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50年代,适应计划经济运行的需要,我们按照全能的理念设定职能并构建体系。这个时期的负责对全社会的物质资料生产进行全面的计划安排、监督实施,对全社会的物资交换与流通进行严格的价格管控和行政管控,对计划内所有成员的薪金、收入作严格的制度性安排,对全社会所需要的安保、教育、医疗、劳保等公共进行统一的计划配置等等。这是主要依靠行政方式进行社会管理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伴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伴随我国法治化进程,职能发生了很大改变,主要表现为行政管控的领域、空间被压缩,职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法规约束。但是,传统的全能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支配着管理理念,使得管理行为在许多方面与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相冲突。这种情况既影响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也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经济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作用。这是从市场与关系的角度,对职能的全新定位。要搞好市场经济,就要正确界定职能,处理好市场与的关系。承认、确定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那么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就应当是辅的。相对于市场而言,在人们的经济活动与交往中的职能应当是服务性的。这应当是建设的基本根据。
服务型的基本内涵
第一,服务型不是不管事、不作为,而是要给市场经济良好运行提供积极的服务和保障。
市场不是万能的,也有配置资源失灵的风险,所以有为市场提供宏观服务的职能。宏观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实施宏观需要健全宏观体系,其中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和货币为主要手段,配合以产业、价格的适当运用,并力求在运用这些手段时增强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同时,应积极促成国际宏观经济协调机制的形成,努力推动国际经济治理结构完善,为国内经济运行提供良好外部环境条件。
服务型要给市场经济运行提供监管服务。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对占据市场份额过大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破坏环境行为等严格依法查禁和惩处。
服务型要给市场活动主体提供各种公共。在加强宏观职能的同时,地方要加强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要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主要包括安保、教育、卫生、文化、社保等事项。有义务建立健全公平公正、惠及全民、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公共服务包括加大购买公共服务力度、推广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的方式向社会购买。
第二,服务型不是总揽一切的全能,而是要以简政放权为原则,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服务型要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能,就要尊重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淡化自身传统上的投资主体角色,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可以通过强化节能节地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产能过剩长效机制。一般的投资项目决策,应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需要行使审批职权的是那些关系和生态安全、涉及国家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投资项目。现实中仍然存在行政审批事项过多、行政审批权过大的弊端,需要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凡属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凡属必须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以提高审批效率为着力点,规范审批活动。
服务型要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能,就要遏制泛行政化趋势,使的事务归,社会的事务归社会。事业单位与职能部门身份混淆不清,是影响正确履职、提供良好社会服务的重要原因。需要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逐步取消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的行政级别。
第三,服务型不是组织杂乱、力量软散,而是要优化自身组织结构,提升治理能力和服务能力。
要给市场和社会提供有效、让服务主体满意的服务,就要大力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和服务能力。深化机构改革是这种能力提升的重要保障。要优化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监督的原则,完善行政运行机制。各个部门要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同时要统筹理顺部门与党群机构的关系。根据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原则,积极稳妥实施大部门制。机构改革还包括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对行政区划设置做科学研究、充分论证,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改革。还要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严格按规定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
第四,服务型是依法为市场为社会服务的法治。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是真正履行服务职能的前提。
一,是要树立依法办事意识。执行法律是及其所有工作人员的首要职责。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提高法律意识的主要渠道是学法。要完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行政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任职晋升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和考核制度等,促进法律知识学习,强化法律意识培育。
二,是要加强制度建设。要重点加强有关法规和制度建设,加强法规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确保法规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谨防单方面体现部门意志,谨防小范围体现专家意见;还要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三,是要坚持科学决策。各级及其行政部门要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还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
四,是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加大力度,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地方各级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杜绝选择性执法;排除人情干扰,杜绝不公正执法;排除权力意识,杜绝粗暴执法。各级要着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五,是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政务公开首先是信息公开。各级要认真贯彻实施信息公开条例,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要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包括办事公开。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由购买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确保提供的服务公正。
德国学者厄斯特.福斯多夫在其论文《当成是服务主体的行政》中系统阐述了他关于服务行政的理论,并提出“生存照顾”概念。“现代社会个人无法仅靠自身拥有的生活之资生存下去,必须仰赖公共服务的提供,国家因此负有广泛照料人民“生存照顾”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国家的政治负责”。
干涉行政作为自由法治国时期的基本行为方式,体现着行的核心理念和特征。我们今天探讨服务行政的兴起,仍是以干涉行政为背景,二者的区别意义不在于以服务行政否定干涉行政,而是在于划定二者的大致作用范围,为不同的调整原则的适用提供基础。
首先,从目的上来看,干涉行政或曰秩序行政是以自由主义法治国为背景,强调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对公民自由和权利进行必要的,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和排除对人民及社会危害的目的。简而言之,自由主义要求将国家职能局限于维护个人自由所必不可少的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即管得最少的就是最好的。而服务行政的背景是社会法治国,强调应当为人民提供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服务和照顾。即强调国家行政在秩序维持之外,还应当积极主动的谋求人民福利。
其次,从手段上来看,传统的干涉行政多采用强制性措施,即行政处分。而服务行政所采用的措施基本上是非强制性的,更多的是运用行政指导等方式,尽管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国家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比如强迫公民受教育。从服务行政和于涉行政的区分来看,在服务行政领域,对行政权力的要比秩序行政下少得多,它不受严格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的约束,并且涉及到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在我国,秩序行政和服务行政已经不再是理论上的探讨,而是成为程度不断扩大的事实,建设服务的理念也在不断深人人心。服务行政虽与干涉行政有质的区别,但不能认为服务行政就无须防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了。服务行政的理念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更为积极,在该领域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传统的“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在该领域并不能得到严格的适用。所以实践过程中还要警惕服务行政可能带来的危险:一个是对个人自由的威胁,另一个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或者说是提供公品时的低效率。
首先,由提供公品时,往往倾向于要求享有垄断,阻止他人进人该领域。而当垄断该项服务,成为公众唯一的供应者时,就会拥有无限的强制性权力,由服务者变成者和强制者,而公众个人面对这种强权是没有自由可言的。即要么按照设定的条件接受服务,要么则不享有服务。
其次,能够提供公共服务的基础是拥有公共税收和其他财政收人,而公共税收尽管具备合理性,仍旧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应以必要性为限度。
最后,由或其他公共机构作为产品的提供方被经济学理论证明是最没有效率的。提供公共服务的领域,往往因其垄断地位而缺乏竞争和自我发展的动力,同时作为公共服务供给方,无法有效避免的产生和对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的追逐以及由此产生的机构膨胀和资源浪费。我国市场化前后的电信业对比就足以证明这一点。
为认真贯彻落实区《关于做好建设规范化服务型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增强公园工作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建设,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职位的原则
实施职位要明确和落实岗位责任,坚持以人为本、以客为尊、优质服务、快捷高效的原则;坚持分工负责与协调配合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坚持确保工作连续性的原则。
二、职位的方法
1、公园领导的职位
(1)主任(场长)因公、因事外出,视情况由主任(场长)委托副主任(场长)或班子成员主持全面工作。
(2)分管领导因公、因事外出,视时间长短,其分管的工作由主任(场长)直接负责或指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具体负责。接受委托人应避免同时外出。分管领导外出时间在一周以内的,本人应对其分管科室的工作进行周密安排,若遇急事由公园主要领导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同志负责处理。
(1)科室负责人因公、因事离开本工作岗位时,由本科室一名副职代行其职责,科室无副职的,由科室负责人指定本科室1名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
(2)科室副职因公、因事离开本工作岗位时,由本科室负责人直接负责或指定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
(3)各科室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因事离开本工作岗位时,由科室负责人确定人。
(4)人在职位结束后,应及时将工作事项的办理情况向交办(原岗位)人进行反馈。
三、职位的要求
1、为保证公园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快捷高效地处理日常事务,平时各科室须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岗位,防止发生工作脱节和管理失控。
2、领导要带头执行职位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核)、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切实做到工作服务到位,管理措施到位。
一、强化观念创新,使思想政治工作适应新形势
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都在发生变化,职工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要想做好新形势下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首先要更新观念,开拓思路,适应时代的要求。
一要改变旧观念,开阔新视野。要是千方百计地及时掌握职工思想的新动向,尔后有的放矢地采用职工喜爱的方法开展工作,工作的目的在于增强职工的政治意识、改革意识和发展意识,落脚点是调动职工积极性,实现企业增效,职工增收。
二要适应新形势,开拓新思路。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企业的发展、企业重大活动、企业各阶段的主要工作等,及时研究职工思想活动的新情况和新特点,有针对性地创新工作思路,采取多种措施、多种手段开展职工易于接受的思想政治工作,使思想政治工作有的放矢。
二、强化形式内容创新,赋予思想政治工作新任务、新内涵
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提高人的素质,除了对职工进行党的路线方针、理想信念、法制道德等教育外,更重要的是要根据企业各个阶段生产经营任务的变化,不断注入企业发展的新内容、新要求,拓展新的服务领域。一要向职工讲、议形势、谈改革、论发展,激励和调动职工支持和参与企业改革,积极投身企业的发展。二要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开展岗位练兵、技能培训、技术革新、网络知识教育等活动,满足不同层次职工的需要,逐步提高其综合素质。三要坚持以人为本。既要教育人、引导人、鼓舞人,又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更重要的是帮助职工在经济上解困、生活上解忧、思想上解扣、情绪上解闷,既以理服人,又以情感人,使职工有安全感、亲切感、归属感。
三、强化方式方法创新,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手段
一、学习情况
收到文件后,我办积极组织全办干部,认真学习文件精神,重点学习了综合设置基层审批服务机构、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大力推动资源服务管理下沉、优化上级机关对基层的领导方式等五个方面内容,深刻领会了相关精神,为下一步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综合设置基层审批服务机构
当前我县已完成整合县级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和完善县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但在加强乡镇和街道党政综合服务机构和服务平台建设上还存在欠缺,未能达到中办提出的在基层开展“一站式服务”、“一门式办理”的便民服务要求,村(社区)综合服务站点、公共服务站点建设还未实施开展,下一步我县将继续深化“四办”改革,不断下沉政务服务力量,建立和完善基层综合服务机构和站点。
(二)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按照文件要求,要积极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出强化乡镇和街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这就赋予了基层一定的“执法权”。当前我县在乡镇基层一级的执法体系改革工作还存在欠缺,下一步我县将紧跟省市改革步伐,不断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三)整合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工作
当前我县还未做到《实施意见》所提出的整合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建设,各部门、单位的网格化管理体系还不能做到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下一步我县将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工作。
(四)大力推动资源服务管理下沉工作
当前我县在调动基层干部积极性、提高事业单位待遇方面取得一定承接,能够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调动基层干伍积极性,每年给予乡镇更多优秀干部指标,激励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行政事业编制干部。保证基层事情基层办、基层权力给基层、基层事情有人办,更会让基层干部甩开膀子多干事、干实事。
(五)优化上级机关对基层的领导方式工作
按照《实施意见》要求下一步我县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除和省级明确要求外,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乡镇和街道设置“一票否决”事项。县级部门将积极支持基层改革创新,严禁对基层机构编制事项进行干预,不得要求乡镇和街道对口设立机构。从而保证基层真正减负和明晰上级业务部门职责,有效防范任务“乱摊派”现象。
二、意见建议
(一)强化顶层设计和业务指导
的支持是组建基层行政审批服务机构的先决条件。要上级部门支持基层行政审批服务改革,要研究出台审管互动等方面的配套,就行政审批权力运行流程和办理环节做出统一规范,确保建立审批无障碍、监管无盲区的审管运行新机制。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 申请权 权利告知 前置条件
税务行政复议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救济权,因纳税人申请而启动。复议机关通过对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进而体现税务行政复议所具有的行政监督职能。税务行政复议权对违法或不当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进行纠正,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行政复议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行政救济法律制度,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法律保障
税务政复议申请权,是指纳税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的权利,是一种基于税务具体行为形成的请求权。。
(一)税务机关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
关于行政复议权利的告知,由于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告知的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等单行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了立法创新,确立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该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一般而言,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所产生的影响往往都是不利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12类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纳税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可能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纳税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通过什么方式告知,最好是在行政决定文书上告知,如果没有在行政决定文书上告知,应当以书面的补充告知方式进行告知。
。依据法律,行政决定文书只有依法送达当事人,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送达”即可“知道”,但知道的内容仅限于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如果税务文书内未载明行政复议权利的告知事项,致使纳税人自“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复议期限而逾期的,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复议期限应当自纳税人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时开始计算,以保障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实现,但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不服”即可申请
纳税人只要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即只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可申请复议。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正侵犯其合法权益及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只有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而审查的前提必须是对“认为”之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纳税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条件仅限于其“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不服”,不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才能申请复议。
(三)禁止行政复议不利变更
禁止行政复议不利变更是指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过程中,禁止自己作出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较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既不能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或科以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减损复议申请人的既得利益或权利。
纳税人之所以申请行政复议,大多是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至于申请复议的理由,要么认为行政行为不合法,要么认为其明显不合理。《行政复议法》要求复议机关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其合理性。从理论上讲,关于合理性的审查的结论可能是有利于申请人的纳税人,也可能是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即不利于纳税人,如果法律不明确禁止不利于申请人的变更,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初衷将不能得以实现。《行政复议法》对是否允许不利变更没有明确,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已确立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在行政复议中贯彻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可以有效的消除复议申请人的不利变更顾虑,使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有利于确保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充分发挥。
(四)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不收取行政复议受理费,有利于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对于申请人依法行使申请权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二、废止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切实保障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实现
(一)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
为保障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规范行使,《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申请方式、复议机构对申请的审查处理方式,这既有利于申请人行使申请复议权利,也有利于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但现行法律对纳税争议申请权的行使设置的前置条件,有碍于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行使并进而影响纳税人的行政诉讼权的实现。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律对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设置了前置条件即:先行依照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所确定的税款数额和缴税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然后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弊端
1、前置条件的设置有违“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
纳税人如果无钱或不能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及滞纳金,或无力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那么他不仅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同时也彻底丧失了诉讼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税务机关违法征税的税款额度巨大到纳税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将不可能行使,纳税人所受侵害越严重,权利越不容易获得救济。当纳税人在缴纳税款之后,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但这种行政复议却是对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后的征税行为进行的所谓“复议”,与未经审理而执行,然后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又有何区别?这种“先清债后说理”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基本,对税务机关侵害财产的行为申请救济,既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手段,又是公民基本的重要内容。前置条件的设定,有违关于保障基本的规定。
2、前置条件的设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的矛盾
现行法律将征税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申请权的行使作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征税行为引起的纳税争议设置了复议前置条件,对行政处罚则没有设置前置条件。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缴纳税款、滞纳金决定的同时,同时会对纳税人作出缴纳税款一定倍数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纳税人如果在没有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没有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确认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处罚的罚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将如何进行审查?如果复议机关不审查纳税争议问题,则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的审查将无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复议也将无法进行实质性处理。如果复议机关对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进行审查,是否意味着对纳税争议进行了审查,是否意味着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失去其意义呢?如果复议机关不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那么复议机关又如何对罚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复议审查呢?复议机关又如何履行其法定职责呢?因此该前置条件的设置将会导致与纳税争议相关的行政处罚(罚款)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陷入困境。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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