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终结执行有7种情形,具体如下: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6、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裁定宣告破产的;7、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强制执行必须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生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必须是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承受人;义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属于执行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3种观点: 民事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可导致执行终结?民事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可导致执行终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法制设立执行终结制度,旨在解决某些案件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以使这类案件不致因久拖不结,而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威信。一、执行终结的含义执行终结是指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执行终结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广义的执行终结则包括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和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所谓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又称特定执行程序的终结,是指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或依特定执行方式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以各该个别执行程序所定的最后阶段的行为完成为终结的标志。例如,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的,在查封和扣押所需的法律程序实施完毕后,依该特定执行方法所实施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又如,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拍卖的,拍卖物已经拍定,拍定人支付价金并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时,拍卖程序即告结束。强制执行往往需要同时或先后实施整个或数种执行程序才能达到执行目的。这同时或先后实施的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终结的有机组合,才能构成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如前述两例,各个别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对于整个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的权利也并未实现。只有经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交付债权人满足其债权时,整个执行程序方告终结。当然,并非所有强制执行,均需实施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始达目的。有时实施单一的执行程序即可以达到执行之目的。例如,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将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所得金钱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又如,在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执行直接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等。此时,单一执行程序的终结即满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整个执行程序也就终结了。强制执行法上所规定的执行终结应是狭义的执行终结,即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体终结,即因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已得到实现而结束整个执行程序;二是程序终结,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强制尚未得到全部实现或根本未得到实现,但因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依法终结整个执行程序。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指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人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全部得到实现,而使整个强制执行程序自然结束。债的本质是债的当事人达到其利益要求的法律手段。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利益,必然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效果上看,人民的强制执行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并无二致。也就是说在债的消灭的同时,债的目的亦即达到。同样,债权人在借助司法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达到目的,其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债的消灭须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债消灭原因有清偿(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混同等原因。那么,强制执行中,债的消灭的原因一经发生,就意味着执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已经达到,人民即应结束整个强制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中,能引发债的消灭,达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目的,实现其债权,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原因如下:1、执行依据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全部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已经全部得到落实,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因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是最常见的一种结束执行程序的方式。2、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依据所确定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抛弃其实体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都应当允许。权利人已免除义务人的应履行的义务,即应结束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抛弃其全部权利,也可以在其权利得到部分实现后,抛弃剩余部分权利,免除义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应向执行提交放弃权利的书面证明,以示慎重。3、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提交执行或经执行提存的。债务以向债权人履行为原则。但是如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财物时,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执法应允许其以提存的方式代替清偿,从而消灭所负债务。被执行人以提存的方式执行的,应视为执行完毕,执行应结束执行程序。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兼并,或者二者合并的。这种情况下,债权债务同归一个法人,债的关系因而归于消灭,执行程序亦因债的混同而结束。5、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再请求按原执行依据执行,执行也不得再予恢复执行,而应视同原执行依据因双方合意已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从上述终结执行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因为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的强制执行已得到满足,其债权已实现。同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强制执行程序则自然结束。依据债权理论,债的消灭一经发生,则自原因发生之时,债的关系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并不须当事人主张。[1]故而,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是法律程序的当然完结,执行无需制作终结裁定,只要由执行出具执行完毕或债权实现的确认文书并附卷即可。三、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虽尚未全部得到实现,但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使执行程序不必要或不可继续进行,而依法结束整个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执行规定》第10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都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执行终结中的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终局性地不再继续进行,是一个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程序终结是人民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决定的,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因而程序终结人民应作出裁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程序终结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一)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依当事人的申请撤回而结束。撤回执行申请与放弃权利撤销执行申请,都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执行应予尊重。所不同的是,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抛弃自己的实体权利,致执行程序实体终结;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抛弃的仅是该次执行程序性权利,结束的也是只是本次执行程序,其实体权利和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消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以形式向人民提出,口头表示撤回申请的,应记入笔录附卷。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权利人享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义务人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因此,享有追索“三费”权利的权利人死亡后,其专属享有该项民事权利亦随之消灭,被执行人无需再对任何他人继续履行该项特定义务,人民因而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3、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的。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除该项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之外,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其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行使,其继承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权利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其权利则无人承受,被执行人也就失去了履行义务的对象。此时,执行已成为不必要,人民应依法终结执行。4、作为权利人的法人终止后,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这类案件也因无接受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依法终结执行。随着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最终将不会存在。(二)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人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即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执行应及时依法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无遗产”,包括没有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包括没有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和第三人的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上。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剩余债务被豁免,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未死亡,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执行应终结执行,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即“无力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不能终结执行。这一,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不可行的。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执行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强制执行是前提,未经强制执行的,不适用终结执行。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由执行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始得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执行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解决,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拘提管收,权为强制之手段,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之目的,实际上已无从实现,虽用其它方法执行,亦无实益。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亦非事理之平。”[2]为此,我国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3](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我们认为,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首先,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其次,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助于减轻未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缓解的执行难问题。(三)因执行依据的原因致执行程序终结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被撤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无效,执行尖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被撤销包括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撤销。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制作的法律文书不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收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即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内容亦归于无效,执行应在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即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以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1、选民资格案件;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诉讼并不都是两审终审。以下为两审终审的例外:1、最高人民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最高院作的一审民诉案件;2、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以外的所有裁定;3、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4、公示催告程序审结的案件;5、以特别程序审结的案件;6、依照破产程序审结的案件;7、一审以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8、所有的决定都不能上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1种观点: 一、民事诉讼一审终审的案件范围是什么?1、最高院作的一审民诉案件;2、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以外的所有裁定;3、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4、公示催告程序审结的案件;5、以特别程序审结的案件;6、依照破产程序审结的案件;7、一审以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8、所有的决定都不能上诉。二、哪些小额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一审终审?为了减少老百姓的“诉累”,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银行卡纠纷、水电气热合同纠纷等9类金钱给付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则不适用该程序。根据新的司法解释,9类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该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5、银行卡纠纷;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三、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条件包括哪些?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4、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6、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7、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8、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第2种观点: 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诉讼程序主要有: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1、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针对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简易程序是主要是针对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的程序。(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批准。(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2、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或终审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案件经二审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程序即告终结。3、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对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3种观点: 实行一审终审的民事案件包括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最高人作出的一审判决等。一审终审有以下情形:1、选民资格案件;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是什么?民事诉讼第二审的流程:1、立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或上级人民提出上诉;二审审查一审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立案。2、开庭,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宣判。3、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一审申请执行;或者向二审告诉庭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请再审。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民事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步骤是:1、首先要确定有管辖权的;2、要有明确的被告,被告要正确;3、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4、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审理。民事诉讼开庭的程序是怎样的?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开庭流程如下:(1)开庭;开庭是法庭审理的开始,其任务是为完成实体审理做好程序上的准备。(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阶段。在这一阶段,合议庭要在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的参加下,通过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当庭调查证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庭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事实根据。(3)法庭辩论;(4)被告人最后陈述;(5)评议和审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审理。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民事诉讼的程序是如何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先向提交起诉状,审查并受理后通知被告人,然后进行庭前准备,再通知各当事人开庭时间,之后进行开庭审理,由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最后依法作出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人民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是怎样的一、民事纠纷诉讼流程是怎样的1、产生民事纠纷后,诉讼的流程如下:1、产生民事纠纷后,诉讼的流程如下:(1)、起诉准备,主要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写起诉书;(1)、起诉准备,主要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写起诉书;(2)、向起诉。起诉前要确定管辖权,然后提交准备好的起诉书和证据;(2)、向起诉。起诉前要确定管辖权,然后提交准备好的起诉书和证据;(3)、受理案件后,按要求预先缴纳诉讼费用,等待开庭审理案件。(3)、受理案件后,按要求预先缴纳诉讼费用,等待开庭审理案件。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二、民事纠纷起诉有什么证据1、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征事实的书面材料。如:合同、票据、电报、文凭、书信等,书证应提交原件,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非原件书证,应提供原件线索或印证材料。1、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征事实的书面材料。如:合同、票据、电报、文凭、书信等,书证应提交原件,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非原件书证,应提供原件线索或印证材料。2、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证也应提交原物。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2、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证也应提交原物。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3、视听资料。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3、视听资料。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4、证人证言。指知道案件中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所作的有关案情的如实陈述。4、证人证言。指知道案件中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所作的有关案情的如实陈述。5、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所作的陈述和承认。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5、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所作的陈述和承认。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6、鉴定结论。指人民指定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作出的科学结论。如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等。6、鉴定结论。指人民指定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作出的科学结论。如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等。7、勘验笔录。指勘验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物证,进行现场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制作的书面材料。7、勘验笔录。指勘验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物证,进行现场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制作的书面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民事争议后,向人民起诉的,起诉的程序是先准备起诉材料,包括起诉书和相关证据;然后确定管辖权;向有管辖权提交起诉材料,受理后缴纳诉讼费,等待开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民事争议后,向人民起诉的,起诉的程序是先准备起诉材料,包括起诉书和相关证据;然后确定管辖权;向有管辖权提交起诉材料,受理后缴纳诉讼费,等待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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