃而解,法院所要确定的是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需加以评价。但如无立法上的支持,则在大多数法官当中仍无法理清二者的关系,同时,也难以向当事人释明这二者的区别,从而造成当事人更大的误解。
(六)适用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没有统一依据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写作年份】2006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 民法学(含婚姻家庭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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