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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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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本级预算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省本级年度预算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和省宏观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有保有压、厉行节约,优先保障工资、运转和重点民生支出,不得在上述支出留有缺口的情况下安排其他方面支出。

(三)完整细化的原则。省级的全部收入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财政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应当编入省本级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功能分类应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编制到款。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编列到项。

(四)严格预算约束的原则。省本级预算严格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要求,严禁超预算和无预算安排支出,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五)讲求绩效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对预算支出开展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年度预算编制应参考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

(六)公开透明的原则。省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涉密信息除外),省直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本部门和单位预算(涉密信息除外)。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四条 省负责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关于预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建议草案编制工作。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省直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省本级预算按以下方法编制:

(一)一般公共预算的收入预算应按照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留有余地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收入调整等因素编制。支出预算的编制坚持统筹兼顾、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支出。

(二)性基金预算应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省属企业年度盈利测算情况、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情况等进行编制,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 省本级预算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下达预算编制通知。根据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确定的年度预算编制,省级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印发省本级预算编制通知文件,明确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相关,提出相关工作要求。

(二)编制申报预算。省直各部门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本部门依法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存量资产情况,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省直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经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级地税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建议草案,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三)形成预算初步安排意见。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编制、各部门提交的部门预算安排意见,参考上一年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年收支预计,经与各部门沟通后形成省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报省审定。

(四)编制省本级预算草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审定的预算初步安排意见,编制形成省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和性基金预算建议草案,报省审定。

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初审意见,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省政

府审定后,提交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初审意见,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建议草案报省审定后,提交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经省批准的预算建议草案基础上,编制形成省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履行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程序。

第九条 省本级预算按照以下程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十日前,将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提交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表及说明等材料。报告和预算草案中应当单独列示省本级年度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本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分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不得虚假列支或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法规定的省本级预算调整事项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预算调整:

(一)发生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调整事项的主体责任部门提出预算调整事项申请,将相关资料一并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审定。

(二)省级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集中两次将省审定的预算调整事项汇总编制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统一报省批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核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省级财政部门将经省批准的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省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由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增加预算支出超过预备费的,省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第五章 预算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进行监督。

省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省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省直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七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在省本级预算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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