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高校在职研究生,经济其家庭。
• 2008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 营业形势看好。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
• 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
• 刘某认为自己办的是私人企业,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 后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
• 刘某决定于2009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
•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 取名“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
• (2)刘某允许另一人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 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3)该企业是否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向刘某的家庭求偿。
• 刘某经济上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 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
• (6)人民判决刘某、黄某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 黄某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 • 2007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 出资;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乙: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丙: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
• 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 6月,贷款5万,期限1年。8月,甲提退伙,乙、丙表示同意,当月甲办理结算手续。9月,丁入伙。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 2008nian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企业,并将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
• 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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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偿还全部,自己早已退伙,不清偿债务。 丁:还全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乙:还全部,按协议约定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丙:还全部,劳务出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1) 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理由何在? (2) 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① 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②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因此,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的丙,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④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 公司法
一、1994年4月,某船务公司(甲)与某饮料厂(乙)在江苏某地发起设立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投入35万元,甲投入2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出资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乙负责。同年6月及7月甲按规定将25万元汇入乙帐户。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会议,制订生产计划。但此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甲曾向乙催问数次,未有结果。到1994年10月,由于矿泉水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开展活动,甲要求乙退回其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
• 甲认为,由于乙负责办理登记而一直没有成功,致使某矿泉水公司不能成立,所订立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乙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至今已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乙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甲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乙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方诉至人民,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点评:1).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
• 我国关于公司的成立,采取“注册登记”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本案中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更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乙认为某矿泉水有限公司事实上成立,这一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
• 二、甲、乙、丙分别出资7万、8万和35万元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乙的出资为现金,丙的出资为房产。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丁出资现金10万元入股。半年后,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巨额债务。在执行中查明,丙作为出资的资产仅值15万元。又查明丙现有可执行的个人财产10万元。 • 依照公司法,应如何处理?
• 丙出资不实发生在公司成立时,而此时丁尚未入股,所以丁不承担责任,由原出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丙以现有的10万元补足差额,不足部分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 三、孙某设立一广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收入很丰厚。
• 但该公司一直拖欠写字楼房租8万元,拖欠装饰公司材料费5万元。这两家公司在多次追讨无效的情况下,诉诸。
• 在诉讼中发现该广告公司账面只有2000元资产,远远无法偿付所欠债务。
• 在对该公司的账目进行认真的调查和分析后,发现公司的大量支出是用于孙某及其家人的生活费用,比如公司支出单据中有支付孙某家水电煤气的账单,有孙某为自己购买汽车的。
• 最后两单位向提出该一人公司财产和孙某自己的财产混同,该公司法人人格应被否认,孙某应对该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四、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张某和另外两人合伙开办了一个食品厂,生产的饼干与A公司饼干的包装、口味、生产方法等都相差无几。张某另办食品厂一事被A公司董事会觉察,董事会经研究决定罢免张某的职务,向申请没收其经营食品厂的收入所得。
问(1)张某另办厂的行为是否合法?
(2)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如若不合理,正当程序如何?
• (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
(2)董事会的行为是错误的。A、罢免公司董事职务,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而不应由董事会决定;B、应以公司的名义应向起诉,请求将张某经营食品厂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
• 四、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约定甲乙丙企业在公司设立时个缴纳50万,定企业资金紧张暂不缴纳,成立后1年内缴纳,公司设立后3年内缴清。
•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以何种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 • (2)本案4个发起人出资约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 发起设立
• 不合法。首次出资总额150万,不足注册资本800万的20%。 • 丁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缴清,不合法
五、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以来,公司发生了下列事项:
• (1)2007年5月,董事赵某将所持公司股份20万股中的2万股卖出;(2)2008年3月,董事钱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万股中的25,000股卖出;(3)董事孙某因异国定居,于2007年7月辞去董事职务,并于2008年3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5万股全部卖出。
• (1)赵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 (2)钱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 (3)孙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 (1)赵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本题中(略)
• (2)钱某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本题中(略)
• (3)孙某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本题中(略) •
• 六、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
• 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
• 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曰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做出任何答复。
• 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
• 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做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
• 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 (1)丁未作答复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并说明理由。
• (1) 丁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根据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 (2)乙、丙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 (2) 乙丙均主张优先权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3)如果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属实,应当如何处理? • (3) 对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由乙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4)丁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并说明理由。
• (4)丁直接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诉讼。
合同法案例
 一、某洗衣机厂库存500台优质名牌洗衣机。
 2008年7月3日,该厂给天鹏商场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每台750元的价格购买,备有现货,只要数量在500台以下,可保证供应,限期在7天内答复。
 商场恰逢洗衣机脱销,急需进一批洗衣机,在收函的第二天即7月6日遂回电称愿意购买400台洗衣机,价格为每台740元并要求洗衣机厂送货上门。
 洗衣机厂在接到商场的电文后,当天回函称愿意接受商场提出的价格条件,但因生产任务繁忙,无法送货上门,要商场自己支付运费,自己到洗衣机厂提货,并要求立即答复。
 商场接到回函后,因忙于购进其他货物,将该函搁置一边时隔不久,到2008年10月,洗衣机价格调整,上涨幅度为20%。
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要求洗衣机厂按每台740元的价格供应洗衣机400台,而此时,洗衣机仅剩下库存的100台,其他已经售完,商场为此诉至,要求洗衣机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问:
 (1)2008年7月3日,洗衣机厂向天鹏商场发函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
 (2)2008年7月6日,天鹏商场给洗衣机厂的回电行为的性质如何?为什么?  (3)2008年10月底,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的性质如何?为什么?  (4)洗衣机厂和天鹏商场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答案:
(1)要约。因为该函是向特定的人发出,而且该函的内容已载明了将来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它一经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2)新要约。因为在该电文中对洗衣机厂的要约内容作了变更,即对价格作了变更而且在交货方式上作了限定。
(3)无效的承诺。因为本案中,天鹏商场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了对洗衣机厂的第二次函的承诺,但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故承诺无效。
(4)没有成立,应驳回天鹏商场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 
 二、北京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甲是卖方,乙是买方。  (1)假设交货地点没有约定,则交货地点如何确定?  (2)如果付款地点不明确,则付款地如何确定?
 (3)如果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则运费和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由谁承担?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仍不能够确定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题中甲是交付货物的一方,所以应当在北京履行。
 (2)仍不能够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题中甲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所以应当在北京履行。
 (3)仍不能够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题中甲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运费需要由甲承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需要由乙承担。  三、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由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由甲学校用其价值30万元的教室作抵押,由乙企业用其价值20万元的设备质押(已将设备移交银行占有)。后来丙公司未能清偿银行货款本息共55万元,银行便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涉及的哪些担保是无效的?为什么?
 (1)甲学校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因为《担保法》规定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作抵押物。
 (2)保证人对多少债权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对35万元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有效担保是丁公司的保证担保和乙企业的质押担保,先用质押设备折价或其变卖、拍卖款清偿,再由保证人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本案的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银行可否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3)不能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丁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
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银行应先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起诉,并用债务人全部财产清偿后尚不能得到清偿的,才能要求保证人清偿。 
 四、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10月10日以自有的2号厂房作抵押向A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于10月15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甲公司又以自有的专利权作质押与B银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但未办理质押登记。2008年1月7日,甲公司的2号厂房因意外事件被烧毁,保险公司为此赔付甲公司保险金260万元。
(1)A银行对甲公司的2号厂房是否享有抵押权?请说明理由。
 (1)A银行对甲公司的2号厂房享有抵押权。抵押权设立的条件是:除抵押合同有效外,若以不动产等抵押的,还需办理登记手续。在本案中,甲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抵押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故有效。
 (2)B银行对甲公司的专利权是否享有质权?请说明理由。
 (2)B银行对甲公司的专利权不享有质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专利权质押需办理登记手续。在本案中,甲公司与B银行之间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B银行不享有质权
 (3)A银行对保险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260万元保险金是否享有权利?请说明理由。  (3)A银行对保险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保险金享有权利。因为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物因意外原因毁损、灭失后,抵押权在赔偿金上继续存在。因此,A银行可就保险金主张权利。(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权的设定是以抵押物的价值能够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条件,而并不注重抵押物的实际形态和性质如何。如果由于意外原因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物权并不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而是在担保人所受赔偿金上继续存在,该赔偿金成为标的物的代替物。)
 五、村民李强于2007年11月1日向同村王甘借款1 000元,双方约定以李强所有的母牛为质担保李强还钱,如果2008年6月1日不还款,母牛即转归王甘所有。2007年12月1日,王甘将牛牵回自家。12月15日,王甘发现牛生病,急忙找来兽医医治,虽牛复原,但花费医药费50元。2008年4月1日,母牛生下一头小牛。李强与王甘为小牛的归属发生争执。
问:(1)王甘自何时起享有对母牛的质权?为什么?
 (1)王甘自2007年12月1日直接占有母牛时起享有质权。因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成立。  (2)二人约定“不还款牛即转归王甘”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该约定属于“流质契约”,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3)小牛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
 (3)根据孳息归属原则,小牛所有权应随母牛,即归李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王甘只有对于孳息的占有权,无所有权。
 (4)王甘所花费的医药费能否向李强要求补偿?为什么?
 (4)可以。由于母牛所有权属于李强,王甘所花医药费有权请求所有权人李强予以补偿。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和约定,物的风险应当由所有人承担,动物的正常疾病应当属于一种风险,应当由所有人承担。  (5)如果王甘发现母牛生病后不及时治疗,导致母牛3日后死亡,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5)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期间负有注意义务。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甘应为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六、甲、乙、丙、丁四个人。甲向乙借款10万元,将自己的家用电器作为抵押,并与乙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登记。之后,甲又向丙借款1O万元,将已经抵押了的家用电器转移丙占有作为质押。后来甲经营失利,无力偿债。其间,丙把家用电器损坏,交由丁修理,修理费用2万元,丙没有支付2万元修理费,丁留置该家用电器。
问:(1)甲、乙之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1)甲、乙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因为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有效合同。动产抵押不以是否办理登记为判断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
 (2)甲、丙之间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为什么?
 (2)甲、丙之间质权有效设立,因为甲已经将家用电器作为质物移转给丙占有。 (3)丁能否留置该家用电器?为什么?
 (3)丁有权留置该家用电器,因为丙没有支付修理费用。 (4)乙、丙、丁之间如何就该家用电器受清偿?为什么?
 (4)首先,丁优先于乙、丙受偿,因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其次,丙优先于乙受偿,因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动产,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七、华达贸易商行于9月份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童装,总价值18万元。华达贸易商行(需方)预付了货款的20%即3.6万元,约定年底交货,11月需方打电话给服装厂(供方)的厂长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当时厂长不在,接电话的人员草草记下电话内容后,就忘了此事,等到12月底供方将童装交给需方时,需方才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仍和合同规定的一样,需方询问供方厂长时,供方说并不知道需方要求变更花色,需方说在11月底打过电话供方接电话之人见闯了祸就矢口否认接过此电话,需方即以供方违约为由拒付货款,供方见要不回货款,即提起诉讼,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支持货款及违约金。
 你认为合同的变更成立吗?为什么?应怎样审理此案?
 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后,合同的变更行为一般才算完成。变更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变更合同在任何一方不承认或未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同意时,是不承认的,如同本案中的需方,
变更花色时只打了个电话,也未签任何书面协议,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需方只能败诉,判决只以原合同为基础,需方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显然是违约行为,而供方完全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自然胜诉。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合同法》第7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八、 甲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履行
合同的一方要按合同标的额(100万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全。后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乙公司应如何选择救济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乙公司有两种选择。
其一,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撤销合同,追究甲公司的缔约责任,但乙公司须就自己的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乙公司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不影响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也不影响以违约金弥补损失的权利(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有了20%违约金的约定,乙公司无须就损害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两种方案进行比较,第二种方案对乙公司更为有利。
 九、合同法某大学扩大招生,急需一批新桌椅,便同某家具公司订立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家具公司向某大学提供400张桌子,800张椅子,价款为10万元,8月25日前交货,货物由家具公司送到学校,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3000元。合同订完之后,大学静候家具公司将桌椅送来,不料家具公司直到8月28日还没将桌椅送来,又没有消息。大学打电话催货,家具公司称还要等10天。学校称9月1日学校便要开学,9月1日之前必须将桌椅摆设好,因此让家具公司别送桌椅了,大学另想办法。该大学从另一家具公司购进400张桌子和800张椅子,但比原订货款多付了25000元钱。9月11日某家具公司将桌椅送来,大学拒收,称已经打电话通知了家具公司,并写了一封正式的信函,说明不要桌椅了。家具公司称大学不履行合同,要求其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而大学称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倒是家具公司应当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其多付的货款25000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析: (1) 某大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吗?
 (1)某大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学因9月1日要开学,桌椅必须在此之前摆放好,否则就无法正常开学上课,所以,合同订在8月20日前交货。但家具公司不遵循合同,指导8月22日仍未交货,在大学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大学在家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合同时完全合法的。 
(2) 该纠纷的责任由谁承担?
 (2)该纠纷的责任应由家具公司承担。家具公司称大学不履行合同,要大学支付违约金是无理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大学已经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合同。相反,因为家具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致使大学不得不解除合同,另行购买桌椅,使大学多支付了25000元的损失。此损失应家具公司承担。 
十、2001年3月10日,万宁公司与兴隆啤酒厂签订了买卖啤酒的合同。合同约定:万宁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预付款;兴隆啤酒厂在7月10日交货。
 4月5日,兴隆啤酒厂突发火灾,设备、原料大部分被烧毁,严重影响了履行债务的能力。万宁公司闻讯后,认为兴隆啤酒厂极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于是通知兴隆啤酒厂中止履行合同,不再支付预付款,后经兴隆啤酒厂交涉,万宁公司同意由振明公司为兴隆啤酒厂作一般保证,万宁公司按期向兴隆啤酒厂支付预付款,合同仍继续履行。
 7月10日,兴隆啤酒厂未交货。万宁公司要求兴隆啤酒厂返还预付款,赔偿万宁公司经济损失。兴隆啤酒厂拒绝了万宁公司的要求。随后,万宁公司要求振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振明公司也拒绝了万宁公司的要求。
 8月25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万宁公司向起诉,要求兴隆啤酒厂和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经查明,由于兴隆啤酒厂违约,万宁公司除2万元预付款没有收回外,还发生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查明,万宁公司尚欠兴隆啤酒厂设备款5万元。在调解下,双方同意将债务相互抵销。  要求: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万宁公司单方面通知兴隆啤酒厂中止履行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  (1)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兴隆啤酒厂发生火灾,设备、原料大部分被烧毁,严重影响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万宁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2)振明公司拒绝万宁公司要求其为兴隆啤酒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的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万宁公司应当先找兴隆啤酒厂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3)万宁公司与兴隆啤酒厂的债务能否相互抵销?说明理由。
 (3)可以相互抵销。因为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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