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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决定范例

来源:九壹网

行政处罚的决定范文1

委托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梁桂生,原告之兄。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谭守疆,。

委托人:张正国、查振庆,安庆市干部。

第三人:汪春生,男,26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长春村农民。

委托人:孙伯鸣,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宝富不服安徽省安庆市(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向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汪春生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桐城县依法裁决,给予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汪春生不服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竟违背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桐城县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汪春生虽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但事后能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桐城县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应当维持。

桐城县人民对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春生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碗向原告梁宝富头上砸去,致梁宝富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第三人汪春生不服桐城县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安庆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汪春生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对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宝富于1991年2月4日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桐城县人民认为:第三人汪春生在其弟与原告梁宝富发生口角、拉扯时,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用碗砸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对汪春生的违法行为,桐城县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汪春生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桐城县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桐城县人民于1991年3月25日判决:撤销安庆市(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安庆市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庆市和第三人汪春生均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一、人民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只应就机关的后一次裁决(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一审对桐城县的裁决都进行了审查,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第三人汪春生事后认错悔改的表现,上诉人撤销桐城县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三人汪春生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予查明并作出公正判决。

安庆市中级人民受理该案后,发现安庆市是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的,而梁宝富是1991年2月7日才向桐城县人民提起诉讼。为了查明梁宝富的起诉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不服上一级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提起诉讼”的规定,经调查,据桐城制科证明,安庆市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正值梁宝富有事外出。1991年2月4日,梁宝富回到桐城县才收到复议决定书,2月7日即向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安庆市中级人民还查明:上诉人汪春生殴打被上诉人梁宝富的事情发生后,经派出所和县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桐城县于1990年11月30日对汪春生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损失的处理决定;汪春生向安庆市提出复议申请时,要求撤销桐城县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而安庆市在复议决定书中,只撤销了处罚裁决,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予答复。

安庆市中级人民认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人民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只有查明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审判涉及原裁决即属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则难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案第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这种作法既没有超越职权,也不违背法律。二、汪春生用碗砸破梁宝富头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汪春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机关在处理治安行政案件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桐城县在处理汪春生殴打梁宝富一案时,并非没有调解,而是在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和处理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汪春生在纠纷发生后,虽能主动承认错误,但未及时改正;即使及时改正了错误,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也只能“从轻或免予处罚”,不能不处罚。上诉人安庆市援引上述规定,对桐城县的处罚裁决予以撤销,再未作出其他任何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安庆市在复议决定中,只答复了汪春生要求撤销处罚裁决的请求,而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置可否。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限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汪春生对其殴打致伤梁宝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本案基本事实有误,并以此要求重新判决,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行政处罚的决定范文2

    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有效,是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首要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有此种处罚权;二是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且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况;三是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处罚决定适用行律、法规正确。检察机关要判定审判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性是否正确,就必须把握上述四个条件。

    (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处罚权,是否滥用处罚权或超越处罚权。行政机关并不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一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权。具体说,工商、税务、财政、、司法、技术监督、交通、审计、畜牧、农业、林业、城建、计生、卫生、国土、环保、档案、渔政、海关、物价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无效,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或者超越自身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无权者,或者将有效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都是错误的。

    (二)审查被处罚者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行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且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法定免除条件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人员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违法性质、情节、动机、目的、后果,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等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其处罚行为也属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三)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调查取证;二是处罚金额小或处罚的性质较轻;三是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填写、交付处罚决定书;四是必须有法定依据。缺少任何一个条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二是必须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才能确认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性质;三是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应当告之受处罚者;四是对受处罚者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不同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区别:一是作出处罚的性质比较严重,如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数额大等;二是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而是选择程序。当事人在受处罚前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适用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本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本应适用听证程序而适用了一般程序,或没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体*作,剥夺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或者将上述无效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四)审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正确适用国家行律、法规,不能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适用与此种处罚无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有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确认行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性

    行律关系主体,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违反国家行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般来说,审判机关错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错列被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确认被告(即行政机关)的合法性。

    (一)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将不是被告的列为被告,将本应是被告的未列为被告。被告错列,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审判机关错列被告有几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不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未列为被告,或者将两个机关都列为被告;二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应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未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列为被告,或者将两机关都列为被告;三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该组织不应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受委托的组织列为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列为被告,或者将二者都列为被告。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同一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提起行政诉讼时,共同作出同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都应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审判机关只将其一机关列为被告,而未将其他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实际上漏列了被告,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三、审查原判决裁定适用行律法规的正确性

    行律、法规范围十分广泛,审判机关审查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否则,导致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审查的重点是:

行政处罚的决定范文3

第二条对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拟定本区域财政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四)审核本部门其他机构拟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五)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六)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七)负责本区域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各级财政部门在对下列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任何—项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者具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应指定其他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其他机构在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或者的。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处理建议:

(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对违法事实成立,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本部门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应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报送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送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该部门负责人建议立即停止实施该行政处罚,并建议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没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确凿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时,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十各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行政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按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下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超越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本部门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的决定范文4

一、严格执行查审分离制度,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一)各级质监部门执法人员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各级质监部门案审会对案审办提交的案件进行集体审理,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二、认真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一)各级质监部门案审办负责组织将案审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各级质监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各级质监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

(五)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机构应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如情况属实,依据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有关方面的书面要求,可以提出减免行政处罚的建议,经案审办审核后提交案审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决定。

(六)对告知后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如涉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三、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杜绝随意减免行政处罚决定

(一)案件承办人根据各级质监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发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案件承办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严禁就有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幅度、范围等事宜作出许诺,在行政处罚告知后和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严禁就有关减免行政处罚事宜作出许诺。

(三)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严禁各级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受托或请托要求减免行政处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除依法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任何个人无权随意决定减免罚款。

(五)确有证据表明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经案审会集体审理后主动改正,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及时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的决定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简易程序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的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行政处罚的决定范文6

关键词:地震、行政处罚、效力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5]:《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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