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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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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规定不细,审判人员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因理解不同而产生歧义,造成同一对同一类案件在处理上标准不一致,使当事人觉得司法不公,从而引发申诉上访,影响办案的社会效果。笔者通过对近两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总结,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严重失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同样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我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被害人为60岁以下城镇居民的,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要赔偿259808元(12990.40元/年*20年)。而如果被害人是农村居民,按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202.50元计算,则只能赔偿84050元,不到城镇居民的三分之一,同命不同价。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对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残疾赔偿金也是如此,受到同样等级的伤残,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可获得的赔偿差距甚远。《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七条中虽然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就高赔还是就低赔不明确。“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如果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二人,是否算“多人”,如何确定赔偿金不明。从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看,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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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距不大,如果按此标准计算,受害的当事人容易接受。建议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的赔偿标准确定为:对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就高计算。

(二)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一。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当然可按照当事人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当事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城镇居民,一般都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比较混乱,有的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有的则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适用标准不统一。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这么一个标准。建议对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统一按照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没有标准。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这在理解上难以准确把握。是不是只有构成伤残等级并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支持。在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不愿为当事人出具这样的意见,有些当事人受伤客观存在,但没有做伤残等级评定或不构成伤残等级,能否支持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建议按照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天数,每日补助10-20元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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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如何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统一认识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受害人因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增加的系数最高不超过10%。司法实践中,对两处以上构成伤残等级,有的伤残程度一致,不同的法官确定的增加系数不同,影响司法公正。建议,根据伤残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附加指数: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附加系数最高不超过10%。例如:如某城镇居民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80%)、一个六级(附加6%)、一个九级(附加3%),其应当得到的残疾赔偿金额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80%+6%+3%)

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明确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何承担责任。对肇事车辆只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的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一般没有争议。但有的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请求赔偿,意见分歧较大。有的主张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的认为保险公司不仅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的物质损失还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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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度内直接向受害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减少诉累,避免由投保人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麻烦。

(二)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货车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车或挂车与受害人直接接触,保险公司是在一份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两份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在主车或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主车与挂车分别是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两个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伤亡。而投保人交了两份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三)关于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如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伤残损失时,如何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首先应当考虑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果物质损失已经超过该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伤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时,应当按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的物质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足部分的物质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为受害人是弱势群体,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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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对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只能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能力有限,难以执行,不利于受害益的实现。最高人民在给安徽省高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复函》中也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四、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如何担责?争议较大。如杨某骑一辆摩托车与薛某驾驶的一辆轿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受伤。经查,杨某与薛某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事故责任认定,薛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对王某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一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薛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薛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予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薛某应当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薛某和杨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设立交强险,就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害第三人的权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身就是违法,也是对第三益的一种漠视。根据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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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既然有规定,且该规定没有与上位法相冲突,在该规定没有被修改之前,就应当执行。

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分析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是受雇人,也可能是在交付修理或保管期间被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也可能是被盗驾驶而发生事故,因此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责任主体问题上较为混乱。

(一)在所有人自主驾驶和雇佣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这两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较为复杂。《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原则上仍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他(她)无法证明驾驶人员是否在实施雇佣活动。如不把车辆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不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当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主体。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其基本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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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最高人民《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变动的理论,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过户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未经转移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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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出借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事故后如何担责?我们认为应区别对待:一是在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承租人、借用人无驾驶证或明知其车辆有安全隐患仍然出租、出借的,车辆所有人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也予以明确。

(五)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现实生活中,汽车挂靠的情形非常普遍。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又分为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管是哪一种挂靠,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关于机动车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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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对车辆运行的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明光市人民 陶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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