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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来源:九壹网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总体观和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可靠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县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以下简称风险因素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摸排治理(以下简称隐患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管控隐患治理其他工作应当坚持关口前移、源头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供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并风险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迳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养育产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知晓工作岗位保证和作业环境的风险

因素、风险等级、防范措施、应急方法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自查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可视、有痕、便捷、实用的原则,现代科学设计作业审批票(证)、生产作业现场点检表、告知卡(单)、工作流程图、公示牌(板)等各类安全生产实用工具,用于本单位各层级、各岗位的风险管控与隐患管控工作。

生产租用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特设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涉及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相关责任。

管理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违约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服务的,系统安全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 应当以上县级加强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结构性问题。

乡(镇)以及街道秘书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相关工作,并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承担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和行业领域主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在工作中的应履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规划局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安全生产脆弱性与事故隐患防范意识意识。

第二章 系统风险因素辨识管控

第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职责:

(一)建立包含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二)根据生产组织、工艺等行业特点,逐级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者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更改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危险作业、韧性隔离上锁挂牌、风险文职人员岗位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在风险生产教育培训中安排专门课时对安全辨识方法和风险控管措施进行培训;

(六)定期检视分析和改进有关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

(七)其他风险管控职责。

第九条 风险因素合为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辨识。本规定施行满三年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装卸单位应当每届开展一次全面辨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大概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辨识。

在生产经营要素或者生产经营要素历史性发生重大变化,高危作业实施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或者推广应用前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辨识,并根据辨识情况及时调整严格管理系统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层次逐级因素和确定风险划分评估单元,并根据评估的目标、范围、专业技术力量等客观情况,选择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风险分辨方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下列因素开展全面辨识:

(一)新工艺和生产技术;

(二)普通电子系统设施和特种设备,能源隔离、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营运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和安全作业不良行为;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可能产生系统风险的因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出来将辨识出的风险确定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四个段位,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注。

对重大危险源、极易造成重大及以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风险等级,逐一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控重点、管控部门负责人和管控人员。其中,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风险,还应当制定专门管控方案。

在改建扩建项目投资、使用新设备、变更工艺技术过程中,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对相应的违约风险重新进行辨识、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融资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生产经营活动前或者交时,应当进行风险确认和风险管控保护措施预知、设备设施检查等安全确认,并及时排除新产生的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实施物品存放等涉及安全的事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管控动态评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后才立即开展评估。评估结果用于指导生产指引计划、应急预案、安全纳米技术措施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在风险部位、岗位或者车间进行公示。右侧在有较大及以上等级市场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交通设施警示标志、标识,设立主要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救灾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玻璃栈桥、悬空桥梁、人行隧(廊)道等设施,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距离、密度、内容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板),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管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机关产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对照风险对照表管理信息台账(清单),检查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一览表,并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应当包括排查的风险、风险管控措施、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排查责任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排查时间等内容;隐患治理内部信息台账应当包括须要隐患名称、隐患等级、治理措施、完成时限、复查结果、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排查包括定期大力推进排查和深入开展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明确要求应当按照隐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交通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工作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专项排查:

(一)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的司法、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规程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设备设施、工艺、技术、生产经营条件、周边环境发生长期性变化的;

(三)停工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五)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的;

(六)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因素开展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标准要求;

(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建立拟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加工其他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将隐患等级确定为一般隐患和确知重大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病害隐患整改融资方案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隐患清单;

(二)治理的标准要求;

(三)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工时安排;

(六)治理的时限要求;

(七)防卫性和应急预案;

(八)复查组织工作要求和安排;

(九)其他可能需要明确的事项。

隐患整改方案实施前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正当理由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顾问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各自监管、主管行业领域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引导手册或者指引,每两年修订一次。

制定指导手册或者指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的自辨自控、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弊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通过不断加强信息化监管等信息系统手段,实现数据共享、动态监管。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监督检查计划,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安全生产监督稽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应当对照风险管控资讯信息台账(清单)与隐患治理信息台账,重点检查市场风险的辨识、分级和管控以及隐患的排查、分级和治理等内容。

在检查当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其中,对发现的重大危险源作出以下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相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电子设备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督办制度,健全重大隐患排查整治、案件查办、违法企业处罚和追责等清单工作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隐患的现状及产生、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治理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职责生产监督管理权责的部门报告。对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行政决定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降低相关生产单位经营及其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乡(镇)、事处和各类开发(园)区美国联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购买服务、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士等方式,广泛听取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县级以上负有由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典型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市场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重要信息台账的;

(二)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测评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盲区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六)未一律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前瞻性全局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可判十万元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基层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落实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却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生产

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组织工作排摸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三万元一般而言的罚款。

第二十 各级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这些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章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管控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领导责任和协助过失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和修订系统风险分级管控、环境保护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微小企业的风险管控与隐患管控致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微小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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