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太原2006年8月4日报道,一个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土霸王”,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30年(合并执行20年)后,山西省高级人民二审时,竟减判为3年,缓刑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根据群众的举报,山西省常委会对此案展开调查,揭露出省高院审判法官以伪造证据等手段为“土霸王”抹掉或减轻罪行的行为。
由本案谈谈你对个案监督与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2万元。因甲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他的借款行为,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化名丙。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乙拒绝。甲诉诸,但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的丙就是甲本人。最终未支持甲的请求。
根据此案例分析法的作用有哪些局限性。
广州市某派出所迁入一对年仅一岁的双胞胎的户籍,孩子的名字一个叫“钟共”,一个叫“钟央”。据了解,孩子们的爸爸还被同事们戏称为“钟共钟央他爸”。消息一出,一片哗然。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如此取名不合适,有人还建议抓紧出台《姓名法》或者《汉语姓名规范》。但也有人撰文《无权拒绝“钟共钟央”之正义》,认为取名“钟共钟央”并不违法,没必要横加指责。
双胞胎取名“钟共”、“钟央”是否违法?如何理解守法的范围?
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因被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当时他完全有机会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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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苏格拉底却不同意。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其一,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意味着和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个契约。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在双方契约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服从和履行义务,即是毁约,而这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其二,法律本身也有公正的要求——社会秩序。如果人们动辄以法律规定背离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理由,拒绝服从法律义务,甚至否定法律的效力和资格,则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经过慎重考虑,苏格拉底最后决定在狱中服毒自尽。
如何理解苏格拉底接受法律制裁的理由?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发生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指导价”计算。面对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作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河南省认为这样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
如何解决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 我国法律效力的等级规则有哪些?
马某与赵某是生意上的朋友。某日,两人在饭店喝酒,马某说起现在生意难做,不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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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的人越来越多。赵某随声附和。一向爱开玩笑的马某说:“老兄,凭咱们的关系,我就给你写张借条玩玩都放心。”马某随即写了“今借赵某人民币6000元”的字条,签署自己的姓名后放在饭桌上。不料,几日后,马某收到送达的起诉状,方知赵某竟以该借条为据将他起诉到了,要求他偿还借款6000元。审理后认为,马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两者有何关系?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一方面,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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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
问题:你如何看待本案的判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其各自的功能是什么?
答题参考:
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总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构成法的基本要素,可以说整个法的体系是由法律规则组构起来的;法律原则则是对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和基础、本原的原理和准则。具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是规范、范式、标准、尺度的意思。它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通过一定的行为模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并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界定,它直接实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它在形式上并不具备法律规范的结构要素,往往只是提出了立法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的要求,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虽然法律原则没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对社会关系的直接调节作用,但是它在法律系统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在法的创制和适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来看一下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区别。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法律原则概括并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核心,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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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是法律原则所确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不同方面和领域的具体化。此外,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使不同种类和登记的规范组织起来,成为相互关联、相互协调、相互作用,成为统一的整体而发挥作用。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它的功能首先在于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导向,避免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任意和无序,还有就是在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漏洞的时候或者在现行法律和社会生活脱节的时候可以直接作为适用法依据。
可见,两者的作用是不同的。法律规则直接实现着对社会的控制。但是它必须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法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贯穿于始终的,是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的依据。它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法律规则是不能和它相冲突的。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从政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从而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从而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撤销、宣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也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为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分校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都不可以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直接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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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会因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这是确定无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这是由法律渊源所决定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获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合同法》等。另外根据《》第49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婚姻无疑指的是合法的婚姻。《》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渊源。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中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和《》的原则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地方,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例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落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法》的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规则和规则之间出现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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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是现在的我们,在历史上西方也曾面对法律的这种困惑。以帕尔默遗产继承案为例。帕尔默在杀害其父亲之后并篡改遗嘱,其特获得遗产的继承。当时对这个案件的认定在法官们中间也是存在着两种意见的。一种认为已经具备了遗产继承的形式方面的要件,帕尔默作为遗产的继承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还有一些法官则认为这样做有助于社会上危害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基本原则。最后依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社会准则做出了判决,依法逮捕了帕尔默。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到现行的法律规范(虽然他们是在普通法系之下,可以看作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的法律规范)和当时的社会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
因此可见,单纯地适用法律规范是不行的。当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当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的是法律原则。因为原则的抽象性、高度适应性和概括性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长时间的韧性。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对法律体系全局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
☆案例一:李某因倒卖外汇于1995年9月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修改后的刑法实施以后,李某提出申诉,理由是现行刑法没有此罪名,要求改判无罪。(选自1997年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二)。
案例二: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 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损失数百万元货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选自1999年律师资格考试试卷四)
问题:结合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法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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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题参考:
案例一,李某因倒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于1995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规定了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中取消了该罪名。李某据此要求改判,因此,本案涉及到法的溯及力问题。
案例二,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实施于1995年,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则对李某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但是,1979年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还是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
针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刑法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刑事法律应随社会政治情况加以修改,新的刑法更适应变化之后的情况,因而适用刑事法律通常应以新的刑法为准。另一种主张刑法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行为人以行为实施当时的刑事法律为准,适用新的刑法是不教而诛,有悖情理。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情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法是规范和指引人们的现时行为的准则,未公布前,人们不可能明了将来的法允许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也谈不上按尚未制定的法去行为。因此,一般说来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这一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立法者鉴于维护某种利益的目的,往往也针对具体情况在法中做出有溯及力或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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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总体上看,主要是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从旧,即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法,原则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确定,1997年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比过去轻的,则1997年刑法有溯及力,应适用1997年刑法。
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无论是案例一中还是案例二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因此,案例一中不能改判,案例二中不能对其行为按照1997年刑法来定罪。
☆甲京剧团与乙剧院签订合同演出某传统剧目一场,合同约定京剧团主要演员曾某、廖某、潘某出演剧中的主要角色,剧院支付人民币1万元。演出当日,曾某在异地演出未能及时赶回,潘某生病在家,没有参加当天的演出,只是大部分观众退票,剧院实际损失1.5万元。后剧院向起诉京剧团,要求赔偿损失。试分析此案例中的法律关系。
该案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什么?
京剧团和剧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答题参考:
1.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京剧团、剧院、演员、观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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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京剧团和剧院,他们签订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但由于京剧团的违约而形成第二性性法律关系。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对长春亚泰足球队进行了处理,剥夺其甲A的升级资格,该队最后一轮甲B联赛的上场队员被禁赛一年,主教练被禁止担任教练1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国家队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管理。
问题:作为行业协会的中国足球协会对本案是否有执法权?为什么?
答题参考:
本案中的中国足球协会对本案有执法权。该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中国足协的性质主要是行业协会而不是行政机关,中国足协的行为主要是根据国际足联和自己的章程作出的,那么,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相对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机关或组织作出的管理行为是否也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但是,从行法理以及实践来看,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由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可以称为行政管理者,从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中国足协,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享有一般行政管理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经有相关规定授权:“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从法理上讲,中国足协属于受到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应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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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还折射出国家权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治的关系问题。中国足协属于行业自律组织,有权根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处罚行为。但是,作为自律产物的足协章程同样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行业协会开展活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公共行政演进过程中,原来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领域,逐步让位于一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去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业协会完全于国家权力之外,更不意味着它们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仍然属于行政主体所为,仍有执法权。从法理上讲,部分公共事务由社会组织承担由其管理后,这些自治组织仍没有脱离国家的监控和授权,在实践中,一方面要尊重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将具体事务的处理让于该组织;另一方面,针对一些重要的管理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任何时候,行业组织的管理权来自于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规定。
☆某县县委杜某为官清廉,受当地群众信赖。一次,当地群众举报,该县审判的某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不公正。杜某便亲自进行了调查,调查后确实发现该案件的处理上有悖于法律规定。于是他便找来有关人员进行谈话,通知该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再审。在接到通知后迅速再审,使得冤案得以昭雪。杜某因此也大受赞扬。
相关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判,可由上级人民和本院院长提交该审判委员会再审。
问题:该县委的做法是否合法?试结合“司法原则”进行评析。
答题参考:
该县委的做法,虽然用意是好的,并且取得了好的结果;但是,严格从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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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的要求来看,他的做法不合法,违反了司法原则。因为:
(1)人民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这依然成为一条根本法上的原则。
(2)司法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3)在该案中,该县委和有关谈话、并且通知再审,这不仅干涉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且,该县委变相地行使了司法权,违背了司法的原则。
另外,的立场也不够坚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判,可由上级人民和本院院长提交该审判委员会再审。这条法律规定表明,对错判的判决、裁定等进行再审的提起主体是上级人民和本院院长,县委没有这项权力。
(4)该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如何在实践上区分党的监督和党的干涉?党的领导是原则,任何机关都要接受党的领导。而党的领导应该仅仅限于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决不能由地方代替司法机关审批具体案件。该案中的县委恰恰是代替司法机关审批具体案件。
☆马某与赵某系生意上的朋友。2002年7月8日,两人在饭店喝酒,马某说起现在生意难做,不讲信义的人越来越多。赵某随声附和。一向爱开玩笑的马某说:老兄,凭咱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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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我就给你张借条玩玩都放心。马某随即写了今借赵某人民币6 000元的字条,签署自己的姓名后放在饭桌上。不料,几日后,马某收到送达的起诉状,方知赵某竟以该借条为据将他起诉到了,要求他偿还借款6 000元。审理后认为,马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款:“人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问题:该案的主审法官的做法是否正确?试分析该案主要涉及的司法原则。
答题参考:
该案的主审法官的做法是正确的。该案主要涉及到的司法原则是法治原则,同时也涉及司法的平等原则和司法原则。具体来说:
(1)司法的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可简单概括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由于“证据”在获取、保存、复现等环节可能会出现与原来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司法中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法律推定的事实,这时,只能依据以上获得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在该案中马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官依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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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尺度和标准。该案中,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在证据认定上的权限和程序,该法官支持赵某的请求,可以说体现了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该案还蕴含了司法的平等原则和司法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司法原则。即司法权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张某和王某于2000年在双方的户口所在地的某市甲镇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协议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02年6月,两人通过熟人到某市乙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张某车祸死亡。同年5月,乙镇收到某律师的意见书,认为乙镇对张某、王某的离婚登记行为属越权行政,应当予以纠正。乙镇于5月9日作出撤销张某与王某离婚登记行为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某市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乙镇非任一方户口所在地,乙镇发放离婚证书属于行政越权行为,乙镇自行撤销行为并无不当,故维持了乙镇的行政行为。王某不服行政复议,又向起诉要求撤销乙镇作出的撤销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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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受理后认为乙镇行为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谈谈法律推理在本案中的运用并评析的判决结果。
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法律推理贯穿于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
(1)本案存在三个法律推理:一是从乙镇在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行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权限内行使权力。乙镇在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越权后,即作出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法律推理中,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大前提是行律规范。第二个法律推理是原告王某认为其与张某在离婚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对财产和子女抚养上亦不存在争议,且办理了登记。因此,其离婚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认为乙镇的撤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此推理中,王某适用的是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其中规定的离婚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推理就是法官在处理该案件中运用的法律推理。遗憾的是,的判决并没有解决前两个三段论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2)法律推理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而且,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推理和法官的推理究竟何者具有权威性,并不是以其身份来划定,而是看其推理是否有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理性、逻辑地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需要对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作出权衡。本案中,面对张某和王某仅是离婚登记主体错误,而各种实体要件均都具备,并且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和撤销婚姻的法定性、限定性,是不宜简单用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法官应该也可以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本案。
☆新华网北京2006年12月25日电(记者邹声文 田雨)自12月24日起,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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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常委会开始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七次审议。这是物权法草案继六审创下全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后,再次刷新这一记录。本稿物权法草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突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2)顺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物权法草案坚持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3)合法的私人财产受到保护,物权法草案绝不保护非法财产。(资料来源于网络,经过笔者编辑整理)
问题:结合案例谈谈你对法与效率关系的理解。
答;效率是法的一个重要价值,效率低下的法最终会被高效率的法所取代。效率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市场经济模式下的法更加看重自身的效率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即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法律会通过确认和维护以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生产力的进步;法律会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法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法会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法律会实施制度创新,以减少交易费用。
但是这只是从大的方面而言。具体对于案例材料来说,物权法草案的第七稿中的主要内容都反映了法律对于效率价值的重要作用:
(1)由于在所有制结构上,我国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而公有制是实行按劳分配的基础和前提,按劳分配是公有制在个人分配上的实现形式。物权法法草案第七稿中中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突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等方面的有关内容,这表明了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度,表明了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从而进一步揭示了我国在分配制度上实行按劳分配的意义。
(2)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交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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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的承认(产权关系的明确)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前提。只有人们获得了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物有其主,并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夺取,财产所有者才有信心和动机投入资源,发展财富。物权法草案第七稿中有“顺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坚持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等方面有关内容,从而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前提下,对于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承认,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3)承认和保护人们的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权利,从而激励人们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权利,从而激励人们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就成为人类之所以需要法律的一个重要理由。物权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合法私产受到保护,绝不保护非法财产”等方面的有关内容,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和合法财产权利,促进人们在合法的范围中追求自己的物质利益,实现价值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市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和要求当地司法机关要切实为外商办实事,净化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后有一德国商人来该地洽谈合作项目,但入住宾馆后不久行李被盗。、严令机关限期破案,机关倾巢出动,设卡排查,第二天就将小偷抓获。
、当即批示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惩这个小偷。后、亲自登门将行李送还德国商人,并表示一定会对小偷严惩不贷。但之后这个外商却中止了投资谈判并离开了当地。(根据司考试题改编)
问题:结合案例谈谈我国的法治现状。
答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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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和法治的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有法治的保驾护航。因为在频繁的商品交易和来往,人们尤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预期,否则将会无所适从。德国商人之所以会离开甲市,也正是因为看到了甲市法律运作的不合理。他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获得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确定预期。
(2)审判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理念。我国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小偷犯了盗窃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处罚,应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的事。、为了迎合外商,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指示,这干预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商听到、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小偷,可能会心生疑虑:今天他们为了吸引我投资,可以调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我服务,但当我在生产经营中与发生矛盾,如果诉诸法律,到那时司法机关是听法律的,还是、的呢?由此不难理解外商的离开了。
(3)尽管我国强调依法行政,但我们的一些党政领导还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应有的法律观念,甚至潜意识里把司法机关当成是的一个职能部门而随意发号施令。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理念相悖的。要建成法治国家,就必须做到司法,党政分开,坚决依法办事,从而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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