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 婚 内强奸" 张东岳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541004) 【摘一要】婚内强奸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的名词,在我国的立法上是 这种要求性爱的权利,不需要在每次性爱时得到特别的授权。因 个空白,有关的司法实践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本文从夫妻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以及从刑法的理论方面对此进行了简要的探析。 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 子反对,采用暴力手段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 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丈 【关键词】婚内强奸;权利义务 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 婚内强奸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之一,是随着二十世纪七 十年代女权主义的再度兴起而在西方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国 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反之,作为丈夫亦有同样 的义务。虽然丈夫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手段不当,“违背”妻 子意志,但并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甚至在定性上也不是构成 犯罪,若要以犯罪处理,也不应用强奸罪这一罪名,而应另立罪名。 自七十年代末进行改革开放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对、平等、发 展与和平的重视,对中国产生r深远影响。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 排除在婚内发生强奸的可能性,在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 中实际的做法基本上是倾向于否定婚内强奸之存在。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 从刑法上来看:第一,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判断犯罪与否的根本 标准。在大家对婚内强行性行为究竟是否属于犯罪讨论得如火如 荼的时候,似乎人们都忘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 性。不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是谈论作为女人有拒绝性行为 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 说,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立法机关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 体之外,也未将丈夫列为特殊的强奸犯主体,即所谓的“婚内强奸主 体”。我国《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 的权利或是作为妻子有发生性行为的义务,都只能作为对婚内强 行性行为做否定或是肯定评价的论据,而不能决定该行为是否属 于犯罪。单纯的强调权利或者义务,都会使我们陷入迷乱,不能正 确认识犯罪及其本质。 第二,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将婚内强奸规定为犯罪,不仅 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程序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进行 性行为通常是只有夫妻双方在场,不会有其他见证人,因此,若将 婚内强奸规定为犯罪,在取证上存在着巨大的困难,而取证过程本 身,又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如若对“婚内强奸”予以 确认,并对丈夫科以刑罚,势必导致妻子的随意报复,即动辄告丈 夫“强奸”了自己。尽管有些告诉可能是真实的,但无疑更多的告 诉可能是妻子对丈夫的报复心理所致,这非但不利于对妇女合法 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 合法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主体要从性自主权和夫妻同居义务 分析: 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 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其特征为:第一,性自主权是以性 为特定内容的的人格权,性自主权是以人的性利益为客体,性 自主权是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包括实体上的利益 和精神上的利益;第二,性自主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 权,性自主权的主体是所有的自然人,无论男子和女子都平等地享 有性自主权。性自主权的内容包括性保持权,即保持自己的性操 守和品行;性反抗权,即权利人的性利益受到侵害时,享有反抗权; 性承诺权,即性自主权人对自己的性问题,受自己意志支配权。 权益的保护,反而会造成婚姻家庭关系较大程度的混乱。 也许用孟德斯鸠的一席话可以对“婚内强奸”不治强奸罪的原 因:“违反风俗的犯罪,例如破坏公众有关道德的禁例或个人的贞 夫妻同居义务的含义: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属于配偶权中 的一项内容。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同居 义务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夫妻间法定义务。夫妻同居权 利和义务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共同寝食、相互 操,亦即破坏如何享受感官使用的快乐与两性的结合的快乐的体 制。这类犯罪也应该按照事物的性质加以规定。剥夺犯罪人享受 社会所给予遵守纯洁的风俗的人们的好处、科以刑罚、给以羞辱、 强迫他藏匿、公开剥夺他的公权、驱逐他出城或使他与社会隔绝, 以及一切属于轻罪的刑罚已足以消除两性间的鲁莽行为。实际 扶助和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义务的发生,以婚姻关系 的有效成立为标志。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是性生活的义务,夫妻 的性生活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任何一方均有义务与对方性交。 在近代民事立法上,曾基于妻对于夫的人身依赖性和依附性,而认 为同居是妻子的单方义务,而不是夫的义务。 我认为合法婚姻状态下的丈夫不可能成为强奸罪主体。其理 上,这类犯罪从他所以产生的原因束说,足存心作恶者少,而出于 忘其所以或不知自重者多。”国家在对社会生活中各种不轨行为进 行法律控制的同时,多一些宽容的精神也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对 “婚内强奸”的态度上),毕竟“法官不是为执法而执法,而是为适应 和推动生活而将法律从外在的形式到蕴涵的精神都还之于生活”。 所以,对“婚内强奸”不治强奸罪是出于对国家、人民、社会利 益的全面性的考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 【参考文献】 由是:《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 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 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 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 消失。从义务角度上讲,夫妻双方在性爱上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婚 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么,有义务也就有权利,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北京大学出版祉1983年版,第255页。 即双方都享有向另一方要求性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是在于 其放弃对于第j方请求性爱的权利。并且,显然夫妻双方享有的 44 [3]杨得寿《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 E4]吴晓芳.《“配偶权”与“婚内强奸”》,《法律适用》,2000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