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长对同级人民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即各级检察长对同级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应当交审查起诉部门复查。因为在这类案件中没有申诉人,所以,这类案件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不应当由控申部门管辖。如果检察长是从申诉人的申诉中发现的错案,则应当由控申部门复查。当然,若此类案件作为交办案件,部门管辖的确定应按照检察长批示精神来办理。对于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一、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人民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1、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2、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3、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2、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3、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4、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5、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6、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7、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8、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9、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10、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人民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二、民事诉讼抗诉的程序是什么
1、受理。人民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来源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上级人民交办以及人民自行发现等。
2、立案。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3、审查。人民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不服人民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人民审查民事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应当进行调查。
4、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对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抗诉。人民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5、提出抗诉。人民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向同级人民提出。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