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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法则范例

来源:九壹网

经济学法则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

摘 要 经济以效率为目标,法律以公平为价值追求。公平可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实质公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不是万能的,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实质不公平是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之一。对实质不公平的矫正,需要依靠经济法来进行。

关键词 经济法 实质公平 基本原则 市场失灵

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法律的创制上,基本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对法制改革也有导向作用 。通常认为,经济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整体效益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其中最能体现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就是实质公平原则。

一、公平与法律

经济与法律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效率是经济的唯一价值追求。效率意味着增长,而增长是原始意义上的发展的核心。。事实上,很多经济学文献对公平问题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然而,与法学对公平的研究不同,经济学对公平的研究不是以公平为终极目的的,而是将公平作为促进和提升效率的工具。我国曾经在改革开放之初为发展经济而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如今,随着经济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公平问题的严重恶化,如果再过分地强调效率的提高和经济的增长,将不仅无助于社会的和谐,还有可能会减损多年来已经取得的经济发展成果。实际上,党和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最近召开的会议将“十二五”期间的GDP增长目标调低至7%,并强调对收分配公平的重视,就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党和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强调效率的提高,即经济的增长和发展,而是开始注重对社会公平的追求。

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律以维护和促进公平为目标。历史上各种思想家和法学家对什么是公平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公平可以分为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机会公平是起点的公平,指无论身份与地位,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机会,而结果公平是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强调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和照顾,以避免出现对弱势群体的待遇上的不公平。公平还可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形式公平是指无论主体间存在的什么样的差异,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形式公平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公平,但其本身就意味着对于弱势群体的不公平,而实质公平则是在追求形式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上对弱势体的特殊照顾,而使其尽量在实质上处于与其他正常群体相平等的地位。。法律不仅追求机会公平与形式公平,还追求结果公平与实质公平。

二、市场失灵与公平

自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国富论》系统地提出自由放任思想至1936年凯恩斯发表《通论》的一个半世纪中,经济学界大都认为,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坚持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因而在实践中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大致上都采取了自由放任的经济。作为自由放任的结果,资本主义经济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工人失业、经济周期波动、污染、垄断等现象。经济学家把这些现象称为市场失灵。说一个东西失灵,意味着它达不到预期的目标。经济学家传统上把效率(帕累托效率)作为市场的目标或衡量标准。若市场达不到效率,就会出现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也有译为市场不灵、市场失败、市场失效、市场缺陷)。在传统效率标准的基础上,经济学家们后来又引入了公平标准,将市场机制导致的不公平也纳入市场失灵的范围 。

市场失灵范畴中的不公平指的是结果不公平,市场失灵在宏观上的另一重要表现――失业也可以纳入结果不公平的范围。结果不公平是实质不公平的表现之一。实质不公平的另一表现是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市场失灵理论将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纳入垄断的范畴之中,从垄断的角度来研究。。法学家主要是从公平与法律的关系来研究,而经济学家主要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研究。就法律而论,不同部门法所强调的公平的含义是有差异的。行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法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机会公平。传统民法所体现的机会公平,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每一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差别,特别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自身天赋等方面的实际差异,使民法所规定的机会公平沦为形式上的机会公平。换言之,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是一种高度的和抽象的公平,它抛弃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具体的差异,比如,贫与富、高与矮、美与丑、强与弱、等等。这样的公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最为淋漓的表达,是人类对封建社会的思想的直接反击。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实质公平,包括结果公平和实质上的机会公平。要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市场失灵而导致的实质公平,只能通过经济法来进行。

三、经济法与实质公平

这里从市场失灵的角度,并以经济法中的企业法、反垄断法和税法为例来说明经济法为什么应该追求实质公平。

我国从经济性质上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并在法律和上区别对待。这使各企业在起点上就处于了实质的不公平状态。国家设立国有企业的目的应该是提供公共物品。我国由于多年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企业遍布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国有经济成份有各种特殊权利的保护,其竞争起点明显高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这无疑造成了实质上的起点不公平,或者说,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因此,这一分类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这种以基于企业所有者身份的立法显然不符合从“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程,必然会谈出历史舞台。实际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取混合所有制,所有制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另外,随着我国相关企业立法的完善,企业的法律形态正在逐渐取代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形态。法律上,根据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形式,企业被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竞争的前提之一是竞争者在竞争机会上的平等。自由竞争的最终结果必然会产生垄断,垄断的产生意味着新一轮竞争开始时机会上的不平等。这就形成了一个怪圈,即竞争需要机会平等,而竞争又最终导致机会上的不平等。因此,自由放任的竞争最终必将消灭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之源,因为竞争会产生效率,完全竞争的经济才是最有效率的经济。经济要持续地发展,需要竞争的长久存在。但是,如果不打破竞争的怪圈,竞争是无法长久地进行下去的。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国家来干预经济来打破竞争的怪圈,矫正因竞争而产生的实质上的机会不平等。竞争只有在国家规制之下才能长久地进行下去。国家规制对于竞争就像空气和水对于生命一样重要。

传统民法所追求的形式机会公平可以使竞争存在,但无法使竞争长久地存在。只有依靠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才能维护竞争中实质上的机会公平,使竞争长久地存在下去。故而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中,需要将实质公平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不公平在市场失灵理论中指的是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经济学家主要从收入分配不公平对效率的影响来分析这种不公平的不合理性。庇古指出,一国的经济福利是国民中每个人的经济福利的总和,而每个人的经济福利由他所得到的物品的效用构成。根据边际效用递减学说,货币对于不同收的人有不同的效用,货币收越多,则货币的边际效用越少。例如,穷人手头的一英镑的效用比富人手头一英镑的效用大。这样,如果把富人的一部分货币收转移给穷人,将会增加效用,从而增加一国的经济福利 。阿瑟•奥肯在其1975年出版的《平等和效率:巨大的交替》一书中,这样分析道:如果“平等”和“效率”都得到重视,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的地方,应当达成妥协。在这种场合,某种“平等”将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而某些“效率”将以牺牲“平等”任务代价。但其中任何一项的牺牲,必须被判断为可以得到更多的另一项的必要手段 。适度的公平可以增加效率,不公平则有损于效率。需要提醒的是,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中的结果公平。起点和结果的关系是相对的,是在发展中相互转换的。上一轮结果的不公平意味着下一轮起点的不公平。而起点的不公平又会加剧结果的不公平,如此以来,就会形成恶性循环,最终会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引发社会的动荡。这种循环的动力是市场机制,市场自身无法阻止这种恶性循环。要阻止这种恶性循环,必需有外力的作用。这样的外力就是国家的干预。

国家对收入分配不公平的干预主要是通过以税收为中介的转移支付来进行的,因此,在有关税收的立法和司法中应该始终坚持实质公平的原则。

总而言之,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自身的瓦解。民法所规定的形式起点公平不仅无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实质不公平的产生。只有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才能肩负起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为此,应该将实质公平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始终贯彻维护实质公平的思想。

四、实质公平原则与经济法其他原则间的关系

经济学法则范文2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经济关系既包括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的法学门类。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经济活动中,对他国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经济学法则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 科斯定理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军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是指通过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本文中,科斯第三定理则具体指的是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要比现在的状况更好,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实践中近因原则显然已成为保险领域中的惯例。然而作为惯例使用的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多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导致现实中近因原则并不明确,被保险人对近因原则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不明确的近因原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协商的谈判成本和达成赔偿的执行成本。然而通过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种成本,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涉更有效率。所以,根据科斯第三定理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近因原则规定于法律中,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增加司法解释来达成此目标。

经济学法则范文4

(一)实践

社区银行(Community ;如今,广为接受的标准是10亿美元)且主要服务于社区内中小企业和居民的中小商业银行。最早的社区银行可追溯至1867年成立的Lykens Valley银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区银行金融服务内容日趋广泛,组成形式也不断变化,但其服务于社区、服务于中小企业的初衷始终没有改变。社区银行一直蓬勃地发展着,成为美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产约占全美银行资产总额的20%。虽然20世纪90年代以来,银行并购使社区银行总数在减少,但新的社区银行仍不断产生,所占比例并没有减少(见表1)。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规模在1亿-10亿美元的社区银行数量一直在增加,呈现出逐步扩张的势头,这充分说明了此类规模的银行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同时,从表2可以看出,社区银行的经营规模虽然与大银行相比具有一定的差距,但经营效率与大银行非常接近,显示出相当强的生命力。这被国外许多研究银行规模经济的学者的实证结论所证实:中等规模银行的规模有效性较强,1亿美元左右资产是银行获取规模经济的最佳规模(Rose,19;Humphey,1990; Berger,1993)。

社区银行对美国经济的发展有大银行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社区银行始终以社区居民金融需求为己任,以中小企业生存、发展为目标,拾遗补缺,承上启下,为社区的繁荣、地方经济的振兴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见表2);另一方面,美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区域经济发展程度并不一致,社区银行在促进区域经济平衡发展方面也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在农村地区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美国社区银行的成功被其他地区纷纷效仿。欧洲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银行经营面临困难,不少银行纷纷实施网点撤并计划,于是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偏远地区出现了“金融真空”状态。为了应对这一局面,欧洲许多国家开始建立类似美国的社区银行。英国、苏格兰掀起了一场“社区银行服务运动”(Campaign for Community Banking Services),旨在为社区提供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金融服务,消除银行网点撤并可能给社区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场运动为促进社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德国的银行业向来以“全能银行”的经营模式著称于世。2000家左右具有社区功能的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约占银行业总资产的27%)业务尽管也向全能化发展,但主要服务于当地中小企业、居民、市政建设和公共事业。法国虽然由于银行垄断程度较高导致社区银行较少,但也有100多家。亚洲的日本具有社区银行性质的地方中小银行也有60多家,主要为地方中小企业服务,这些银行对当地中小企业贷款比率一般占其全部贷款的70%—80%,其平均收益率水平一般都高于大银行。

(二)启示

1.正确的市场定位。社区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没有迷失方向,始终坚持为当地居民、中小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不断增强建立在社区关系网络基础上的自身优势,不仅巩固了其在地方信贷市场上的地位,而且也取得了很好的经营效率。

2.社区银行一般实行股份制,产权明晰,产权结构设计合理;政企分开,一般不会在机构的影响下经营,不会提供导向性的业务,也不会将社会目标置于银行的财务目标之上,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

3.强有力的扶持。美国18年颁布的《国家银行法》(National Bank Act)规定银行只能在单一的行政区域内经营,这种银行跨州经营的规制于1927年以《麦克法登—佩伯法》(McFadden-Pepper Act)的形式正式成为联邦法律,又在1933年的银行法中进一步得到强化。这种州际业务规制了大银行的扩张,成为保护社区银行生存的一道有力的法律屏障。1977年颁布的《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定期检查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是否满足了当地社区的金融需求,并就金融机构对社区的贡献度进行定期评估并公布,其评估结果作为审批该机构申请增设存款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甚至金融机构之间并购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该法律在20世纪90年代经过几次修正后存在至今,对于保护社区银行的生存和防止贫困地区金融资源的外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是许多社区银行在兼并浪潮中消失以后又有不少新生的社区银行崭露头角的一个重要条件。日本从存款保险制度、相互援助制度、信用保证保险制度、税收优惠或免征等方面对社区银行的运营与发展进行扶持;法国采取措施帮助社区银行进行创建以及建立完整的管理体系。

4.有序的金融监管。社区银行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外部的有效监管。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社区银行的外部监管体系以监管部门的专职监管制度为核心,以行业自律组织为依托,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监管部门的监管强调风险性监管与合规性监管并重;行业自律组织是社区银行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的组织,是连接外部监管与社区银行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可以避免监管真空,并大大减少外部监管的实施成本;社会监督机构于社区银行之外,具有监管的性、公正性、公平性与一定的权威性。

二、社区银行模式存在的经济学分析

(一)适应金融专业化分工的需要

将古典经济学的分工思想拓展到金融领域,则可以发现,金融分工专业化可以提高金融交易效率。金融发展是由金融分工所决定的,并随着金融分工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提高。社区银行经营模式是与大型银行在金融交易活动中进行专业化分工与协作的必然结果。这种专业化分工的特征体现在:从服务对象看,社区银行主要面向当地家庭、中小企业和农民的金融服务需求,而大型银行则主要面向大的企业。。从服务品种来看,社区银行主要提供一些个性化金融服务产品,而大型银行则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而大银行则只是根据一些财务指标等“硬信息”做出结论,基本上很少考虑借款人的个人因素。从发放的贷款品种来看,社区银行一般发放基于软信息基础上的“关系型贷款”,而大银行则发放基于硬信息基础上的“市场交易型贷款”。可以看出,这种专业化的金融分工使得社区银行与大银行之间不是竞争关系,而是一种互补关系。

(二)拥有信息比较优势

信息是金融交易中的一个重要变量。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借贷发生之前会产生逆向选择,在借贷发生之后会出现道德风险。我们知道,中小企业是社区银行的主要服务对象,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非常突出,潜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很大。要克服这两个问题,银行就必须搜寻关于中小企业的信息,并进行评估、使用,而这些是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和费用的。与大型银行相比,社区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息成本要低,具有信息上的比较优势。;二是由于社区的相对狭窄性,社区银行也容易及时掌握信息的动态变化,如某企业的财务状况恶化,要及时催还贷款或增加抵押等,从而降低自身经营风险;三是社区银行的总部和分支机构都在当地,结构简单,委托少,信息传递相对较快。由地域性和长期的合作带来的信息优势最容易克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根据麦金农(Mckinnon,1973)等人的分析,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是千种“被分割的经济”(Pragraented Economy)。由于其市场的分割性,信息的传递受到了阻碍,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严重。因此,发展社区银行更具有客观必然性。

(三)具有交易成本低的比较优势

经济学法则范文5

关键词: 法经济学/医疗事故/责任分配/风险分散

内容提要: 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可以发现:通过加重院方的责任并不能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而甚至可能危及患者的权益。医疗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应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将医疗事故责任确定在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有效点上,同时将医疗风险予以分散,并辅之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建立公共卫生的诉讼制度。

一、经济分析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二、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4]由此,我们评价现有关于医疗责任分配原则优劣的标准,也应当是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其制定的目的。显然,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利。那么,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是否满足了这一需要?目前所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方案,其主要依据在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这两部法规中,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的内涵、医疗事故鉴定及赔偿制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医院一方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其中,《规定》第4条即众人所熟知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对医院一方责任的加重,尤其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医院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使患者一方在举证上处于有利的地位。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力量对比(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双方的力量对比也并不悬殊,甚至有时患者还可能处于优势地位)。

首先,医院方可能会因为过度的担心而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医疗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况且现实中的疾病状况是复杂多样的,它不会和医学教科书的内容严格保持一致,尤其是在某些危急情况下,或者是出现了临床上少见甚至从未出现过的状况,这时候就需要医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医疗技术常规,大胆采用新的或临床试验性的抢救措施。这些措施毫无疑问伴随着更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予以实施就可能误过治疗的最佳时机。但是如果对医院的责任规定过于严格,就有可能导致医务人员在对病人施行治疗时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于为了回避医疗风险而拖延对病人的抢救,或者采用最为安全保险但实际效果不佳的保守治疗方法。

其次,医院方为了避免风险还可能采取过度预防措施。由于患者的体质不同,因而相对的也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式,对有些患者可能不能适用特定的药物或治疗,所以在进行某些治疗前必须要对患者进行一定的身体检查,这就像我们在注射青霉素之前需要“皮试”一样。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并不需要进行检查,或者只需要进行简单的常规检查就可以了。但在严格的责任原则下,医院为了躲避风险,很可能会要求患者做出不必要的诸项检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突况,或者借以逃避将来可能出现的治疗纠纷或诉讼。这就必然会大幅度增加治疗成本,加重患者的负担。

最后,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的医学,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医疗活动是具有探索性和科学性的工作,尽管随着医学的进步,过去许多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例如肺结核,都已经得以克服,但是医学并非无所不能,如果期望所有疾病都可以预防和治疗仍然是不现实的。[5]人的疾病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探索,在这期间可能还会有新的疾病产生出来,非典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而且即使运用已经非常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会出现料想不到的变化,诸如产生无法预料的药物副作用或者并发症等,这也是自然科学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其必须面对的风险。[6]而且医疗风险的产生是复杂的,对某些病症,以目前的医学水平可能仍然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这时如果要求医院对自己的行为提供确定的证据,恐怕会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医院从事医疗工作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否则,难道这种风险要由患者承担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医疗事故作为一种社会风险,如果单纯地把它推给患者承担并不合理的话,那么一味地加重医院责任,由其来承担风险,同样也是不公平的。不但如此,正如上文所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这不但不会保护患者利益,反而会不利于患者。

针对上述困境,寻找出较为合理的医疗责任与风险承担方式和最大限度分散风险的途径,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医疗事故责任分配的法经济学分析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医疗风险是否是可以消除的?如果可以消除,我们就应该致力于如何消除医疗风险;否则,就应该公平的分配风险。

。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8]对于医疗事故,人们一般把它看作医院一方给患者一方造成了损害,所以要解决的关键就是如何防止医院造成侵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注重避免对患者的损害,就将会加重医院的责任,使其遭受损害,所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必须作出选择。医、患就像是天平的两端,责任的砝码拨向哪一边,在风险发生时,那一方就要全部承担或者较多地承担损害。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责任“有效点”的合适位置?

。正如下图所示,假设横轴x代表在医疗中的预防水平,竖轴y代表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简单化的理想模型中,假设社会上只存在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种成本。那么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A将会随着预防水平(x)的提高而降低,但是为了减少医疗事故所付出的预防成本B则会随着预防水平的提高而上升。所以,当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者相加时,就得出医疗事故问题的总的社会成本曲线(A+B)。

这样,最后得到的曲线A+B就是一条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在这条抛物线上存在一个最低点x',也就是社会总成本最小的预防水平,而这也是我们要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寻找的有效点。在确定了预防水平的有效点之后,需要分析在医疗中的预防动力问题。我们知道,医疗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与之相应,对医疗事故的预防也是一种双边预防,即医院和患者都应当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果只有一方采取,那就很难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治疗期间,一方面,医院必须要认真负责,以谨慎的态度,选择适当的治疗方式;对应的,患者也有协助、说明、告知等义务,如向院方医生诚实告知自身的病状、病史以及自己的特殊体质,遵照医嘱进行服药和休养等。其中任何一方的疏于预防,都可能会导致事故发生律的上升,进而增加事故损害的成本。从这种互动的关系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如果趋向于加重医院一方的责任,则会促使医院采取较高的预防水平,而相应的,患者就会采取较低的预防水平,并且医院方的责任越严格,患者方就会越疏于防范;相反,如果趋向于减轻医院一方的责任,就会促使患者提高防范水平,而医院就将疏于防范。那么假设两种极端的情形,一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就会出现下面的列表中的情况。

医 院 患 者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严格预防水平 不预防

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 不预防 严格预防水平

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两种效果无疑都不是我们追求的。极端严格的预防水平将会导致预防成本的急剧增加,而另一方的不预防又会使医疗事故易于发生,增大事故损害的成本,因此单纯追加一方的责任并不是减少医疗事故问题社会总成本的有效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加重责任可能会降低社会的成本,但是如果责任的加重超过了适当的界限,则会导致社会成本的不降反增。当加重医院的责任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能会达到医疗事故的减少,社会成本的节约,但是一旦越过了临界点,责任原则的副作用就会显现出来,而且会随着责任严格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明显,所以溢出临界点之后的范围就是责任原则的禁止区域。[9]由此看来,医疗事故问题并不能够通过单方加重院方责任来解决,而且一旦进入责任禁区,其后果恰恰将适得其反。由此可见,在如何分配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能一概而论地主张由医院一方包揽风险,也不能不负责任地将风险推卸到患者一方,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的责任点,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在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风险划分的责任点,本身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责任点虽然在理论上是确定的,因为经过数学、统计学与经济学的换算,我们总可以得出一个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点;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责任点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在现实中,一切社会资源与成本都处于不断流变中,所以我们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的参数进行换算。但这并不意味着分配风险的责任点毫无意义,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指导风险分配机制的规划思路。根据这一思想,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可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的二元划分过程,这种一刀切的规划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改善医疗事故的责任状况,责任成本的界定是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考量到医院和患者双方的具体状况。同时,虽然医疗事故的责任点本身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但这不是说它是不能操作的,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和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责任点范围,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允许具体的责任点有一定的上线浮动幅度,从而保证其相对的灵活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同时,根据责任点划分的原则,有一些硬性的责任承担是医患双方所不能推卸和避免的,例如,院方应该保证患者的知情权,确保患者明白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医院也必须保证提供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以及确保在治疗过程中认真负责等,这是院方的义务;而对于患者来说,则应该如实地向医生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等。但是,也正是因为责任点确定的困难,以及单纯依靠风险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最大程度地化解风险,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措施,这就是通过下方中的其它机制来分散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

四、医疗事故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

上文的预设只是在医院和患者双方间分配医疗事故的风险。在这两方主体中,医疗风险要么由医院承担,要么由患者承担,要么由双方分担,只涉及到如何分配风险,而不存在化解风险的问题。但社会并不像假设的模型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一关系中还会有其他主体的参与,而且参与主体越分散、数量越多,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10]所以由分散的社会主体来承担医疗事故的部分风险,其效果无疑将优于仅在医患双方间分配。因此,如何分散医疗事故的风险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第一、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在我国, 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的索赔风险, 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 归根结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 不能适应公众对于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要求, 这除了完善立法,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外,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 是现代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符合国际医疗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因此选择一种符合我国实情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十分必要。

首先,设立医疗责任保险信托公司。一方面,该机构的设立在法律制度层面具有可行性。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师)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 按照委托目的以及约定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对医疗卫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受国家的鼓励。可见,医疗责任保险信托,从法律层面和具备可行性。另一方面,在现实角度,该机构的设立也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再次,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公权力强制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旨在对受害者的补偿, 预防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 受害者可能仍得不到足额赔偿时的救济。在公权力介入医疗责任保险时,应考虑大、中、小医院和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疗风险。作为强制式的保险, 应明确规定最低保险限额, 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 以防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保责任, 损害受害患者的利益; 强制保险仅在对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并非提供完全充分的保障。它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行医者的风险, 由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 以降低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第二、建立公共卫生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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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3]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4]耶林。法律,作为目的的手段,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6] 孙厚纯:《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设想》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7]赵新河:《简论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3)。

[9]张乃根:《法经济学——法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 北京: 中国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9-40页。。

经济学法则范文6

社会结构发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影响

目前,我国处在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转型的关键时刻。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国际竞争,很大程度上是城市之间的竞争和社会机制的竞争。国家工业经济发展需要依托于城市,而且信息经济也必须依托于大城市群。

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向现代社会经济结构转变,是今后几十年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走向。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根本途径,是实现农村劳动力人口就业类型向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量转移。现在,我国具有实现这种转移的优势条件地区是长江三角洲大城市群、珠江三角洲大城市群和京津唐地带。以长江三角洲为例:“实现长江三角洲以上海为中心的16 个城市在未来5 年里,从长江口北岸的南通,到杭州湾以南的宁波,西至南京的10 万平方公里范围内形成,‘3 小时都市圈’,它将囊括15 个中心城市、55 个中等城市、1446 个小城镇,打造世界最有活力的第六大城市群”。今后20 ~ 30 年,中国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将会出现3 亿人口规模的大城市群,这意味着中国将面临建设人类历史上史无前例的大规模、高密度的城市社会的挑战。

这种深刻的社会转型,为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如发展顺利,可以预见,城镇化进程快的地区和城市群地带将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

产业结构发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影响

现阶段,我国制造业基本位于加工组装阶段。一个国家成为“世界工厂”的最重要前提是该国能够拥有世界先进制造业产业,同时其制造业的各个产业要处于世界分工链条的高端。“世界工厂”的本质是工业化的完成。工业化不仅包括产业间结构的升级和优化,还包括产业深化,前者决定了工业化的速度,后者决定了工业化的质量,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工业产业的深化和发展先进产业,将为作为劳动力中高层次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同时,也对高等学校的培养提出了全新的要求,需要提前调整或设置适应先进产业和产业深化所需的专业,尤其是要加强发展高(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对国民经济发展重要性的认识,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广大劳动力大军就业的综合技能水平和文化素质。

由于第一、二、三产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不同,第三产业需要大学学历的从业人员远远大于第二产业的需求,因此,从产业结构上,要合理调整目前我国产业结构,增加第三产业比重,从而增加大量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岗位,使之适应“十一五”发展要求。如果我国的第三产业从业人员所占比例提高到55%,那么,其中25% 需要大学生,就可以接纳约5000 万人;如果每年高校毕业生是350 ~ 400 万人,按5000 万需求计,将需要12 ~ 14 年的全部毕业生(还不包括第二产业的需求)。可见,加速发展第三产业,对高等学校毕业生

就业的影响巨大。

经济发达地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之所以能够高速增长,一个重要因素是这些地区拥有了一大批丰富、优质的劳动力。如果我们今后要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保持较高的增长率,东部的工业地带必须做好接纳大量外来人口的准备。现在,中国已有1 亿多民工从农村来到城市,这个数字本身已经相当于日本的总人口。中国人口移动的比较模型告诉我们,到2030 年,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地区都将形成一个人口总数为3 亿的高密度的空间。可以说,中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大规模人口移动,今天还只是刚刚拉开序幕。今后20 ~ 30 年内,大部分生活在农村的人口将会转移到城镇,大部分从事农业的劳动力将会转移到工业和服务业,这是历史和时代的要求。而且这种转移将在两个三角洲形成巨大的大城市群。这与欧美城市化的道路是不同的。

在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两个三角洲及环渤海经济区形成的巨大城市群依然是我国经济的发达地区和劳动力及人口的移动方向,这充分表明:经济发达地区将继续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流入地区。

西部开发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影响

进入21 世纪以来,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中西部地区所具有的后发优势,可以使改革、机制设计、制定、模式选择、先进技术的使用等方面少走弯路,实现跨越式发展。东部地区将更加需要和中西部地区之间的衔接与融合,特别是东部对能源等基础原材料、土地和劳动力资源等需求的扩大、产业结构的调整和部分产业的转移,都将为中西部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尤其是随着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要求的落实,随着国家整体实力的提高和对于欠发达地区支持力度的加大,不同地区居民享受的福利水平的差距有可能缩小。

从长远来看,跨地区的产业转移将不断加快。在生产要素和部分产业由东向西、由中心城市向周边地区转移扩散的同时,也将进一步由中西部地区向沿海地区转移,中心城市的聚集效应也将进一步加强。由于东部向中西部产业转移近期将主要集中在原材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和部分高耗能产业上,中西部地区的环境压力将逐步增大。

从以上发展趋势可以看出,东西部发展的差异决定了对毕业生专业需求的差异。与加工业、基础工业有关的专业在西部地区的需求将是增长的趋势。与服务业有关专业的需求西部地区少于发达地区。

东北振兴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影响

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决策的出台,无疑给解决东北经济发展问题带来一次机遇,但这仍然是一个长期的战略,面对复杂的结构转型、制度转型、观念转型问题,是需要有耐心和假以时日的,应有长期规划和长期作战的准备。

从知识资源上看,我国东北地区的大学教育的规模与水平都是居于全国前列,同时,东北地区拥有庞大的科研机构;作为国有重工业基地,大型国有企业内部也设有相当规模的研究部门。

应当说,东北地区的振兴与发挥人才的作用有着直接的关系,也有东北地区自身特点,如城镇化程度较高,有大量的工业和资源存量,有较好的教育资源。解决东北地区毕业生就业的对症办法是:创造有利于发挥毕业生作用的“软环境”,加快社会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的进程。

法规取向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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